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5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竟受綽號「正哥」之成年男子指
示,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14時45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 號乙○○所經營之「翰宸工程有限公司」,
丙○○即持高爾夫球杆、另4 名成年男子分持球棒等物,砸
毀該公司內乙○○所有之玻璃3 片、筆記型電腦1 台(華碩
廠牌)、收納櫃,及停放於公司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玻璃,並對該車副駕駛座外潑油漆,致該處玻璃失去使
用功能,及烤漆喪失美觀功能,
足以生損害於乙○○;又緊
接持前述棍棒毆打乙○○,因此致乙○○受有頭部創傷合併
頭皮挫傷(頭枕部6 ×5 公分血腫)、右側前臂多處挫擦傷
(右手擦傷2 ×2 、3 ×2 、3.2 ×1 、4 ×4 公分、瘀傷
7 ×3 公分)、左手擦傷(4 ×3 、1 ×0.2 公分)等傷害
。
二、被告丙○○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對
告訴人乙○
○所有物為上述毀損之客觀行為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有去現場,但沒有打他,只有破壞現場財物
云云。經查:
㈠被告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共同於上開時、地毀損
告
訴人乙○○公司內財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顏蕙榛、官夢麟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有澤企業行及順吉汽車玻璃行估價單附
卷
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上開
傷勢乙節,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傷勢照
片可查,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又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造成此情,
業據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107 年4 月10日14時45
分許,我當時人在上址公司後面的小會客室休息,一群人戴
著口罩衝進來,開始砸毀公司辦公設備,並拿棍子攻擊我,
三個男子衝進來都拿木棍,公司外有幾個人不確定,但是有
看到他們在砸車子及玻璃等語在卷(警卷第5 、6 頁、偵卷
第17頁反面),並有上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傷勢照
片
可佐(警卷第20、38頁),
堪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應
非全然無據。
㈢本院
審酌下列事證,認為證人乙○○上開證述可採:
1.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顏蕙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107
年4 月10日14時45分許,我在公司前面的辦公室,突然聽到
門外崩一聲,衝進來三個人帶著木棍及高爾夫球棒,衝進會
客室,後來又來了二個,就砸門及敲辦公室的東西及打乙○
○,沒多久聽到外面有人叫喊就一起跑離開,對方總共有五
人,都戴著口罩、鴨舌帽等語(警卷第8 、9 頁、偵卷第17
頁反面)。
2.再參以卷內資料,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14時50分至15時10
分許,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遺留現場之高爾夫球杆1
根,再於同日15時12分許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治
療,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告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書、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
第5 至7 、20、22至25、33至38頁)。
3.本院考量證人顏蕙榛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告訴人之就醫、提
告時間均係在案發後短時間內為之,由此情況
證據觀之,亦
堪
佐證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不虛,而堪予採信。
㈣被告雖以上情為辯,惟
按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
判例)。被告於警詢中
自
承係受「正哥」指示開車搭載「正哥」之小弟為上開毀損行
為,並約定事成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可見被
告事前對於有其他不詳共同正犯與其共同為本件毀損行為已
有認識,另佐以證人乙○○、顏蕙榛之上開證述,本案除有
毀損行為外,並有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案其
他共同正犯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非被告事前所難預見而超
越原計畫之範圍,仍係在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依上開說明,仍屬被告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之範圍內,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另4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所犯各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毀損之物
品及方式(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以及本案係由被告夥同4
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依
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為成年)聯手共同所犯之角色分配及危害
法益程度
等節,及其
犯後態度(坦承毀損但否認傷害犯行)
暨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
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係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其前科紀錄詳如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以上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以上之罪,係被告於同一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之不同法益所為侵害行為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五、被告自承與「正哥」約定本案犯罪之報酬為15萬元,然實際
上僅拿到1 萬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該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是就被告犯罪所得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杆1 根,雖係供被告犯本
件毀損及傷害案件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高爾夫球杆係向
宮夢麟借車時,車上就有的東西(警卷第4 頁),而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