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謙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531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秉謙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侵占
告訴人財物,造成
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
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返還侵占之物品,
本件侵占物品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勉持(詳
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所侵占之物品,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諭知緩刑2 年,並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
三、被告
犯罪所得即其侵占之物品部分,因已返還告訴人(詳警
卷第14頁),是爰不
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31號
被 告 余秉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00弄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謙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Queen Shop
」服飾店(亞全精品服飾有限公司高雄瑞豐門市)之儲備幹
部,負有倉庫管理及盤點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
2 日19時23分許,在上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其業務
上持有之配色條紋口袋斜紋帆布包1 個、大口袋帆布後背包
2 個自倉庫取出後藏匿於角落,待下班時,方夾帶上開物品
離去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該店於
107 年1 月9 日17時許進行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缺漏
,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取得余
秉謙同意進行
搜索,在余秉謙為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
居處,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
代理人黃世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余秉謙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
告訴代理人黃世弘於警詢│1.被告擔任倉庫管理職務之事│
│ │中之指訴(已離職) │ 實。 │
│ │ │2.被告之犯罪事實。 │
├──┼───────────┼─────────────┤
│ 三 │告訴人楊心綺於於偵查中│1.被告為儲備幹部之事實。 │
│ │之指訴 │2.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
├──┼───────────┼─────────────┤
│ 四 │余秉謙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佐證本件受侵占之物品確實於│
│ │(107 年1 月11日)、高│被告居處,足徵本件之犯罪事│
│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實。 │
│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被告居處受搜索照片6張 │ │
├──┼───────────┼─────────────┤
│ 五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佐證本件之犯罪事實。 │
│ │5張 │ │
└──┴───────────┴─────────────┘
二、核被告余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嘉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