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應旺 義務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應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應旺係成年人,於民國94年間與郭○燕係同居男女朋友( 2人於95年10月10日結婚,及於101年8月29日離婚),生 育有一女林○云(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應旺於95 年1月20日認領),3人同居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4樓502室租屋處,林應旺與林○云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5年1月10日下午7時 許,林應旺在上址租屋處獨自看顧林○云,於餵食林○云喝 奶後,以右手扶住林○云之前胸,並以左手拍打背部讓其打 嗝,因林○云持續哭鬧,林應旺一時情緒失控,明知林○云 僅為甫滿月之嬰兒,頭部、腦部之結構發育未臻成熟,顱骨 較一般成年人脆弱,在客觀上能預見幼兒之頭部、腦部如遭 受成年人強力擊打,可能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髓損 傷等重傷害,並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對於林○云 死亡之結果並未有所預見,竟於拍打間逐漸加重力道而用力 拍打,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掌重擊林○云頭部之左 頂部一下,造成林○云頭部外傷左頂部線性骨折、顱內出血 、腦髓損傷,林○云因前開傷勢即陷於昏迷而停止哭鬧, 林應旺見狀即將林○云放回床上後逕自外出。林○云則因上 開頭部、腦部嚴重傷勢而死亡(死亡時間於同日下午7時至 凌晨0時之間某時)。林應旺於外出1小時候返家,返家後直 至95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始發現林○云沒有呼吸業已身亡 。林應旺因擔心上開拍擊致林○云死亡之行為遭人發現,竟 在上址租屋處將林○云屍體以包巾包覆後,放置在大型塑膠 箱內,並以多層膠布封箱後藏放在床板下方。林應旺其後於 95年中旬、97年間、101年9月間、104年6月間及105年6月間 陸續更換租屋處,均分別將林○云屍體藏放在各該租屋處隱 密處。林應旺漸感心力交瘁,始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 ,攜帶藏放林○云屍體之塑膠箱,通報警方,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2 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 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 案涉及兒童林○云(00年00月生),為免揭露足以辨識其身 分之資訊,故就其等姓名部分隱匿,先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林應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認當日有以左手上下大力拍打林○云背部約5至 6分鐘試圖安撫,亦不否認其拍打為造成林○云死亡之原因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惟辯稱:不確定過程中有 沒有拍打到林○云頭部、左頂部,只是拍到林○云沒有哭鬧 ,以為睡著就放回床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成年人,於94年間與郭○燕(所涉隱匿刑事證據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同居男女朋友(嗣於95 年10月10日結婚,及於101年8月29日離婚),生育有一女 林○云(00年00月生,經被告於95年1月20日認領),3人 同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000室租屋處 ,被告與林○云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直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5年1月10日下午7時許,被告 在上址租屋處獨自看顧林○云,於餵食林○云喝奶後,以 右手扶住林○云之前胸,並以左手拍打背部讓其打嗝,因 林○云持續哭鬧,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於拍打間逐漸加重 力道而在背部上下移動用力拍打約5至6分鐘,林○云突然 停止哭鬧,被告見狀即將林○云放回床上後逕自外出。林 ○云則於同日下午7時至凌晨0時之間某時死亡。被告於外 出1小時候返家,返家後直至95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始 發現林○云沒有呼吸業已身亡,因擔心上開拍擊致林○云 死亡之行為遭人發現,竟在上址租屋處將林○云屍體以包 巾包覆後,放置在大型塑膠箱內,並以多層膠布封箱後藏 放在床板下方。95年中旬、97年間,被告改在高雄市○○ 區○○○路○○○號0樓之0、高雄市○○區○○○路○○○號00 樓租屋處,亦將林○云屍體攜往各該租屋處藏放。101年9 月間、104年6月間及105年6月間,被告再陸續搬至高雄市 ○○區○○路○○○號00樓之0、高雄市○○區○○街○號0樓 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00樓之0租屋處 ,亦分別將林○云屍體藏放在各該租屋處隱密處。被告終 感心力交瘁,始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攜帶藏放林 ○云屍體之塑膠箱,通報警方之事實,業據郭○燕及被告 之母潘○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明確(相卷第21至 26頁、第3至5頁、第65至70頁、第77頁、第92至93頁)。 