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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5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秉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 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返還侵占之物品, 本件侵占物品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勉持(詳 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所侵占之物品,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之物品部分,因已返還告訴人(詳警 卷第14頁),是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31號 被 告 余秉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00弄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謙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Queen Shop 」服飾店(亞全精品服飾有限公司高雄瑞豐門市)之儲備幹 部,負有倉庫管理及盤點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 2 日19時23分許,在上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其業務 上持有之配色條紋口袋斜紋帆布包1 個、大口袋帆布後背包 2 個自倉庫取出後藏匿於角落,待下班時,方夾帶上開物品 離去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店於 107 年1 月9 日17時許進行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缺漏 ,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取得余 秉謙同意進行搜索,在余秉謙為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 居處,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黃世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余秉謙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代理人黃世弘於警詢│1.被告擔任倉庫管理職務之事│ │ │中之指訴(已離職) │ 實。 │ │ │ │2.被告之犯罪事實。 │ ├──┼───────────┼─────────────┤ │ 三 │告訴人楊心綺於於偵查中│1.被告為儲備幹部之事實。 │ │ │之指訴 │2.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 ├──┼───────────┼─────────────┤ │ 四 │余秉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佐證本件受侵占之物品確實於│ │ │(107 年1 月11日)、高│被告居處,足徵本件之犯罪事│ │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被告居處受搜索照片6張 │ │ ├──┼───────────┼─────────────┤ │ 五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佐證本件之犯罪事實。 │ │ │5張 │ │ └──┴───────────┴─────────────┘ 二、核被告余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嘉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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