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禎臨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小北百貨」
補充為「小北百貨(登記名稱:寶璽百貨有限公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城交簡字第
5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竟仍貪圖小利,僅因想飲酒,見賣場貨架上擺放之物品
,即率爾竊取,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敵對
意識強烈,行為亦有不當,所竊取之啤酒、藥酒均非生活所
必需,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啤酒
、藥酒各1 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4 元,並非甚鉅,且
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
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
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洪禎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9時3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小北百貨」內,徒
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大鵰藥酒各1 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104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經寶璽
百貨有限公司員工許純華發覺,隨即追出制止洪禎臨離去,
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寶璽百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禎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代理人許純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蒐證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