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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 年 10月17日107 年度簡字第23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係交友網站認識之網友。乙○○因主觀上認 為甲○○有上網霸凌網友之行為,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8 月7 日11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詳卷),寄發「只要我們這些受害網友同心同德,一樣 可以把妳們起底呀,畢竟妳們現在也不是躲在暗處」、「將 近三個月前,有網友提議找人私下解決,我是極力建議相信 司法,當司法不能還我們公道時,再去走旁門左道不遲,反 正妳們就在那裡,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詐欺罪只要犯 罪意圖成立罪名就成立,不管妳有沒有詐騙成功,現在網路 發達,自己Google一下吧,別鐵齒,不需要搞到整個桃園縣 政府的人都知道,讓妳父母蒙羞」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下稱 本案電子郵件),至甲○○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詳卷 ),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於電子郵件中所述內 容,僅係在表明我曾勸網友不要衝動之意,要告訴人勿再從 事不法舉動,以免日後東窗事發被報導到新聞版面,桃園縣 政府將知道何人女兒犯此事。又告訴人將電子郵件內容斷章 取義,我並無公諸於世之意。況且,本件係因我另遭告訴人 及其好友恐嚇,為防衛自己與父母人身安全,方寄發電子郵 件予告訴人,作為權宜之計。此外,告訴人所列印之電子郵 件,並未檢附附件截圖,已涉及變造證據,而該等截圖可證 明告訴人霸凌網友,所以我才會想寄給路竹會的楊女士,請 她出面制止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 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 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與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我以為來的都是正常人。但被告 於105 年1 月起,開始在網路上散播關於我的不實文章和留 言,並於4 月底至11月間,一共寫了50幾封信給我,每封信 都是語帶流氓的口氣,說我在經營賣淫集團和幫派活動,並 糾眾霸凌網友,但那些都是被告在幻想,並無其事。其中被 告在本案電子郵件中,說司法無法還他們公道,將走旁門左 道,且我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不需要搞到整個桃園縣政府 的人都知道,讓我父母蒙羞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憂慮。被 告希望我的人際圈和交友一敗塗地,所以我只能報案尋求司 法協助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亦坦認有於105 年8 月7 日11時29分許,寄發 含有前述內容之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 ㈢又被告寄送與告訴人之本案電子郵件,其有關「只要我們這 些受害網友同心同德,一樣可以把妳們起底呀,畢竟妳們現 在也不是躲在暗處」、「將近三個月前,有網友提議找人私 下解決,我是極力建議相信司法,當司法不能還我們公道時 ,再去走旁門左道不遲,反正妳們就在那裡,跑得了和尚跑 不了廟」、「詐欺罪只要犯罪意圖成立罪名就成立,不管妳 有沒有詐騙成功,現在網路發達,自己Google一下吧,別鐵 齒,不需要搞到整個桃園縣政府的人都知道,讓妳父母蒙羞 」等語之內容,依現今社會之一般觀念衡量,尚難認係單純 告知告訴人其欲尋正當之司法途徑解決糾紛。尤其,被告使 用「起底」、「私下解決」、「旁門左道」、「網路發達」 、「搞到整個桃園縣政府的人都知道」、「讓妳父母蒙羞」 等文字之用意,反較貼近於時下網路社會極為常見之「肉搜 」、「輿論或網路公審」。亦即,以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或 被告主觀上片面認定告訴人之作為公開於世,供公眾知悉、 批判或指責之方式,使告訴人在公眾及親友面前感到難堪、 名譽受損,是該等文字於客觀上實已足構成加害名譽之事。 而依告訴人上開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確實因本案電子郵件 之前述內容,感受到其名譽可能遭受侵害,因此心生畏懼。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並無恩怨,僅係欲勸阻告訴人停止霸 凌網友,並無公諸於世之意等語,惟被告除本案電子郵件外 ,其於105 年7 月30日至同年9 月27日間,尚有寄發多封電 子郵件與告訴人,內容均與其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有霸凌網友 等事情有關,且被告使用之文字、語氣,均非友善,多有指 責告訴人,及暗示告訴人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高額求償之 意旨,此觀諸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檔案之列印資料 甚明,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而從被告不斷寄送語氣非 佳,且含有其主觀上認定告訴人霸凌網友等內容之電子郵件 予告訴人之行為,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確實有相當程度之敵 意,並非毫無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又現今社會網路發達,資 訊無遠弗屆,但同時也使個人隱私、名譽極易透過網路而遭 受侵害。