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汯潓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9640號)及移送
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75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附表編號8至11、56至57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共
拾枚,
沒收。
事 實
一、辛○○為丁○○之胞弟,2人均為郭○○(民國94年間過世
)及庚○○○之子,因丁○○於70年間移民美國定居,郭人
或及庚○○○考量稅務問題,將實際上為其2人出資取得,
並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之銀行存款、有價證券、人壽保險及
共同基金等財產,均借用丁○○之名義,作為各該財產之名
義上所有人或債權人,丁○○並將印鑑章及存摺資料等均交
由庚○○○保管使用,郭○○身故後,包含辛○○及丁○○
在內之繼承人均協議在庚○○○身故前,將上述借名登記之
財產交由庚○○○統籌分配使用,庚○○○再指示辛○○為
個別財產之具體處分行為。然丁○○於104年1月31日在美國
身故,辛○○於同年2月初即已知悉丁○○身故乙事,明知
丁○○出借其名義予庚○○○登記為相關財產之名義所有人
,而丁○○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原有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因
丁○○死亡而消滅,在庚○○○請求丁○○之繼承人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前,不得再以丁○○之名義製作任何私文書處分
其名下之財產。竟持續依庚○○○之指示(尚無
證據證明庚
○○○已知悉丁○○死亡,而與辛○○有
犯意聯絡),為達
節稅及分配財產之目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
以附表各編號
所載方式,偽簽「丁○○」之署押或盜蓋其印
鑑章而偽造各該私文書,持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福興隆研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不知情之職員行使,足
生損害於丁○○繼承人之利益及上開各金融機構管理客戶資
料及履行其對客戶義務之正確性、福興隆研磨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對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之子乙○○、丙○○
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各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三第71頁背面至72頁、第121頁背面、第164頁、卷四第29頁
、第33至43頁、卷五第25、70頁),並有丁○○之死亡證明
原本及中譯本、除戶資料、乙○○、丙○○之身分證明文件
、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起
訴書誤載為「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
(下稱丙帳戶)、遠東商銀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保險契約
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丁○○名下存
券異動資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存摺影本、
該公司檢送之丁○○開戶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之郭
炳揚遺產稅申報資料、附表各編號之文書、台北富邦銀行10
9年4月21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90000049號函、富邦投信109
年4月22日富信字第1090000187號函及檢送之富邦吉祥3號基
金受益權單位申購書、第一銀行麻豆分行109年5月8日一麻
豆字第77號函、富邦證券109年5月12日富證管發字第109000
0935號函〔見105年度他字第8677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9
至17頁、第20、42頁、第47至49頁、第128頁、第133至136
頁、105年度他字第8677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9至11頁、
第29至44頁、第48至50頁、第66至70頁、第135頁、本院卷
二第77至134頁、卷三第9至10頁背面、第21至28頁、第42至
49頁、卷四第117頁、第121至129頁、第145至149頁、第713
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至起訴書附表雖未明確指出被告偽造之文書為何,
但均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四第27頁),亦確有
附表各該文書在卷,起訴範圍已屬明確,應由本院認定如上
,
併予敘明。
㈡、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
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
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縱原有委任之關係,但受任人一
旦死亡,
人格權利即消滅,委任關係亦消滅,倘仍以受任人
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
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
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
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蓋用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提
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
之
法律行為,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
,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560號、第477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借名登記
契約
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
屬債之
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
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
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前,即已知悉丁○○死亡乙
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他二卷第115頁、本院卷四第29
頁),是縱使各該財產均為郭○○及庚○○○借用丁○○名
義之借名登記財產,惟丁○○死亡後,原有之借名登記契約
即歸於消滅,丁○○復已喪失權利能力,則被告此時再冒用
丁○○之名義,偽簽其署名及盜蓋其印鑑章以處分相關借名
登記財產,不但足使管理各該財產之金融機構或公司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誤認丁○○仍在世,並授權被告為附表之財產
處分行為,影響各該機構、公司管理客戶資料及履行其對客
戶義務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返還前仍為各該財產所有權
人之乙○○、丙○○之利益,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
符。
㈢、再者,丁○○名下在我國境內之財產,均為郭○○及庚○○
○實際出資取得,郭○○很早就借用丁○○的名義在進行投
資,丁○○根本不知道其在我國有多少財產,郭○○過世
後,如果沒有分配給子女的財產,就歸庚○○○,由被告
在管理。庚○○○是考慮稅務的問題,才要把丁○○名下
的財產轉去成立明揚家公司,並且分一部分給她的孫子女
等節,業據被告之大姊己○○、二姊戊○○、戊○○之女
林○○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43至148頁、
107年度他字第2779號卷(下稱併案他字卷)第142至143
頁、第159至163頁、107年度偵字第18759號卷(下稱併案
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庚○○○於105年8月3日在黃
玉鳳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作成之宣誓書(見他一卷第151至
152頁)
可證,復有丁○○之入出境紀錄(見他二卷第95
頁、本院卷三第41頁),
可徵丁○○自73年間出境後即僅
有零星之返國紀錄,更自75年至93年間、96年至99年間多
年間均無入境紀錄之情形,已可認被告供稱:因為丁○○
於70年間即赴美國定居,所以他在臺灣的收入很少,基於
稅務的考量,郭○○及庚○○○很早就借用丁○○的名義
來進行金融操作或投資理財,所以很多帳戶開設或財產取
