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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珠       吳永鑫       許榮宸       何琳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5288號、107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貳 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貳 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6 、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共參 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辛○○其餘被訴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一編號5至11、 附表三編號7至20所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如附 表二編號4至9、附表四編號7至1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所示)、 共同逃漏稅捐(如附表四編號18)部分均無罪。 甲○○其餘被訴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共同 逃漏稅捐(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如附表二編號3至9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均無 罪。 事 實 一、己○○為旭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立公司)之董事及登記 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乙○○為旭立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旭立公司業務與財務經營,有權開 立旭立公司發票,為從事業務之人。惟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己○○、乙○○與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1-3、3-5所 示之為恭醫院及同表編號3-6所示之華品公司部分,不論 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詳見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之犯意聯絡,由辛○○以旭立公司名義,於申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在 不詳地點,各填製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無實際 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供各 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 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期, 幫助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除上述之為恭醫院及華品公 司外)逃漏營業稅額如同表各編號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 己○○、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編號5-1、9-1所示 之濬和公司;編號7-1所示之全球移動公司;編號7-3所示 之透視全球公司;編號8-1所示之強森公司;編號11所示 之鈞程公司部分,不論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詳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意聯絡,以旭立公司名義,於 申報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 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編號5至11 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並於附表一編 號5至11所示各期,幫助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除上述5 家公司外)逃漏營業稅額如同表各編號所示。 ㈡附表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己○○、乙○○與辛○○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為旭立公司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不另論 逃漏稅捐罪,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意聯絡,由 辛○○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充作旭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由乙○○或辛○ ○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旭立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營業稅申報書),以扣抵銷項稅額,持之向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 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法使旭 立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⒉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己○○、乙○○嗣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乙○○向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 之統一發票,充作旭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 期,於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由乙 ○○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丙○○,填載旭立公司如附表 二編號4至9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下稱營業稅申報書),以扣抵銷項稅額, 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經高雄國稅局逐期核算 後,尚無生逃漏稅之結果(見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甲○○為旺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之董事、登記 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總攬旺琳公司業務及財務運作,屬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惟為下列 行為: ㈠附表三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甲○○與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三編號1、2、3-1、4-1所示 之建達公司,及附表三編號4-3、5 -3所示之隼星公司部 分,不論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詳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之犯意聯絡,由辛○○以旭立公司名義,於申 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稍早 某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虛偽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營業 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並於附表三編號3至6所 示各期,幫助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除上述之建達公司 外)逃漏營業稅額如同表各編號所示。 ⒉附表三編號7至20所示: 甲○○嗣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之全球移動公 司、編號8、10-1、11、12-1、13-1、14-1所示之濬和公 司、編號9之透視全球公司、編號13-2、16之百基公司、 編號17-1之松富公司、編號19-2之元井公司、編號20-2之 洋震企業行部分,不論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詳 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意,以旺琳公司名義,於申 報附表三編號7至20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稍 早某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虛偽開立如附表三編號7至 20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三編號7至20所 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並於附表三編號 10、14、15、17至20所示各期,幫助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 人(除上述之7家營業人外)逃漏營業稅額。 如同表各編號所示。 ㈡附表四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甲○○與辛○○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旺琳公 司逃漏營業稅(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不另論逃漏稅捐 罪,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意聯絡,由辛○○取 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旺 琳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於附表四編號1 至5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由甲○○或辛○○交予 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旺琳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營業稅申報書),以扣抵銷項稅額,持之向高雄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法使旺琳公司分 別逃漏營業稅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 ⒉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 甲○○嗣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旺琳公司逃 漏營業稅(如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部分不另論逃漏稅捐 罪,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意,由甲○○向附表 四編號6至18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旺 琳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於附表四編號6 至18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由甲○○交予不知情之 記帳業者丙○○,填載旺琳公司如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 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營業稅申報書),以扣抵銷項稅額,持之向高雄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法使旺琳公司分 別逃漏營業稅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有明文。 則證人庚○○、張簡圭玉、貝賀名、邱志明、寅○○、蔡雅 婷、黃蘭貴、孫麗娜、午○○、丙○○、申○○、壬○○、 張俊洧、沈榮國、郭峻宏、梁鴻超、衛美珍、胡震宇、張簡 敏川、黃騰正、未○○、易蓮英、許正義、買堅恩、許填在 、謝文凱、辰○○、黎煥堃、洪國師、林佾廷、陳順益、張 佑豪、許填在、許蓮鳳、黃寶堂、張全仁、陳宛瑜、子○○ 、吳昱廷、唐嘉慶、蕭麗莉、林榮書、癸○○○等人於國稅 局詢問時(含上開部分人員以各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之 說明書)、證人梁桂柔、劉博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訴 字卷一第163頁反面、卷四第260至265、267至272、341至34 2頁),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至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局、乙○○於調查局及國稅局、辛 ○○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則就被告甲○○本身之犯罪事實部分,認無證據 能力而不予引用。 二、非供述證據 ㈠就旭立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申報書查詢表、旭立公司101 年8月至103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旺琳 公司旭立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泰琛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就上開各公司於上開期間提出上開資 料向國稅局申報一事;旭立公司101年8月至101年12月開立 之發票、仲坤公司開立予光強實業有限公司發票影本、旺琳 公司與擎昊公司、隼星公司交易之發票等文書,則係就上開 公司有開立各該內容之發票一事;就旭立公司102年1月23日 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之申請書、委託書、營業人使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則係就旭立公司有提出上開文書申領統一發票一 事;科爾公司與旭立公司交易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旭二卷第393至408頁),以及擎昊公司轉 帳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參旺八卷第1748頁), 均係就各該公司有提出上開文書至各金融機構間進行上開資 金往來一事,兼具有「物證」及「書證」之性質,本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此部分應問其是否出於國家或私人非法取得 ,如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皆有證 據能力。