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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名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日106年度簡字第43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 判決第2頁事實㈢第8行更正為「蔡○龍」,並補充證據能力 之論述(詳下述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名軒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15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據告訴人王○富具狀請求上訴, 理由略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犯8條罪,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 )50餘萬元,但僅量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以1,000元折算1 日,以1年365天計算,是被告僅需繳納365,000元,就結束 刑事責任,不用被關,又可以得到10餘萬元之不法所得,容 有鼓勵詐騙之嫌,且不符比例原則,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有間 。何況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因檢察官認其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 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㈠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所有,明知 已無支付機車或材料貨款之意願及能力,仍佯裝有償還能 力而恣意向多數機車車行詐取財物後置之不理,嚴重破壞 機車業界之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復冒用「郭耀宗」之名 義對外行騙,足以生損害於「郭耀宗」,並增加各告訴人 事後追償債務之難度,且除償還告訴人王○富、謝○宏部 分車款及貨款外(見警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 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所詐得之財物價 值分別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林名軒個人戶籍資料1份,簡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件所示主文之刑及沒收,並參酌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價值共高達50餘萬元、被害人數6人、詐欺取財犯 行5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3次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1年及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詳如附件主文欄、附表一主文欄位所示)。是原 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 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至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犯罪所得為 50餘萬元,然僅量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不但 不用被關,又可以得到差額10餘萬元之不法所得等為由提 起上訴。實則原審除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 刑1年外,尚就各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予沒收 犯罪所得(詳見附件主文欄、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無 上訴意旨前揭所稱被告竟可賺取差額10餘萬元之情,是上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謂有何 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名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 9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91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名軒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署名均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名軒所有之機車借調(買賣)契約 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王○富所有之機車借調(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郭耀 宗」署名及捺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名軒(所涉偽造文書部分,除下述外,其餘均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怡欣達車 業(機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無資力購買機車及機車材 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陸續徵得不知情之杜○枝、杜○瑄、杜 蔡○貞、林葉○枝及溫○廷等人同意擔任機車登記名義人( 杜○枝等人所涉詐欺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名軒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持各該登記名義人之身 分證件,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行負責人,佯稱客戶欲購 車而需調車及購買機車材料云云,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 行負責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機車及 材料,林名軒得手後再將機車轉賣牟利,致生損害於各該車 行負責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 ⑵及4 部分,林名軒因唯恐債 權人追討債務而化名為「郭耀宗」,並接續在附表二編號2- 17所示之送貨單上及在編號18所示之估價單上,各偽簽如附 表二編號2-18所示之「郭」及「郭耀宗」等署名,表示已經 收受各該機車材料或機車之用意後,交付各該車行人員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耀宗」及各該車行負責人。 ㈡林名軒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地向王○富詐取機車後,一再 藉故拖延付款,王○富為確保自身債權,遂要求林名軒簽訂 附表二編號1 之契約。林名軒為取信於王○富,竟另行起 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以「 郭耀宗」之名義與王○富簽訂附表二編號1 之契約(1 式2 份),並在其上偽簽「郭耀宗」之署名及捺印各1 枚(1 式 2 份共4 枚),製作完成上開契約書共2 份後,將其中1 份 交由王○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耀宗」及王○ 富。 ㈢林名軒於104 年8 月10日,在怡欣達機車行內,遊說不知情 之溫○廷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簽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向東元公司承辦人員佯稱溫○廷有購車 及繳付分期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以溫○廷名義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東元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溫○廷有購車及繳款真意而交付上開機車予林名軒。林 名軒取得該機車後,於同年9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 62,000元轉售予蔡福隆經營之「成大機車行」。