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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泰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熙澤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許安寧       許志銘       陳揚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2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泰象有限公司(下稱泰象公司)所製 作之「國軍特戰公仔(下稱公仔)」,均未經國防部青年日 報社(下稱青年日報社)要求或修改樣式,均係依照泰象公 司之設計規劃調整而成,富有個人精神與理念,享有著作權 。原處分及再議程序均未調查青年日報社提供與北玄模型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北玄公司)之照片是否包含泰象公司製作 之公仔照片,且未調查青年日報社要求北玄公司修改之內容 為何,若青年日報社要求北玄公司依照泰象公司之公仔製作 ,北玄公司即屬抄襲,青年日報社屬教唆抄襲或共同抄襲。 又北玄公司係在泰象公司製作完公仔後得標,顯有接觸、抄 襲之機會,是北玄公司雖有提出草稿圖,亦無以認定其製作 之公仔具有原創性,亦可能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未經著作人 同意而改作罪嫌。原處分未調查北玄公司就公仔之製作過程 、何以北玄公司製作之公仔多處細節與泰象公司製作之公仔 相似,此可能係完全抄襲模仿而成或是直接「翻模」,故有 調查未盡情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泰象公司以被告許安寧、許志 銘、陳揚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 偵字第7969號為不起訴處分,泰象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駁回再議,並於107年6月22日送達處 分書予泰象公司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映絜,嗣泰象公司於10 7年6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偵查卷宗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偵 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 示日期可憑,是泰象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其聲請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 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安寧、許志銘、陳揚眉分別 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北玄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渠等明知卷附公仔係 泰象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得泰象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銷售而共同基於重製之犯意 ,於106年2月2日與青年日報社簽訂契約後,至同年7月7 日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廠內, 重製泰象公司前揭美術著作。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泰象公司為青年日 報社「國軍特戰公仔」採購案第一次得標者,北玄公司為 第二次得標者,均由青年日報社提供國軍地面部隊戰鬥個 裝照片之構想、經過多次討論、按真人比例製作完成,分 別由泰象公司及北玄公司基於個人表達方式完成公仔著作 。北玄公司及泰象公司所製作之模型均係自青年日報社所 提供之國軍地面部隊戰鬥個裝照片而來,縱兩者極為相似 ,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等係抄襲而來。又被告等最終做出之 模型係因應青年日報社之要求多次修改,是亦難排除泰象 公司認定抄襲之部分係因青年日報社之要求所致,而難據 此認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之主觀犯意。再泰象公司指訴 相似處為:頭盔起伏輪廓、頭盔皺褶位置、鼻型、下顎型 、頭盔隆起形狀、角度、耳罩凸點位置、臉型、右肩帶墊 高厚度、頭盔隆起兩線條位置、褲子皺褶位置、護膝隆起 輪廓、身體比例、外觀輪廓、雙腳張開幅度等,既然均係 自國防部青年日報社提供之國軍地面部隊戰鬥個裝照片寫 實而來,是就量之相似而言,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 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就質之相似而言,泰象公司所指部 分,亦難認定係著作之重要部分。