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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107 年3 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670600 號函 附刑案勘察報告及鑑定書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恐嚇取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599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另接 續執行拘役至106 年5 月30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得之營業小客車業經尋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情況( 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2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其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乙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字級: 縮小放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33號 被 告 黃立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璋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10 5 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黃立璋於106 年1 月30日接續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 刑。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許至3 時許 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人行道,見擔任義 交之席占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 寶馬交通有限公司)熄火停放在該處,車內無人,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營業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 分許,黃立璋駕駛上開竊得之營業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 ○○○路○○○ 號前時,該營業用小客車因故熄火無法行駛, 黃立璋遂下車隨機攔下林宗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要求 林宗慶提供些許汽油,林宗慶未予理會即離開,黃立璋因而 將該竊得之營業用小客車棄置在該處後離去。嗣因席占華於 同日下午3 時許發現車輛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寶馬交通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有 告訴代理人席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宗慶於警詢時之 證述、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告訴代理人席占華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蒐證畫面照片2 張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067151000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乙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 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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