因附表一 各編號之車行負責人遲未收到林名軒之債款,且林名軒亦避 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告訴及謝○宏、順奇企業有限公司、鄭○元、辜 ○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28頁),核與同案被告杜○瑄、杜蔡○貞、杜○枝及 溫○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見偵卷第50頁反面、正 面、第89頁反面,警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29頁反面),暨 證人即告訴人王○富、謝○宏、鄭○元、辜○峻、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詹○裕、證人即各該機車買受人蔡○龍、曾○晟、 林○傑、胡○昌及溫○廷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 (見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22頁反面、警卷第28至31頁、 第24至25頁、第32至33頁、第10至13頁、偵卷第29頁),復 有告訴人王○富提供之機車借調(買賣)契約書2 份、告訴 人謝○宏提供之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份、送貨單28張、告訴代理人詹○裕提供 之應收帳款收款異常處理追蹤表、順奇企業有限公司7 、8 月應收帳款對帳單、本票影本各1 份、告訴人鄭○元提供之 本票影本4 張、估價單1 張、證人蔡○龍提供之機車買賣合 約書3 份、證人溫○廷提供之同意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證人胡○昌提供之機車買賣合約書2 份、車牌號碼000-0000、MBV-5163、011-PTY 、013-PTY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 -000、AEA-7708、239-THS 、016-TFU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器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等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4 至7 頁,警卷第47至52頁、第59至62頁、第56至58頁、第53 至54頁、第63至65頁、第41至43頁、第68頁,偵卷第59至60 頁、第63至64頁、第57頁、第81頁、第58頁、第68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前揭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18所示之送貨單及估價單上,雖僅簽署 「郭」或「郭耀宗」之字樣,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已足以為 表示係簽收送貨單及估價單上物品等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 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 ⑵及4 部分, 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 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⑵、3 、5 及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各陸續詐得機車材料、機車3 台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多 次,其詐取財物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前揭偽造署押後完成偽造私文 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附表一編號2 ⑵及4 部分,被告各係以1 個概括之 犯意,實行詐欺取財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簽收詐得財物之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於事實一、㈢利用不知情之溫○廷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一編 號4 部分起訴附表二編號1 及18之偽造署押犯行,惟其餘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詐 欺取財及偽造署押等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 號2 ⑵即附表二編號2-17部分)及吸收犯(事實一、㈡及附 表一編號4 即附表二編號1 及18部分)之關係,即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部分核屬起訴事實之擴 張,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 法所有,明知已無支付機車或材料貨款之意願及能力,仍佯 裝有償還能力而恣意向多數機車車行詐取財物後置之不理, 嚴重破壞機車業界之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復冒用「郭耀宗 」之名義對外行騙,足以生損害於「郭耀宗」,並增加各告 訴人事後追償債務之難度,且除償還告訴人王○富、謝○宏 部分車款及貨款外(見警卷第16頁反面、第16頁反面),迄 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分 別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林 名軒個人戶籍資料1 份,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共高達五十餘萬元、被害人數6 人、 詐欺取財犯行5 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3 次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⑵及3 之犯罪所得即機車材料,均 未經扣案而無從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業已償還告訴人謝○宏共計5,00 0 元之材料費部分,應予扣除)。 ㈡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⑴、4 、5 及如事實一、㈢所 示之機車,事後均已變賣他人換取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其變價所得財物亦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或 追徵,故除已實際償還之車款應予扣除外,其餘犯罪所得均 未經扣案,其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⑴ 、4 、5 「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欄及事實一、㈢所示,自應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外,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於事實 一、㈠偽造附表二編號2-18所示之送貨單及估價單,均已持 以行使而交付各該被害車行人員,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18所示之「郭」及 「郭耀宗」等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事 實一、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契約為1 式2 份,其中 被告所有之契約書1 份,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上偽造之署押 既已連同契約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王○富所有之契約書1 份,既非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郭耀宗」署名及 捺印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 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219 條、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車行(負責人)│ 詐得財物 │詐得機車或材料│ 主 文 │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號│ │ │(即告訴人) │ │之價值及變賣金│ │:變得金額-已償│ │ │ │ │ │ │額 │ │ 還金額(元) │ ├─┼─────┼──────┼───────┼─────┼───────┼────────┬───────┼────────┤ │ 1│104 年6 月│高雄市前鎮區│一德機車行 │車牌號碼00│每台各65,500元│林名軒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112,000-21,000=│ │ │17日(起訴│復興三路130 │(王○富) │1-PTY 號(│,共計131,000 │罪,處有期徒刑參│得新臺幣玖萬壹│91,000 │ │ │書誤載為10│號 │ │登記為杜○│元,僅支付21,0│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於全│ │ │ │4 年6 月18│ │ │枝名義)、│00元予王○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日) │ │ │013-PTY號 │旋於同月18日及│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 │ │ │ │ │ │(登記為杜│24日,各以每台│ │ │ │ │ │ │ │ │○瑄名義)│56,000元,共計│ │ │ │ │ │ │ │ │普通重型機│112,000 元轉賣│ │ │ │ │ │ │ │ │車各1台 │予曾○晟經營之│ │ │ │ │ │ │ │ │ │如翔機車行。 │ │ │ │ ├─┼─────┼──────┼───────┼─────┼───────┼────────┼───────┼────────┤ │ 2│⑴104 年6 │皇翔機車材料│皇翔機車材料行│車牌號碼00│89,000元,僅支│林名軒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75,000-58,000 =│ │ │ 月24日 │行 │(謝○宏)代為│5-PTY 號(│付58,000元予謝│罪,處有期徒刑貳│得新臺幣壹萬柒│17,000 │ │ │ │ │向永琪車業有限│登記為杜○│○宏。旋於同日│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於全│ │ │ │ │ │公司購買 │枝名義)普│以75,000元轉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通重型機車│予曾○晟經營之│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 │ │ │ │ │ │ │如翔車業商行。│ │ │ │ │ ├─────┼──────┼───────┼─────┼───────┼────────┼───────┼────────┤ │ │⑵104 年5 │皇翔機車材料│皇翔機車材料行│機車材料 │共計23,185元,│林名軒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23,185-5,000 = │ │ │ 月30日至│行 │(謝○宏) │ │僅支付5,000 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得機車材料壹批│18,185 │ │ │ 7 月10日│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104 年7 月│高雄市三民區│順奇企業有限公│機車材料 │共計24,049元。│林名軒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未償還 │ │ │至8 月間 │河堤南路10號│司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得機車材料壹批│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104 年8 月│高雄市大樹區│永新機車行 │車牌號碼00│共計123,000 元│林名軒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未償還 │ │ │10日 │久堂路119 之│(鄭○元) │V-5162、MB│。旋於同月11日│私文書罪,處有期│得新臺幣拾萬貳│51,000+51,000= │ │ │ │1 號 │ │V-5163號(│各以51,000元轉│徒刑肆月,如易科│仟元沒收,於全│102,000 │ │ │ │ │ │均登記為杜│賣予胡○昌經營│罰金,以新臺幣壹│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蔡○貞名義│之明正機車業。│仟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 │ │ │ │ │ │)普通重型│ │ │ │ │ │ │ │ │ │機車 │ │ │ │ │ ├─┼─────┼──────┼───────┼─────┼───────┼────────┼───────┼────────┤ │ 5│⑴104 年8 │高雄市鳳山區│宏聯機車行 │車牌號碼00│⑴、⑵、⑶機車│林名軒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未償還 │ │ │ 月12日 │文中街270號 │(辜○峻) │A-7708號(│3 台共計176,00│罪,處有期徒刑肆│得新臺幣拾伍萬│51,000+51,000+ │ │ │ │ │ │登記為林葉│0 元。⑴、⑵旋│月,如易科罰金,│柒仟元沒收,於│55,000=157,000 │ │ │ │ │ │○枝名義,│於同日各以5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嗣後變更為│00元轉賣予蔡○│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789-TED號 │隆經營之成大機│ │。 │ │ │ │ │ │ │)普通重型│車行。 │ │ │ │ │ │ │ │ │機車 │ │ │ │ │ │ ├─────┤ │ ├─────┤ │ │ │ │ │ │⑵104 年8 │ │ │車牌號碼00│ │ │ │ │ │ │ 月12日 │ │ │9-THS 號(│ │ │ │ │ │ │ │ │ │登記為溫○│ │ │ │ │ │ │ │ │ │廷名義)普│ │ │ │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104 年8 │ │ │車牌號碼00│旋於同日以55,0│ │ │ │ │ │ 月13日 │ │ │6-TFU 號(│00元轉賣予林○│ │ │ │ │ │ │ │ │登記為林○│傑。 │ │ │ │ │ │ │ │ │傑名義)普│ │ │ │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時間 │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出處 │ 備註 │ │號│ │ │ │ │ │ ├─┼──────┼───────┼────────────┼─────┼───┤ │1 │104年7月28日│機車借調(買賣│偽造「郭耀宗」署名及指印│警卷第46頁│附表一│ │ │ │)契約書2份 │各1枚(1式2份共4枚) │反面 │編號1 │ ├─┼──────┼───────┼────────────┼─────┼───┤ │2 │104年5月30日│送貨單 │偽造「郭耀宗」署名1枚 │警卷第59頁│附表一│ ├─┼──────┼───────┼────────────┼─────┤編號2 │ │3 │104年6月15日│送貨單 │偽造「郭耀宗」署名1枚 │警卷第60頁│、⑵ │ ├─┼──────┼───────┼────────────┼─────┤ │ │4 │104年6月17日│送貨單 │偽造「郭耀宗」署名1枚 │警卷第60頁│ │ ├─┼──────┼───────┼────────────┼─────┤ │ │5 │104年6月19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0頁│ │ ├─┼──────┼───────┼────────────┼─────┤ │ │6 │104年6月23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0頁│ │ ├─┼──────┼───────┼────────────┼─────┤ │ │7 │104年6月25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1頁│ │ ├─┼──────┼───────┼────────────┼─────┤ │ │8 │104年6月26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1頁│ │ ├─┼──────┼───────┼────────────┼─────┤ │ │9 │104年6月29日│送貨單(金額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1頁│ │ │ │ │350元) │ │ │ │ ├─┼──────┼───────┼────────────┼─────┤ │ │10│104年6月29日│送貨單(金額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1頁│ │ │ │ │550元) │ │ │ │ ├─┼──────┼───────┼────────────┼─────┤ │ │11│104年6月30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1頁│ │ ├─┼──────┼───────┼────────────┼─────┤ │ │12│104年7月3 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 │ │13│104年7月4 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 │ │14│104年7月6 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 │ │15│104年7月8 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 │ │16│104年7月10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 │ │17│104年7月10日│送貨單 │偽造「郭耀宗」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 │18│104年8月10日│估價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54頁│附表一│ │ │ │ │ │ │編號4 │ ├─┴──────┴───────┴────────────┴─────┴───┤ │合計:「郭耀宗」署名6 枚;指印2 枚;「郭」署名1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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