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71號
107年度簡字第4272號
107年度簡字第4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思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11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3、214、215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107年度
審易字第13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思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1、4、5 所示量處
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3、6 所示量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思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鄭張春燕、葉珊妤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又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方式,侵占鄭張春燕、朱靜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
;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地,以各該
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志明等人,而詐取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財物。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朱思穎於本院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
訴人鄭張春燕、葉珊妤於警偵訊(見林園分局警卷〈下稱警
二卷〉4-7頁、偵字4749號卷第16-17頁)、證人即
告訴人朱
靜珊於警偵訊(見小港分局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5-10頁、偵緝664號卷第9-1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明
於警偵訊(見小港分局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6
-17頁、偵緝215號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凱鈞
於警偵訊(見小港分局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6
-1 3頁、偵字12119號卷第15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余軍
橋於警偵訊(見苓雅分局卷〈下稱警五卷〉第7-8頁、偵字21
034號卷第69頁正反面)、及證人鄭光堡(見偵緝1438號卷第
59-60頁)、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瑄妤(見偵緝214號卷第11-1
2頁)、證人朱銘中(見偵緝664號卷16-17頁)等人於
偵查中
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以上見警
二卷第8-12、18-19頁)、告訴人劉志明所提被告之身分證件
影像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19頁)、被告與告訴人張凱鈞對話
紀錄擷圖7 張、告訴人張凱鈞以新帳號與被告交談之對話紀
錄擷圖6張、「SayHi」交有軟體網頁擷圖4張(以上見警四卷
第20-23頁)、被告與朱銘中對話紀錄擷圖14張、被告以Lin
e新帳號與他人交談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告訴人余軍橋匯款
明細截圖相片2張(偵字21034號卷第36-49、50-58、87頁)
、朱心沁及朱銘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2-36頁)在卷
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
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竊盜罪及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就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6 部分,以單一犯意,多次向告訴人
余軍橋詐騙借款,其時間緊接,被害人同一,顯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為之,為
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分別竊取、侵占他
人財物,影響告訴人鄭張春燕、葉珊妤、朱靜珊等
人權益,
復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附表編號4至6所
示
詐術等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志明、張凱鈞、余軍橋等人,
致其等信賴被告所言而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且
迄未賠償上開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所為實應苛責與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盜、侵占、或詐取財
物之價值或現金約600元至30,000元不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
6 所示),尚非甚鉅,且其中侵占之機車亦已由告訴人鄭張
春燕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告訴人鄭張春燕損害已
有降低;再參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所載言行與舉止雖造成告
訴人等財產損失及對人之誠信動搖而應
予以非難及重罰,然
念及被告已於107年11月21日離婚,2子分別為106年3月及00
0 年0月出生,年齡僅約1歲9月、6月,均由被告扶養,有被
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見審易1353
號卷第87-88 頁),而被告之次子患有唐氏症及心房中隔缺
損,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亦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在卷可稽(見審易1353號卷第83-84 頁)
,再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
可佐(見審易1353號卷第86頁),顯見被告需以其微薄
之收入擔負起養育2 名幼子之重責;復衡之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1 日行
準備程序時,其因
另案在監執行,經本院提訊
到院,被告攜同2名幼子自監所至本院
開庭,1名尚在強褓之
中,1名不到2歲之幼子則安靜地坐在椅子上聆聽,被告身為
母親自己犯下之錯誤,何忍目睹及讓幼子陪同其在監執行,
另
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四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6),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就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更
期被告能夠負起母親之責,好好扶養教育2 名幼子,照顧好
患有唐氏症及心房中隔缺損之次子,行善積德,懺悔自己所
犯之過錯,不再造次犯錯,否則惡果將終究落入自己身上,
亦會連累無辜的小孩,身為母親之被告不可不慎!
