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丞(原名朱威豪)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
年4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9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品丞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一、朱品丞(原名朱威豪)於民國106年9月10日0時15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
○路○○○ 號夢時代百貨,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捷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式公司)所有
專櫃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嗣因捷式公司店員林冠騰查
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捷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 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朱品丞(下稱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
決。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
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
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朱品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冠騰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8至9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及
盤點明細簡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6頁、本
院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尚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⑦至⑪所示之物
,然此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竊盜犯行間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
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物,除附表一編號①至⑥
所示之物外,尚包括附表一編號⑦至⑪所示之物,且衡以附
表一編號⑦至⑪所示之物,價值並非低微,原審判決時未及
審酌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⑦至⑪所示部分),容有未臻妥
適之處。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在
上揭時地所竊取之物
與價值,認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尚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⑦至⑪所示之物,量刑顯然過輕乙節,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承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物,且與
告訴人和解
,願意分期給付等同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物之價值185,
000元,有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號和解筆錄存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3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暨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至被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
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願意賠償等同告訴人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物之價值185,000 元,前已述及,是
告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
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
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
衡以被告已因前述和解負擔賠償金額,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所
得相當,若
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
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 條之1
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
比例原則
不符,
堪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
諭知緩刑之理由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代理人陳國晉、林冠騰並請求本院給予
被告機會,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107年6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既能以理
性方式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
、
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兼考量
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如因本案執行
,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告訴人之求償卻益加
困難,為使被告得藉工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故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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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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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收銀機內零錢 │新臺幣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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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筆記型電腦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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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無線接收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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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衣服 │2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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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背包 │3個 │
├────┼───────┼───────┤
│ ⑥ │鞋子 │1雙 │
├────┼───────┼───────┤
│ ⑦ │短袖上衣 │22件 │
├────┼───────┼───────┤
│ ⑧ │外套及帽衣 │23件 │
├────┼───────┼───────┤
│ ⑨ │帽子 │5頂 │
├────┼───────┼───────┤
│ ⑩ │旅行背包 │1個 │
├────┼───────┼───────┤
│ ⑪ │零用金 │20元 │
├────┴───────┴───────┤
│總價值約185,000元 │
└────────────────────┘
附表二:
┌───────────────┬─────┐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備註 │
│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 │ │
├───────────────┼─────┤
│一、被告朱品丞應給付原告捷式股│本院107 年│
│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伍│度簡上附民│
│ 仟元。 │字第54號和│
│二、給付方法:被告朱品丞自民國│解筆錄 │
│ 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捷式股│ │
│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至│ │
│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三、原告捷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請│ │
│ 求拋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