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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 3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審易字第19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國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水 管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 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攜帶老虎鉗、 十字起子、水管鉗等工具,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威齊織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有人居住),持老虎鉗撬 開該址1樓玻璃門(未達毀損程度),侵入其內搜尋財物。 因不慎觸動保全警報系統,公司負責人蕭○○、總經理李○ ○獲報偕同警方到場。徐國龍從該屋後門竄出,為警追緝當 場逮獲,並扣得老虎鉗、十字起子、水管鉗各1支而竊盜未 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國龍坦承不諱,核與蕭○○、李 ○○證述相符,並有李○○手繪現場圖、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十字起子、水管鉗,均係 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有扣案物照片可稽,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 盜罪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4月確定,104年2月1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竊盜而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 (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本次查獲經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 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水管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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