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9
9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真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吳淑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
境貧寒(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雖知不得拿取他
人物品,但智識較為淺薄,及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
犯罪所得即其竊盜所取得之卡樂芙優質染髮霜2 瓶,因
已發還
告訴人(詳警卷第15 頁),爰不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99號
被 告 吳淑真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鄭婷瑄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0 時
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寶貫生活館
有限公司內,趁該店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動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卡樂芙優質染髮霜2 瓶,總計新台幣398 元,得手
後,將竊得之染髮霜藏置於身上,
嗣因吳淑真走出店外時,
警報器響起,為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主任張瑛倩發現,遂報
警處理並當場查扣上開染髮霜2 瓶(已發還)。
二、案經張瑛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時│坦承有拿取染髮霜並遭查獲│
│ │之供述 │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之犯│
│ │ │罪事實,辯稱:係忘記付帳│
│ │ │云云 │
│ │ │ │
├──┼──────────┼────────────┤
│ 2 │
證人張瑛倩於警詢、偵│被告行竊染髮霜之過程 │
│ │訊之證述及監視器照片│ │
│ │2張及現場照片8張 │ │
│ │ │ │
├──┼──────────┼────────────┤
│ 3 │
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被告行竊之情形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
│ │、警員黃威淇職務報告│ │
│ │及後附之現場照片4張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