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應旺
義務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
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應旺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重傷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應旺係成年人,於民國94年間與郭○燕係同居男女朋友(
2人
嗣於95年10月10日結婚,及於101年8月29日離婚),生
育有一女林○云(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應旺於95
年1月20日認領),3人同居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4樓502室租屋處,林應旺與林○云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5年1月10日下午7時
許,林應旺在上址租屋處獨自看顧林○云,於餵食林○云喝
奶後,以右手扶住林○云之前胸,並以左手拍打背部讓其打
嗝,因林○云持續哭鬧,林應旺一時情緒失控,明知林○云
僅為甫滿月之嬰兒,頭部、腦部之結構發育未臻成熟,顱骨
較一般成年人脆弱,在客觀上能預見幼兒之頭部、腦部如遭
受成年人強力擊打,可能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髓損
傷等
重傷害,並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對於林○云
死亡之結果並未有所預見,竟於拍打間逐漸加重力道而用力
拍打,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掌重擊林○云頭部之左
頂部一下,造成林○云頭部外傷左頂部線性骨折、顱內出血
、腦髓損傷,林○云因前開傷勢
旋即陷於昏迷而停止哭鬧,
林應旺見狀即將林○云放回床上後逕自外出。林○云則因上
開頭部、腦部嚴重傷勢而死亡(死亡時間於同日下午7時至
凌晨0時之間某時)。林應旺於外出1小時候返家,返家後直
至95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始發現林○云沒有呼吸業已身亡
。林應旺因擔心上開拍擊致林○云死亡之行為遭人發現,竟
在上址租屋處將林○云屍體以包巾包覆後,放置在大型塑膠
箱內,並以多層膠布封箱後藏放在床板下方。林應旺其後於
95年中旬、97年間、101年9月間、104年6月間及105年6月間
陸續更換租屋處,均分別將林○云屍體藏放在各該租屋處隱
密處。林應旺漸感心力交瘁,始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
,
攜帶藏放林○云屍體之塑膠箱,通報警方,對於未發覺之
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為
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2
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
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
案涉及兒童林○云(00年00月生),為免揭露足以辨識其身
分之資訊,故就其等姓名部分隱匿,先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林應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坦認當日有以左手上下大力拍打林○云背部約5至
6分鐘試圖安撫,亦不否認其拍打為造成林○云死亡之原因
,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惟辯稱:不確定過程中有
沒有拍打到林○云頭部、左頂部,只是拍到林○云沒有哭鬧
,以為睡著就放回床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成年人,於94年間與郭○燕(所涉隱匿刑事證據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係同居男女朋友(嗣於95
年10月10日結婚,及於101年8月29日離婚),生育有一女
林○云(00年00月生,經被告於95年1月20日認領),3人
同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000室租屋處
,被告與林○云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直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5年1月10日下午7時許,被告
在上址租屋處獨自看顧林○云,於餵食林○云喝奶後,以
右手扶住林○云之前胸,並以左手拍打背部讓其打嗝,因
林○云持續哭鬧,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於拍打間逐漸加重
力道而在背部上下移動用力拍打約5至6分鐘,林○云突然
停止哭鬧,被告見狀即將林○云放回床上後逕自外出。林
○云則於同日下午7時至凌晨0時之間某時死亡。被告於外
出1小時候返家,返家後直至95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始
發現林○云沒有呼吸業已身亡,因擔心上開拍擊致林○云
死亡之行為遭人發現,竟在上址租屋處將林○云屍體以包
巾包覆後,放置在大型塑膠箱內,並以多層膠布封箱後藏
放在床板下方。95年中旬、97年間,被告改在高雄市○○
區○○○路○○○號0樓之0、高雄市○○區○○○路○○○號00
樓租屋處,亦將林○云屍體攜往各該租屋處藏放。101年9
月間、104年6月間及105年6月間,被告再陸續搬至高雄市
○○區○○路○○○號00樓之0、高雄市○○區○○街○號0樓
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00樓之0租屋處
,亦分別將林○云屍體藏放在各該租屋處隱密處。被告終
感心力交瘁,始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攜帶藏放林
○云屍體之塑膠箱,通報警方之事實,
業據郭○燕及被告
之母潘○花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明確(相卷第21至
26頁、第3至5頁、第65至70頁、第77頁、第92至93頁)。
又林○云之屍體經
相驗解剖後,其屍體已嚴重腐敗,左頂
骨1處線性骨折,部分列成弧形,長7公分,外面有棕色血
漬樣物附著,內面骨折線旁亦附著棕色血漬樣物,此有現
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44張(相字卷第32至46、56至6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073號檢驗報告書
暨相驗筆錄各1份(相字卷第64頁、71至75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6年11月17日法醫證字第10600057600號函暨
其所送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
