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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瑞琪 代 理 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陳清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80號,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2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以被告陳清貴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 不足,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27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同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2月22日以其再議為無 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 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3月7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 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 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桂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 逢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並無使用H型鋼之需求,竟於103 月10日16日向聲請人佯稱:因承攬工程有使用H型鋼需求等 語,向聲請人以每公斤21.5元購買總重26,130公斤之H型鋼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8萬9,885元,復因被告係由聲 請人之客戶所介紹,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 將上開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卸貨,被告則開立發票人為桂逢公司、發票日103年12月21 日、面額59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 AA0000000號)予聲請人,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被告取得 上開H型鋼後,隨即轉讓予他人以清償自身積欠之債務,嗣 聲請人於同年12月22日提示上揭支票,竟因桂逢公司已遭列 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 略以: ㈠、被告係經由聲請人之客戶楊先生介紹向聲請人購買H型鋼, 聲請人於與被告訂立契約前,業已徵信桂逢公司之營運狀況 及票信,均屬正常,復派員前往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查核, 確有見該處正從事H型鋼加工,方同意出貨運至該處。另被 告於103年10月間確有承攬簡O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釣蝦樂休閒廣場」鐵皮屋施作工程, 工程總價款為180萬元,惟因被告經過半個月後始終無法取 得材料,始改由他人施作等節,業據聲請人之員工簡O花、 釣蝦樂休閒廣場負責人簡O忠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桂逢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釣蝦 樂休閒廣場估價單影本、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營業稅核定稅款繳款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3年9月份 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查,由桂逢公司於103年間 尚有申報營業所得1,016萬7,632元,足認被告向聲請人訂貨 時,桂逢公司仍正常營運,可徵簡O花證稱徵信時桂逢公司 經營狀況及票據信用均屬正常乙節為真,復有被告與簡O忠 簽立之估價單及釣蝦樂休閒廣場之營運紀錄等,足徵被告確 有訂購H型鋼以施作工程之事實,此並與一般民間習慣係先 承攬工程後,再訂購原料加工施作之過程相符,客觀上已難 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意圖。 ㈡、又被告確有向力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力杰公司)之負責人 穆O惟借用場地放置向聲請人購買之H型鋼,然於聲請人10 月20日交貨予被告後,因正好遭被告債主即金大祥鋼鐵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大祥公司)之業務人員發現,便通知公司 司機開貨車去將該批H型鋼載走,用作被告所積欠債務之擔 保,待被告清償所欠債務後再歸還該批H型鋼,經過2、3年 後被告始終未清償,金大祥公司便將該批鋼鐵出售等節,亦 據穆O惟、金大祥公司負責人潘O強、潘O強之父潘O榮分 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佐以被告與簡O忠簽立之估價單, 工程款達180萬元,付款方式為鐵料製造完成運到現場付50% 現金,工程完成再付50%現金,對被告來說自以完成上開工 程並取得工程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應無可能故意訂購上開 H型鋼讓債主載走,導致被告上開工程無法施作,尚難遽認 被告訂貨交易之初,即有以貨品償還他人債務之意。 ㈢、衡諸公司之經營,風險甚多,亦常有經營者常因一時資金周 轉不靈,而陷於倒閉,若能通過該次資金周轉需求,而得以 持續營運亦所在多有,實不能以被告後來資金周轉不靈未依 約付款一情,即遽以推論被告於訂貨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 ,進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況債務 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原因甚多,除具有違反詐欺罪之具體 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 立詐欺罪。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尚難以被告事後未 支付貨款之債務不履行狀態,認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 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 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又法院並 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 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 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 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 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 壞審檢分隸原則。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 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 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 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 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 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蓋詐欺罪之規範 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 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 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 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 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其原因不一,舉凡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除有該當於 前述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 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推認債務人自始 無意給付,遽謂該債務人詐欺。