得之時間,丁○○才會都不在國內,這些資產也都不是丁
○○的財產,郭○○過世後家人並未分割遺產,我就持續
替庚○○○管理以節稅及分散風險,丁○○的印鑑章、存
摺等也都是由我保管,丁○○一直都知道這件事,所以數
十年來他從無異議,附表所列之財產處分,都是我依照庚
○○○的指示所為等語(見他二卷第80頁、第84至85頁、
第116至119頁、第124至125頁、第171頁、第173至176頁
、併案偵卷第41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290
頁正背面、卷四第29至33頁、第35、39、43頁、卷五第25
、70頁),尚非全然無據。另審諸丁○○死亡後,其名下
之甲帳戶內部分款項係流向己○○、林珮宇之帳戶,並持
續由被告、林○○等人將資金轉入甲帳戶,並非全數流入
被告之私人帳戶,確有相關之匯款轉帳等紀錄
可參(見他
一卷第72頁、第90至94頁、第96至100頁、第107頁、第
109至110頁),足認甲帳戶雖名義上為丁○○所有,但實
際上均非由丁○○支配及使用,
堪信上述財產確為庚○○
○借用丁○○名義所取得,並於丁○○死亡後,由被告依
庚○○○之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財產處分,以達成節稅或
分配財產之目的,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就被告涉犯
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196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當不至構成詐欺取財罪行。
㈣、另被告為附表所示財產處分,固係於丁○○死亡後,依照庚
○○○之指示所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因為
我母親年紀很大,所以我和姐姐們一直沒有告訴她丁○○死
亡的事情,她是一直到108年間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1頁)。另庚○○○指示被告將丁○○借名登記之財產轉
往成立明揚家公司及移轉相關股票之計畫,已經討論數年,
因為丁○○是外國人、又很久沒回臺灣,其名下財產的移轉
一直有課稅、補稅的問題,所以庚○○○一直想成立公司,
將丁○○名下財產轉至該公司,並先將股票移轉給其他子女
,以避免高額稅賦等節,亦據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他二卷第146至148頁、併案他字卷第161至163頁),可認庚
○○○指示被告為附表所示財產處分時,尚不知悉丁○○已
死亡,其主觀上仍認先前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並出於稅務考
量,本於先前計畫,指示被告為相關之財產處分。其餘證人
亦無
人證稱庚○○○係在已知丁○○死亡之情事後,仍指示
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財產處分,是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證庚○
○○已知悉丁○○死亡,仍命被告以丁○○之名義偽造附表
所示之私文書,即難認庚○○○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
分擔,無從論以共同
正犯,併予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盜用「丁○○」之印章蓋於附表編號1至7、12至55、58
至76之私文書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之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
態樣,取得
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真正之印文,只
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
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9至10、16至20、21至23、25至26、2
7至30、32至34、46至48、56至57、58至60、61至62、64至6
9、73至74、75至76所為,係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同1
日之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均分別侵害同一金融機構
或
法人管理同一帳戶、保戶、存款戶或股東資料正確性之
法
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4、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
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
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
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
適用
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就前述
構成接續犯之14次犯行及附表其餘各次犯行,數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前已認定被告係受庚○○○之指
示,為達節稅或分配財產之單一目的,始行使附表所載各偽
造之私文書,以處分丁○○名下之財產,各行為間即有為完
成上述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被告主觀意思及
客觀事實觀察,其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處斷。
5、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759號移送併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丁○○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原有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丁○○死亡而消滅,竟未依相關法律程
序使庚○○○取回借名之財產,反逕行盜蓋或偽簽「丁○○
」之印章或署名製作附表之私文書以處分相關財產,影響前
揭各機構、公司管理客戶資料及履行對客戶義務之正確性,
並足生損害於乙○○、丙○○之利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均非輕微,手段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
犯後已見悔意,且已與乙○○、丙○○達成
和解、
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
46頁),及乙○○、丙○○之陳報狀(見本院卷四第7頁)
在卷,可認已有盡力彌補損害。復係受母親之指示,為求節
稅及分配財產而為上開行為,非純係出於滿足一己私利而掠
奪親兄弟遺產,
犯罪動機與目的尚非惡劣。又無犯罪紀錄,
有其前科表
可按,素行尚佳,
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開發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尚有
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家境小康(見本院卷五第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揭前
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前述動機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並未持續顯現漠視法紀之態度,主動坦承
錯誤
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而獲得乙○○、丙○○之原諒。諒以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考量被告行為除損及乙○○、丙○○之利益外,尚損
及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及公司之利益,影響交易上對於各該
文書之信賴,且被告長期使用人頭管理、處分相關財產以規
避稅賦或法律管制,足徵其法治觀念明顯偏差,為充分填補
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被告錯誤之法律觀念,建立其守
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72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
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
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應一律依新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上所謂署押,
乃指於紙張或物體
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
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
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
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
