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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0號                    107年度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5 9 號、第192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177 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 2268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6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金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金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1.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 號施工工地,見 上開工地柯賀承所有之PVC 電線,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址竊取前開 PVC 電線之際,被前揭工地旁鄰居楊櫻茂發現制止而未遂。 經楊櫻茂告知柯賀承,由柯賀承報警處理,經警查知機車 車牌號碼,通知趙金雄到案說明,而知上情。 2.於106 年5 月5 日9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 號前,徒手竊取陳 信霖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華 新牌5.5 釐米電線約1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信霖發現所有之電線遭竊後報警,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其騎乘上開車牌號碼,經警 通知趙金雄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㈡趙金雄於106 年10月18日5 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鎮區○○○路○○○ 號「功明金屬網有限公司」,見翁 啟倫所有之不銹鋼網13片(價值約1,000 元)置於騎樓及牆 角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不銹鋼網13片,得手以腳踏車載運騎乘離去。嗣經翁 啟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趙金雄於警詢(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4557400 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頁至第8 頁)、 偵訊時(見106 年度偵字第1725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6頁至第17頁)之供述,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9頁)。 2.告訴人柯賀承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 偵一卷第10頁反面)、被害人陳信霖於警詢之指訴(見警 一卷第8 頁正、反面)、證人楊櫻茂於偵查具結證述( 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 3.蒐證照片4 張(見警二卷第12頁、第13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現場監視器 光碟1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8頁、第19頁)各 1 份、現場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12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06746717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 頁至第9 頁、 106 年度偵字第2117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頁、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263 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16頁)。 2.證人翁啟倫於警詢之證述(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0頁至第22頁)。 3.監視器光碟1 片、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見偵三卷後光碟存放袋內、警三卷第13頁至第18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㈠之2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36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101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1 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為101 年11月7 日,應予更正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之1 、之2 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又被告為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已在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無累犯規定之用,檢察官認為此 部分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2.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1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 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再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木工,現在沒 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小孩已成年不需扶養,當時頭腦昏 昏,不知道為什麼要拿別人的電線;當時拿不銹鋼網是想拿 去賣給回收商,賣幾十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0頁、本院二 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非高,今並未賠償被害人陳信霖、翁啟倫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 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2 竊盜所得華新牌5.5 釐米電線(約10 公尺),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不銹鋼網13片,雖均未扣 案,但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即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上開 電線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在某處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19頁);上開不銹鋼網13片,雖據被告供稱已變賣,變 賣得60元至70元等語(見警三卷第8 頁),但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 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 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 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陳信霖、翁啟倫,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備註 │ 主 文 │ │號│ │ │ │ ├─┼────────┼───────────┼──────────────────┤ │1 │犯罪事實㈠之1 │本院案號: │趙金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107年度簡字第400號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原案號: │日。 │ ├─┼────────┤106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 ├──────────────────┤ │2 │犯罪事實㈠之2 │----------------------│趙金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 │ │起訴書案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6年度偵字第17259號 │。 │ │ │ │106年度偵字第19253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新牌五.五釐米電線 │ │ │ │ │約十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㈡ │本院案號: │趙金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罰│ │ │ │107年度簡字第915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原案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網拾參片沒收,│ │ │ │107 年度審易字第263 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起訴書案號: │ │ │ │ │106年度偵字第2117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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