五、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竊得、侵占或詐取財物(詳見各該附表編號,其
中除附表編號1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鄭張春燕、及附表編號2
之中華郵政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 張認無沒收之必要
外,如下述),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復未實際合
法發還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亦查無過苛條款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
6 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 之
中華郵政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 張,均屬告訴人葉珊
妤個人專屬物品,本身財產價值非鉅,認
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附表編號1 被告侵占之鄭張春燕所有
機車部分,已經發還予告訴人鄭張春燕,有贓物保管領據可
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亦有明文,爰就上
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不再於主文重覆諭知,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罰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犯罪方式 │ 主 文 │偵字案號 │
│ │------------│被害人及 │(罪名、刑罰及沒收)│----------│
│ │地點 │所得財物 │ │本院案號 │
│ │ │ │ │----------│
│ │ │ │ │所犯法條 │
├──┼──────┼─────────┼─────────┼─────┤
│1 │106年3月3日 │於左列時地,向鄭張│朱思穎犯竊盜罪,處│107年度偵 │
│ │12時30分許 │春燕之子鄭光堡借用│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緝字第213 │
│ │ │鄭張春燕所有車牌號│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214、215│
│ │------------│碼861-MRC 號普通重│折算壹日;又犯侵占│號 │
│ │高雄市苓雅區│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罪,處拘役參拾日,│--------- │
│ │成功一路209 │台幣〈下同〉5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本院簡字第│
│ │巷1號1樓鄭張│,見該住處客廳桌上│壹仟元折算壹日。 │4273號(原│
│ │春燕住處 │放置有鄭張春燕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案號:本院│
│ │ │之咖啡色錢包1個( │啡色錢包壹個及其內│審易字第13│
│ │ │內有現金600元)無 │現金新台幣陸佰元均│53號) │
│ │ │人看管,竟基於竊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20 │
│ │ │機車離去;又基於侵│。 │條第1 項竊│
│ │ │占之犯意,將其持有│ │盜罪、同法│
│ │ │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 │第335條第1│
│ │ │入己,拒未返還上開│ │項侵占罪 │
│ │ │機車。
嗣於106年3月│ │ │
│ │ │5 日17時55分許,騎│ │ │
│ │ │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 │
│ │ │市○○區○○路與石│ │ │
│ │ │化三路口時為警攔查│ │ │
│ │ │,並查獲上開機車。│ │ │
├──┼──────┼─────────┼─────────┼─────┤
│2 │106年3月5日 │於左開時地,藉故借│朱思穎犯竊盜罪,處│107 年度偵│
│ │17時30分許 │用該小吃店廁所而進│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緝字第213 │
│ │ │入該小吃店後方廚房│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214、215│
│ │------------│及廁所區域,趁葉珊│元折算壹日。 │號 │
│ │高雄市林園區│妤忙碌不注意之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 │
│ │漁港路77號小│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夾壹個及其內現金新│--------- │
│ │吃店 │取葉珊妤放置於廚房│台幣壹萬壹仟元,均│本院簡字第│
│ │ │櫥櫃上皮包內之皮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4273號(原│
│ │ │1個(內有現金11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案號:本院│
│ │ │元、中華郵政提款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審易字第13│
│ │ │、玉山銀行提款卡各│。 │53號) │
│ │ │1 張),提手後隨即│ │----------│
│ │ │離去。 │ │刑法第320 │
│ │ │ │ │條第1項竊 │
│ │ │ │ │盜罪 │
├──┼──────┼─────────┼─────────┼─────┤
│3 │105年10月25 │緣朱靜珊於105年10 │朱思穎犯侵占罪,處│107 年度偵│
│ │日 │月22日19時許,將其│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緝字第213 │