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
沒收。查:
1、被告偽造附表編號8至11、56至57之文書時,所偽簽之「丁
○○」署名共10枚,因各該文書已分別交由富邦人壽、第一
金人壽、福興隆公司等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附表其餘各編號所載私文書均已交由台北富邦銀行、第一
銀行麻豆分行等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同毋庸
諭知沒收,且其上蓋用之「丁○○」印文,係由盜用之真正
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不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沒收範圍一覽表】
┌──┬───────────┬───────────────┬───────┬───────┐
│ │ 文書名稱 │偽造「丁○○」署押、盜蓋印章之│ 卷證出處 │ 沒收範圍 │
│編號├───────────┤位置及內容 │ │ │
│ │ 製作日期 │(以下提及金額之幣別,除有特別│ │ │
│ │ │標識外,均為新臺幣) │ │ │
├──┼───────────┼───────────────┼───────┼───────┤
│ 1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0│不沒收。 │
│ │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甲帳 │頁 │ │
│ ├───────────┤戶匯出20,500元之意。 │ │ │
│ │ 104年2月10日 │ │ │ │
├──┼───────────┼───────────────┼───────┼───────┤
│ 2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1│不沒收。 │
│ │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甲帳 │頁 │ │
│ ├───────────┤戶匯出86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2月10日 │ │ │ │
├──┼───────────┼───────────────┼───────┼───────┤
│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2│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甲帳 │頁 │ │
│ ├───────────┤戶匯出2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2月10日 │ │ │ │
├──┼───────────┼───────────────┼───────┼───────┤
│ 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3│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20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2月10日 │ │ │ │
├──┼───────────┼───────────────┼───────┼───────┤
│ 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4│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2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2月11日 │ │ │ │
├──┼───────────┼───────────────┼───────┼───────┤
│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5│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3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453,791元之意。 │ │ │
│ │ 104年2月16日 │ │ │ │
├──┼───────────┼───────────────┼───────┼───────┤
│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7│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27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2月25日 │ │ │ │
├──┼───────────┼───────────────┼───────┼───────┤
│ 8 │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於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他一卷第129至1│左列偽造之「郭│
│ │更申請書 │「丁○○」署名各1枚,表明郭國 │30頁 │國棟」署名2枚 │
│ ├───────────┤棟本人終止富邦人壽編號R0000000│ │,均沒收。 │
│ │ 104年2月25日 │51-01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意。 │ │ │
├──┼───────────┼───────────────┼───────┼───────┤
│ 9 │第一金人壽契約撤銷/終 │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他一卷第137頁 │左列偽造之「郭│
│ │止契約申請書 │丁○○」署名各1枚,表明丁○○ │ │國棟」署名2枚 │
│ ├───────────┤本人終止第一金人壽編號00000000│ │,均沒收。 │
│ │ 104年3月3日 │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意。 │ │ │
├──┼───────────┼───────────────┼───────┼───────┤
│ 10 │第一金人壽契約撤銷/終 │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他一卷第138頁 │左列偽造之「郭│
│ │止契約申請書 │丁○○」署名各1枚,表明丁○○ │ │國棟」署名2枚 │
│ ├───────────┤本人終止第一金人壽編號00000000│ │,均沒收。 │
│ │ 104年3月3日 │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意。 │ │ │
├──┼───────────┼───────────────┼───────┼───────┤
│ 11 │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於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他一卷第131至1│左列偽造之「郭│
│ │更申請書 │「丁○○」署名各1枚,表明郭國 │32頁 │國棟」署名2枚 │
│ ├───────────┤棟本人終止富邦人壽編號R0000000│ │,均沒收。 │
│ │ 104年3月4日 │51-03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意。 │ │ │
├──┼───────────┼───────────────┼───────┼───────┤
│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8│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7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3月4日 │ │ │ │
├──┼───────────┼───────────────┼───────┼───────┤
│ 13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59│不沒收。 │
│ │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甲帳 │頁 │ │
│ ├───────────┤戶匯出6,764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6日 │ │ │ │
├──┼───────────┼───────────────┼───────┼───────┤
│ 1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60│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8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3月9日 │ │ │ │
├──┼───────────┼───────────────┼───────┼───────┤
│ 15 │富邦投信受益權單位申購│於受益人原留印鑑欄盜蓋「丁○○│本院卷四第121 │不沒收。 │
│ │/買回/買回轉申購申請書│」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申請 │至131頁 │ │
│ ├───────────┤買回富邦吉祥貨幣市場基金之全部│ │ │
│ │ 104年3月11日 │受益權單位之意。 │ │ │
├──┼───────────┼───────────────┼───────┼───────┤
