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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文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簡文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 罪)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 第2 罪)、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下稱第3 罪)、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下稱第4 罪)、本院10 0 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5 罪 ),上開第1 至5 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568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1 年24日(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 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 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竊得之 物已遭變賣,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坦 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變賣竊得財物之 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業已花用完畢一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此 變賣得款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即鋁片20片)變得之財產 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72號 被 告 張簡文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文勤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年10月3日14時15分許,騎乘其友人傅榮華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發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見該公司貨車停放 該處且車上擺放鋁片20片(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竟徒手 竊得上開鋁片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公司董事 陳憶嵐發覺公司貨車上擺放之鋁片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後始知係張簡文勤所為,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簡文勤於警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陳億嵐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 │ │照片數張、車牌號碼│號碼PHV-652號普通重型機車 │ │ │PHV-652號普通重型 │前往該處竊取發蘭機械股份有│ │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限公司所有,擺放在公司貨車│ │ │表1張 │上之鋁片20片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張簡文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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