│ │ │所有之金龜1只(重量│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214、215│
│ │------------│3錢,價值約3萬元) │元折算壹日。 │號 │
│ │ │交予朱思穎代為保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 │
│ │ │,朱思穎竟基於侵占│龜壹只(重量參錢)沒│--------- │
│ │ │之犯意,於105年1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本院簡字第│
│ │ │月25日及11月初,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4273號(原│
│ │ │靜珊追討時,拒不返│收時,追徵其價額。│案號:本院│
│ │ │還,而予侵占入己。│ │審易字第13│
│ │ │ │ │53號) │
│ │ │ │ │----------│
│ │ │ │ │刑法第335 │
│ │ │ │ │條第1項侵 │
│ │ │ │ │占罪 │
├──┼──────┼─────────┼─────────┼─────┤
│4 │106年9月15日│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朱思穎犯
詐欺罪,處│107 年度偵│
│ │9時40分許 │劉志明佯稱可提供1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緝字第213 │
│ │ │日伴遊服務,致劉志│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214、215│
│ │------------│明陷於錯誤,與朱思│折算壹日。 │號 │
│ │高雄市○○路│穎約定於左開時地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26 號桂林郵│面,劉志明
乃交付現│台幣肆仟元沒收,於│--------- │
│ │局 │金4000元以為代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院簡字第│
│ │ │
詎朱思穎取得上開現│或不宜執行沒收時,│4273號(原│
│ │ │金後,即立刻離去,│追徵其價額。 │案號:本院│
│ │ │避不見面,劉志明始│ │審易字第13│
│ │ │知受騙。 │ │53號) │
│ │ │ │ │----------│
│ │ │ │ │刑法第339 │
│ │ │ │ │條第1項詐 │
│ │ │ │ │欺罪 │
├──┼──────┼─────────┼─────────┼─────┤
│5 │107年5月18日│於107年5月18日前數│朱思穎犯詐欺罪,處│107年度偵 │
│ │ │日,透過「Say Hi」│拘役參拾日,如易科│字第12119 │
│ │------------│交友軟體,化名為「│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號 │
│ │高雄市小港區│小魔女」與張凱鈞結│折算壹日。 │ │
│ │漢民路168號 │識,明知自己無償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借款之能力,竟基於│台幣參仟元沒收,於│本院簡字第│
│ │ │詐欺之犯意,於107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272號(原│
│ │ │年5 月18日中午,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案號:本院│
│ │ │張凱鈞佯稱其有意承│追徵其價額。 │審易字第13│
│ │ │買保險,惟其帳戶遭│ │70號) │
│ │ │凍結無法使用,需繳│ │ │
│ │ │付保證金始得解除,│ │----------│
│ │ │而向張凱鈞借款3000│ │刑法第339 │
│ │ │元,並允諾當日17時│ │條第1項詐 │
│ │ │許即可歸還借款,致│ │欺罪 │
│ │ │張凱鈞陷於錯誤,而│ │ │
│ │ │於同日15時許,在左│ │ │
│ │ │址交付款項予朱思穎│ │ │
│ │ │,朱思穎取得款項後│ │ │
│ │ │,竟未依約還款且避│ │ │
│ │ │不見面,張凱鈞始知│ │ │
│ │ │受騙。 │ │ │
├──┼──────┼─────────┼─────────┼─────┤
│6 │106年4月11日│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朱思穎犯詐欺罪,處│106年度偵 │
│ │起至同年4月 │,於左開時間,以交│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字第21034 │
│ │15日止 │友軟體「SAY HI」傳│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號 │
│ │ │送訊息予余軍橋,佯│元折算壹日。 │ │
│ │ │稱:伊因為母親生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急需醫藥費,欲向余│台幣壹萬元沒收,於│本院簡字第│
│ │ │軍橋借款,待保險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271號(原│
│ │ │請通過即會還款云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案號:本院│
│ │ │,致余軍橋陷於錯誤│追徵其價額。 │審易字第15│
│ │ │,分別於同年月11日│ │84號) │
│ │ │10時34分、11日、14│ │ │
│ │ │日10時24分、15日9 │ │----------│
│ │ │時2分,匯款1500元 │ │刑法第339 │
│ │ │、2000元、4000元、│ │條第1項詐 │
│ │ │2500元(合計10,000 │ │欺罪 │
│ │ │元),至朱心汝、朱 │ │ │
│ │ │銘中郵局帳戶內,嗣│ │ │
│ │ │朱思穎未依約定之日│ │ │
│ │ │還款,且拒不聯繫余│ │ │
│ │ │軍橋,余軍橋始知受│ │ │
│ │ │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