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應知悉環頸雉(學名:Phasianu
s colchicus) 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
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
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
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捕獵環頸雉7 隻。
嗣於106 年
12月25日下午3 時許,經警會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前
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地號土地會勘,
當場查獲環頸雉7 隻;
復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35分許
,經被告主動提出環頸雉7 隻為警
扣押,因認被告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
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二、次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
偵查佐甲
○○於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
報告書、會勘紀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責付保管
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
以下簡稱屏科大保育中心)107 年1 月3 日物種
鑑定書及所
附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3 月29日農林務字第1061
700219號公告及附件「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犯
行,辯稱:
扣案環頸雉是朋友送我飼養孵育而來,並非我獵
捕所得等語(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22頁及其背面,
審訴卷第17頁,院卷第1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 ○○ 號地號土地,遭警會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人
員查獲疑似保育類動物1 批,經警拍照後責由被告保管,並
將照片送屏科大保育中心依外形鑑定結果,認其中7 隻係屬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所規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環
頸雉,經警會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於107 年1 月8 日前
往上開處所對該7 隻環頸雉
予以扣押,其餘則由高雄市政府
農業局裁處就地野放,並就扣案環頸雉7 隻責付被告保管之
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報告
書(警卷第1頁至第3頁)、106 年12月25日會勘紀錄(警卷
第17頁)、屏科大保育中心物種鑑定書(警卷第30頁、第31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7 年1 月
8 日會勘紀錄(警卷第1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及責付保管單(警卷第15
頁)在卷
可憑,而
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遭查獲所飼養之環頸雉7 隻係其所獵捕,質以所飼
養之環頸雉何來,被告則堅稱:係與友人互換後自行飼養孵
育而來等語。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員警曾經查獲被告飼養
環頸雉7 隻之事實,然被告所飼養環頸雉之來源為何,則有
各種可能性,有可能係如被告所述係自他人處取得後自行孵
育而來,亦有可能係被告向他人購入而取得,而被告自行獵
捕而來,僅係各種可能性之其中之一,在各種可能性均無法
排除之情形下,能否遽以認定扣案環頸雉必定係被告獵捕而
來,已不無疑問。
易言之,本件扣案之環頸雉7 隻究竟係被
告自他人處取得?抑或係自行獵捕而取得?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究竟係何種為真之確信程度。尤其衡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
偵查佐甲○○於本院審理證稱:環頸雉在黑市之間有在買賣
交易等語(院卷第55頁背面),益徵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以
交易方式取得扣案環頸雉之可能性。再者,觀諸上開會勘紀
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查獲被告飼養環頸雉
之現場,並未扣得任何獵捕鳥類之器具或用具,是依卷內證
據,實無從使本院形成可得確信扣案環頸雉係被告獵捕而來
之事實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無法供出環頸雉之來源為何,顯屬
幽靈抗
辯,而環頸雉既屬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因而認被告
持有環頸
雉應係獵捕而來等語(詳
起訴書第2 頁)。經查,依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31條規定可知,在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
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
,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
法方式取得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
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而未依上開規
定而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依同法第51條規定
應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證述:未經許可養殖保育類野生動物的案例很多,近
5 年來在嘉義以南查獲未經許可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
的案例大約有10件左右,這些環頸雉在黑市之間都有買賣,
價錢不一定等語(院卷第54頁、第55頁)。是未向主管機關
登記備查而飼養環頸雉之違法案例甚多,既係違法飼養後在
黑市交易之情形,違法交易環頸雉之一方豈會留下自己聯絡
方式供將來遭執法單位
查緝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已無法聯
絡當初交付環頸雉之人等語,並無明顯違悖常情之處。再者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
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