│ 16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61│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1,6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13日 │ │ │ │
├──┼───────────┼───────────────┼───────┼───────┤
│ 1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63│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1,6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13日 │ │ │ │
├──┼───────────┼───────────────┼───────┼───────┤
│ 18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65│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1,6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13日 │ │ │ │
├──┼───────────┼───────────────┼───────┼───────┤
│ 19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67│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8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13日 │ │ │ │
├──┼───────────┼───────────────┼───────┼───────┤
│ 2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69│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8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13日 │ │ │ │
├──┼───────────┼───────────────┼───────┼───────┤
│ 21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二卷第14、31│不沒收。 │
│ │(兼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乙帳 │頁 │ │
│ ├───────────┤戶匯出1,6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16日 │ │ │ │
├──┼───────────┼───────────────┼───────┼───────┤
│ 22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二卷第15、31│不沒收。 │
│ │(兼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乙帳 │頁 │ │
│ ├───────────┤戶匯出1,7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16日 │ │ │ │
├──┼───────────┼───────────────┼───────┼───────┤
│ 23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於存戶簽章欄盜蓋「丁○○」印文│他二卷第16、31│不沒收。 │
│ ├───────────┤1枚,表明丁○○本人自乙帳戶提 │頁 │ │
│ │ 104年3月16日 │領5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2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6、71│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27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3月17日 │ │ │ │
├──┼───────────┼───────────────┼───────┼───────┤
│ 25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73│不沒收。 │
│ │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甲帳 │頁 │ │
│ ├───────────┤戶匯出7,295元之意。 │ │ │
│ │ 104年4月20日 │ │ │ │
├──┼───────────┼───────────────┼───────┼───────┤
│ 26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74│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220,77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4月20日 │ │ │ │
├──┼───────────┼───────────────┼───────┼───────┤
│ 27 │第一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於存單背面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他二卷第17至18│不沒收。 │
│ │款存單 │丁○○」印文1枚,表明丁○○本 │頁、第32頁、本│ │
│ ├───────────┤人於存單到
期日當天解約之意。 │院卷四第145頁 │ │
│ │ 104年4月23日 │ │ │ │
├──┼───────────┼───────────────┼───────┼───────┤
│ 28 │第一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於存單背面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他二卷第20至21│不沒收。 │
│ │款存單 │丁○○」印文2枚,表明丁○○本 │頁、第32頁、本│ │
│ ├───────────┤人於存單到期日當天解約之意。 │院卷四第145頁 │ │
│ │ 104年4月23日 │ │ │ │
├──┼───────────┼───────────────┼───────┼───────┤
│ 29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於存戶簽章欄盜蓋「丁○○」印文│他二卷第23、32│不沒收。 │
│ ├───────────┤1枚,表明丁○○本人自乙帳戶提 │頁 │ │
│ │ 104年4月23日 │領49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30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二卷第24、32│不沒收。 │
│ │(兼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乙帳 │頁 │ │
│ ├───────────┤戶匯出2,021,800元之意。 │ │ │
│ │ 104年4月23日 │ │ │ │
├──┼───────────┼───────────────┼───────┼───────┤
│ 3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75│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9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4月24日 │ │ │ │
├──┼───────────┼───────────────┼───────┼───────┤
│ 3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76│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18,350元之意。 │ │ │
│ │ 104年4月28日 │ │ │ │
├──┼───────────┼───────────────┼───────┼───────┤
│ 33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77│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匯 │頁 │ │
│ ├───────────┤出500,000元之意。 │ │ │
│ │ 104年4月28日 │ │ │ │
├──┼───────────┼───────────────┼───────┼───────┤
│ 3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78│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6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4月28日 │ │ │ │
├──┼───────────┼───────────────┼───────┼───────┤
│ 3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79│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7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5月5日 │ │ │ │