而上開文書,其中就申報書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發票,既係由 各該製作、開立或陳報之公司提出向國稅局申報;而各該存 款憑條、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則係由各該存款人、轉帳 人向各該金融機關提出,國稅局及各該金融機關自屬有權掌 管上開文書之人,而國稅局就其本身掌管之文書提出、或依 法向各該金融機構於權限內調取,自非不法取得,被告乙○ ○、甲○○及其辯護人逕自否決其證據能力,又未具體敘明 事由,應無可採。 ㈡就旭立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旺琳公司、全 誠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來源」1份、聯弘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 1份、濬和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全球移動公 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仲坤公司102年1月至103年 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 去路」各1份、錦順興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 透視全球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華品公司101年 6月至103年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 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欣鴻翔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12月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 」各1份、建園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優卡公 司100年1月至103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海德光公司100年1月至 103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銷項去路」各1份;旭立公司與科爾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 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銷項憑證」各1 份、旭立公司與建園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 旭立公司與鎮陞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旭立公司 與全誠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旭立公司與宏綱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月「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旭立公司與聯弘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 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旭立公司與濬和公司101年1 月至103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旭立公司與隼 星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隼星公司101年8月至101年12月進項憑證明細表、旭立公司 與捷達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旭立公司與鈞程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月「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旭立公司與仲坤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 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旭立公司與沃亞公司101年1 月至103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旭立公司與錦 順興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旭立公司與透視全球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月「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旭立公司與泰琛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 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旭立公司與華品公司101 年1月至103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旺琳公司與 欣鴻翔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旺琳公司與建園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月「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旺琳公司與優卡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 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旺琳公司與建達公司101年1 月至103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旺琳公司與海 德光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旺琳公司與擎昊公司101年1月至104年6月「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旺琳公司與隼星公司101年1月至104年6月「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旭立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各1份;旭立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仲坤公司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海德光 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紙;旭立 公司及旺琳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均為公務 員依據各公司之進、銷貨、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形,將資料機 械性的輸入電腦所作成,此種工作具有例行性,正確性亦較 高,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惟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訴字卷四第260至343 頁,含原爭執證據能力,嗣僅爭執證明力者),復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當,依上揭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乙○○、甲○○、辛○○均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其中 己○○辯稱:我僅負責出資當股東,實際業務均交由乙○○ 在處理,對於公司業務並不知悉等語。乙○○固不否認其為 旭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辯稱:旭立公司前期之業務分為服 飾和電腦週邊,服飾由其在處理,電腦週邊則交由辛○○處 理;在102年3、4月後則終止與辛○○之合作,收回由其負 責公司實際業務往來,都有實際交易等語。甲○○固不否認 其為旺琳公司登記及實際之名義負責人,惟辯稱:旺琳公司 成立初期業務均交由辛○○處理;在102年3、4月後則終止 與辛○○之合作,收回由其負責公司實際業務往來,都有實 際交易等語。辛○○固不否認曾借旭立公司、旺琳公司名義 從事電腦週邊之買賣、開立發票,惟辯稱於102年3、4月後 即終止合作,未再涉足後期旭立公司及旺琳公司業務及稅務 申報等語。經查: ㈠本案所涉之客觀事實,係旭立公司、旺琳公司與各該附表所 列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卻收受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 ),而作為公司應繳納營業稅之計算依據。則以實務上之申 報及稅收流程而言,係由上開公司於各申報期間,依所要申 報之進/銷項目,檢附相關資料而填具營業稅申報書向主管 機關申報之。上開發票,所表彰的即是各公司間的交易,在 本案,即是貨物買賣之法律關係。貨物買賣交易,由於買賣 雙方互負的主要契約義務即為交付貨物及支付價金,所以會 有相對應的貨物流及金流,上開貨物流及金流,亦分別會以 進銷項憑證(即發票)彰顯。也因此,在審查各該發票是否 屬真實交易之時,即是在審查各該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 流是否可能、確實存在。所涉及的最直接的證據,在於公司 間之契約(買賣關係之存在)、進/銷貨單及送/收貨證明( 貨流)、貨款支付、收受證明(金流);且上開各證據間, 尚須此核對以確保合乎交易常情。而這些證據,一般均由 各公司掌握控管(否則無法製作帳冊、結算而計算公司盈虧 、確認公司資產負債、確保客戶或供貨關係),故本應由公 司提出、說明,並與其所開立申報之進銷項憑證勾稽,供法 院審查認定是否足以證明上開進銷項憑證所表彰者為真實交 易之一環。又,雖以目前中小企業之交易常情,並非每筆交 易均有完整且完全相符的書面文件,如買賣關係之建立可能 是透過口頭約定、貨流可能是多筆而統合記載為少數幾筆、 貨款之給付方式或有現金或其他給付方式,且可能因結算方 式的不同亦有落差;有些小額的交易則為便宜行事,或許幾 乎並無書面資料留存;也有些例行性、繼續性的交易,各次 的交易無法顯現,則法院於審查判定時,自應一併考量。是 就本案而言,法院判斷之依據,首在於起訴書各附表所載者 是否確屬旭立公司、旺琳公司所收受或開立予各公司,並持 之作為進項/銷項憑證而申報;若是,則上開進項/銷項憑證 ,是否具無法認定屬真實交易之事由—如所涉買賣雙方無法 提出關於該交易之貨物流、金流證明;或所提證明經查核應 屬不實。而在前者,會一併考量各該交易金額、交易內容, 是否足認屬較低額、或大宗例行性交易中之其中一環,而審 酌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情形是否屬正當,而綜合研判之,先 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1、2-1、3-1所示之宏綱公司(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 ⑴旭立公司開立20張發票予宏綱公司,經宏綱公司持之申 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一編號1 -1 、2-1、3-1所示一節,有上述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 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宏綱公司之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旭一卷 第132頁、旭二卷第485至486、490至496頁),並據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08年8月12日北區 國稅竹東銷字第1082420787號函附裁處書計算陳報在卷 〔上開裁處書係總和計算宏綱公司逃漏稅額,因無累積 留抵稅額,故係以虛報進項稅額(即各期發票總金額之 5%計算),故附表一各編號亦同樣計算式計算之,參 本院訴字卷三第375至377頁)。 ⑵就上開發票之開立,依被告辛○○、乙○○所述,係乙 ○○同意辛○○借用旭立公司名義開立一節,此據本院 認定如下,已足認有不實開立會計憑證之情。 ⑶況就上開交易本身,雖據宏綱公司提出出貨單在卷為證 (參旭二卷第第497至506頁),惟依據辛○○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所證,其稱:有一些比較舊的客戶,因他單筆 交易金小到1、2萬元,大到可能7、8萬,我那時人在新 竹、高雄兩地跑,會跟比較小的客戶(如宏綱公司)說 我現金不夠,是不是你先給我現金,反正交易金額那麼 小,大約幾萬元而已,你先給我錢去買,因為很多東西 我都是在淘寶上買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5頁), 而觀諸宏綱公司所提上開出貨單,其單筆交易金額最低 者即達81,000元(參旭二卷第506頁),最高者有達 288,000元者(參同上卷第499頁),且各單次交易幾為 十幾、二十幾萬元,與辛○○所述僅幾萬元,故可先以 現金收款之語有所出入;且就上開交易,旭立公司本身 亦無進貨證明(據辛○○述是購進淘寶,但亦未能提出 相關購買紀錄);宏綱公司亦未能再提出出貨證明(依 其所購買之金額、數量,顯非僅供自身所用),則兩家 公司對於幾百萬之交易,並無相應之物流、金流資料以 為憑據,尚難認屬真實之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 供宏綱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 幫助逃漏稅情事。 ⒉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之隼星公司(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5): ⑴旭立公司開立15張發票予隼星公司,經隼星公司持之申 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一編號1-2 、2-2、3-2所示一節,有上述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 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隼星公司之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旭一卷 第123頁、旭二卷第558、563至567頁),並據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年8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 1080159218號函計算陳報在卷〔上開函係總和計算隼星 公司逃漏稅額,係以虛報進項稅額(即各期發票總金額 之5%計算),故附表一各編號亦同樣計算式計算之, 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83頁)。 ⑵至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情形,依隼星公司負責人寅 ○○至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7月至12月間隼星公 司與旭立公司實際上並沒有交易,這個發票是透過一個 叫「涂振偉」的人買的,我們和旭立沒有來往,我也不 知道有旭立公司;「涂振偉」是什麼身分我不知道,當 時他就問我要不要買發票,我就買了,是花發票面額的 5%買的,買發票是聽他說可以抵稅等語(參本院訴字 卷三第255至25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亦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隼星的話,幫我交貨的人是叫涂振 偉,印象中就是涂振偉說反正我跟你買來也是賣他,那 你發票就直接開給他,我幫你送去就好,所以我也不是 直接跟隼星公司交易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8至49頁 ),足證上開交易應無實際存在。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 票供隼星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 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情事。 ⒊附表一編號1-3、3-5所示之為恭醫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1): ⑴旭立公司開立15張發票予為恭醫院供其作為進項憑證( 惟未據為恭醫院持之扣抵,見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節,有上述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為恭醫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旭一卷第133至134頁、旭 二卷第671、674至677頁)。 ⑵就上開發票之開立,依被告辛○○、乙○○所述,係乙 ○○同意辛○○借用旭立公司名義開立一節,此據本院 認定如下,已足認有不實開立會計憑證之情。 ⒋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捷達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⑴旭立公司開立7張發票予捷達公司,經捷達公司持之申 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一編號3-3 所示一節,有上述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捷達公司之「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旭一卷第130至131頁 、旭二卷第571、576至579頁),並據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108年8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80480196 號函裁罰書計算陳報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387、389 頁)。 ⑵就上開發票之開立,依被告辛○○、乙○○所述,係乙 ○○同意辛○○借用旭立公司名義開立一節,此據兩人 本院認定如下,已足認有不實開立會計憑證之情。 ⑶況就上開交易,固據捷達公司提出出貨單在卷為證(參 旭二卷第580至583頁),惟觀諸各筆出單,其交易金額 均在十幾二十萬之額(總金額達130餘萬元),卻未能 見到捷達公司、旭立公司或辛○○提出相對應之資金往 來證明;辛○○本身亦未能提出其貨物來源證明,尚難 認屬真實之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捷達公司作 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 事。 ⒌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沃亞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⑴旭立公司開立101年11月間之發票1紙予沃亞公司,供其 作為進項憑證(惟此部分據本院認無證據認定沃亞公司 有逃漏營業稅,見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節,有上 述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旭立公司與沃亞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 發票在卷為證(參旭一卷第133頁、旭二卷第653、659 頁)。 ⑵就上開發票之開立,依被告辛○○、乙○○所述,係乙 ○○同意辛○○借用旭立公司名義開立一節,此據兩人 本院認定如下,已足認有不實開立會計憑證之情。 ⒍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華品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 ⑴旭立公司開立101年11月間之發票5紙予華品公司,供其 作為進項憑證(惟無證據證明其有逃漏稅,見下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一節,有上述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 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華品公司之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旭一卷 第133頁、旭二卷第871頁)。 ⑵就上開發票之開立,依被告辛○○、乙○○所述,係乙 ○○同意辛○○借用旭立公司名義開立一節,此據兩人 本院認定如下,已足認有不實開立會計憑證之情。 ⒎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台灣好棒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9): ⑴旭立公司開立101年11、12月間之發票11紙予台灣好棒 公司,供其作為進項憑證,而經台灣好棒公司持之申報 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上述旭立公 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 司與台灣好棒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 在卷為證(參旭一卷第128至129頁、旭三卷第880、887 至892頁)。 ⑵就上開發票之開立,依被告辛○○、乙○○所述,係乙 ○○同意辛○○借用旭立公司名義開立一節,此據兩人 本院認定如下,已足認有不實開立會計憑證之情。 ⑶況就上開交易,固據台灣好棒公司提出支出證明單在卷 為證(參旭三卷第893至898頁),惟觀諸各筆出單,其 交易金額均在九萬元至十餘萬元之額度(總金額達121 餘萬元),卻未能見到台灣好棒公司、旭立公司或辛○ ○提出相對應之物流往來證明;辛○○本身亦未能提出 其貨物來源證明〔其對於貨物來源,除稱係在淘寶所購 外,又曾稱係大陸或香港拆零件來的,因是其零散收集 來的,所以沒有證據可證明等語(參偵一卷第27頁), 惟可將拆卸下來零件當成電腦週邊賣出,且所賣數量不 少、價格不低,實難以採信〕,尚難認屬真實之交易。 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台灣好棒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 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⒏附表一編號4、6-1所示之全誠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1、2月、6間開立7張發票予全誠公司 (全誠公司於103年7月1日申請停業、104年7月1日擅自 歇業他遷不明,參旭二卷第481頁),其發票總金額即 銷售貨款高達208萬6132元,經全誠公司持之申報可扣 抵之進項稅額為104,30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就102 年6月之銷售額誤為60,000元;另同年2月之稅額誤載為 68,000元(應屬68,625元之誤載)〕,並逃漏營業稅一 節,有上述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全誠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在卷為證(參旭一卷第126頁、旭二卷第470頁) ,並據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 1080108528號函暨附件2計算陳報在卷(參本院訴字卷 二第385至386、389頁)。 ⑵依前引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旭立公司於102年2月,就開立了單張銷售貨款達 137萬餘元之發票予全誠公司;於102年6月間,亦開立 單張銷售貨款達60萬元之發票予全誠公司,上開交易額 均不低,惟除因全誠公司嗣後申請停業,並無提出相關 交易物流或金流之紀錄外,旭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 ○,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交易資料,已有違交易常情。 且就此部分2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依被告乙○○於調查 局、國稅局時陳稱:全誠公司原為焯越有限公司,後改 名為全誠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李明亮,實際負責人是被 告辛○○;在旭立公司設立初期即與全誠公司有電腦業 務往來,但確實之交易內容並無印象,是由被告辛○○ 負責與全誠公司之負責人李明亮接洽等語(參旭一卷第 206、270、278頁),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 述:我主要全誠公司上班,但全誠公司在102年就倒閉 ,全誠公司所拿到旭立公司開立的銷項發票,是我拿到 全誠公司去申報的;但我在102年1月就不再與乙○○合 作等語(參偵一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18頁),則依乙 ○○所述,其明知全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辛○○,卻 又容許辛○○以旭立公司業務之身分與全誠公司進行交 易,實不符公司交易實務;況辛○○自承全誠公司於10 2年倒閉,然全誠公司於102年2月,突然有了1筆達137 萬餘元之交易往來,嗣再於同年6月(此時辛○○及乙 ○○均稱辛○○已終止與乙○○合作),又有了達60萬 元之交易往來,如前所述;若屬真實交易,則顯示全誠 公司在該時應有至少百萬元、數十萬元之資金可動用, 與辛○○所述全誠公司於102年間倒閉一節亦有矛盾。 況在本院與辛○○、乙○○確認何者是由辛○○實際洽 談之交易時,其2人均未將全誠公司歸納其中(參本院 訴字卷二第149頁),可見其2人根本未實際經手與全誠 公司之交易,自難認旭立公司此部分與全誠公司之交易 內容為真實。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全誠公司作為進 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辛○○部分應僅附表一編號4所示,詳見下述)。 ⒐附表一編號5-1、9-1之濬和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4、12月間開立8張發票予濬和公司( 於104年12月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參旭二卷第545頁) ,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高達167萬9550元,經濬和 公司申報稅額為83978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上述 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旭立公司與濬和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 為證(參旭一卷第130頁、旭二卷第470頁),並據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 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106733 2號函暨附件計算 陳報在卷(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65、175頁)。 ⑵觀諸上開資料表,旭立公司在102年4月間及同年12月間 ,對濬和公司分別銷售達63萬餘元及104萬餘元之貨品 ,然濬和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 建材五金批發」,此觀濬和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表(參旭二卷第545頁)可明,與乙○○所稱旭立 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服飾、電腦週邊商品亦不同,兩 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大相逕庭,旭立公司卻於各單月間 可銷售高額之貨品予濬和公司,所銷售貨品應非屬公司 常態經營貨品,而屬特殊情形,然依被告乙○○於國稅 局詢問及偵訊時所稱:其對於旭立公司與濬和公司之往 來並無印象;也不知道有開發票給濬和公司等語(參旭 一卷第270頁、他一卷第49頁),顯示其身為公司實際 負責人及業務、財務掌管者,卻對如此占旭立公司資本 額大宗〔旭立公司公司設立初之公司總資本額方100萬 元,即使嗣後於102年年中增資至700萬元(參旭一卷第 66、本院訴字卷二第169頁),上開與濬和公司之營業 額亦占了1/7強〕之上開業務往來毫無印象;亦未提出 有上開如此大宗交易之往來資料,實無從認定其二公司 間有真實之交易往來。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予該公司 ,自可認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情事。 ⒑附表一編號5-2之錦順興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3月間開立5張發票予錦順興公司,其 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為78萬2156元,經錦順興公司申 報稅額為39108元,錦順興公司因而可扣抵稅額30701元 ,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上述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 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錦順興公司 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發票在卷為證(參旭一 卷第128頁、旭三卷第682、692至694頁),並有上開高 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函在卷可查(參本院訴字卷二第 385至386、389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貨物流及金流,固有錦順興公 司所提出銷貨表、送貨單及存款憑條在卷為證(參旭三 卷第696至698、700至703頁)。