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71號                    107年度簡字第4272號                    107年度簡字第4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思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11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3、214、2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107年度 審易字第13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思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5 所示量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3、6 所示量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思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鄭張春燕、葉珊妤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又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方式,侵占鄭張春燕、朱靜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 ;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地,以各該 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志明等人,而詐取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財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思穎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鄭張春燕、葉珊妤於警偵訊(見林園分局警卷〈下稱警 二卷〉4-7頁、偵字4749號卷第16-17頁)、證人即告訴人朱 靜珊於警偵訊(見小港分局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5-10頁、偵緝664號卷第9-1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明 於警偵訊(見小港分局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6 -17頁、偵緝215號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凱鈞 於警偵訊(見小港分局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6 -1 3頁、偵字12119號卷第15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余軍 橋於警偵訊(見苓雅分局卷〈下稱警五卷〉第7-8頁、偵字21 034號卷第69頁正反面)、及證人鄭光堡(見偵緝1438號卷第 59-60頁)、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瑄妤(見偵緝214號卷第11-1 2頁)、證人朱銘中(見偵緝664號卷16-17頁)等人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以上見警 二卷第8-12、18-19頁)、告訴人劉志明所提被告之身分證件 影像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19頁)、被告與告訴人張凱鈞對話 紀錄擷圖7 張、告訴人張凱鈞以新帳號與被告交談之對話紀 錄擷圖6張、「SayHi」交有軟體網頁擷圖4張(以上見警四卷 第20-23頁)、被告與朱銘中對話紀錄擷圖14張、被告以Lin e新帳號與他人交談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告訴人余軍橋匯款 明細截圖相片2張(偵字21034號卷第36-49、50-58、87頁) 、朱心沁及朱銘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2-36頁)在卷 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及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就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6 部分,以單一犯意,多次向告訴人 余軍橋詐騙借款,其時間緊接,被害人同一,顯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分別竊取、侵占他 人財物,影響告訴人鄭張春燕、葉珊妤、朱靜珊等人權益, 復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附表編號4至6所 示詐術等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志明、張凱鈞、余軍橋等人, 致其等信賴被告所言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且迄未賠償上開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所為實應苛責與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盜、侵占、或詐取財 物之價值或現金約600元至30,000元不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 6 所示),尚非甚鉅,且其中侵占之機車亦已由告訴人鄭張 春燕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告訴人鄭張春燕損害已 有降低;再參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言行與舉止雖造成告 訴人等財產損失及對人之誠信動搖而應予以非難及重罰,然 念及被告已於107年11月21日離婚,2子分別為106年3月及00 0 年0月出生,年齡僅約1歲9月、6月,均由被告扶養,有被 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見審易1353 號卷第87-88 頁),而被告之次子患有唐氏症及心房中隔缺 損,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審易1353號卷第83-84 