├──┼───────────┼───────────────┼───────┼───────┤
│ 36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80│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39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5月11日 │ │ │ │
├──┼───────────┼───────────────┼───────┼───────┤
│ 3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81│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1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5月18日 │ │ │ │
├──┼───────────┼───────────────┼───────┼───────┤
│ 38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82│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5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5月21日 │ │ │ │
├──┼───────────┼───────────────┼───────┼───────┤
│ 39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83│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6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5月25日 │ │ │ │
├──┼───────────┼───────────────┼───────┼───────┤
│ 4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84│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8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6月8日 │ │ │ │
├──┼───────────┼───────────────┼───────┼───────┤
│ 4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7、85│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47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6月16日 │ │ │ │
├──┼───────────┼───────────────┼───────┼───────┤
│ 4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49、52│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4年6月23日 │戶提領172,000元現金之意。 │ │ │
├──┼───────────┼───────────────┼───────┼───────┤
│ 43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8、86│不沒收。 │
│ │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甲帳 │頁 │ │
│ ├───────────┤戶匯出5,500元之意。 │ │ │
│ │ 104年7月3日 │ │ │ │
├──┼───────────┼───────────────┼───────┼───────┤
│ 4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49、53│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4年7月15日 │戶提領15,000元現金之意。 │ │ │
├──┼───────────┼───────────────┼───────┼───────┤
│ 45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於存戶簽章欄盜蓋「丁○○」印文│他二卷第25、35│不沒收。 │
│ ├───────────┤2枚,表明丁○○本人自乙帳戶提 │頁 │ │
│ │ 104年7月17日 │領165元現金之意。 │ │ │
├──┼───────────┼───────────────┼───────┼───────┤
│ 46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8、87│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頁 │ │
│ ├───────────┤出6,630元之意。 │ │ │
│ │ 104年7月22日 │ │ │ │
├──┼───────────┼───────────────┼───────┼───────┤
│ 47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8、88│不沒收。 │
│ │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甲帳 │頁 │ │
│ ├───────────┤戶匯出8,042元之意。 │ │ │
│ │ 104年7月22日 │ │ │ │
├──┼───────────┼───────────────┼───────┼───────┤
│ 48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8、89│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18,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7月22日 │ │ │ │
├──┼───────────┼───────────────┼───────┼───────┤
│ 4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49、54│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4年8月21日 │戶提領16,000元現金之意。 │ │ │
├──┼───────────┼───────────────┼───────┼───────┤
│ 5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8、95│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頁 │ │
│ ├───────────┤領32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4年10月6日 │ │ │ │
├──┼───────────┼───────────────┼───────┼───────┤
│ 5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49、55│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4年10月20日 │戶提領32,000元現金之意。 │ │ │
├──┼───────────┼───────────────┼───────┼───────┤
│ 5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49、56│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4年11月16日 │戶提領16,400元現金之意。 │ │ │
├──┼───────────┼───────────────┼───────┼───────┤
│ 5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49、57│不沒收。 │
│ ├───────────┤印文2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5年1月13日 │戶匯出7,650元之意。 │ │ │
├──┼───────────┼───────────────┼───────┼───────┤
│ 5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49、59│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5年2月5日 │戶提領17,770元現金之意。 │ │ │
├──┼───────────┼───────────────┼───────┼───────┤
│ 5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50、60│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5年2月26日 │戶提領2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56 │ 股份讓與契約書 │於立約人欄偽簽「郭國楝」之署名│本院卷四第112 │左列偽造之「郭│
│ ├───────────┤及盜蓋「丁○○」印文各1枚,表 │頁 │國棟」署名1枚 │
│ │ 105年2月29日 │明丁○○本人願將福興隆公司股份│ │沒收。 │
│ │ │9476股轉讓予他人之意。 │ │ │
├──┼───────────┼───────────────┼───────┼───────┤
