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應普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周雨台
代 理 人 丁玉雯
律師
被 告 王訓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158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41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
判理由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
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
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
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
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參照),以促使檢
察官對於
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
量權;從而,本條之
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
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
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
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
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
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
以
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及
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
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訓良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8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07 年8 月
14日
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
於107 年8 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
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在卷
可憑,未逾上開法定不變
期間,程序
上自屬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
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
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一)聲請人以107 年10月4 日之陳報狀,更正聲請人前於107
年9 月18日提出之理由狀,聲請人之主張為: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承租之範圍經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範圍,不包含編號C 側門
到變電箱之面積及共用通道部分,則被告明知統一超商公
司承租之範圍不包含編號C 側門到變電箱之面積及共用通
道之範圍,而「C 側門到變電箱之面積」實際上為樓梯下
方之儲藏空間,被告卻仍委請德昌公司派員於C 側門門上
加裝合板圍牆,使聲請人無法使用共用通道範圍進出樓梯
下方儲藏空間,致聲請人使用樓梯下方儲藏空間之權利受
到妨害云云。
惟於本案偵查中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聲
請人與統一超商公司囑託測量事件之
勘驗筆錄以及刑事再
議狀、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中,聲請人僅主張共用空間走
道、廁所及變電箱有使用權利遭被告妨害,均未主張「樓
梯下方之儲藏空間」之使用權利受到妨害之情(見警卷第
14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80 頁至第180 頁背面),而卷
內均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對此「樓梯下方之儲藏空間
」確有使用之權利,自無從推論被告本案有何妨害聲請人
行使此部分權利之
犯行。
(二)再者,依據卷附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107 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175 頁)以及聲請人提出之
本案房地室內配置圖2 份、以不同顏色標明之室內配置圖
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15頁),比對該
等圖示可見被告加裝合板封閉之位置旁另有一扇門,聲請
人自可從該另一扇門進出以紅色螢光筆標示之樓梯空間。
再從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
狀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40頁
上方照片),可見被告所封閉之處所旁確實有另一扇門可
供出入,與上開本案房地室內配置圖相符,本案聲請人確
無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進出樓梯空間之情形。又聲請人以
黃色螢光筆標明之「共用通道範圍」之室內配置圖(見本
院卷第15頁),對照上開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見此「共用通道範圍」包含在建物主體的面積
內,即屬統一超商公司承租之範圍,聲請人所述有權利使
用該「共用通道範圍」,尚屬無據。故被告之行為並未使
聲請人之權利受到妨害。則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
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
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相關犯行,
被告所辯未涉該等犯行,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負該等罪
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
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
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