惟查: ①依發票之品項,旭立公司銷售予錦順興公司的,應屬 預付卡。該時被告乙○○甫終止與辛○○之合作,而 全盤掌握旭立公司之實際業務,且該預付卡業務非為 辛○○原本之業務內容(其為電腦周邊設備),而是 乙○○所另行接洽,則其初試啼聲即可成功銷售78萬 餘元之預付卡給錦順興公司,以旭立公司當時資本額 為100萬元而言,應屬大宗交易。然就上開業務之相 關內容,又或者如何與錦順興接洽訂約,被告乙○○ 於國稅局詢問時卻稱:其對於旭立公司與錦順興公司 之往來並無印象等語(參旭一卷第268頁),顯示其 對上開交易內容毫無所悉;更遑論旭立公司之預付卡 貨源,應即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科爾公司,此觀旭 立公司該時期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知,然此部 分亦屬不實交易,此據本院認定如下。自難認旭立公 司此部分銷售行為屬實際交易往來。 ②又觀諸旭立公司所開立予錦順興公司之發票(參旭三 卷第692至694頁),被告乙○○自承並非其所開立, 而係由辰○○開立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347頁) 。然辰○○該時並非旭立公司之員工,而係旭立公司 預付卡之上游公司—科爾公司業務,此亦據被告吳永 鑫自承在卷(參同上頁第344頁),乙○○卻放心將 公司發票交予辰○○開立,亦有違交易常情。再觀諸 上開旭立公司所開立予錦順興公司之發票內容,所售 予之貨品為遠傳預付卡,其數量高達2808張,此非旭 立公司本來之主要營業項目,實難想像乙○○突然願 意及有能力投入大額資金售入預付卡,而可隨即轉手 賣予本無合作關係之錦順興公司;又錦順興公司該時 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工程及貨櫃屋批發業(參 旭三卷第680頁)觀之,其與旭立公司亦本無營業往 來淵源,卻在單月間亦願意及有能力花費逾公司資本 額(301萬元)之1/4,購入非本身主要營業項目之貨 品,亦屬有異。另據錦順興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參旭三卷第685 至688頁)及所提出之發票觀之,上開2808張預付卡 ,錦順興公司幾乎於購入後不到數日間隨即整批脫手 售與濬和公司(參旭三卷第690、699頁),然上開錦 順興所開立予濬和公司之發票,卻與本件旭立公司開 給錦順興之發票字跡幾近一致,而辰○○亦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作證稱錦順興公司之交易其有經手等語(參 本院訴字卷三第112頁),顯示在此部分交易,旭立 與錦順興此兩家買賣雙方而具利害衝突關係之公司, 卻同時委由非此兩家員工之辰○○開立發票,實屬異 常。 ③又依卷內錦順興公司所提之存款憑條,錦順興固分別 於102年5月28日、同年6月11日、同年月14日存款 251,264元、290,000元及280,000元至旭立公司合作 金庫銀行大華分行之帳戶(帳號後4碼為2352,下稱 旭立公司合庫帳戶,參旭三卷第696、797頁),惟觀 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於錦順興無摺轉存之同日, 旭立公司隨即轉帳相當之金額〔分別為25萬元、30萬 元及49萬元(6月14日當日尚有附表一編號4-3之大鼎 企業行、及其他現金存入,惟均幾乎全額轉出,帳戶 僅餘3,507元)〕出去,而未能留存於旭立公司帳戶 內作為實際資本或盈餘,顯難認定屬真實之資金往來 。 ④則依上述,此部分交易固有貨流、金流之相關文件, 惟仍難認屬真實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該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 漏稅情事。 ⒒附表一編號5-3之大鼎企業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4月間開立2張發票予大鼎企業行,其 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為52萬7500元,經大鼎企業行申 報稅額為26375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上述旭立公 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 司與大鼎企業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 卷為證(參旭一卷第128頁、旭三卷第786、792至793頁 ),並有上開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函在卷可查(參 本院訴字卷二第385至386、389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貨物流及金流,固有大 鼎企業行所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及上 開旭立公司合庫帳戶往來明細在卷為證(參旭三卷第 794、796至797頁)。惟查: ①大鼎企業行所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其上雖 蓋有旭立公司大小章,然其上「乙○○」之簽名卻經 被告乙○○否認為其所簽立(參本院訴字卷四第352 至353頁),亦非旭立公司登記負責人己○○所簽( 參同上頁),則上開買賣契約書竟非由旭立公司之登 記或實際負責人所簽立,則該契約究竟是何人與大鼎 企業行洽談,該人為何能取得旭立公司之大小章蓋於 契約,又在不告知乙○○或取得其同意情形下擅自簽 立乙○○之名於該契約上,卻反能讓旭立公司與大鼎 企業行建立真實交易關係,已非無疑。況上開「一般 商品買賣契約」,其格式、條文約定,卻另與透視全 球公司就預付卡與松富公司所訂立之「一般商品買賣 契約」(參旭三卷第744、751頁)雷同,此部分亦有 可疑之處(見下述)。 ②況著諸上開交易內容,旭立公司所購入且售予大鼎企 業行之預付卡高達3000張,旭立公司本非從事此部分 領域之公司,卻能在1個月間即馬上轉型,有足夠之 進貨來源及銷項去路,可讓實際負責人乙○○放心投 入大筆資金購入預付卡並隨即轉手賣出,已屬可疑; 且其找到之銷項去路,如本件相關交易之大鼎企業行 ,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參旺 十卷第2128頁),亦非與預付卡相關之領域,卻願意 在單月間即投入占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參同上頁 )半數以上之價錢,向本非屬合作對象之旭立公司購 買非屬本身營業領域之預付卡貨品,亦與交易常情有 違。更遑論該時旭立公司預付卡之貨源應為科爾公司 ,惟此部分經本院已認屬不實之交易(詳見下述)Ⅲ 而大鼎企業行雖有將貨款無摺轉存至旭立公司在合作 金庫銀行大華分行之資金證明(參旭三卷第797頁) ,然自上開交易往來明細,亦可看出在大鼎企業行存 入該貨款後,同日隨即(連同包含上述錦順興同日存 入之款項)再轉帳支出,顯示不論是貨流或是金流, 均僅係在短時間內進出旭立公司帳面。 ③則依上述,此部分交易固有買賣契約、貨流、金流之 相關文件,惟仍難認屬真實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 發票供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 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⒓附表一編號6-2之聯弘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5月間開立7張發票予聯弘公司(於103 年2月即申請停業,參旭二卷第526頁),其發票總金額 即銷售貨款高達173萬5000元,經聯弘公司申報稅額為 86750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上述旭立公司101年6 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聯弘 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參旭一卷 第129至130頁、旭二卷第525頁),並據北區國稅局108 年8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2011702號函附北區國稅 局108年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查 (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43、351頁)。 ⑵觀諸上開資料表,旭立公司在102年5月單月間,即銷售 達173萬5千元之貨品予聯弘公司,雖聯弘公司之主要營 業項目「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電子器材、電子設 備批發、其他化粧品批發」(參旭二卷第526頁)中, 關於「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與旭立公司曾經之主 要營業項目有重疊,但上開旭立公司之電腦週邊業務往 來,主要業務是由辛○○所負責,此據乙○○及辛○○ 均證述如前,而該時辛○○已終止與旭立公司之合作, 其在過往辛○○借用旭立公司名義往來之公司中,亦無 聯弘公司,顯見此非辛○○所留下之客戶,而乙○○本 身亦無此部分客戶來源(此觀其經手者多從事預付卡業 務,而非電腦週邊商品即知),實難認乙○○如何可招 得此一大宗客戶,可在單月間即銷售百萬元商品出去。 而如此大宗之客戶,被告乙○○卻於國稅局詢問時對其 毫無印象(參旭一卷第270頁),雖於偵訊時再稱要回 去看資料等語(參他一卷第49頁),卻今未能提出旭 立公司與聯弘公司間有上開如此大宗交易之往來資料, 實無從認定其二公司間有真實之交易往來。則既開立上 開不實發票供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 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⒔附表一編號6-3之泰琛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6月間開立5張發票予泰琛公司(於103 年12月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參旭三卷第777頁), 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高達115萬4600元,經泰琛公 司申報稅額為57730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上述旭 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 立公司與泰琛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 證(參旭一卷第131頁、旭三卷第757頁),並據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108年8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 1082353415號函附北區國稅局105年財營業字第 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查(參本院訴字卷三第 379、381頁)。 ⑵觀諸上開資料表,旭立公司在102年5月單月間,即銷售 達115萬餘元之貨品予泰琛公司,雖泰琛公司之主要營 業項目中(參旭三卷第765頁),有「電腦及電腦週邊 設備批發」與旭立公司曾經之主要營業項目有重疊,但 上開旭立公司之電腦週邊業務往來,主要業務是由辛○ ○所負責,如前所述,而該時辛○○已終止與旭立公司 之合作,其在過往辛○○借用旭立公司名義往來之公司 中,亦無泰琛公司,顯見此非辛○○所留下之客戶,而 乙○○本身亦無此部分客戶來源,實難認乙○○如何可 招得此一大宗客戶,可在單月間即銷售百萬元商品出去 。而如此大宗之客戶,被告乙○○卻於國稅局詢問時, 僅稱有交易,但卻不知實際交易內容等語(參旭一卷第 269頁),雖於偵訊時再稱要回去看資料等語(參他一 卷第49頁反面),卻未能提出旭立公司與泰琛公司間有 上開如此大宗交易之往來資料,實無從認定其二公司間 有真實之交易往來。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該公司作 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 事。 ⒕附表一編號7-1之全球移動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8月間開立2張發票予全球移動公司( 於104年10月申請停業,參旭二卷第600頁),其發票總 金額即銷售貨款達75萬1000元(惟全球移動公司未因此 有逃漏營業稅,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節,有 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全球移動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在卷為證(參旭一卷第125頁、旭二卷第 601頁)。 ⑵就此部分之交易內容,依被告乙○○於國稅局所述,係 預付卡交易,係其所接洽,發票亦由其開立等語(參旭 一卷第269頁),旭立公司在單月間即銷售75萬餘元之 預付卡予全球移動公司,兩家屬初次交易,非繼續性交 易中之一環,交易額亦不低,然除因全球移動公司嗣後 申請停業,並無提出相關交易物流或金流之紀錄外,旭 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交易 資料,已有違交易常情。而以該時旭立公司之進項對象 觀之,其預付卡之進項廠商應為科爾公司,關於旭立公 司與科爾公司間之預付卡購入交易,應屬不實交易(如 下所述),已難認旭立公司有真正貨物來源。另全球移 動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其他家庭電器批發及電腦及 電腦週邊設備批發」,與預付卡並不完全相關,卻於單 月花上數十萬元向旭立購買預付卡,亦與公司業務情形 不符。另全球移動公司除於該時期進銷項對象,多與本 案預付卡交易異常公司有涉(如仲坤公司、元井公司、 光強公司、透視全球公司等),此見全球移動公司之「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 項去路)」可知(參旭二卷第596至605頁,上開公司之 異常認定則見下述),自難認旭立公司此部分與全球移 動公司之交易屬真實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予該 公司,自可認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情事。 ⒖附表一編號7-2之仲坤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8月間開立2張發票予仲坤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經廢止(撤銷)登記,參旭二卷第616頁) ,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72萬5000元,經仲坤公司 申報稅額為36250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上述旭立 公司與仲坤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 (參旭二卷第615頁),並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 徵所108年8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82509693號 函附卷可查(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17頁)。 ⑵以仲坤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建材五金(螺絲、螺帽 、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通訊傳播設備(電話、手機 除外)批發」(參同上卷第616頁),實與旭立公司之 主要營業項目有別,旭立公司卻可在單月銷售高額貨品 予仲坤公司,惟此項高額營業往來之交易內容,同樣據 乙○○表示對其交易內容無印象等語(參旭一卷第269 頁),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交易資料,嗣後更於偵訊時 表示要問被告辛○○等語(參他一卷第49頁反面),然 該時辛○○已不再以旭立公司名義進行交易往來,如前 所述,是難認旭立公司與仲坤公司此部分有真實之交易 往來。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 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⒗附表一編號7-3之透視全球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8月間開立2張發票予透視全球公司( 105年6月16日申請停業,參旺九卷第1787頁),其發票 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61萬2000元(惟透視全球公司未因 此有逃漏營業稅,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節,有 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透視全球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 為證(參旭一卷第126頁、旭三卷第707、719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透視全球公司 所提出之送貨單、銷貨單及存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憑( 參旭三卷第720至721、723頁)。惟查: ①依本案旭立公司所開立予透視全球之發票品項,可知 旭立公司售予透視全球之貨物,係預付卡。而上開發 票被告乙○○本於國稅局稱係由其開立等語(參旭一 卷第268頁),然經本院提示該發票(即前引旭三卷 第719頁)後,即改稱係由辰○○所開立等語(參本 院訴字卷四第344至345頁);而辰○○非旭立公司員 工,反係旭立公司預付卡之上游公司—科爾公司業務 ,已如前述;而上開發票之字跡,亦與透視全球公司 於同時期(102年8、9月),將同種類商品(均為「 IDEAL 380」預付卡)銷售予松富公司時,所開立予 松富公司之發票(參旭三卷第727、729)之字跡相似 。則本案相關交易,依卷內文件,係科爾公司販售一 予旭立公司,再由旭立公司販售予透視全球公司,另 由透視全球公司再售予松富公司(此部分參透視全球 所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銷貨表、送貨單、 發票,參旭三卷第727至730、739至754頁),惟上開 交易鏈中的每一家公司,均有辰○○涉足其中(黃成 富自承為科爾公司銷售預付卡、收款;為旭立公司及 透視全球公司開立發票)。上開公司既各自為買賣雙 方當事人,應有一定利害衝突關係,卻各自由辰○○ 擔任上開業務中分別擔任業務、收款、發票開立等重 要角色,顯與一般商業常情有違。 ②又透視全球公司固有提出旭立公司本案之銷貨表及送 貨單在卷(參旭三卷第720、721頁),作為貨流之證 明。然上開旭立公司所開給透視全球公司之銷貨表, 與透視全球公司開給松富公司之銷貨表(參旭三卷第 739至740頁),格式完全一致,且均為打字印表所出 ,未見公司大小章於其上〔其實,透視全球公司就預 付卡與松富公司所訂立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參 旭三卷第744、751頁),其契約之格式、條文約定內 容,亦與前述所提旭立公司與大鼎企業行所訂立「一 般商品買賣契約」雷同(參旭三卷第794頁)〕,而 以旭立公司、透視全球公司之設立時間不同(分別為 101年6月1日、92年5月9日)、業務範圍迥異(透視 全球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書籍、雜該批發;電子 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書籍出版;雜誌(期刊)出版 」(參旺九卷第1787頁),惟就公司業務重要文件之 例稿、格式卻雷同(此非屬一般常用之定型化契約格 式),亦非常見。更遑論旭立公司與其預付卡主要貨 源之科爾公司,已據本院認屬不實交易,同難認旭立 公司有真正貨物來源。 ③另就上開交易之金流,雖透視全球公司有有提出其於 102年9月30日匯款642600元予旭立公司之存款憑條( 參旭三卷第723頁),且自旭立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 之存摺明細,亦可看出該筆款項存入旭立公司之帳戶 ,同日隨即遭轉帳支出802,618元及154,310元,該帳 戶之存款亦僅餘1000元,與本案旭立公司其他預付卡 交易相似,該貨款均於1日之內進出旭立公司帳戶, 難認屬實際貨款之匯入。 ④是觀諸而上開交易鏈所涉之4家公司,就本案交易均 均由辰○○插足其中外,且透視全球公司之主要業務 範圍,與預付卡業務無關,如上所引,前亦與旭立公 司並無業務往來,卻與102年單月間,即花費61萬餘 元而購買預付卡,嗣後復再未見有往來,亦與一般市 場交易常情有違。綜上,實難認本案旭立公司與透視 全球公司間屬真實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予該 公司,自可認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情事。 ⒘附表一編號7-4之誼豊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7月間開立3張發票予誼豊公司,其發 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77萬元,經誼豊公司申報可扣抵 進項稅額為38,500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上述旭立 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 公司與誼豊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 卷為證(參旭一卷第126頁、旭三卷第829、841至842頁 ),並有上開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函在卷可查(參 本院訴字卷二第385至386、389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契約內容、貨物流及金流,固有誼 豊光電公司所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 存取憑條、旭立公司合庫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 (參旭三卷第843至847頁)。惟查: ①誼豊公司與旭立公司所立之上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與前述旭立公司與大鼎企業行、透視全球公司與 松富公司所訂立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其契約格 式、條約內容仍雷同,上開3契約,前二者是契約雙 方當事人均不同;而後者復與前二者契約標的不同( 前二者是預付卡、後者之標的則因契約雙方當事人所 述又有出入,詳見下述),卻不約而同使用相同格式 、相同條件之契約,實屬少見。 ②依發票之品項,旭立公司銷售予誼豊公司的,屬預付 卡。其光在102年7月單月之銷售額,即達77萬元,如 此高額之營業往來,被告乙○○卻於國稅局詢問時, 稱對誼豊公司並無交易之印象等語(參旭一卷第268 頁),已屬可疑。而誼豊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未 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公司實收資本額亦僅200 萬元(參旭三卷第838頁),不僅主營業項目與預付 卡業務無關,亦與旭立公司素無往來,卻有意願且有 能力大筆花費近公司資本額逾1/3之資金,購買本無 經營之預付卡業務,亦與一般公司業務經營方式有異 。 ③再觀諸上開旭立公司開立予誼豊公司之發票,其字跡 與元井公司將同種類預付卡銷售予誼豊公司之發票, 其字跡幾近一致(如旭三卷第841頁上方之發票對照 同卷第953、967頁、第841頁下方之發票對照同卷第 954、966頁),亦與誼豊公司於相近時間賣同種類預 付卡賣回給元井公司之發票字跡一致(參同卷第979 至983頁),可看出同種類貨物在這段時期於此3家公 司間流轉,然發票均由1人開立(且字跡亦與前述吳 永鑫自承係由辰○○所開立之發票字跡相似)之違反 業務常態情形。 ④又依卷內誼豊公司所提之存款憑條,誼豊公司固分別 於102年9月2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08,500元至旭 立公司合庫帳戶(參旭三卷第843至844頁),惟觀諸 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於誼豊公司無摺轉存之同日, 旭立公司隨即轉帳805,654元出去(參同卷第962頁) ,而未能留存於旭立公司帳戶內作為實際資本或盈餘 ,顯難認定屬真實之資金往來。 ⑤則依上述,此部分交易固有貨流、金流之相關文件, 惟仍難認屬真實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該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 漏稅情事。 ⒙附表一編號8-1之強森光電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9月及10月共開立2張發票予強森光電 公司,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81萬6000元(惟強森 公司未因此有逃漏營業稅,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強森光電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 發票在卷為證(參旭一卷第131頁、旭三卷第811、326 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契約內容、貨物流及金流,固有強 森光電公司所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訂購單、 旭立公司合庫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參旭三卷 第822至825、827頁)。惟查: ①強森光電公司與旭立公司所立之上開「一般商品買賣 契約」,與前述旭立公司與大鼎企業行/誼豊公司、 透視全球公司與松富公司所訂立之「一般商品買賣契 約」,其契約格式、條約內容仍雷同,上開3契約, 前二者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均不同;而後者復與前二者 契約標的不同(前二者是預付卡、後者之標的則因契 約雙方當事人所述又有出入,詳見下述),卻不約而 同使用相同格式、相同條件之契約,實屬少見。 ②至就買賣標的、運送方式及發票之開立,依被告吳永 鑫於國稅局所述,稱係鍋爐、向郭豪公司購進,委託 工程行安裝,運送方式不確定,隨貨開立發票,發票 是其本人開立等語(參旭一卷第269頁、279頁),而 參諸郭豪公司同時期開立予旭立公司之發票(即附表 二編號7-2所示,參旭二卷第463頁),其發票品項大 致一致(旭立開立予強森光電之發票品項,係載「 YM0D-C03」,而郭豪開立予旭立之發票品項,則係載 「YM0D-TL-C03」,與上述「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同 ,另兩者數量均一致),固可認係相同之商品,惟此 一商品品項,據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癸○○○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先稱是:電子產品,忘記是什麼 東西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65頁),嗣復結證稱 :是縮時攝影機,縮時攝影機也算是發票上寫的節能 零件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90頁),則明顯與乙○○ 所稱買賣標的是鍋爐,大相逕庭,惟不論是鍋爐或縮 時攝影機,均非旭立公司本身之營業項目範疇,對吳 永鑫而言,應屬特殊商品交易,且金額不低,其卻對 此等特殊高額交易毫無印象,顯見此非屬旭立公司與 上開2公司之真實交易,此觀諸乙○○於國稅局自承 :本人只是仲介,未實際參與安裝,只是仲介郭豪公 司與強森光電公司交易,印象中是如此等語(參旭一 卷第279頁)可知。 ③再觀上開旭立公司開給強森光電公司、郭豪公司開給 旭立公司之發票,其字跡均極其相似,然就前者,吳 永鑫稱旭立公司所開給強森光電公司之發票是其開立 等語,如前所引;而癸○○○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郭豪公司102年的發票均為其開立,不會交給 第三人開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89至90頁),嗣經 本院提示上開郭豪公司開立予旭立公司之發票後,即 改稱:該發票的字跡不是我的字跡,但上面公司發票 章確實是郭豪公司的章,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們會計 開的等語(參同卷第90至91頁),對於發票係何人開 立,不僅前後矛盾,亦語焉不詳,兩家上下游公司的 發票又是同一人所開立,顯有違交易常情。 ④另,強森光電公司雖提出旭立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以 證明其分別於102年12月4日及12月10日以無摺轉存方 式匯入396,800元及460,000元,作為上開貨款之支付 (參旭三卷第827頁),然同樣的,在同日旭立公司 上開帳戶即又分別轉出37萬元及52萬元金額,上開貨 款仍僅1日間即進出旭立公司帳戶,實難認屬真實資 金之交付。 ⑤綜上,本件交易,自兩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買賣標 的之敘述、發票之開立、金流之進出,均與一般交易 情形有違,顯難認屬真實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 票予該公司,自可認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情事。 ⒚附表一編號8-2、10-1之元井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1): ⑴旭立公司分別於102年9、10月間開立6張發票、103年1 、2月間開立4張發票予元井公司,前者發票總金額即銷 售貨款為199萬9000元,經元井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 稅額為99,950元;後者之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為98萬 9000元,經元井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49,450元 ,並因此分別逃漏營業稅一節,有上述旭立公司101年6 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元井 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發票在卷為證(參 旭一卷第129頁、旭三卷第938、953至956、966至967頁 ),並有上開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函在卷可查(參 本院訴字卷二第385至386、389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貨物流及金流,固有元井公司 所提出送貨單及存款憑條在卷為證(參旭三卷第957至 960、964至970頁)。