頁) ,再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可佐(見審易1353號卷第86頁),顯見被告需以其微薄 之收入擔負起養育2 名幼子之重責;復衡之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其因另案在監執行,經本院提訊 到院,被告攜同2名幼子自監所至本院開庭,1名尚在強褓之 中,1名不到2歲之幼子則安靜地坐在椅子上聆聽,被告身為 母親自己犯下之錯誤,何忍目睹及讓幼子陪同其在監執行, 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四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6),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就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更 期被告能夠負起母親之責,好好扶養教育2 名幼子,照顧好 患有唐氏症及心房中隔缺損之次子,行善積德,懺悔自己所 犯之過錯,不再造次犯錯,否則惡果將終究落入自己身上, 亦會連累無辜的小孩,身為母親之被告不可不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竊得、侵占或詐取財物(詳見各該附表編號,其 中除附表編號1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鄭張春燕、及附表編號2 之中華郵政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 張認無沒收之必要 外,如下述),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 法發還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亦查無過苛條款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 6 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 之 中華郵政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 張,均屬告訴人葉珊 妤個人專屬物品,本身財產價值非鉅,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附表編號1 被告侵占之鄭張春燕所有 機車部分,已經發還予告訴人鄭張春燕,有贓物保管領據可 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亦有明文,爰就上 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不再於主文重覆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罰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犯罪方式 │ 主 文 │偵字案號 │ │ │------------│被害人及 │(罪名、刑罰及沒收)│----------│ │ │地點 │所得財物 │ │本院案號 │ │ │ │ │ │----------│ │ │ │ │ │所犯法條 │ ├──┼──────┼─────────┼─────────┼─────┤ │1 │106年3月3日 │於左列時地,向鄭張│朱思穎犯竊盜罪,處│107年度偵 │ │ │12時30分許 │春燕之子鄭光堡借用│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緝字第213 │ │ │ │鄭張春燕所有車牌號│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214、215│ │ │------------│碼861-MRC 號普通重│折算壹日;又犯侵占│號 │ │ │高雄市苓雅區│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罪,處拘役參拾日,│--------- │ │ │成功一路209 │台幣〈下同〉5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本院簡字第│ │ │巷1號1樓鄭張│,見該住處客廳桌上│壹仟元折算壹日。 │4273號(原│ │ │春燕住處 │放置有鄭張春燕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案號:本院│ │ │ │之咖啡色錢包1個( │啡色錢包壹個及其內│審易字第13│ │ │ │內有現金600元)無 │現金新台幣陸佰元均│53號) │ │ │ │人看管,竟基於竊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20 │ │ │ │機車離去;又基於侵│。 │條第1 項竊│ │ │ │占之犯意,將其持有│ │盜罪、同法│ │ │ │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 │第335條第1│ │ │ │入己,拒未返還上開│ │項侵占罪 │ │ │ │機車。嗣於106年3月│ │ │ │ │ │5 日17時55分許,騎│ │ │ │ │ │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 │ │ │ │市○○區○○路與石│ │ │ │ │ │化三路口時為警攔查│ │ │ │ │ │,並查獲上開機車。│ │ │ ├──┼──────┼─────────┼─────────┼─────┤ │2 │106年3月5日 │於左開時地,藉故借│朱思穎犯竊盜罪,處│107 年度偵│ │ │17時30分許 │用該小吃店廁所而進│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緝字第213 │ │ │ │入該小吃店後方廚房│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214、215│ │ │------------│及廁所區域,趁葉珊│元折算壹日。 │號 │ │ │高雄市林園區│妤忙碌不注意之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 │ │ │漁港路77號小│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夾壹個及其內現金新│--------- │ │ │吃店 │取葉珊妤放置於廚房│台幣壹萬壹仟元,均│本院簡字第│ │ │ │櫥櫃上皮包內之皮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4273號(原│ │ │ │1個(內有現金11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案號:本院│ │ │ │元、中華郵政提款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審易字第13│ │ │ │、玉山銀行提款卡各│。 │53號) │ │ │ │1 張),提手後隨即│ │----------│ │ │ │離去。 │ │刑法第320 │ │ │ │ │ │條第1項竊 │ │ │ │ │ │盜罪 │ ├──┼──────┼─────────┼─────────┼─────┤ │3 │105年10月25 │緣朱靜珊於105年10 │朱思穎犯侵占罪,處│107 年度偵│ │ │日 │月22日19時許,將其│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緝字第213 │ │ │ │所有之金龜1只(重量│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214、215│ │ │------------│3錢,價值約3萬元) │元折算壹日。 │號 │ │ │ │交予朱思穎代為保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 │ │ │ │,朱思穎竟基於侵占│龜壹只(重量參錢)沒│--------- │ │ │ │之犯意,於105年1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本院簡字第│ │ │ │月25日及11月初,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4273號(原│ │ │ │靜珊追討時,拒不返│收時,追徵其價額。│案號:本院│ │ │ │還,而予侵占入己。│ │審易字第13│ │ │ │ │ │53號) │ │ │ │ │ │----------│ │ │ │ │ │刑法第335 │ │ │ │ │ │條第1項侵 │ │ │ │ │ │占罪 │ ├──┼──────┼─────────┼─────────┼─────┤ │4 │106年9月15日│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朱思穎犯詐欺罪,處│107 年度偵│ │ │9時40分許 │劉志明佯稱可提供1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緝字第213 │ │ │ │日伴遊服務,致劉志│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214、215│ │ │------------│明陷於錯誤,與朱思│折算壹日。 │號 │ │ │高雄市○○路│穎約定於左開時地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26 號桂林郵│面,劉志明乃交付現│台幣肆仟元沒收,於│--------- │ │ │局 │金4000元以為代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院簡字第│ │ │ │詎朱思穎取得上開現│或不宜執行沒收時,│4273號(原│ │ │ │金後,即立刻離去,│追徵其價額。 │案號:本院│ │ │ │避不見面,劉志明始│ │審易字第13│ │ │ │知受騙。 │ │53號) │ │ │ │ │ │----------│ │ │ │ │ │刑法第339 │ │ │ │ │ │條第1項詐 │ │ │ │ │ │欺罪 │ ├──┼──────┼─────────┼─────────┼─────┤ │5 │107年5月18日│於107年5月18日前數│朱思穎犯詐欺罪,處│107年度偵 │ │ │ │日,透過「Say Hi」│拘役參拾日,如易科│字第12119 │ │ │------------│交友軟體,化名為「│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號 │ │ │高雄市小港區│小魔女」與張凱鈞結│折算壹日。 │ │ │ │漢民路168號 │識,明知自己無償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借款之能力,竟基於│台幣參仟元沒收,於│本院簡字第│ │ │ │詐欺之犯意,於107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272號(原│ │ │ │年5 月18日中午,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案號:本院│ │ │ │張凱鈞佯稱其有意承│追徵其價額。 │審易字第13│ │ │ │買保險,惟其帳戶遭│ │70號) │ │ │ │凍結無法使用,需繳│ │ │ │ │ │付保證金始得解除,│ │----------│ │ │ │而向張凱鈞借款3000│ │刑法第339 │ │ │ │元,並允諾當日17時│ │條第1項詐 │ │ │ │許即可歸還借款,致│ │欺罪 │ │ │ │張凱鈞陷於錯誤,而│ │ │ │ │ │於同日15時許,在左│ │ │ │ │ │址交付款項予朱思穎│ │ │ │ │ │,朱思穎取得款項後│ │ │ │ │ │,竟未依約還款且避│ │ │ │ │ │不見面,張凱鈞始知│ │ │ │ │ │受騙。 │ │ │ ├──┼──────┼─────────┼─────────┼─────┤ │6 │106年4月11日│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朱思穎犯詐欺罪,處│106年度偵 │ │ │起至同年4月 │,於左開時間,以交│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字第21034 │ │ │15日止 │友軟體「SAY HI」傳│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號 │ │ │ │送訊息予余軍橋,佯│元折算壹日。 │ │ │ │ │稱:伊因為母親生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急需醫藥費,欲向余│台幣壹萬元沒收,於│本院簡字第│ │ │ │軍橋借款,待保險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271號(原│ │ │ │請通過即會還款云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案號:本院│ │ │ │,致余軍橋陷於錯誤│追徵其價額。 │審易字第15│ │ │ │,分別於同年月11日│ │84號) │ │ │ │10時34分、11日、14│ │ │ │ │ │日10時24分、15日9 │ │----------│ │ │ │時2分,匯款1500元 │ │刑法第339 │ │ │ │、2000元、4000元、│ │條第1項詐 │ │ │ │2500元(合計10,000 │ │欺罪 │ │ │ │元),至朱心汝、朱 │ │ │ │ │ │銘中郵局帳戶內,嗣│ │ │ │ │ │朱思穎未依約定之日│ │ │ │ │ │還款,且拒不聯繫余│ │ │ │ │ │軍橋,余軍橋始知受│ │ │ │ │ │騙。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