被告3人所為,難認有 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泰象公司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 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創作,須具有原 創性,即基於人類精神上之巧思、構想之智慧結晶,並以 能為感官感受之一定表達方式予以呈現,即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固謂:「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 ,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 、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而就思想之本身及事實之發現等不予保護,但個人就思 想或事實本身予以構思、設計後,將其獨具之創意以一定 之方式表現於外者,只要具有原創性,就該表達本身仍不 失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 、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改作 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倘形式類 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即應屬「修改後重製」 ,而非「改作」。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之罪名 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 (二)泰象公司因參與青年日報社「105年全民國防教育文宣品 」採購案之投標,於得標後與青年日報社簽約,依契約約 定之相關規格製作公仔,而該公仔因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 性或獨特性而具原創性,具有著作權乙情,有青年日報社 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決標公告、青年日報社採購契 約書(契約編號HS05032P22PE)(下稱系爭契約)、設計 圖檔及製作過程照片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11428號卷(下稱他卷)第15-39、41-50、64-86 頁)。又依照系爭契約內「國防部青年日報社內購財物、 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10.3條約定「乙方(即泰象公司 )履約結果涉及著作財產權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其 權利均由甲方(即青年日報社)取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依本約完成之著作均以乙方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 著作完成後同時讓與甲方,乙方並承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 權。乙方應保證對於其受僱(聘)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應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與其受僱(聘)人約定以乙方為著 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見他卷第88頁背 面),則細譯上開約定之內容,應可解釋為:泰象公司因 履行系爭契約而製作之具有美術著作權之公仔,「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該公仔之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後即讓與 青年日報社;然再參諸「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第3 項(見他卷第102背面至第103頁)之約定,可知青年日報 社若未於招標時載明,則應於第4目至第12目勾選其與泰 象公司就履約後所涉著作權歸屬或授權範圍等部分為約定 ;又本院審視上開投標須知全文,未見有關智慧財產權之 相關約定,而青年日報社與泰象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復 未於「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第3項為任何勾選,則 綜合青年日報社與泰象公司間自招標之始至簽立系爭契約 止之相關書面契約內容以觀,應堪認定兩造就本案公仔之 著作財產權是否讓與、讓與之範圍等節並未約定,則依著 作權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推定為未讓與,泰象公司為公 仔之著作財產權人,其提起告訴係屬適法,合先序明。 (三)北玄公司於106年間參與青年日報社「國軍特戰公仔等五 項」之投標,於得標後依其與青年日報社簽訂之契約約定 製作公仔,有決標公告及青年日報社採購契約(契約編號 HS06022P15PE)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發 查字第412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82-140、147-150頁) 。又被告許安寧為北玄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僅為掛名登記 者,並未參與、處理公司內事務乙情,業據被告許安寧陳 稱在卷(見發查卷第9、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志銘、陳揚眉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14、20頁);被告許 志銘為北玄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公仔係由北玄公司團隊 製作乙節,業據被告許志銘陳稱在卷(見發查卷第1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寧、陳揚眉證述相符(見發查 卷第9、20頁);被告陳揚眉為北玄公司業務經理,為主 要製作本案公仔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揚眉陳稱在卷(見 發查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銘證述相 符(見發查卷第1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就北玄公司製造公仔之過程,參被告陳揚眉陳稱:青年日 報社跟北玄公司簽訂之契約內有約定公仔尺寸、材質等, 也有提供「國軍地面部隊戰鬥個裝」照片、公仔照片讓我 們參考,我們根據青年日報社給的資料去做立體化的構成 ,符合人物配件及裝備擺放位置的要求,我們創作的公仔 整體造型是從平面資料轉換為立體造型,再經過雕刻雕塑 ,形成實品狀態,我沒有看過泰象公司創作的公仔,我在 創作時沒有接觸或參考泰象公司的公仔。