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文勤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簡文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 罪)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
第2 罪)、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下稱第3 罪)、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下稱第4 罪)、本院10
0 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5 罪
),上開第1 至5 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568號裁
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
殘刑1 年24日(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
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 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且竊得之
物已遭變賣,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坦
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變賣竊得財物之
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業已花用完畢一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此
變賣得款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即鋁片20片)變得之財產
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72號
被 告 張簡文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文勤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年10月3日14時15分許,騎乘其友人傅榮華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發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見該公司貨車停放
該處且車上擺放鋁片20片(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竟徒手
竊得上開鋁片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該公司董事
陳憶嵐發覺公司貨車上擺放之鋁片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後始知係張簡文勤所為,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簡文勤於警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
證人陳億嵐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
│ │照片數張、車牌號碼│號碼PHV-652號普通重型機車 │
│ │PHV-652號普通重型 │前往該處竊取發蘭機械股份有│
│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限公司所有,擺放在公司貨車│
│ │表1張 │上之鋁片20片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張簡文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