│ 57 │ 股份讓與契約書 │於立約人欄偽簽「郭國楝」之署名│本院卷四第113 │左列偽造之「郭│
│ ├───────────┤及盜蓋「丁○○」印文各1枚,表 │頁 │國棟」署名1枚 │
│ │ 105年2月29日 │明丁○○本人願將福興隆公司股份│ │沒收。 │
│ │ │9477股轉讓予他人之意。 │ │ │
├──┼───────────┼───────────────┼───────┼───────┤
│ 58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0│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1頁 │ │
│ ├───────────┤出1,000,000元之意。 │ │ │
│ │ 105年3月21日 │ │ │ │
├──┼───────────┼───────────────┼───────┼───────┤
│ 59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0│不沒收。 │
│ │提存交易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3頁 │ │
│ ├───────────┤出1,000,000元之意。 │ │ │
│ │ 105年3月21日 │ │ │ │
├──┼───────────┼───────────────┼───────┼───────┤
│ 60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0│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5頁 │ │
│ ├───────────┤領48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5年3月21日 │ │ │ │
├──┼───────────┼───────────────┼───────┼───────┤
│ 61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0│不沒收。 │
│ │憑條 │2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6頁 │ │
│ ├───────────┤出1,944,780元之意。 │ │ │
│ │ 105年3月22日 │ │ │ │
├──┼───────────┼───────────────┼───────┼───────┤
│ 62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0│不沒收。 │
│ │憑條 │2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8頁 │ │
│ ├───────────┤領450,000元現金之意。 │ │ │
│ │ 105年3月22日 │ │ │ │
├──┼───────────┼───────────────┼───────┼───────┤
│ 6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50、61│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5年3月24日 │戶提領18,000元現金之意。 │ │ │
├──┼───────────┼───────────────┼───────┼───────┤
│ 64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1頁 │ │
│ ├───────────┤出1,560元之意。 │ │ │
│ │ 105年4月13日 │ │ │ │
├──┼───────────┼───────────────┼───────┼───────┤
│ 65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2頁 │ │
│ ├───────────┤出1,170元之意。 │ │ │
│ │ 105年4月1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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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3頁 │ │
│ ├───────────┤出101,096元之意。 │ │ │
│ │ 105年4月1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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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4頁 │ │
│ ├───────────┤出101,096元之意。 │ │ │
│ │ 105年4月1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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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5頁 │ │
│ ├───────────┤出101,096元之意。 │ │ │
│ │ 105年4月1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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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取款憑條 │1枚,表明丁○○委託被告自甲帳 │6頁 │ │
│ ├───────────┤戶匯出18,578元之意。 │ │ │
│ │ 105年4月1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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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於存戶簽章欄盜蓋「丁○○」印文│他二卷第48、51│不沒收。 │
│ │期存款取款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丙帳號匯 │頁 │ │
│ ├───────────┤出美金100.31元之意。 │ │ │
│ │ 105年4月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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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50、62│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5年4月20日 │戶提領16,000元現金之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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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領 │7頁 │ │
│ ├───────────┤出3,742元之意。 │ │ │
│ │ 105年4月2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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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50、63│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5年5月27日 │戶提領15,000元現金之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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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於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丁○○」│他二卷第50、64│不沒收。 │
│ ├───────────┤印文1枚,表明丁○○本人自丁帳 │頁 │ │
│ │ 105年5月27日 │戶提領1,000元現金之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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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8頁 │ │
│ ├───────────┤領15,164元現金之意。 │ │ │
│ │ 105年5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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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於原留印鑑欄盜蓋「丁○○」印文│他一卷第49、11│不沒收。 │
│ │憑條 │1枚,表明丁○○本人自甲帳戶提 │9頁 │ │
│ ├───────────┤領585元現金之意。 │ │ │
│ │ 105年5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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