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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5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竟受綽號「正哥」之成年男子指 示,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14時45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 號乙○○所經營之「翰宸工程有限公司」, 丙○○即持高爾夫球杆、另4 名成年男子分持球棒等物,砸 毀該公司內乙○○所有之玻璃3 片、筆記型電腦1 台(華碩 廠牌)、收納櫃,及停放於公司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玻璃,並對該車副駕駛座外潑油漆,致該處玻璃失去使 用功能,及烤漆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乙○○;又緊 接持前述棍棒毆打乙○○,因此致乙○○受有頭部創傷合併 頭皮挫傷(頭枕部6 ×5 公分血腫)、右側前臂多處挫擦傷 (右手擦傷2 ×2 、3 ×2 、3.2 ×1 、4 ×4 公分、瘀傷 7 ×3 公分)、左手擦傷(4 ×3 、1 ×0.2 公分)等傷害 。 二、被告丙○○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 ○所有物為上述毀損之客觀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有去現場,但沒有打他,只有破壞現場財物 云云。經查: ㈠被告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共同於上開時、地毀損告 訴人乙○○公司內財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顏蕙榛、官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有澤企業行及順吉汽車玻璃行估價單附 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上開 傷勢乙節,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傷勢照 片可查,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又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造成此情,業據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107 年4 月10日14時45 分許,我當時人在上址公司後面的小會客室休息,一群人戴 著口罩衝進來,開始砸毀公司辦公設備,並拿棍子攻擊我, 三個男子衝進來都拿木棍,公司外有幾個人不確定,但是有 看到他們在砸車子及玻璃等語在卷(警卷第5 、6 頁、偵卷 第17頁反面),並有上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傷勢照 片可佐(警卷第20、38頁),堪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應 非全然無據。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為證人乙○○上開證述可採: 1.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顏蕙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107 年4 月10日14時45分許,我在公司前面的辦公室,突然聽到 門外崩一聲,衝進來三個人帶著木棍及高爾夫球棒,衝進會 客室,後來又來了二個,就砸門及敲辦公室的東西及打乙○ ○,沒多久聽到外面有人叫喊就一起跑離開,對方總共有五 人,都戴著口罩、鴨舌帽等語(警卷第8 、9 頁、偵卷第17 頁反面)。 2.再參以卷內資料,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14時50分至15時10 分許,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遺留現場之高爾夫球杆1 根,再於同日15時12分許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治 療,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告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書、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 第5 至7 、20、22至25、33至38頁)。 3.本院考量證人顏蕙榛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告訴人之就醫、提 告時間均係在案發後短時間內為之,由此情況證據觀之,亦 堪佐證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不虛,而堪予採信。 ㈣被告雖以上情為辯,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係受「正哥」指示開車搭載「正哥」之小弟為上開毀損行 為,並約定事成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可見被 告事前對於有其他不詳共同正犯與其共同為本件毀損行為已 有認識,另佐以證人乙○○、顏蕙榛之上開證述,本案除有 毀損行為外,並有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案其 他共同正犯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非被告事前所難預見而超 越原計畫之範圍,仍係在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依上開說明,仍屬被告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之範圍內,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另4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各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毀損之物 品及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本案係由被告夥同4 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為成年)聯手共同所犯之角色分配及危害法益程度 等節,及其犯後態度(坦承毀損但否認傷害犯行)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係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其前科紀錄詳如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以上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以上之罪,係被告於同一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之不同法益所為侵害行為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自承與「正哥」約定本案犯罪之報酬為15萬元,然實際 上僅拿到1 萬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該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是就被告犯罪所得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杆1 根,雖係供被告犯本 件毀損及傷害案件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高爾夫球杆係向 宮夢麟借車時,車上就有的東西(警卷第4 頁),而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