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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9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吳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 境貧寒(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雖知不得拿取他 人物品,但智識較為淺薄,及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盜所取得之卡樂芙優質染髮霜2 瓶,因 已發還告訴人(詳警卷第15 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99號 被 告 吳淑真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0 時 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寶貫生活館 有限公司內,趁該店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動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卡樂芙優質染髮霜2 瓶,總計新台幣398 元,得手 後,將竊得之染髮霜藏置於身上,因吳淑真走出店外時, 警報器響起,為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主任張瑛倩發現,遂報 警處理並當場查扣上開染髮霜2 瓶(已發還)。 二、案經張瑛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時│坦承有拿取染髮霜並遭查獲│ │ │之供述 │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之犯│ │ │ │罪事實,辯稱:係忘記付帳│ │ │ │云云 │ │ │ │ │ ├──┼──────────┼────────────┤ │ 2 │證人張瑛倩於警詢、偵│被告行竊染髮霜之過程 │ │ │訊之證述及監視器照片│ │ │ │2張及現場照片8張 │ │ │ │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被告行竊之情形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 │ │、警員黃威淇職務報告│ │ │ │及後附之現場照片4張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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