又林○云之屍體經相驗解剖後,其屍體已嚴重腐敗,左頂 骨1處線性骨折,部分列成弧形,長7公分,外面有棕色血 漬樣物附著,內面骨折線旁亦附著棕色血漬樣物,此有現 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44張(相字卷第32至46、56至6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073號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各1份(相字卷第64頁、71至75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6年11月17日法醫證字第10600057600號函暨 其所送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相字卷 第81至8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 106110412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複驗筆錄各1份 (相字卷第76頁、85至8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字卷第94頁)在卷可憑,復為被 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69至70頁),首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 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重傷害之成立,以有 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 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申言之,行為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其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該心理因素隱藏於內心無從窺見,僅能依 事後觀察行為人行為時之各種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 ,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是 否持續、可能造成之結果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傷害之故意,抑或係 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故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 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 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受傷部位、案發當時之情 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 礎。 ⑵次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 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重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 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 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 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 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60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因犯罪致發生一 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就其基 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 失犯。該罪之成立,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 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 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對於 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 ,可得預見而言。 ⒉林○云之死因應係頭部外傷致左頂骨骨折腦髓損傷而死 亡部分: ⑴經查林○云死亡時為甫滿月之嬰兒,身體幼小尚在發 育,被告於行為後復將林○云屍體以包巾包覆後,放 置在大型塑膠箱內,並以多層膠布封箱,且隨著其數 度搬家而攜帶屍身藏放,而有11年餘之久,屍體業已 嚴重腐敗,其中左頂骨1處線形骨折,部分裂成弧形 ,長7公分,外面有棕色血漬樣物附著,內面骨折線 旁邊亦附著棕色血漬樣物,很可能為生前骨折;至於 全部軟組織與內部臟器均已腐敗成泥狀物,未見完整 臟器,其中左右肱骨、股骨及脛骨均無生前骨折,至 於其他小骨骸散落於腐爛組織中,無法判斷有無生前 外傷,此有林○云屍體照片1份(相卷第44至46頁)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126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複驗筆錄各1份(相字卷第76 頁、85至8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13日 法醫理字第10700050570號函文及所附解剖照片、左 頂骨線形骨折示意圖1份(本院卷第53至55頁)、法 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61104126號鑑定報告1份(本院 卷第75至93頁)在卷可憑。是由林○云屍體之現狀, 因屍體嚴重腐敗,其外傷證據,僅存左頂骨1處線形 骨折,其餘部分則無法分辨有無生前外傷,先予敘明 。 ⑵前揭左頂骨1處線形骨折,部分裂成弧形,長7公分, 左頂骨外面有棕色血漬樣物附著,內面骨折線旁亦附 著棕色血漬樣物乙情,此有解剖照片2張(本院卷第 85至86頁,所稱棕色血漬樣物範圍即螢光筆描繪之範 圍)在卷。而上開線形骨折位置在左頂部(左耳上方 ,左邊頭部約二分之一左右位置),此亦有死者骨折 線部位示意圖1份(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憑。由上 開左頂骨外面及內面之解剖照片,可以看到骨折的邊 緣都有沾附棕色的東西,依照鑑定證人潘○信的經驗 看來就是血漬、出血,就是很久很久的血液附在上面 ,而且是在骨折線旁邊,所以有生前出血的可能性。 因為死者腐敗後有可能血液會堆積在低位的位置,但 不應該在腦膜上有這麼多的血漬存在。也不像死後的 出血,因為死後出血骨折線的旁邊應該會很新鮮的斷 面,而這不是新裂開的,已經很舊了等情,此據鑑定 證人潘○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1 至62頁)。是林○云上開左頂骨處之線形骨折,因無 論內面或外面均在骨折線處附著棕色血漬樣物,應為 出血,且血漬量較大,骨折線旁亦無其他新鮮的斷面 ,而應係生前骨折,可以認定。 ⑶上開骨折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如果有晃動用力拍打的 話,腦幹的部位會有瀰漫性軸突損傷(DAI,diffuse axonal injury),因為腦幹有很多生命中樞,包括 呼吸、心跳的中樞,神經軸突很大量的斷裂時,神經 傳導會有問題,通常會有立即性意識的改變、喪失, 甚至昏迷,本案有這樣的可能性存在等情,亦據鑑定 證人潘○信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第 65頁)。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當時候在 拍林○云,後面林○云沒有哭了,就停下來,沒有喘 氣很急的聲音,被告覺得林○云想睡了、睡著了,就 把林○云放回床上(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等 語所示林○云由哭鬧變為停止,看起來像睡著了之情 ,顯可疑為意識突然改變、昏迷,否則無法言語溝通 之嬰兒於哭鬧時經父親用力拍打,理應因疼痛而哭鬧 越加嚴重,豈有用力拍打疼痛反而想睡覺的可能性存 在。是林○云確有可能因上開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腦 幹瀰漫性軸突損傷,因而意識發生立即改變而昏迷, 並因上開顱內骨折、出血、腦髓損傷,最終導致死亡 之結果。是其死因為頭部外傷致左頂骨骨折腦髓損傷 而死亡,堪可認定。 ⒊被告用左掌用力拍打林○云左頂部,導致其頭部外傷致 左頂部骨折腦髓損傷而死亡: ⑴上開骨折為線形骨折,並非凹陷形的骨折,此有前開 骨折照片(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憑。骨折一般 屬於鈍力傷,不會因搖晃造成,應該有個碰撞、鈍力 所造成,本案是線形骨折,不是凹陷形的骨折,有點 像裂開來的樣子,即使有碰到鈍力,也是接觸面積比 較大的東西,不像一個重的、接觸面積小的器物(例 如鐵鎚),但無法確定是什麼原因所造成。受力的大 小與接觸面積有關,是否會裂開和材質、質地也有關 ,雖然因拍打造成骨折的機會比較小,但不能說不可 能,如果說很用力打,而且小孩子的骨頭很薄的情況 下,這個可能性還是存在的等情,亦據鑑定證人潘○ 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本院卷第63至64頁) 。乃被告否認在拍打過程中林○云的頭有撞到,也沒 有以硬物拍打頭部(本院卷第30頁),而僅有徒手拍 打林○云之舉措。考量林○云時為甫滿月之嬰兒,頭 骨仍在發育中,顯然較成人為薄,而被告時值31歲正 處於壯年,身強體壯,力氣不小,比較其等體力、力 氣差距,實難以排除因被告拍打過程中以左手掌大力 拍擊1下,因而導致顱骨裂開而造成左頂骨線形骨折 之可能。 ⑵再者,上開骨折因顱骨是曲面、弧面構造,因此即便 受到直的力道,也可能裂成彎曲的樣子,應該是從骨 折兩端中間的區域(即轉彎處)受力,故應在左頂骨 側面受力。另由僅有一條骨折線,未見其他撞擊的證 據,因而受力比較大的力氣應該只有1次等情,亦據 鑑定證人潘○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64頁)。被告既然自述不耐煩的以左手拍打林○云 背部上下移動,以林○云為幼小之嬰兒,身體非長, 頭部距離頸、背甚近,為被告左手可以輕易觸及、拍 打之處所。是被告確有高度可能在拍打過程中,因林 ○云哭鬧不耐之下,以左手掌大力拍擊林○云左頂部 洩憤之可能存在。被告雖供稱其無法確定有沒有拍到 林○云頭部(本院卷第69頁),然其無法合理解釋在 沒有讓林○云頭部撞到、以硬物敲打的情況下,何以 其左頂部會出現線形骨折,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 ⒋被告係出於重傷害犯意而導致林○云死亡之結果: 以被告上開用左手掌用力拍擊林○云左頂部之舉動,依 照骨折線固僅能認定為單次大力之拍擊。然而頭部、腦 部為人體最重要之部位,掌管人體之中樞神經。且林○ 云為甫滿月之嬰兒,頭骨仍在發育之中,骨縫尚未癒合 ,顯然其頭部、腦部相較常人為脆弱,此應為一般智識 之人均得以認識。何況被告為正值壯年之男子,可以想 見其手勁之大。是被告以手掌用力拍打林○云左頂部之 行為,應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再者,壯年男子單 次以手掌用力拍打甫滿月嬰兒左頂部之行為,依照通常 觀念,將可能造成因頭部外傷、腦部嚴重受損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是本案在客觀上被告顯能預見此種重傷行為 將導致林○云頭部、腦部重傷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而林○云亦確係因上開行為致頭部外傷致左頂部骨折、 腦髓受損等傷害,導致昏迷死亡,故林○云之死亡,確 係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所致,被告重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重傷害 致死罪責,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重傷害致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 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林○云為父女關係,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重傷 害致死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 成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重傷害致死罪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應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林○云為兒童,已如前述,被告身為成年人, 故意對林○云為重傷害致死之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自首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6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份(相 卷第7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身為林○云之生父,理應善盡照顧 林○云之責任,林○云時為甫滿月之嬰兒,尚在人生初期 ,身體脆弱,被告卻僅因林○云哭鬧而感到煩悶,而大力 拍打林○云之背部,並以左手掌重擊林○云頭部之左頂部 一下,造成林○云頭部外傷左頂部線性骨折、顱內出血、 腦髓損傷,因前開傷勢旋即陷於昏迷而停止哭鬧,被告見 狀亦未警覺有異,反而出門離開,置林○云單獨在家,最 終造成幼小生命來不及成長即夭折之不幸結果,被告犯後 攜帶林○云之屍體長達11年餘之久,以致林○云始終無法 入土為安,及被告於11年後始向警方自首,犯後就部分犯 罪事實予以坦承,尚非全無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