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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6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5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潔牙骨壹包、寵物運輸籠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竟率爾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物品,且所竊取 之物均非日常必需用品,竊取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21,129元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偏差,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博美犬1 隻、胸背帶1 條 業已發還告訴人季軒有限公司,危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竊得之潔牙骨1 包、寵物運輸籠1 個,雖未扣案,惟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之博美犬1 隻、胸背帶1 條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82號 被 告 賴建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10日14時30分,在季軒有限公司經營之「北高雄水 族館中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竊取博 美犬1 隻、胸背帶1 條、潔牙骨1 包、寵物運輸籠1 個後離 去。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博美犬1 隻、 胸背帶1 條(均已發還季軒有限公司)。 二、案經季軒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萱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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