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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瑜萱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2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瑜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第2行至第3行「是我工作十幾年來看過 最爛最爛的人」,應更正為「是我工作十幾年來看過最爛最 爛最爛的人」。 ㈡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戴瑜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號10樓之6 「同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聲公司) 之辦公室內,該辦公室含被告及告訴人有4 名員工使用,主 管辦公室有隔間,但門沒有關,平常該辦公室僅4 名員工及 經理、總經理、副總經理、打卡公司的工程師等3 個幹部可 以按指紋機進入辦公室,另外廠商或外人要進入的話,要按 門鈴由辦公室裡面的人開門才可以進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莊筑涵、同聲公司員工王菊華、許珮 芬於警詢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 24頁、第26頁),足認本案辦公室乃係多數人(指3 人以上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再者, 不論人與豬之生命價值是否有高低之別,豬的智商高低究竟 如何等哲學、生物學問題,然指涉他人為「豬腦袋」,依大 多數民眾的認知,確實是屬於會貶低該被指涉者的社會評價 的空泛言詞。又被告所言「最爛最爛最爛的人」之語句,亦 屬抽象謾罵使人難堪的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 已含有輕侮、鄙視告訴人之意,足使聽聞被告所為言詞之人 ,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負面評價,而妨害告 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二次公然侮辱告 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同事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理性溝通,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之 工作表現,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址辦公室內以上開 言詞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無 犯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就告訴 人、被告、證人王菊華、許珮芬4 人在場辦公(見他字卷第 21頁背面),而證人王菊華於警詢證稱其確定案發當天(指 105 年10月7 日)請休假,其當時不在場(見他字卷第23頁 背面),則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有限,被告 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之陳述、第59頁本院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國際貿易工作,經濟 狀況小康,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犯罪事實一是因當時處於密 閉空間,因為告訴人之乳液味道比較濃烈,被告對味道比較 敏感,當時因為有跟告訴人說過希望告訴人可以注意一下, 但告訴人還是一樣,所以才會失言;犯罪事實二是因被告為 主管之職務代理人,希望告訴人能遵守公司規定,因為告訴 人屢勸不聽,所以才會失言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 體求刑每罪均處拘役45日,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不為緩刑 之諭知(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並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 並依據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 罪名均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考量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57號 被 告 戴瑜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瑜萱與莊筑涵同任職於「同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鎮區○○○路 00號10樓之6),戴瑜萱因認莊筑涵 工作態度欠佳,竟於民國105年 8、9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同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 內,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辱罵莊筑涵「你阿! 你是豬腦袋 阿」等語,足生損害於莊筑涵之名譽。 二、戴瑜萱再於105年10月7日某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同 一處所以「反正你這個人,是我工作十幾年來看過最爛最爛 的人」辱罵莊筑涵,足生損害於莊筑涵之名譽。 三、案經莊筑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 │之供述 │口出前開言語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即證人莊筑涵│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㈢ │證人王菊華、許珮芬│案發地點人員之出入狀況。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㈣ │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 │ │2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 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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