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璋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107 年3 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670600 號函
附刑案勘察報告及
鑑定書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恐嚇取財、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599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5號
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另接
續執行
拘役至106 年5 月30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得之營業小客車業經尋獲發還被
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
暨其
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情況( 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2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其前科素行(
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乙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無庸於本案
宣
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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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33號
被 告 黃立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璋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10
5 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黃立璋於106 年1 月30日接續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
刑。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許至3 時許
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人行道,見擔任義
交之席占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
寶馬交通有限公司)熄火停放在該處,車內無人,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營業用小客車,得手後
旋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
分許,黃立璋駕駛上開竊得之營業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
○○○路○○○ 號前時,該營業用小客車因故熄火無法行駛,
黃立璋遂下車隨機攔下林宗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要求
林宗慶提供些許汽油,林宗慶未予理會即離開,黃立璋因而
將該竊得之營業用小客車棄置在該處後離去。嗣因席占華於
同日下午3 時許發現車輛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寶馬交通有限公司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有
告訴
代理人席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林宗慶於警詢時之
證述、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
告訴代理人席占華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蒐證畫面照片2 張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067151000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乙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是依
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
可參,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