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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蒼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逸蒼為煜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寬公司)之職業安全衛 生人員(已離職),因煜寬公司承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港公司)之維護及整修工程,依契 約需提出員工受有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證明,陳逸 蒼並未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參加社團法人高雄市職業安全 第一協會(下稱高雄市職安第一協會)所舉辦之教育訓練, 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6 年7 月4 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將其先前 受訓時所取得、由高雄市職安第一協會發給之「在職教育訓 練紀錄」其上研討會、研習會或訓練名稱欄之「00000000」 塗改成「00000000」,將辦理日期欄位之「103.01.19 」塗 改成「106.03.29 」,將認證時數及登記章欄位之「103 年 1 月7 日高市勞條字第10330089600 號函」塗改成「2017/1 /7高市勞條字第1060079600號函」,並留有原由高雄市職安 第一協會人員所蓋印、包含表彰高雄職安第一協會之圖案及 「在職教育訓練登記章」字樣之印文,而變造該等關於證明 接受訓練之特種文書,持之以行使而提供給煜寬公司,再由 煜寬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轉交高港公司審查,致生損害於 高雄職安第一協會、煜寬公司及高港公司審查管理勞工安全 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高港公司助理工程師陳俊志之證述。 2.被告變造之「在職教育訓練紀錄」。 3.高港公司案件調查報告、工程職業安全衛生面談紀錄、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8 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968900 號 函。 4.被告陳逸蒼之自白。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變造「在職教育訓練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 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受煜寬公司要求需提出受在職 教育訓練之紀錄,惟該等紀錄本應由主辦教育訓練之單位製 作並發給接受訓練之學員,此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明 ,自難認該等紀錄係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惟上開「 在職教育訓練紀錄」上「在職教育訓練登記章」前似「i 」 (外有圓圈)之圖樣,即係高雄市職安第一協會之圖樣,此 有高雄市職安第一協會網站列印資料可參,是被告變造「在 職教育訓練紀錄」,用以表示該等文書為高雄市職安第一協 會出具、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接受教育訓練之證明,被告 之行為即應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 有未恰,應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及是否沒收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實際未接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所應受之勞工 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竟因貪圖方便,擅自變造其先前取 得之在職教育訓練紀錄,而規避其於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 造成煜寬公司無法符合高港公司之契約要求,其行為及漠視 勞工安全教育訓練重要性之態度均有不當,並考慮被告坦承 犯行,其並無類似前科,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變造之「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因已交由煜寬公司轉 交高港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高港公司無正當理由 而取得者,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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