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
306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審易字第19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國龍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水
管鉗,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
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攜帶老虎鉗、
十字起子、水管鉗等工具,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威齊織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有人居住),持老虎鉗撬
開該址1樓玻璃門(未達毀損程度),侵入其內搜尋財物。
因不慎觸動保全警報系統,公司負責人蕭○○、總經理李○
○獲報偕同警方到場。徐國龍從該屋後門竄出,為警追緝當
場逮獲,並扣得老虎鉗、十字起子、水管鉗各1支而竊盜未
遂。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國龍
坦承不諱,核與蕭○○、李
○○證述相符,並有李○○手繪現場圖、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可佐。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十字起子、水管鉗,均係
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有扣案物照片
可稽,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兇器
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一行
為
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攜帶兇器
竊
盜罪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4月確定,104年2月1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
著手竊盜而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先加後減。
四、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
(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本次查獲經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
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水管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