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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亷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亷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6 年1 月 6 日18時許」,證據部分「證人告訴人000於警詢證述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證述」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經查獲後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較輕,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急地企業有限公司 瑞隆分公司(由告訴代理人000受領)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1號 被 告 黃亷貴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 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亷貴於民國106年1月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急地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東急屋百貨,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黑糖 糖果1包及洗面乳1瓶(價值共約新台幣194元),得手後放 入其衣物及隨身包內。欲離去之際,觸動警鈴,為該店店 長000發現並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亷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000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 張在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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