時下常見之「肉搜」、「輿論或網路公審」,往往 流於極端並失其控制,而嚴重侵害個人隱私及名譽,一般人 如面臨將受「肉搜」、「輿論或網路公審」,均足以感到畏 懼。而被告習於使用電腦網路及交友網站,對於網路世界並 無生疏之理,應有認識到其於本案電子郵件中使用「起底」 、「私下解決」、「旁門左道」、「網路發達」、「搞到整 個桃園縣政府的人都知道」、「讓妳父母蒙羞」等文字,均 得使一般人理解到含有欲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尋求非理性 之輿論或網路公審,以使告訴人難堪、名譽受損之意,是足 認被告於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之當下,確有以加害名譽之事恐 嚇告訴人之故意。雖本案電子郵件有關「有網友提議找人私 下解決,我是極力建議相信司法,當司法不能還我們公道時 ,再去走旁門左道不遲,反正妳們就在那裡,跑得了和尚跑 不了廟」等語部分,被告係以轉述其與網友間之對話之形式 呈現,惟從被告特地強調已有網友提議欲「私下解決」,而 其建議網友若不如意時可走「旁門左道」之情,顯可見被告 實係向告訴人表示,眾人已有尋司法途徑以外,屬非法或遊 走法律邊緣之方式解決糾紛之準備之意,益徵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 ㈤被告雖再辯稱:我因為另遭告訴人及其好友恐嚇,為防衛自 己與父母人身安全,方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又告訴 人所列印之電子郵件,並未檢附附件截圖,當已涉及變造證 據云云。惟被告縱使另有遭受恐嚇之情形,亦可依法向檢警 機關提出告發或告訴,正當尋求救濟,但被告於寄發本案電 子郵件之當下,並無對其現在不法之侵害或緊急危難存在, 無從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甚明。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其並不爭執電子郵件中文字內容本身之正確,所稱 告訴人未檢附之附件截圖,僅係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霸凌 其他網友之相關資料,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尚無直接 關連,且本院所引用之相關電子郵件證據資料(外放於證物 袋內),均係依被告自行提出,附有截圖之檔案列印,並於 審理中依法提示被告,請其確認無誤,自無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有經變造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從採取。至公訴 人雖另認被告所發送本案電子郵件之內容,尚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惟依本案電子郵件之內容, 其意應僅在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業如前述,尚未見 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相脅之情形,公訴人就此部 分尚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聲 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寄送之前開電子郵件中關於「只要 我們這些受害網友同心同德,一樣可以把妳們起底呀,畢竟 妳們現在也不是躲在暗處」等語,亦為其恐嚇犯行之一部, 惟此與聲請意旨中,被告以前開電子郵件之「將近三個月前 ,有網友提議找人私下解決,我是極力建議相信司法,當司 法不能還我們公道時,再去走旁門左道不遲,反正妳們就在 那裡,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詐欺罪只要犯罪意圖成立 罪名就成立,不管妳有沒有詐騙成功,現在網路發達,自己 Google一下吧,別鐵齒,不需要搞到整個桃園縣政府的人都 知道,讓妳父母蒙羞」等內容恐嚇告訴人部分,有單純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6 時07 分許,發送內容中有「上個月新聞報導到路竹會的事,剛好 我看到認識的人,我會請他幫我引見楊敏莉女士,然後把這 些截圖給她看讓她了解,她介不介入隨緣。」等語之電子郵 件予告訴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 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觀諸被告上開105 年8 月4 日 6 時07分許之電子郵件,其應僅在表示會將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另請他人介入協調之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係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此外 ,復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因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 實間,應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就被告構成犯罪部分論以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未構成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以上開 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 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因犯罪 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