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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098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祖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祖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晚上某時,向不知情之張金木承租由 其管理、其父張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廠房,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經孔繁魁(未據檢察官起訴)居間介紹,得知嘉 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佑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 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許可證上記載廢棄物存放地址 為嘉義縣○○市○○○街○段○○號1樓,且未登記設置轉運 站)之實際負責人陳志偉(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欲清除嘉 佑公司另向東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 司(下各稱東暉公司、銘宏公司,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承攬清運之廢塑膠混合物、廢布混合物等約50公噸重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經與陳志偉談妥提供前開鐵皮廠房內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事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陳志偉指示不知情 之司機呂次雄、魏嘉利(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嘉佑 公司所屬車輛(即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物)載運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分別於106年1月24日下午4時48分至5時59分 許、1月27日早晨5時5分至7時3分許,在邱祖德引導下將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前開廠房內土地,邱祖德因此獲得 陳志偉給付之20萬元報酬。嗣張金木發現上開廠房內土地遭 人棄置大量廢棄物乃報警處理,經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至現場勘察,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106年6月 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佑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48頁、第63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祖德於警詢、偵訊即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他卷第147 頁 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3頁背面、 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木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 154 頁背面至第157 頁、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證人 即嘉佑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偉於警詢、偵訊時(見警一卷第 24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他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5 頁)、 證人即嘉佑公司司機呂次雄、魏嘉利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 47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3頁)、證人即銘宏公司負責人 李倉吉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72頁至第74頁)、證人即出借 ACD-7310號小客車予被告使用之蔡忠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警一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他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 證人即東暉公司實質負責人陳清宏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0 9 頁至第111 頁)所述情節一致,並有與被告及上開證人所 述相符之106 年1 月24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警二 卷第11頁至第13頁)、1 月27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3張( 見警一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11 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 6 年1 月25日、2 月2 日、6 月6 日督察紀錄及所附現場稽 查照片(見警一卷第215 頁至第242 頁)、嘉義縣政府以10 5 廢清字第0013號核發嘉佑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1 份 (見警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嘉佑公司所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7 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速公路通行費紀錄1 份( 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88 頁至第 189 頁、警二卷第54頁)、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1 月27 日前往現場各駕駛ACD-7310號小客車、AJD-9503號小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12頁、第23頁)、張 金木所提106 年1 月23日預約承租房屋訂金收據影本、使用 土地同意書、退還3 萬元訂金收據、張金木聲明紀錄影本各 1 紙、首揭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162 之1 頁至167 頁)、銘宏公司與嘉佑公司簽訂之警急支援協 定書、與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清除合約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82頁、第87頁至第90頁)、 東暉公司與政祥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環保工程委託代執行主 契約書1 份(見警一卷第117 頁)在卷可稽,而員警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位於嘉義縣○○市○○路○段 ○○號之嘉佑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 7 至11所示之物,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723 號搜索票、 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6張存卷參憑(見警一卷第199 頁至第20 5 頁),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 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 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 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 、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 此,被告雖非首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人,然其承租後供陳 志偉堆置廢棄物,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適 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於106 年1 月24日、同年月27日之 密接時間內,提供同一地點予陳志偉反覆堆置一般事業廢棄 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強行區分為數行為,則在刑法 評價上,應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至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至現場查緝時,在首揭廠房內土地另查獲以黑色帆布 太空袋盛裝之白色結晶粉末5 袋,經送驗認定係氫離子濃度 指數小於1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固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檢測報告2 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5 月11日環署督字 第1070037001號函及所附督察紀錄與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 訴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4頁背面),然被告始終 堅稱此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其承租首揭廠房及土地前已遭 不詳之人棄置等語,核與證人張金木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 6 年1 月23上午就在廠房內土地發現前揭白色結晶粉末,當 日晚上才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被告仍表示願意承租並支付3 萬元訂金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155 背面)相符,而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被告有關,自難認定 此部分廢棄物與本件被告犯行構成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附此 敘明。 (二)按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如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 ,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 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 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此即所稱「對向犯」,當 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因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或同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處於對立 關係,從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應僅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為已足,尚難論認同條 第4 款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提供土地予陳志偉堆置廢棄物, 前已述及應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而其於陳 志偉派員堆置廢棄物過程中固施以引導載運車輛之助力,然 此僅屬陳志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之對向行 為,參以上開說明,不與陳志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罪之共同正犯。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提供土地予陳志偉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除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 外,亦屬與陳志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云 云,容有誤會,要難採憑,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 充:被告所為僅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不構 成同條第4 款之罪等語(見訴卷第42頁),特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 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於103 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 年9 月 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廢棄物未經 合法程序處置將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甚害及國民健康,竟 為圖謀20萬元報酬之私利,向不知情之張金木承租張菊所有 之廠房及土地,提供嘉佑公司實質負責人陳志偉堆置約50公 噸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致張金木、張菊受有損失,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張金木、張菊成立 和解,業依和解條件賠償2,000 元(見訴卷第59頁及背面調 解筆錄),而首揭廠房土地內遭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 陳志偉付費委請宏鑫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清除完畢,有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74 84600 號函可憑(見偵一卷第46頁及背面),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達願與陳志偉共同負擔清除費用之意願,然至今尚未 付款等語(見訴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 工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自營水果買賣生意,每日收入約50 0 元至2,000 元,月收入約2 萬元,已離婚,小孩已成年, 父母親均過世等語(見訴卷第6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被告承租首揭土地及廠房供陳志偉堆置廢棄 物,獲陳志偉給付之20萬元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在嘉佑公司查扣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係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係載運本件廢棄物之車輛,固係 供陳志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所用之物,然非 被告所有且不屬於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所 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員警搜索嘉佑公司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1 │嘉佑公司薪資、伙食津貼、加│無。 │ │ │班費印領清冊2 張(同警一卷│ │ │ │第18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 之物) │ │ ├──┼─────────────┼──────────────┤ │2 │嘉佑公司106 年度請款單2 張│其上記載被告向嘉佑公司請款項│ │ │(同警一卷第185 頁扣押物品│目及金額(影本見警一卷第192 │ │ │目錄表編號2 之物) │頁)。 │ ├──┼─────────────┼──────────────┤ │3 │興宏企業行開立之106 年1 月│東暉公司委託嘉佑公司清運廢棄│ │ │26日秤量傳票2 張(同警一卷│物之秤重紀錄(影本見警一卷第│ │ │第18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3頁)。 │ │ │3 之物) │ │ ├──┼─────────────┼──────────────┤ │4 │嘉佑公司進出貨明細2 張(同│其上記載嘉佑公司承攬清運東暉│ │ │警一卷第185 頁扣押物品目錄│公司、銘宏公司廢棄物之日期、│ │ │表編號4 之物) │重量及所獲淨利(影本見警一卷│ │ │ │第194 頁至第195 頁) │ ├──┼─────────────┼──────────────┤ │5 │臺灣銀行存摺1 本(同警一卷│戶名:陳志偉。 │ │ │第18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5 之物) │ │ ├──┼─────────────┼──────────────┤ │6 │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2 張(│無。 │ │ │同警一卷第185 頁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6 之物) │ │ ├──┼─────────────┼──────────────┤ │7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無。 │ │ │1 輛(同警一卷第185 頁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編號7 之物) │ │ ├──┼─────────────┼──────────────┤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無。 │ │ │車1 輛(同警一卷第185 頁扣│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之物) │ │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於106 年4 月17日變更車牌號碼│ │ │車1 輛(同警一卷第185 頁扣│為KEB-3553號。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之物) │ │ ├──┼─────────────┼──────────────┤ │10 │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無。 │ │ │1 輛(同警一卷第185 頁背面│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物)│ │ ├──┼─────────────┼──────────────┤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於106 年4 月17日變更車牌號碼│ │ │車1 輛(同警一卷第185 頁背│為HAA-7030號。 │ │ │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物│ │ │ │) │ │ └──┴─────────────┴──────────────┘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60001300號卷(共二宗)│ ├─────┼─────────────────────────────────┤ │警二卷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60000192號卷 │ ├─────┼─────────────────────────────────┤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151號卷 │ ├─────┼─────────────────────────────────┤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988號卷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941號卷 │ ├─────┼─────────────────────────────────┤ │審訴卷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卷 │ ├─────┼─────────────────────────────────┤ │訴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 ├─────┴─────────────────────────────────┤ │備註:本件檢察官起訴所移送警一卷、警二卷、他卷、偵一卷及偵二卷均為影印卷,卷內│ │ 字跡及照片模糊,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取原卷參憑,故本判決所引卷證資料之頁│ │ 碼均指原卷頁碼(原卷經掃瞄為電子卷證光碟附訴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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