鑑定書1份(相字卷
第81至8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
106110412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複驗筆錄各1份
(相字卷第76頁、85至8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字卷第94頁)在卷
可憑,復為被
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69至70頁),首
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
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70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重傷害之成立,以有
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
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
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申言之,行為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
乃其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該心理因素隱藏於內心無從窺見,僅能依
事後觀察行為人行為時之各種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
,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是
否持續、可能造成之結果等客觀因素,
予以綜合判斷
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傷害之故意,抑或係
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故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
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舉凡其犯罪之動機、
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
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受傷部位、案發當時之情
境、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
礎。
⑵次按刑事法上之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
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重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
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
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
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
間接故意之範疇,無
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60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因犯罪致發生一
定之結果,而有
加重其刑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就其基
本犯罪而言,為
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則為
過
失犯。該罪之成立,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
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
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對於
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
,可得預見而言。
⒉林○云之死因應係頭部外傷致左頂骨骨折腦髓損傷而死
亡部分:
⑴經查林○云死亡時為甫滿月之嬰兒,身體幼小尚在發
育,被告於行為後復將林○云屍體以包巾包覆後,放
置在大型塑膠箱內,並以多層膠布封箱,且隨著其數
度搬家而攜帶屍身藏放,而有11年餘之久,屍體業已
嚴重腐敗,其中左頂骨1處線形骨折,部分裂成弧形
,長7公分,外面有棕色血漬樣物附著,內面骨折線
旁邊亦附著棕色血漬樣物,很可能為生前骨折;至於
全部軟組織與內部臟器均已腐敗成泥狀物,未見完整
臟器,其中左右肱骨、股骨及脛骨均無生前骨折,至
於其他小骨骸散落於腐爛組織中,無法判斷有無生前
外傷,此有林○云屍體照片1份(相卷第44至46頁)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126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複驗筆錄各1份(相字卷第76
頁、85至8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13日
法醫理字第10700050570號函文及所附解剖照片、左
頂骨線形骨折示
意圖1份(本院卷第53至55頁)、法
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61104126號鑑定報告1份(本院
卷第75至93頁)在卷可憑。是由林○云屍體之現狀,
因屍體嚴重腐敗,其外傷證據,僅存左頂骨1處線形
骨折,其餘部分則無法分辨有無生前外傷,先予敘明
。
⑵前揭左頂骨1處線形骨折,部分裂成弧形,長7公分,
左頂骨外面有棕色血漬樣物附著,內面骨折線旁亦附
著棕色血漬樣物乙情,此有解剖照片2張(本院卷第
85至86頁,
所稱棕色血漬樣物範圍即螢光筆描繪之範
圍)在卷。而上開線形骨折位置在左頂部(左耳上方
,左邊頭部約二分之一左右位置),此亦有死者骨折
線部位示意圖1份(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憑。由上
開左頂骨外面及內面之解剖照片,可以看到骨折的邊
緣都有沾附棕色的東西,依照鑑定
證人潘○信的經驗
看來就是血漬、出血,就是很久很久的血液附在上面
,而且是在骨折線旁邊,所以有生前出血的可能性。
因為死者腐敗後有可能血液會堆積在低位的位置,但
不應該在腦膜上有這麼多的血漬存在。也不像死後的
出血,因為死後出血骨折線的旁邊應該會很新鮮的斷
面,而這不是新裂開的,已經很舊了
等情,此據
鑑定
證人潘○信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1
至62頁)。是林○云上開左頂骨處之線形骨折,因無
論內面或外面均在骨折線處附著棕色血漬樣物,應為
出血,且血漬量較大,骨折線旁亦無其他新鮮的斷面
,而應係生前骨折,可以認定。
