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4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2336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睿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宋睿自民國106 年4 月17日起至9 月18日止,在海博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博特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高雄市○
鎮區○○○街○○○ 號海博特公司工地之施工項目、進度之管
理及物料進出等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宋睿明知電纜線
屬有價廢料,工程中拆卸之電纜線應存放於指定位置收妥保
管,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06 年9 月17日8 時許,先指示不知情之臨時工人陳作民
至上開工地3 樓配合消防電機工程人員拆拉電線,並將拆下
之電纜存放於3 樓後側小房間內,於同日16時許,見時機成
熟,再指示陳作民與消防電機人員將存放在3 樓後側小房間
內之電纜線自3 樓平台丟至1 樓,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指示不知情之消防設備承包商負責人許洧晙將丟至1 樓之
電纜線搬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上後運出工地
變賣,同時開立放行單予許洧晙供作工地哨口駐警或保全人
員查驗之憑據,並將上開電纜線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0
,050元
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陳作民於
搬運後發覺有異,向拆
除包商政隆行之雇主魏崑政反映上情,經管理部經理呂永杰
輾轉得知前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頁、第3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呂永杰、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進良、證人陳作民、許洧晙、汪恆毅、魏昆政於
警詢、偵訊時指訴(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8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49頁)情節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加工出口區未受海
關監管之區內事業貨品出區放行單、資源回收場切結書、手
寫變價明細、106 年7 月19日政隆行承攬海博特東14街1 號
廠房拆除工程契約
暨附件、系爭工地平面圖各1 份、證人許
洧晙手機LINE簡訊電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7張、拆卸後電纜線收妥保存照片
共26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51頁、偵卷第
23頁至第42頁、第52頁、第53頁)存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消防設備承包商許洧晙販售上開電纜線1 批,
為間接
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係從事
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職守,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
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使
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因此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如附表調解
筆錄內容
所載)之緩刑
宣告,並從輕量刑
等情,有刑事陳述
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在卷
足稽
,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機電,月收入35,000元,
已離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大二、大四)需扶養之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又斟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日後
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
予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
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
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
附此敘明。
五、
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雖有變賣電纜線之不法所得20,050元,然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00,000 元,並於調解
成立時先給付40,000元,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調│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解條件之│拾萬元。 │
│內容 │給付方式分別為: │
│ │(一)107 年10月18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肆萬元。│
│ │ (此部分已給付完畢,
無庸再為給付) │
│ │(二)餘款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107 年11月10日起│
│ │ 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
│ │ 定帳戶(受款銀行: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受款│
│ │ 戶名: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共分為6 期,每月為一期│
│ │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
│ │ 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