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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旺根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香 共同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邱正雄       李文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 號,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正雄謊稱有資力經營「重榮輪」以運送營利,因其所 經營袁雄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袁雄公司)無船務代理、船舶 運送之營業許可證件,被告邱正雄以負擔該船之開銷、船員 薪資及維修費用等支出,並按月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聲請 人瑞榮公司)作為條件,致聲請人瑞榮公司信其所言,於民 國105 年12月16日,與袁雄公司簽立「船舶管理合約」,由 聲請人瑞榮公司出面管理「重榮輪」,被告邱正雄再央請聲 請人即告訴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瑞邦公司 ),於105 年12月19日,與袁雄公司共同向歐力士公司出具 「保管承諾書」,以取得「重榮輪」之保管權。嗣於106 年 2 月22日,「重榮輪」二副劉奇彥殉職時,聲請人瑞邦公司 要求被告邱正雄擔負「重榮輪」營運人責任時,被告邱正雄 卻置之不理,被告邱正雄向貨主收取「重榮輪」運送之運費 ,卻拒不辦理二副劉奇彥之死亡撫卹,甚至拒發「重榮輪」 船員之薪資,聲請人瑞邦公司始知受騙,任由被告邱正雄向 貨主收取貨款,被告邱正雄係以詐騙手段致聲請人瑞邦公司 簽立上開合約,且被告邱正雄拒絕承認並履行上開合約,導 致聲請人瑞榮公司代墊「重榮輪」管理維修費新臺幣318 萬 4, 039元,及二副劉奇彥之撫卹費用380 萬9,256 元,而受 有損害。因認被告邱正雄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 ㈡、另「委託協議書」並非聲請人瑞邦公司及代表人黃旺根所簽 訂,該協議書上所蓋印之瑞邦公司、黃旺根等印章,係黃旺 根於105 年12月21日交予「重榮輪」船長吳信偉,供作該船 之船員任卸職及出港預報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故黃旺 根未同意將上開大小章蓋用於本件「委託協議書」,且瑞邦 公司已與袁雄公司簽立「保管承諾書」,無需再簽訂「委託 協議書」,足證被告李文和自行向船長吳信偉借取該印章, 持交被告邱正雄擅自盜蓋於上開「委託協議書」,以偽造上 開「委託協議書」。因認被告邱正雄、李文和涉犯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竟疏未察明,被告邱正雄藉詐騙手段,與聲請 人等簽立合約,取得合約利益;亦未斟酌船長吳信偉簽立之 聲明書,上開「委託協議書」確非聲請人瑞邦公司、黃旺根 所簽立,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逕就被告邱正雄、 李文和前述犯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均實有未完備之處,並有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爰依 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瑞榮公司、瑞邦公司以被告2 人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文 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889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142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7 年2 月1 日,分別 送達予聲請人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上聲 議卷第26、27頁),嗣聲請人公司委由律師於107 年2 月12 日(法定期間屆滿日107 年2 月11日為星期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第15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交 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乃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 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 查階段之延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 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 第260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 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 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 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 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 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 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 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 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 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 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 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將失其分際。 ㈡、被告邱正雄經營之袁雄公司因無船務代理、船舶運送之許可 文件,遂與聲請人瑞榮公司簽訂「船舶管理合約」,雙方約 定:瑞榮公司管理「重榮輪」,瑞榮公司負責該船舶船員之 派船、調度,及船舶必要維修、所需物料配件採購,袁雄公 司則需按月支付瑞榮公司管理費12萬元,及支付船員薪資等 相關費用,於確認瑞榮公司提出維修船舶、物料配件採購之 報價無誤後,給付上開費用予瑞榮公司等情,為被告邱正雄 肯認在卷(見他卷第65頁),核與聲請人瑞邦公司、瑞榮公 司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 頁、第63頁反面),並有「 重榮輪」之保管承諾書、船舶管理合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2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船 舶管理合約」之約定內容屬雙務契約,履約條件並未左坦袁 雄公司,且聲請人瑞邦、瑞榮公司自承已收受被告邱正雄所 給付含管理費、船舶物料費用在內之費用共計223 萬3,392 元,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在卷可證(見 他卷第129 頁),顯見被告邱正雄所經營袁雄公司,並未因 簽訂本件船舶管理契約即單方獲利,則被告邱正雄並未施用 詐術,使聲請人瑞榮公司陷於錯誤,而定訂本件船舶管理契 約以獲取不法利益至明;另依本件「船舶管理合約」之約定 ,瑞榮公司事先預付關於船舶必要維修、物料配件等費用, 需向袁雄公司報價,待袁雄公司確認無訛,袁雄公司始負支 付各該費用之責,然聲請人公司執袁雄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 船員撫卹、船舶物料等必要費用為由,主張袁雄公司不依約 履行債務,卻未舉證證明上開各項請款,已得袁雄公司確認 後,該公司有故意拒絕支付之情事,則不能遽論袁雄公司不 依約履行所負債務,更不得因聲請人公司片面指訴袁雄公司 未給付部分船員撫卹、船舶物料等費用,即逕自推論被告邱 正雄於簽訂本件船舶管理契約之時,主觀上即具有無意履行 債務之詐欺犯意。綜上,本件純屬被告邱正雄與聲請人公司 間債務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邱正雄所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㈢、證人即歐力士公司風險管理部專員蔡適帆於偵查中證稱:委 託協議書是台北港務局要求歐力士跟袁雄、瑞邦簽的,我親 自打電話問黃旺根,他有同意,所以我就把契約交給邱正雄 等語(見他卷第112 頁),參以卷附「保管承諾書」僅由袁 雄公司、瑞邦公司所簽訂,依民事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契約 對保管「重榮輪」之歐力士公司並無拘束力,故袁雄公司、 瑞邦公司若要取得「重榮輪」之管理權,自當與歐力士公司 簽訂船舶委託管理契約,故卷附委託協議書(他卷第21頁) 應有簽訂之必要;酌以聲請人瑞邦公司自105 年12月份起, 收受、墊付「重榮輪」之管理費、各項必要支出,此有聲請 人公司提出各該請款單據為憑(見他卷第129 至174 頁), 瑞邦公司既為「重榮輪」派遣船員及墊付物料配件必要費用 ,足認歐力士公司已依上開委託協議書之約定,將「重榮輪 」委由瑞邦公司、袁雄公司管理使用,上開委託協議書確係 經黃旺根同意而用印簽署之有效契約,並非偽造之契約書甚 明,聲請人公司所謂:瑞邦公司已與袁雄公司簽訂保管承諾 書,瑞邦公司根本無需簽訂委託協議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因瑞邦公司已取得「重榮輪」之管理使用權,業如上述, 基此,足證瑞邦公司及黃旺根同意簽訂上開委託協議書,此 節與證人蔡適帆上揭所述相符,故卷附船長吳信偉之聲明書 ,僅能證明黃旺根將瑞邦公司大小章交予「重榮輪」船長時 ,有限定印章用途,尚不得憑此逕謂黃旺根拒絕在委託協議 書上用印,進而推論被告邱正雄、李文和擅自盜用瑞邦公司 大小章,以偽造本件委託協議書,從而,被告邱正雄、李文 和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瑞邦、瑞榮公司於偵查、再議時所執 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且無卷內不利被告邱正雄、李文和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則聲請人等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邱正雄是否未依約履行,則屬民事糾紛,聲請人等應循 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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