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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筆行水平儀」均更正為「筆型水 平儀」,「火鳳凰火槍」均更正為「火鳳凰噴火槍」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理由如下:「至被告雖稱:我當時買了10幾樣東西,其 中有幾樣我有先拆開測試過,後來在結帳時忘了把已拆開的 東西拿出來結帳云云,惟被告未結帳之商品台灣啤酒2 罐, 依一般交易習慣,要無供客人購買前開拆測試之可能,而其 餘之水平儀、噴火槍等商品,縱有測試之必要,亦可於櫃檯 由店家會同為之,被告捨此不為,逕自開拆商品包裝後置入 自己之袋子內,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已屬有疑;再者 ,證人即店員蘇幸淑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於離去店內前沒 有至櫃檯結帳付款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要與證人所述以 及常情不符,不足為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賣場貨架上 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 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之 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共計新臺 幣584 元、徒手竊取之手段,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 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所得之筆型水平儀1 台、迷你水平儀1 台、火鳳 凰噴火槍1 支、台灣啤酒2 罐等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59號 被 告 張智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 號「急地企業有限公司瑞隆分公司」內,徒手拿取架上 之筆行水平儀1 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10 元) 、迷你水 平儀1 台( 價值80元) 、火鳳凰火槍1 支( 價值320 元) 、 台灣啤酒2 罐( 價值74元) 等物品,並放進隨身攜帶之包包 後,尚未結帳即由收銀櫃檯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逞。因 張智鈞形跡可疑,經店員蘇幸淑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處理,並在張智鈞身上扣得上開失竊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急地企業有限公司委由蘇幸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蘇幸淑於警詢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 筆行水平儀1台、迷你水平儀1台、火鳳凰火槍1支、台灣啤 酒2罐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均已發還告訴人),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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