⑶上開骨折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如果有晃動用力拍打的
話,腦幹的部位會有瀰漫性軸突損傷(DAI,diffuse
axonal injury),因為腦幹有很多生命中樞,包括
呼吸、心跳的中樞,神經軸突很大量的斷裂時,神經
傳導會有問題,通常會有立即性意識的改變、喪失,
甚至昏迷,本案有這樣的可能性存在等情,亦據鑑定
證人潘○信於本院具
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第
65頁)。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當時候在
拍林○云,後面林○云沒有哭了,就停下來,沒有喘
氣很急的聲音,被告覺得林○云想睡了、睡著了,就
把林○云放回床上(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等
語所示林○云由哭鬧變為停止,看起來像睡著了之情
,顯可疑為意識突然改變、昏迷,否則無法言語溝通
之嬰兒於哭鬧時經父親用力拍打,理應因疼痛而哭鬧
越加嚴重,豈有用力拍打疼痛反而想睡覺的可能性存
在。是林○云確有可能因上開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腦
幹瀰漫性軸突損傷,因而意識發生立即改變而昏迷,
並因上開顱內骨折、出血、腦髓損傷,最終導致死亡
之結果。是其死因為頭部外傷致左頂骨骨折腦髓損傷
而死亡,堪可認定。
⒊被告用左掌用力拍打林○云左頂部,導致其頭部外傷致
左頂部骨折腦髓損傷而死亡:
⑴上開骨折為線形骨折,並非凹陷形的骨折,此有前開
骨折照片(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憑。骨折一般
屬於鈍力傷,不會因搖晃造成,應該有個碰撞、鈍力
所造成,本案是線形骨折,不是凹陷形的骨折,有點
像裂開來的樣子,即使有碰到鈍力,也是接觸面積比
較大的東西,不像一個重的、接觸面積小的器物(例
如鐵鎚),但無法確定是什麼原因所造成。受力的大
小與接觸面積有關,是否會裂開和材質、質地也有關
,雖然因拍打造成骨折的機會比較小,但不能說不可
能,如果說很用力打,而且小孩子的骨頭很薄的情況
下,這個可能性還是存在的等情,亦據鑑定證人潘○
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本院卷第63至64頁)
。乃被告否認在拍打過程中林○云的頭有撞到,也沒
有以硬物拍打頭部(本院卷第30頁),而僅有徒手拍
打林○云之舉措。考量林○云時為甫滿月之嬰兒,頭
骨仍在發育中,顯然較成人為薄,而被告時值31歲正
處於壯年,身強體壯,力氣不小,比較其等體力、力
氣差距,實難以排除因被告拍打過程中以左手掌大力
拍擊1下,因而導致顱骨裂開而造成左頂骨線形骨折
之可能。
⑵再者,上開骨折因顱骨是曲面、弧面構造,因此即便
受到直的力道,也可能裂成彎曲的樣子,應該是從骨
折兩端中間的區域(即轉彎處)受力,故應在左頂骨
側面受力。另由僅有一條骨折線,未見其他撞擊的證
據,因而受力比較大的力氣應該只有1次等情,亦據
鑑定證人潘○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64頁)。被告既然自述不耐煩的以左手拍打林○云
背部上下移動,以林○云為幼小之嬰兒,身體非長,
頭部距離頸、背甚近,為被告左手可以輕易觸及、拍
打之處所。是被告確有高度可能在拍打過程中,因林
○云哭鬧不耐之下,以左手掌大力拍擊林○云左頂部
洩憤之可能存在。被告雖供稱其無法確定有沒有拍到
林○云頭部(本院卷第69頁),然其無法合理解釋在
沒有讓林○云頭部撞到、以硬物敲打的情況下,何以
其左頂部會出現線形骨折,是其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
⒋被告係出於重傷害犯意而導致林○云死亡之結果:
以被告上開用左手掌用力拍擊林○云左頂部之舉動,依
照骨折線固僅能認定為單次大力之拍擊。然而頭部、腦
部為人體最重要之部位,掌管人體之中樞神經。且林○
云為甫滿月之嬰兒,頭骨仍在發育之中,骨縫尚未癒合
,顯然其頭部、腦部相較常人為脆弱,此應為一般智識
之人均得以認識。何況被告為正值壯年之男子,可以想
見其手勁之大。是被告以手掌用力拍打林○云左頂部之
行為,應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再者,壯年男子單
次以手掌用力拍打甫滿月嬰兒左頂部之行為,依照通常
觀念,將可能造成因頭部外傷、腦部嚴重受損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是本案在客觀上被告顯能預見此種重傷行為
將導致林○云頭部、腦部重傷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而林○云亦確係因上開行為致頭部外傷致左頂部骨折、
腦髓受損等傷害,導致昏迷死亡,故林○云之死亡,確
係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所致,被告重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重
傷害
致死罪責,應屬明確。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重傷害致死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
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
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林○云為父女關係,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重傷
害致死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
成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重傷害致死罪之
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應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林○云為兒童,已如前述,被告身為成年人,
故意對林○云為重傷害致死之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自首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6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份(相
卷第7頁)在卷
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身為林○云之生父,理應善盡照顧
林○云之責任,林○云時為甫滿月之嬰兒,尚在人生初期
,身體脆弱,被告卻僅因林○云哭鬧而感到煩悶,而大力
拍打林○云之背部,並以左手掌重擊林○云頭部之左頂部
一下,造成林○云頭部外傷左頂部線性骨折、顱內出血、
腦髓損傷,因前開傷勢旋即陷於昏迷而停止哭鬧,被告見
狀亦未警覺有異,反而出門離開,置林○云單獨在家,最
終造成幼小生命來不及成長即夭折之不幸結果,被告犯後
攜帶林○云之屍體長達11年餘之久,以致林○云始終無法
入土為安,及被告於11年後始向警方自首,犯後就部分犯
罪事實予以坦承,尚非全無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