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祥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祥宇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倒數第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
下同)至第2行第13個字,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月25日3時
20分許」,並補充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39頁)作為證
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
審酌
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
告訴
人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全部返還給
告訴人寶聯公司(由
證人即
告訴
代理人董宏寅代領),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
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
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48元,復
參酌被告
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
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
之電子數位顯示游標卡1台、冷光液晶NCV萬用電表1台、3M
強力瞬間接著劑1瓶,雖均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但均已
返還給告訴人寶聯公司(由證人董宏寅代領)乙節,
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卓祥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民
國年1月25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小北百貨」(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內
,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電子數位顯示游標卡、冷光液晶
NCV萬用電表、3M強力瞬間接著劑等3樣物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12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於同日3時3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口前(寶聯公司側
門口),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趨前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揭物品(業經發還),並與寶聯公司店
員確認,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代理人董宏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蒐證
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4 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志 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