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
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本案既僅有查獲被告飼養環頸雉之事實,而被告否認所飼
養環頸雉係其獵捕而來,現場亦未扣得任何獵捕器具,而被
告所飼養環頸雉之來源有多種可能性,在黑市上違法交易環
頸雉之情形猖獗,論理上及經驗上均無法排除被告違法交易
而取得之可能性,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已不
足證明被告係
以獵捕方式取得環頸雉之事實,縱使被告不能提出環頸雉來
源者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亦無從僅以檢察官主觀上不採
信被告之辯解,即據為被告有獵捕行為之事實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環頸雉既屬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欲加以圈養僅有
野外獵捕,或自非法獵捕者處取得一途,故被告持有環頸雉
7 隻,
堪認應屬獵捕而來等語(詳
起訴書第2 頁、第3 頁)
。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持有環頸雉之來源有多種可能性,何
以又認為被告持有環頸雉僅有自行獵捕一途,論述已有矛盾
。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所飼養之環頸雉係由
何人以非法獵捕方式取得,更遑論被告與該人有何獵捕環頸
雉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雖
指證被告遭查獲時曾經坦承是自己至野外撿拾鳥蛋回來孵育
云云(偵卷第25頁、第26頁,院卷第51頁背面),然觀諸卷
附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
所載內容,被告始終辯稱係自一
名不知名男子取得環頸雉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22頁)
,並無被告曾經坦承自行撿拾環頸雉的蛋之供述內容,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亦否認曾經向警方供述自行撿拾環頸雉蛋之情
形(院卷第52頁),甚至證人即會同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
農業局人員戊○○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好像不是說他去高
屏溪撿環頸雉蛋回來孵化,而是說水雉是他撿蛋回來等語(
院卷第59頁),是證人甲○○之指證內容,並無任何證據
可
佐,復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不符,難
認被告曾經坦承自行撿拾環頸雉蛋之情形,更遑論以此據為
認定被告有獵捕行為之依據。另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證稱環頸雉在黑市之間有買賣之情形,已如前述。然質以所
查獲本案如何辨別被告所飼養環頸雉係自黑市交易而取得?
抑或自行獵捕而取得?證人甲○○則證稱:因為查獲被告尚
摻雜養殖許多一般類野生動物,且籠子蠻多的,應該係在野
外抓一般類野生動物時,發現環頸雉的蛋順便撿回來孵育云
云(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然被告
縱有獵捕一般類野
生動物,與被告同時尚有自黑市交易而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
,在一般論理及
經驗法則上,並非不能同時存在之社會事實
,尚難僅以被告在現場尚飼養一般類野生動物之事實,即遽
斷被告必有撿拾環頸雉蛋之行為。此觀證人即會同查獲本案
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沒有
辦法看出被告所飼養環頸雉是抓來的還是買來的,因為現場
沒有其他事證可以推論等語(院卷第58頁背面),益徵明確
。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以本案縱無法認定被告有獵捕行為,被告
將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以豢養,讓環頸雉與自然生態環境隔離
,剝奪自由活動能力,係以違反自然保育方式騷擾環頸雉,
請求
變更起訴法條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騷
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等語
論告。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
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此與檢察官請求變更論罪法條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非法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兩者基本社會事實
是否同一,能否據以變更起訴法條,已有疑問。再者,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0款就「騷擾」已明文規定「係指以藥
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而「飼養」
能否等同為「騷擾」之行為,在
文義解釋及一般社會通念,
亦不無疑問。另觀諸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未報請主管機關登
記備查
而非法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51條規
定應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關於騷擾保育類
野生動物,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應處2 年以下
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金。倘
若「飼養」即等同「騷擾」之行為,則所有「飼養」保育類
野生動物,均視同「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而應依同法第
42條予以處罰,則同法第51條非法「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處罰將永無
適用之餘地,形同具文。是從
體系解釋觀之,
顯然立法者有意將「飼養」及「騷擾」之行為加以區分,並
分別賦予不同處罰之
法律效果,兩者不能等同視之,檢察官
認被告「飼養」環頸雉即屬「騷擾」之行為,而應改論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乙節,容有誤會。
四、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獵捕野生動物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是否有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而非法飼養保育類野生
動物環頸雉,而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鍰之部分,則由本院
依職權函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