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耀泓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碧薇
被 告 耀勝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曜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景耀
被 告 葉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898 號),因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冠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耀泓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耀勝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曜廷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葉冠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
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葉冠廷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耀泓營造有限公司、耀勝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曜廷營
造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應依同法第92條
規定,各科以該法條之罰金。爰
審酌被告葉冠廷為避免參與
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並為提高被告耀泓營造公
司得標之機率,竟以被告耀泓營造公司、耀勝營造有限公司
(原名曜廷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欲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3 人
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參以本件
嗣後
未予決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之刑,復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葉冠廷部分,
諭知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耀泓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樓
代 表 人 葉碧薇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樓
被 告 耀勝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曜廷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1
樓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侯景耀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1
樓
被 告 葉冠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廷為耀泓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碧薇,下稱耀
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前亦為曜
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曜廷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黃士哲,
於106 年10月5 日更名為耀勝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
為侯景耀,下稱耀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陸軍軍官學校
於106 年6 月間辦理「黃埔營區兵舍逾年限屋頂
暨設施整體
整修工程」(採購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
開招標,採低於底價之最低標方式決標,葉冠廷原有意以耀
泓公司參與投標並得標,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並為提高耀泓公司得標之機率,竟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耀泓公司、曜廷公司之名義,
製作投標文件、準備押標金,並於撰寫投標標價時,使曜廷
公司之投標標價高於耀泓公司,復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柯嘉鴻
代為購買曜廷公司之押標金郵局匯票,再自行將上開投標文
件送至陸軍軍官學校參與投標,使承辦該採購案之陸軍軍官
學校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耀泓公司與曜廷公司為無關連之廠
商,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製造競爭之假象。嗣陸軍
軍官學校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辦理開標,開標
後因發現曜廷公司所提供押標金之郵局匯票之受款人欄填寫
錯誤,且耀泓公司、曜廷公司所提供報價單等投標文件之字
跡相似,認該等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因而
不予決標並宣布廢標,終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葉冠廷於調詢及偵訊時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二 │
證人柯嘉鴻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柯嘉鴻於本件案發 │
│ │ │時,曾受被告委託前往郵局 │
│ │ │購買押標金之匯票,並誤於 │
│ │ │曜廷公司郵局匯票上之受款 │
│ │ │人欄填寫為「曜廷營造有限 │
│ │ │公司公司」等事實。 │
├──┼──────────────┼─────────────┤
│ 三 │證人葉碧薇於調詢及偵訊時 │1.證人葉碧薇為耀泓公司之 │
│ │之證述 │ 登記負責人,被告為實際 │
│ │ │ 負責人。 │
│ │ │2.耀泓公司於上開採購案之 │
│ │ │ 投標文件係被告準備,投 │
│ │ │ 標價格及相關事宜均係由 │
│ │ │ 被告所決定。 │
├──┼──────────────┼─────────────┤
│ 四 │證人黃士哲於調詢及偵訊時 │1.本件案發時,證人黃士哲 │
│ │之證述 │ 為曜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 │ │ ,被告為實際負責人。 │
│ │ │2.曜廷公司於上開採購案之 │
│ │ │ 投標文件係被告準備,投 │
│ │ │ 標價格及相關事宜均係由 │
│ │ │ 被告所決定。 │
├──┼──────────────┼─────────────┤
│ 五 │被告耀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證明被告耀泓公司之登記負 │
│ │記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責人為證人葉碧薇等事實。 │
│ │網頁資料 │ │
├──┼──────────────┼─────────────┤
│ 六 │被告耀勝公司更名前、更名 │證明曜廷公司原名「大駿營 │
│ │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
│ │ │為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 │
│ │ │更名為「曜廷營造有限公司 │
│ │ │」,登記負責人改為證人黃 │
│ │ │士哲,
復於106 年10月5 日 │
│ │ │更名為「耀勝營造有限公司 │
│ │ │」,登記負責人改為案外人 │
│ │ │侯景耀等事實。 │
├──┼──────────────┼─────────────┤
│ 七 │被告耀泓公司投標上開採購 │1.被告耀泓公司曾投標上開 │
│ │案之投標文件、被告耀勝公 │ 採購案。 │
│ │司於更名前以「曜廷營造有 │2.被告耀勝公司曾以「曜廷 │
│ │限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採購 │ 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 │
│ │案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郵局 │ 上開採購案,所提供之押 │
│ │匯票 │ 標金郵局匯票誤於受款人 │
│ │ │ 欄上寫為「曜廷營造有限 │
│ │ │ 公司」。 │
├──┼──────────────┼─────────────┤
│ 八 │上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 │證明上開採購案於辦理開標 │
│ │、開標紀錄 │時,發現上開押標金郵局匯 │
│ │ │票之受款人欄填寫錯誤,且 │
│ │ │被告耀泓公司、耀勝公司所 │
│ │ │提供報價單等投標文件之字 │
│ │ │跡相似,因認該等公司之投 │
│ │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
│ │ │,故不予決標並宣布廢標等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葉冠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再被告葉冠廷為
被告耀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更名前被告曜廷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係為當時被告耀泓公司、曜廷公司之其他從業人
員,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耀泓公司、耀勝
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