我拿到青年日報 社給的資料後,由我做整個外觀塑形,再做精密修飾,之 後再做底漆,在還沒上色前,會先E-mail照片給青年日報 社確認是否為他們要的產品樣式,確定完之後,依照他們 的要求再做修改,反覆修改直到他們滿意,再將原型作開 模、灌注,再由我們公司所屬工廠量產等語(見發查卷第 21-22、24頁)、被告許志銘陳稱:我們不是軍人,不瞭 解武器、裝備等,所以我們針對國防部提供的既有資料作 第一次模型打樣,前後3個月經歷三次打樣,過程中野戰 部隊經常向青年日報社反應現行裝備跟我們打樣出來的公 仔外觀有落差,直到青年日報社認為合格,再由工廠量產 300隻。我們沒有蒐集資料,完全依照國防部提供的資料 去創作,因為我們自己蒐集資料也沒有用,最終決定權是 青年日報社等語(見發查卷第15-16、18頁),經核與證 人即青年日報社業務部主任趙怡和證稱:我於105年11月 到職,不認識泰象公司的人,因為招標案而接觸北玄公司 的人,北玄公司將第一次打樣的初胚交給我們檢視,之後 我們有提供他們一些圖樣,請他們修正,要求裝備部分必 須與現役的國軍相仿。我是提供「國軍地面戰鬥個裝」照 片,我們要求北玄公司必須按照真人模式製作得標的模型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 下稱偵卷)第15-16頁)、證人即青年日報社廣告發行組 業務員王筱蕙證稱:我是106年1月承接此業務,我跟廠商 接洽成品的確樣,他們有寄圖片及模型,我把樣品收下後 請長官安排時間討論,我負責做紀錄,總和長官的意見看 那邊要修正再通知北玄公司。北玄公司寄2次樣品、親自 來2次,至少有4次修改。我們有提供照片給北玄公司參考 ,請他們做出模型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相符,亦即 ,北玄公司於製作公仔時,完全係依照青年日報社人員提 供之相關照片、真人模式及現役國軍配備為公仔外觀之參 考,復於歷次打樣後送交青年日報社確認需修正之部分, 待青年日報社滿意後方進入量產,應堪認定。 (五)再就北玄公司製作之公仔外觀以查,參以被告陳揚眉於製 作公仔手繪之草稿、參考資料之筆記、歷次打樣模型之照 片、被告陳揚眉於106年2月13日第一次打樣後收受青年日 報社告知應修改之項目(9項)、青年日報社於收受第一 次打樣後所提供與北玄公司參考之國軍照片、被告陳揚眉 於106年3月17日所寄送之第二次打樣照片、106年3月30日 回覆青年日報社要求修正項目(6項)之意見、106年4月7 日寄送第二次打樣樣品至青年日報社後於同年月14日收受 之修改建議、青年日報社於收受第二次打樣後提供北玄公 司參考之國軍照片及106年5月5日寄送之第三次打樣照片 等相關書面資料(見他卷第125-134頁、發查卷第144-146 頁),堪認北玄公司初始製作之公仔原係依照青年日報社 提供之照片(見他卷第125頁)而為左手持槍朝上之外觀 ,歷經青年日報社數次就細節部分之修改要求、復再提供 左手持槍朝下之照片(見他卷第128頁)予被告陳揚眉作 為修改之參考,北玄公司因而於最後製作出本案之公仔。 而參照泰象公司提出之其於製作公仔時由青年日報社提供 之參考照片(見發查卷第59-66頁),實與青年日報社提 供與北玄公司參考之照片不論配備之項目、裝備之位置、 軍人之站姿、持槍之方式均甚為相像(見他卷第125、128 頁),而泰象公司製作之公仔既然亦係依照青年日報社提 供之國軍照片而以寫實方式製作而成,其受著作權保護之 程度即較低,況參諸證人趙怡和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青年 日報社要求之公仔外觀需符合「真人模式」、「現役裝備 」,及觀以青年日報社要求北玄公司修改之項目尚且細微 至如:頭盔需緊貼頭、不得覆蓋耳朵、頭盔後腦杓之細節 、護目鏡之比例、五官、嘴巴位置、人中太短、手臂及小 腿的粗細、防毒面具結構、戰術背心底下應為透氣戰鬥衫 、迷彩顏色細節、棕色色塊之深度、手套護膝護肘之顏色 ...等細項,洵堪以認定青年日報社對於北玄公司所製作 之公仔外觀干涉程度甚高,北玄公司於製作公仔時因需完 全符合現役國軍之真人全裝備樣貌,故其於創作時得以表 達作者創意之部分即因受限於上開要求而較難以展現,應 非難以想像,況如上所述,青年日報社提供與泰象公司及 北玄公司之參考照片甚屬雷同,則北玄公司所製作之公仔 雖與泰象公司製作之公仔有相當雷同性,亦應係上揭種種 情狀所致。 (六)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誠難以認定北玄公司製作之公 仔係泰象公司指稱「翻模」而成之情,故難認有著作權法 之「重製」行為,且亦無從認定北玄公司係直接依照泰象 公司製作之公仔而另行添加創意後成為北玄公司之公仔, 故亦難認有泰象公司聲請意旨指稱之「改作」行為,是以 ,北玄公司內製作公仔之團隊及主要製作者即被告陳揚眉 均查無泰象公司指稱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之「重 製」及第92條規定之「改作」行為,亦難認其於製作公仔 時主觀上有侵害泰象公司之著作權之故意。則被告許安寧 雖為北玄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許志銘雖為北玄公司實際 負責人、被告陳揚眉雖為主要製作公仔之人,實無從認定 被告3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規定之罪 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3人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泰象公司 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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