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亷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亷貴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6 年1 月
6 日18時許」,證據部分「
證人即
告訴人000於警詢證述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000於警詢證述」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經查獲後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較輕,坦承
犯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
告訴人急地企業有限公司
瑞隆分公司(由
告訴代理人000受領)
等情,有
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1號
被 告 黃亷貴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
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亷貴於民國106年1月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急地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東急屋百貨,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黑糖
糖果1包及洗面乳1瓶(價值共約新台幣194元),得手後放
入其衣物及隨身包內。
嗣欲離去之際,觸動警鈴,為該店店
長000發現並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亷貴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000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
張在卷
可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