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威萌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77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
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威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紀威萌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任職於
冠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冠中公司),經派駐
於大昌流行城市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樓管綜合事務,及將
該大樓住戶繳交現場值班保全人員之各類費用轉存入該大樓
管理委員會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因需款急用,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6年6
月26日(
起訴書誤載為2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利用業務
上收受現場值班保全人員收取社區住戶繳交或寄存之各類費
用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5,183
元,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已由冠
中公司自紀威萌薪資中扣抵32,000元),供己使用。
嗣經冠
中公司發覺有異,調查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紀威萌於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10頁反面;審易卷第37、41頁),核與
證
人即冠中公司總經理陳志杰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7 頁反面),且有被告簽具之悔過切結書影本、本票
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3-4頁)、大昌流行城市大廈106年6月
26日、6 月29日、7月3日、7月7日管理費攜出一覽表影本及
106 年6月份、7月份財務報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款項存
入憑證影本、管理費繳款明細影本影本(見偵卷第22-40頁)
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職務之便,分別於6月26日、6月28日、7月3日、7月7日,
收取該大樓住戶交予大樓現場值班保全人員繳付管理費或寄
存欲繳付其他費用款項後,因急需金錢使用,
乃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犯意,基於業務侵占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
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
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4 次犯行,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觀之證人陳志杰於偵查中證稱:「(
你這四個日期是他收款日期? 還是應該要將款項存入帳戶之
日期侵占款?)收款日期」乙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足見
附表所示之日期非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日期;再觀之
被告於本院陳稱:「管理員如果有收到住戶交的管理費,累
積到一定的數字後,例如壹萬多或以上的金額會交給我,再
由我拿去存於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帳戶」、「(是否有固定幾
天就要去存款?)不一定」等語(審易卷第37頁),及
告訴人
冠中公司所提之大昌流行城市106年7月份(台灣企銀)存摺
黏貼影本,其中關於「106/07/05現金、6/2 7(管理費)、
$22,145.00(存入)」之記載(見偵卷第27頁),可見該大
樓106 年6月份之管理費尚可於同年7月間存入大樓管委會帳
戶,而本件被告上開收取款項之時間緊接,且集中於不到半
個月之
期間之內,又係因急需款項使用(於本院陳稱係為處
理母親過世之喪葬費,見審易卷第37頁),顯見被告係基於
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變易其所收取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為己有之意思,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而接續犯之,公訴人認係
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二)爰
審酌被告擔任冠中公司派駐於大昌流行城市大樓擔任總幹
事,負責樓管綜合事務、及將大樓住戶繳交之各類費用存入
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克盡職守,
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項105,183 元,使
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於104年7月間亦曾
因業務侵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6月27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978 號為
緩起訴處分情事,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見他卷第11頁正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見簡字卷第16-17頁,嗣上開緩起訴被撤銷)在卷,被告竟仍
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
參酌被告雖與冠中公司調解成立,惟
迄今尚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僅以其最後1 個月薪資32,000元由
冠中公司扣抵賠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
審易卷第39、69頁)及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
參(見簡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金額為105,183元(經扣抵32,000元後,犯罪所得為73,
183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現金共計105,183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尚有1個
月薪資32,000元未領取而由告訴人直接抵扣,亦經被告於本
院
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39頁)32,000元;是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為73,183元(即105,183元-32,000元),又被告雖
就此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欲分期給付,惟其於108年1月5
日第1期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1萬元迄至同年月11日仍未給付
,且經告訴人及本院撥電話聯絡被告,均無人接聽或未開機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
審理單可稽(見簡字卷第23-25頁
),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73,183,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收款時間 │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
│1 │106年6月26日 │18,026元 │管理費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同年28日) │ │ │
├──┼───────┼─────┼─────┤
│2 │106年6月29日 │44,063元 │管理費 │
├──┼───────┼─────┼─────┤
│3 │106年7月3日 │18,696元 │管理費 │
├──┼───────┼─────┼─────┤
│4 │106年7月7日 │14,457元 │管理費 │
│ │ ├─────┼─────┤
│ │ │9,941元 │住戶寄放之│
│ │ │ │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