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取 財之犯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桂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子陳O夫,被告於103年10 月16日以桂逢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訂購一批H型鋼,稱因承攬 工程所需,總價款為58萬9,885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出 貨,被告同日並開立上述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予聲請人 ,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該支票於同年12月22日因桂逢公司已 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核與聲請人之員工柯O娟、簡O 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第40至41頁)相 符,並有桂逢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聲請人所開立 之H型鋼價款統一發票、報價單、出貨單、桂逢公司所開立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3至5頁、第23、4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是有承 攬工程才會購買H型鋼,之後沒付款係因當時營運狀況不佳 ,被很多人跳票,H型鋼運到我指定之地點後,也是因被債 主發現,才將鋼材運走抵債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與被告或桂逢公司先前未曾交易,然因被告是聲請人 之長久合作客戶所介紹,被告也有提供桂逢公司資料及支票 帳戶供查詢信用程度,聲請人有向客戶求證過被告所述之真 實性及該客戶對被告之評語,亦有至被告要求之送貨地點查 看,發現該處確有進行H型鋼之加工,便同意出貨,聲請人 在10月20日並有查桂逢公司之票信,仍屬正常,是在同年11 月14日聲請人才發現桂逢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也有馬上聯 繫被告清償,被告就在11月28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每月還5 萬元,之後在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16日、同年4月30日 分別償還5萬、2萬、1萬6,000元,後續仍陸續清償中等節,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第20至21頁 、第40頁),及證人柯O娟、簡O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 他字卷第20頁正背面、第40至41頁),並有被告於103年11 月28日簽立之清償協議書面、被告提出之清償紀錄與匯款證 明等(見他字卷第6頁、第24頁、偵字卷第14至17頁、第24 至27頁、第36-1、36-3頁、第42至44頁、第55-1頁、第75-1 、80頁)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於出貨前確已進行詳細之徵 信作業,對被告之信用度及清償能力均已有相當評估,均未 能發現桂逢公司有何債信不良或可能不履行債務之情,並基 此信任而同意訂約並出貨。再佐以桂逢公司102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尚有77萬3,168元,並於103年10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 核准增資3百萬元,有高雄市政府核准函、登記預查核定書 、變更登記表、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 見偵字卷第31至36-1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與聲請人訂約 時,桂逢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屬正常,並有相當資力足以清償 所生債務,初已難認被告於與聲請人訂立契約時,有明知無 支付能力仍執意締約之情事。 ⑵況被告以桂逢公司名義簽發上述支票之發票日期明載為103 年12月21日,屬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之遠期支票,執票人於 票載發票日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限制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 前行使票據權利,顯寓有發票人僅需於票載發票日前籌足款 項即可之意旨,不需於實際簽發票據時即備有充足款項,聲 請人既願意收受遠期支票,當可推知聲請人相信被告之支付 能力,並同意被告僅需於同年12月21日前籌足票款即可,至 被告於取得鋼材後如何處分或是否以之進行工程施作,待取 得工程款後清償聲請人之貨款,均屬被告經營裁量之範圍, 無從以被告取得鋼材後之作為,任意推定被告於訂約時即有 詐欺之犯意。遑論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發現桂逢公司遭銀 行拒絕往來而要求被告清償後,被告仍願意簽立相關之清償 協議,復於發票日屆至前之103年12月9日清償部分貨款,後 續更持續清償貨款,益見被告並無放任跳票而堅不清償任何 款項之意,更難認定被告自始即無意支付貨款之事實。 ⑶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 司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會 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及同法第387條第4項授 權制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由會計師進行查核資 本額是否確實,並於章程修正後15日內,由代表公司之負責 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是桂逢公司於103年10月8日經高雄 市政府核准之增資及章程變更,應認亦已遵循上開程序,聲 請意旨任憑己意指摘被告並未實際出資、係為虛假之變更登 記,目的在假造資力云云,自非有據。 ⑷被告購買H型鋼係欲施作簡O忠所有,位於○○區○○路○○○ ○○號釣蝦樂休閒廣場之鐵皮屋工程,2人於103年10月5日簽 約,但被告因無處加工鋼材,便向力杰公司負責人穆O惟借 用場地暫時放置鋼材,待尋得加工廠商後再行運離,後因經 過半個月左右,被告仍無材料施作,簡O忠便另尋他人施作 等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2頁背面至53 頁、偵字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穆O惟、簡O忠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第65至67頁)相符 ,並有被告與簡O忠簽名之估價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核准「釣蝦樂休閒釣蝦場」設立之函文、商業登記抄本、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釣蝦樂休閒釣蝦場於103年9月之娛樂稅 、104年1至3月之營業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4頁 、第68至72頁、偵字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再佐以聲請 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見他字卷第43頁),上載之品名規格分 別為「(H)200×100×5.5×8×9M」、「(H)200×100× 5.5×8×10M」與「(H)200×100×5.5×8×12M」,核與 上揭估價單上記載之鐵材規格為「(H)200×100」相符, 自足認被告確係因承攬「釣蝦樂休閒釣蝦場」之鐵皮屋施作 工程後,方向聲請人訂購原料以便施作。 ⑸末被告確有積欠金大祥公司貨款,聲請人在力杰公司卸貨時 遭金大祥公司之業務發現,並通知潘O榮,潘O榮隨即指示 金大祥公司之司機將被告購買之該批H型鋼載走,被告雖有 告以該批鋼材係欲施作工程使用,然潘O榮堅持待被告清償 所欠款項後再返還鋼材等節,同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及證人 潘O強、潘O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見他字卷第51頁背面至 53頁、偵字卷第52至54頁),可徵被告進貨之目的確在施作 自身承攬之工程,僅因遭債主發現,債主為保全債權,乃將 H型鋼載走,導致被告無法施作工程,並非自始即有將購買 之鋼材用以抵償積欠債主貨款之意,甚為明確,堪可認定。 ⑹綜上,本案被告以桂逢公司名義與聲請人訂立購買H型鋼之 契約時,既有相當資力以清償貨款,復經聲請人徵信結果, 桂逢公司之營業及票信俱屬正常,聲請人亦同意被告於交貨 後2月方支付貨款,佐以被告確有向簡O忠承攬「釣蝦樂休 閒釣蝦場」之工程,暨金大祥公司之人員確有於發現被告進 貨之事後,將被告所購買之該批H型鋼取走,以作為被告清 償貨款之擔保等事實,當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與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H型鋼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合,聲請意旨 所舉其他理由,均核與上開結論無影響。又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實施詐術之犯嫌,當難遽將被告以刑法詐欺取 財罪嫌相繩。本案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其 所憑據之理由及認定結果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 ㈣、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均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 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違誤,而 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從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是高雄地檢署 及高雄高分檢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尚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 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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