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5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宇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潔牙骨壹包、寵物運輸籠壹個,均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猶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竟率爾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物品,且所竊取
之物均非日常必需用品,竊取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21,129元
,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觀念偏差,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
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博美犬1 隻、胸背帶1 條
業已發還
告訴人季軒有限公司,危害已稍有減輕,有
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竊得之潔牙骨1 包、寵物運輸籠1 個,雖未扣案,惟
仍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之博美犬1 隻、胸背帶1 條業
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82號
被 告 賴建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0 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10日14時30分,在季軒有限公司經營之「北高雄水
族館中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竊取博
美犬1 隻、胸背帶1 條、潔牙骨1 包、寵物運輸籠1 個後離
去。
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博美犬1 隻、
胸背帶1 條(均已發還季軒有限公司)。
二、案經季軒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建宇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陳萱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