惟查: ①依發票之品項,旭立公司銷售予元井公司的貨品屬預 付卡。其光在102年9、10月之銷售額,即近200萬元 ,而在103年1、2月之銷售額,亦有近100萬元,如此 高額之營業往來,被告乙○○卻於國稅局詢問時,稱 對元井公司並無交易之印象等語(參旭一卷第268頁 ),已屬可疑。而元井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印刷 、其他廣告服務、廣告代理、塑膠、橡膠建材製品批 發」,公司實收資本額亦僅300萬元(參旭三卷第939 至941頁),不僅主營業項目與預付卡業務無關,亦 與旭立公司素無往來,卻有意願且有能力大筆花費近 公司資本額2/3、1/3之資金,購買本無經營之預付卡 業務,亦與一般公司業務經營方式有異。 ②再觀諸上開旭立公司開立予元井公司之發票,其字跡 與元井公司將同種類預付卡銷售予誼豊公司(同據本 院認定涉本案不實交易之營業人)之發票(參旭三卷 第953頁、第955頁下方對照同卷第974、976頁;第 955頁上方對照第977、978頁),其字跡幾近一致, 亦與誼豊公司於相近時間賣同種類預付卡賣回給元井 公司之發票字跡一致(參同卷第979至983頁),可看 出同種類貨物在這段時期於此3家公司間流轉,然發 票均由1人開立(且字跡亦與前述乙○○自承係由黃 成富所開立之發票字跡相似)之違反業務常態情形。 ③又依卷內元井公司所提之存款憑條,元井固分別於10 2年12月2日、同年月9日、12日及13日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498,950元、400,000元、550,000元及650,000 元至旭立公司合庫帳戶(參旭三卷第961至962、964 至965、970頁),惟觀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於元 井無摺轉存之同日,旭立公司隨即轉帳相當之金額( 分別為478,400元、342,600元、570,000元、674,750 元)出去,而未能留存於旭立公司帳戶內作為實際資 本或盈餘,顯難認定屬真實之資金往來。 ④則依上述,此部分交易固有貨流、金流之相關文件, 惟仍難認屬真實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該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 漏稅情事。 ⒛附表一編號9-2之震翰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⑴旭立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間開立5張發票予震翰公司, 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為104萬6750元,進項稅額為 52,338元,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52,281元,並逃漏營業 稅一節,有上述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震翰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發票在卷為證(參旭一卷第125頁、旭三 卷第905、909至910頁),並有上開高雄國稅局108年7 月24日函在卷可查(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85至386、389 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貨物流及金流,固有震翰公司 所提出之銷貨表、送貨單、存款憑條、102年度日記帳 、存貨分類帳等在卷為證(參旭三卷第911至920頁)。 惟查: ①依發票之品項,旭立公司銷售予震翰公司的,屬預付 卡,然震翰公司在其公司日記帳中,卻列為電腦週邊 (參同上卷第915至917頁),明顯不符,後者顯係為 符合震翰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家用電器修理、電腦及 電腦週邊設備零售」(參同上第906頁)所載。而旭 立公司光於102年12月單月間,即銷售百萬元之預付 卡予震翰公司,然被告乙○○於國稅局詢問時,仍稱 對震翰公司並無交易之印象等語(參旭一卷第268頁 ),已屬可疑。而震翰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家用 電器修理、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零售」,如上所述, 實與預付卡業務無關,亦與旭立公司素無往來,卻有 意願且有能力大筆花費資金購入預付卡,亦與一般公 司業務經營方式有異。 ②再觀諸上開旭立公司開立予震翰公司之發票,其字跡 復與前述被告乙○○自承由辰○○以旭立公司名義所 開立之發票字跡相似,上開發票字跡,復與本案其他 公司就同種類預付卡買賣所開立之發票字跡相似,均 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③又依卷內震翰公司所提之存款憑條,震翰固分別於 103年1月17日、23日、同年2月5日、6日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184,800元、200,000元、414,288元及 300,000元至旭立公司合庫帳戶(參旭三卷第911頁) ,惟觀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參同卷第921頁), 於震翰公司無摺轉存之同日,旭立公司隨即轉帳相當 之金額出去,而未能留存於旭立公司帳戶內作為實際 資本或盈餘,顯難認定屬真實之資金往來;況依震翰 公司之101、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旭三卷第 934至935頁),其利息所得僅近千元,顯示公司存款 不高,卻有大筆現金可購買非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預 付卡,上開現金來源亦有疑,再觀諸上開現金於旭立 帳戶內一日進出之情況,足認非屬真實金流。 ④則依上述,此部分交易固有貨流、金流之相關文件, 惟仍難認屬真實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該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 漏稅情事。 附表一編號10-2之聚信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⑴旭立公司分別於103年2月間開立4張發票予聚信行,發 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為60萬3000元,聚信行申報可扣抵 之進項稅額為30,150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上述旭 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 立公司與聚信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發票在 卷為證(參旭一卷第128頁、旭三卷第986、990至991頁 ),並有上開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函在卷可查(參 本院訴字卷二第385至386、389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貨物流及金流,固有聚信行所 提出之送貨單、旭立公司合庫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為證 (參旭三卷第989、992至993頁)。惟查: ①依發票之品項,旭立公司銷售予聚信行的,屬預付卡 ,然聚信行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文具零售、其他運動 用品、器材零售」,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00萬元(參 同上卷第985頁),實與預付卡業務無關,亦與旭立 公司素無往來,卻有意願且有能力在單月間即花費占 公司實收資本額1/5之金購入預付卡,亦與一般公司 業務經營方式有異。 ②再觀諸上開旭立公司開立予聚信行之發票,其字跡復 與前述被告乙○○自承由辰○○以旭立公司名義所開 立之發票字跡相似,上開發票字跡,復與本案其他公 司就同種類預付卡買賣所開立之發票字跡相似,均據 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③又依卷內聚信行所提之存款憑條,震翰固分別於103 年3月18日、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83,150元、 350,000元至旭立公司合庫帳戶(參旭三卷第989頁) ,惟觀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於聚信行無摺轉存之 同日,旭立公司隨即轉帳相當之金額出去,而未能留 存於旭立公司帳戶內作為實際資本或盈餘,顯難認定 屬真實之資金往來。 ④則依上述,此部分交易固有貨流、金流之相關文件, 惟仍難認屬真實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該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 漏稅情事。 附表一編號11之鈞程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⑴旭立公司於103年3、4月間開立3張發票予鈞程公司(10 5年6月16日申請停業,參旺九卷第1787頁),其發票總 金額即銷售貨款達130萬元(惟鈞程公司並無逃漏營業 稅,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節,有旭立公司101 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透視全球公 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參旭一卷第 127頁、旭三卷第607頁)。 ⑵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賣給鈞程公司菸酒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5頁),然鈞程公司該時期 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魚類批發」(參旭二卷第611、612 頁,鈞程公司直至104年3月5日,方變更主要營業項目 為「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未分類其他食品及飲料、菸 草製品零售」,參同上卷第610頁),故乙○○所稱買 賣標的,除與旭立公司本身營業主要範圍不同外,與鈞 程公司該時之主要營業項目亦有出入。更何況鈞程公司 之實收資本額方100萬元,卻可提出超越公司資本額之 130萬元,向旭立公司購入非主要營業項目之商品,實 屬匪夷所思。而對此大筆交易,不僅鈞程公司本身未能 提出相關之貨流、金流等交易文件,被告乙○○亦未能 提出,自無從認定屬真實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 予該公司,自可認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情事。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部分 ): ⑴旭立公司於10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收受海德光公司、鎮 陞公司、建園公司之發票,分別作為進項憑證,交予不 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旭立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各期營業稅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 業稅而行使,並有因此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等節,有旭立公司各該稅額申報書、101年6月至103 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建園公司、 鎮陞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高雄國稅局 108年7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8528號函附旭立 公司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 及漏稅額計算表1份在卷為證(參旭一卷第18至20、107 、108、114頁、旭二卷第413、41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385至38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亦具結證稱: 我們的401報表(即營業稅申報書)是將發票拿給記帳 士製作的,記帳士是誰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 第27頁)。 ⑵惟就旭立公司與上開3公司間就發票之交易內容,被告 乙○○已主張該時期之業務是交由被告辛○○處理一節 ,已如前述,其亦於國稅局詢問題表示鎮陞公司、建園 公司及海德光等公司對其而言,均非旭立公司之往來交 易對象等語(參旭一卷第207頁),可認上開交易非其 經手之交易。而依被告辛○○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 承:旭立公司所收受上開公司之發票是其購買,發票整 包買來也沒有打開看,就直接送到會計師事務所;附表 二之公司我只認識海德光公司,但也只是因為該公司與 我同租辦公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旭立與海德光 之交易亦非我所經手等語(參偵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112、133、151頁),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那些 發票是被告乙○○和甲○○要我去買的,因為當初他們 為了做公司業績,讓我借他們公司的名義去開發票,但 銷項太多,他們不想繳營業稅,就叫我去買發票,我就 打電話問下游廠商,一個叫「博文」的,問他有沒有辦 法,他是建達公司的業務,他有客戶有進項;比如說發 票是2個月結一次,月底前就會結算出來,本來我會說 我交易多少,也就是我開出的發票,其中8%~10%給 他們,讓旭立公司和旺琳公司可以報營業稅,但他們覺 得這樣繳太多,就要我去找進項,所以每個雙月份就會 結算,說要補多少進項進來,不是寄到會計師事務所, 就是寄到我這邊,我請他們過來拿,我都沒打開過等語 (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則顯示上開發票亦非 辛○○自身以旭立公司名義所為之交易。足見屬不實之 交易。而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旭立公司以上開不實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逃漏營 業稅情事;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既開立上開不實發 票予各該公司,自可認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情事。 ⒉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部分: ⑴旭立公司於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期間,各收受附表二編 號4至9所示公司之不實發票,分別作為進項憑證,由被 告乙○○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丙○○,填載旭立公司 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稅申報書,持 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等節,有旭立公司各 該稅額申報書(參旭一卷第22至26、28頁)、101年6月 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各該公司 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此部分頁數詳下),並 有證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證詞在 卷可證(詳見下述)。 ⑵附表二編號4、5、6、7-1、8-1、9-2所示之科爾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①旭立公司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2月止,收受科爾公司 發票,分別作為進項扣抵稅額各如附表二編號4、5、 6、7-1、8-1、9-2所示等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 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科爾公 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參旭一卷 第119至121頁、旭二卷第338至340頁)。 ②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依陳鴻杰於國稅局詢 問時所提出之書面說明,卻稱:交易實際流程為本人 代表科爾公司南下送貨給自稱為旭立公司的乙○○, 都是現金交易,但要使公司帳務清楚,我會另外將取 回的現金用交易公司(即旭立公司)為存款人名義在 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存入科爾公司帳戶等語(參旭二 卷第391頁),並有提出其以旭立公司名義,在台中 各分行匯款給科爾公司之存款憑條在卷(參旭二卷第 393至408頁)。則若依其所言及上開存款憑條,科爾 公司本就可以接受旭立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而 此種方式在帳面上有清楚紀錄,又較安全便利,本即 為商業上大筆貨款支付之通行方式,卻捨此不為,還 特地派陳鴻杰南下向乙○○收受大筆現金,而陳鴻杰 收受現金回臺中後,卻又不直接回公司繳款,又繞去 銀行將款項匯回給公司,如此曲折,顯屬有異。而再 據乙○○於國稅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稱: 我經被告甲○○的介紹開始預付卡的業務,該時我們 一起去吃飯,認識科爾的陳鴻杰、黃蘭貴和辰○○。 所以向陳鴻杰購進預付卡。談好可以寄賣,不用先押 成本,賣完再結帳。所以貨先給,賣完再付現金。貨 物是我自取或他送來都有;貨款收取後,因有時會調 貨、轉貨,就會跟辰○○去銀行匯錢,有些是辰○○ 幫我轉出去的貨,錢他收回來給我,我們再去銀行現 金匯款。因為辰○○不會開車,是我開車載他,所以 我讓辰○○下去幫旭立公司匯款,旭立公司的錢大部 分是辰○○匯;公司存摺和印鑑大小章是我帶,黃成 富帶預付卡和錢。後來是辰○○幫我調貨、轉貨,有 時錢他收,有時我去收,我收了錢也是會給他,或者 是匯款;我沒有把現金給陳鴻杰過,只要交付貨款都 是透過辰○○,錢會交給辰○○是因為他是科爾的業 務等語(參旭一卷第267頁、277頁、他一卷第47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三第144至146、156至157頁);而證 人辰○○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旭立公司是跟 我們臺中科爾公司叫貨,我們的貨是我們的業務經理 陳鴻杰把貨送下來給旭立公司。當初他們和旭立公司 談的條件是說,科爾公司先將貨給旭立公司,如果有 賣出去,由我收款;如果賣不好或有別人要,我也會 把旭立公司的貨轉賣給我之前的廠商。所以說,旭立 的貨源都是我們臺中科爾出貨的,它賣出去的廠商有 像濬和,原本是科爾的客戶,有時候公司叫貨叫不夠 ,會從我這邊現有的調貨給他;附表一的濬和公司、 全球移動公司、仲坤公司、錦順興公司、透視全球公 司、泰琛公司、大鼎企業行、誼豊公司、元井公司、 聚信行;附表二的科爾公司和郭豪公司等,只要是買 賣儲值卡的部分,我都會有經手到。我的貨我都找被 告乙○○拿,因為乙○○要付我們公司帳款,所以我 去跟他收。科爾公司再固定下來收。因為當初我信用 不好,我有跟我姪子丁○○借了一個合庫的帳戶,我 收到的現金有時候會放在該帳戶裡,如果陳鴻杰下來 要跟我收的時候,我會從那裡面去領給他,如果說我 沒有存進去的錢,有多少的現金我就會讓陳鴻杰帶回 去臺中;我不是科爾的員工,當初科爾說它南部沒有 設分公司,那時我等於是幫他做兼差的,那時有底薪 ,剛開始他是給我1萬5,然後再加獎金,比如說出貨 100萬,實際上我只有賣30萬,要用30萬這個收回來 的款項業績去算獎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12至 113、115頁),可看出其等對於陳鴻杰所述,關於是 何人收取貨款,以何種方式回繳科爾公司,已有出入 ,亦與上開存款憑條不符。且依辰○○,科爾公司仍 是可以接受以轉、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然科爾公司還 是不直接要求旭立公司以此方式支付貨款,又特地透 過非其員工、且因信用不好故須向他人借用帳戶的黃 成富收受現金,再派陳鴻杰下來向辰○○收款(陳鴻 杰還是得再下來一趟),如此疊床架屋,款項轉手再 轉手(其中還進入非屬科爾公司、旭立公司或辰○○ 本人,而係辰○○因信用不好向丁○○所借的帳戶) ,徒增風險及責任歸屬之不確定性,此種方式亦顯有 違交易常情。 ③且依辰○○上述所言,以及前揭附表一所示旭立公司 所販售預付卡之銷項公司,其等該時期之「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可知旭立 公司販售預付卡之對象,多亦自科爾公司或相關公司 購入預付卡,再參諸前述提及各公司間關於預付卡買 賣之發票,字跡多有相似之處,係出於辰○○之手( 其中部分已據被告乙○○自承係由辰○○所開立,而 辰○○亦自承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若與旭立公司往 來交易內容是預付卡,均由其經手),則可知旭立公 司業務內容屬預付卡部分,不論上下游,整個交易鏈 都是由辰○○把持。這些公司,均將屬於非其本來主 要營業項目之預付卡買賣,交給辰○○主導,然黃成 富屬科爾公司之業務,以科爾公司之立場,上開公司 既本來即為其下游公司,則應可直接販售予各該公司 ,而毋庸一再轉手,反而讓中間公司即旭立公司賺取 利潤,各該公司亦應可直接向科爾公司購買(反正都 是透過辰○○),而毋庸因轉手而須再付出更高成本 予中間公司(如旭立公司),卻捨此不為,有違交易 行情。雖辰○○稱是部分是因科爾公司本身無貨,故 向旭立公司調貨,由旭立公司轉賣等語。然依據卷內 發票、送貨單,可看到多數均是整批買進不久後即整 批賣出,且多是賣給其他由辰○○經手之公司,則這 些公司既非以販售預付卡為主要業務,實難想像會有 大批販售到不能等科爾公司進貨、即使須負擔較多成 本也有向旭立公司緊急調貨必要,而讓乙○○載著黃 成富到處跑,明明已由辰○○1人開立發票、送貨及 收貨,還為不同公司在不同銀行匯款之情形(此為被 告乙○○在審理中所自承,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45至 146頁)。且若真是寄賣,嗣後方依賣出情形繳納貨 款,則科爾何時送了多少貨給旭立、旭立和科爾何時 結算,若採月結制,月結時何時進的貨已賣出多少, 應繳回給科爾公司多少錢,自應清算明確,以免爭議 ,然不論是科爾公司或是旭立公司,均未能提出上開 結算明細供本院查核比對,以旭立公司102年3月起至 103年2月止,其進項來源多為科爾公司,且月進貨額 均百萬元上下之交易內容觀之,亦顯不合營業常規, 實難認旭立公司確與科爾公司有真實交易往來。 ⑶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郭豪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所示): ①旭立公司於102年9月、10月各收受郭豪公司發票,分 別作為進項扣抵稅額各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一節, 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旭立公司與郭豪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發票在卷為證(參旭一卷第117頁、旭二卷第 461、463頁)。 ②至旭立公司與郭豪公司間之交易,屬不實交易一環, 此據本院前於旭立系司與強森光電公司間之交易部分 ,已為認定(參上㈡⒙所述),不再贅述。 ⑷附表二編號8-2、9-1所示之家福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5所示): ①旭立公司於102年12月、103年1月各收受家福公司發 票,分別作為進項扣抵稅額各如附表二編號8-2、9 -1所示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家福公司之「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發票在卷為證(參旭一卷第108頁 、旭二卷第427、451至455頁)。 ②就此部分之交易,雖據家福公司提出「大宗量販商品 提貨券暨禮物卡採購合約書」(參旭二卷第432頁) ,然買受人即乙方是「成邑實業有限公司」,而非旭 立公司,是於「開立發票對象」及「提貨券客戶」, 才提及旭立公司,但收件人亦是「邱志明」(參同卷 第433頁),其並非旭立公司之員工或股東。就此交 易,被告乙○○先係在國稅局詢問時,稱:是我自己 自家樂福直接購買菸酒,零售給個人;禮物卡是透過 朋友購買,再由其換購菸酒。轉售給誰已無印象;此 交易與辛○○無關等語(參旭一卷第268頁);嗣於 偵訊時,稱:不認識邱志明,也不認識成邑公司,是 辛○○處理的等語(參他一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先稱:是交易菸酒、禮物卡,是買來轉賣,賣 給誰無印象,要回去查(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未再查報;是用現金購買;是以旭立名義跟邱志明簽 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訴字卷三第147頁 ),其前後說法不一。惟不論是何種說法,均可顯示 旭立公司並未與家福簽約、或直接向家福公司購買。 而旭立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菸酒業,其卻接連花費數 百萬元購買菸酒,而銷項去路亦不明,顯難認有實際 購買之實。 ③再自家福公司所提之收款明細(參旭二卷第435至 450頁),對應同時期旭立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參旭三卷第722頁),均無相符之處,亦可知上 開家福公司收受之款項,非旭立公司所付款,自難認 屬真實交易。 ⑸則就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旭立公司所收受之發票既均 非基於真實交易,卻以此為據使不知情記帳業者製作營 業稅申報書,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自有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惟未因此逃漏稅捐,詳下不 另為無罪諭知)。 ㈣就被告己○○、乙○○及辛○○就事實一即附表一、二之共 同正犯認定: ⒈被告己○○於旭立公司101年6月1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擔 任旭立公司之董事、登記負責人,為旭立公司出資人一節 ,此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參旭一卷第218至219、他一 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107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50至51頁、卷二第29頁),並有旭立公司設立 登記表在卷可證(參旭一卷第66至67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乙○○則於旭立公司設立時起,即經手旭立公司實際 業務經營,並負責旭立公司之財務、發票之開立、公司相 關稅務之申報,應屬旭立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亦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由於旭立公司本身經營服飾網拍業, 無法開立發票,故於旭立公司設立之初至102年1、2月間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期間),即 由乙○○與共同被告辛○○接洽,約定由辛○○借用旭立 公司名義,從事電腦週邊商品買賣,並由辛○○以旭立公 司名義開立發票,而旭立公司則從中收取8%~10%之利 潤;嗣於102年3月後,乙○○則終止與辛○○之合作,旭 立公司之業務、財務、發票開立、申報均由其全權處理等 節,此據乙○○自承在卷(參旭一卷第205至206、273、2 78頁、他一卷第4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138至140頁) ,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我會認識乙○○是向他借高利貸,認識他約是在旭 立設立之時,後來我有找到工作,也有還他錢,乙○○知 道我在業務方面能力不錯,他需要我的營業,他說我做這 麼多營業額,也分一些業績給他,我說如果需要我幫忙業 績的部分,我可以借旭立的牌來銷售,用他的名義跟廠商 出貨、請款,因為我交易的對象是建達國際,它是上市公 司,一定要公司對公司;我和健達公司的交易是電腦方面 的軟硬體,而原本旭立公司和乙○○個人沒有在做這方面 的交易,旭立公司本來是在做服飾業,所以才需要跟我借 業績,我後來得知要業績的原因是因為要用公司名義去借 貸融資;借業績是在公司設立後過1、2個月,我開始使用 公司的抬頭來開立發票,約在102年2月前終止;101年的 發票是我保管,但不是所有發票是我開的,有部分不知是 誰開的,因為乙○○會來跟我說要開公司抬頭金額,102 年發票就不是我保管或我開出去的了;在這期間旭立公司 營運上的運作不是我,我是純粹借牌開立發票;期間內有 關建達國際那些客戶的大小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1、2-1 、3-1之宏綱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1 -2、2-2、3-2之隼星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 一編號3-3之捷達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 號3-4之沃亞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一編號1 -3、3-5之為恭醫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一編 號3-6之華品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一編號3 -7之台灣好棒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 3-1之建園公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都是我的交易; 開發票的話有時是我開,有時是他們開,我也有發票章, 開發票毋須公司大小章,只要發票章,發票章刻了就有; 每次交易我是給乙○○交易金額8%到10%的佣金;我不 是旭立公司的員工等語(參偵一卷第26、33至34頁、本院 訴字卷三第17至18、19至21、50、55頁),證人即負責處 理旭立公司報稅業務之記帳士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 證:我在102年年中處理旭立公司及旺琳公司的報稅業務 ,乙○○應該是旭立的負責人,因為他有幫旭立公司付過 記帳費,也應該是他委託我處理旭立公司的記帳及報稅業 務,要收旭立公司的發票就會打電話給他,要多少錢也會 打給他等語(參同上卷第65、69頁),共同被告己○○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 年6月間的營業稅申報事宜,都是乙○○在處理;我是出 資100萬元,占一股,但旭立公司實際經營、開立發票等 事宜都是交由乙○○處理,公司大小章也都是交給乙○○ 全權處理;我不認識辛○○,他也不是旭立公司股東等語 (參他一卷第51頁、本院審訴卷第107頁、訴字卷一第51 頁、卷二第29頁、卷四第352頁)相符,堪信實在。 ⒊則自被告己○○、乙○○及辛○○所述,以及本院前揭就 旭立公司與附表一、附表二各營業人間交易之認定,可知 在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期間,係因旭立公司 有提高銷售額之需求,見辛○○有電腦設備交易之人脈, 其又表示無法以個人名義向公司銷售商品,故互取所需, 商由辛○○借用旭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各營業人,雖因此提高旭立公司之銷售額,卻 可能因此亦使旭立公司所要繳納之營業稅提高,故方要求 辛○○想辦法,以購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方式,以 期扣抵銷項稅額;而在辛○○與乙○○終止上開合作關係 後(即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4至9,此部分辛○ ○另據本院為無罪認定如下),乙○○即食髓知味,另覓 管道,而開立及收受不實發票,如前所述。至於全誠公司 ,因辛○○曾為全誠公司上班,亦曾自承全成公司所拿到 旭立公司銷項發票,是其所拿去,如前所引,再考量其與 共同被告乙○○之說法,認其係於102年2月後終止與乙○ ○之何合作,故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全誠公司發票, 仍有辛○○參與,至旅附表一編號6-1所示,旭立公司開 立予全誠公司之發票,則因辛○○已離開,其並無參與。 另被告己○○雖辯稱其對於旭立公司關於電腦週邊相關業 務均未涉足,亦不知悉乙○○及辛○○此部分之約定等語 ;而共同乙○○及辛○○亦證稱己○○沒有實質經營旭立 公司業務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0頁),惟被告己○○ 自承其為出資人,如前所引;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 證稱:旭立公司的股東和合夥人是我跟己○○,我們合夥 投資的盈虧是每個月按淨利計算後分配;我個人向甲○○ 借錢,有拿旭立公司的存摺押在甲○○處,這個我有跟己 ○○說,她也有同意我用收回來的錢還給甲○○,因為收 益不是只有那個公司帳戶,還有己○○台新銀行個人的帳 戶;中間還了多少錢給甲○○、己○○有損失多少無法收 到營利,她都知道,我會告訴她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 150至151、153頁),可知己○○會從旭立公司營運中分 配利得,且每個月都要會帳計算,而被告乙○○因個人債 務將旭立公司帳戶存摺押於甲○○處一事,亦會告知,顯 見其對於旭立公司之內部營運狀況,公司盈虧,應有瞭解 ,自不得對旭立公司與上開公司間非屬真實交易一節,諉 為不知。其辯稱毫不知情等語,尚非可採。另被告乙○○ 雖亦辯稱在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期間, 旭立公司業務都交給辛○○處理,發票也是有辛○○在開 ,其都不知道內容等語。然其已自承與辛○○有約定出借 旭立公司名義,而分得8~10%之利潤,則對上開交易非 旭立公司本身之交易一節,亦足認定;況既已約定要利潤 分成,自不可能對於旭立公司之交易往來情況、成本及利 得,均撒手不管,否則無以確定盈虧狀況,以確保本身利 得,其此部分所辯,自可足採。 ⒋則依上所述,被告己○○、乙○○及辛○○,就前述事實 一(一)1.即附表一編號1至4、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 編號1至3;另被告己○○、乙○○復就事實一(一)2.即 附表一編號5至11、事實一(二)2.即附表二編號4至9所 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明。 ㈤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2、3-1、4-1之建達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 ⑴旺琳公司開立如10張發票予建達公司,供其作為進項憑 證(惟建達公司未據本院認定有逃漏營業稅,見下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 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建達公司之「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 161至162頁、旺六卷第1221至1226、1292、1299、1301 、1303、1305、1307、139、1311、1313、1315頁)。 ⑵就上開發票之開立,依被告辛○○所述,係辛○○借用 旺琳公司名義開立,而被告甲○○亦稱該時期旺琳公司 對外之交易,包含與建達公司之交易,均係由辛○○處 理,由辛○○負責業務,她分成一節,除如前引外,亦 可見他二卷第47頁被告甲○○所述;而後於本院再向被 告甲○○確認時,其於確認旺琳公司之銷項交易時,亦 未將建達公司包含其中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 ),則既屬辛○○借用旺琳公司名義開立,自可認有不 實開立會計憑證之情。 ⒉附表三編號3-2之擎昊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⑴旺琳公司開立101年8月之2張發票予擎昊公司,經擎昊 公司持之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如附表 一編號3-2所示一節,有上述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 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擎昊公司之「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 162至163頁、旺八卷第1708、1749頁),並據北區國稅 局108年8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20 11702號函附裁 處書計算陳報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43至344、350 頁)。 ⑵就上開發票之開立,依被告辛○○、甲○○所述,係辛 ○○借用旺琳公司名義開立一節,據本院認定如下,已 足認有不實開立會計憑證之情。 ⑶而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固據擎昊公司提出旺琳公 司之報價單、採購單、轉帳傳票在卷為證(參旺八卷第 1748、1750至1753頁);另被告甲○○亦提出旺琳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下稱旺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往 來明細暨對帳單(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2頁),顯示擎昊 公司有將貨款匯至旺琳華南銀行帳戶中。然觀諸上開旺 琳公司之報價單,其業務經辦人卻係具名「杜啟榮」( 參旺八卷第1751頁),並非辛○○,而杜啟榮亦非旺琳 公司員工,反係本案另一家公司「海德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參旭二卷第420至421頁);而擎昊公司固於 101年9月10日將1,300,877元匯至旺琳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中,惟自旺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亦顯示 翌日即101年9月11日,旺琳公司上開帳戶即遭提領 1,299,000元,經調取銀行傳票,則該遭提領之款項隨 即以旭立公司名義,存入其中之1,108,700元至「海德 光公司」帳戶中(參旺八卷第1754至1755頁)。是則上 開交易,當初以旺琳公司名義與擎昊公司洽談者,即非 旺琳公司之員工或辛○○,反係海德光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杜啟榮;而擎昊公司匯給旺琳公司之款項,亦隨即遭 提領出且以旭立公司名義存入海德光公司之帳戶,自無 從認屬真實之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擎昊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 情事。 ⒊附表三編號4-2、5-1之宏綱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 ⑴旺琳公司開立14張發票予宏綱公司,經宏綱公司持之申 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三編號4-2 、5-1所示一節,有上述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宏綱公司之「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163 頁、旺八卷第1655、1667至1672頁),並據北區國稅局 108年8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2011 702號附裁處書 計算陳報在卷〔上開裁處書係總和計算宏綱公司逃漏稅 額,因無累積留抵稅額,故係以虛報進項稅額(即各期 發票總金額之5%計算),故附表三各編號亦同樣計算 式計算之,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43至346、349頁)。 ⑵就上開發票之開立,依被告辛○○、甲○○所述,係辛 ○○借用旺琳公司名義開立一節,據本院認定如下,已 足認有不實開立會計憑證之情。 ⑶況就上開交易本身,雖據宏綱公司提出出貨單在卷為證 (參旺八卷第第1660至1666頁),惟觀諸宏綱公司所提 上開出貨單,其單筆交易金額即均在最低者即達45,500 元(參同上卷第1663頁),最高者有達218,400元者( 參同上卷第1666頁),且不乏單次交易為十幾、二十幾 萬元者,與辛○○所述僅幾萬元,故可先以現金收款之 語有所出入;且就上開交易,旺琳公司本身亦無進貨證 明;宏綱公司亦未能再提出出貨證明(依其所購買之金 額、數量,再加計上述旭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顯示之購 買數量,顯非僅供自身所用),則兩家公司對於上開交 易,並無相應之物流、金流資料以為憑據,尚難認屬真 實之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宏綱公司作為進項 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⒋附表三編號4-3、5-3之隼星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 ⑴旺琳公司開立13張發票予隼星公司,經隼星公司持之申 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三編號4-3 、5-3所示一節,有上述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隼星公司之「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152 頁、旺十卷第2119、2125至2126頁),並據臺北國稅局 信義分局108年8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 1080159218號函計算陳報在卷〔上開函係總和計算隼星 公司逃漏稅額,係以虛報進項稅額(即各期發票總金額 之5%計算),故附表三各編號亦同樣計算式計算之, 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83至384頁)。 ⑵至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情形,依隼星公司負責人寅 ○○至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隼星公司與旭立公司於 101年10月至12月間亦沒有交易,也是花發票面額的5% ,向一個叫「涂振偉」的人買的,用意也是為了少繳稅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56至257頁);再參前引證人 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並非直接與 隼星的人交易等語,足證上開交易應無實際存在。則既 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隼星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 項稅額,自可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情事 。 ⒌附表三編號5-2、6之台灣好棒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 ⑴旺琳公司開立發票16紙予台灣好棒公司,供其作為進項 憑證,而經台灣好棒公司持之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 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上述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 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台灣好棒公司之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 第157至158頁、旺八卷第1756、1775至1782頁)。 ⑵就上開發票之開立,依被告辛○○、甲○○所述,係辛 ○○借用旺琳公司名義開立一節,據本院認定如下,已 足認有不實開立會計憑證之情。 ⑶況就上開交易,固據台灣好棒公司提出支出證明單在卷 為證(參旺八卷第1765至1773頁),惟上開證明單未經 任何經手人具名,僅蓋了旺琳公司營業章,不知究竟是 何人處理;也未能見到台灣好棒公司、旭立公司或辛○ ○提出相對應之物流或金流往來證明;辛○○本身亦未 能提出其貨物來源證明,均如前述,自難認屬真實之交 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台灣好棒公司作為進項憑 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⒍附表三編號7-1、14-2所示之進燿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2): ⑴旺琳公司於102年4月間開立3張發票予進燿公司,其發 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高達224萬4800元,經進燿公司持 之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112,240元,並逃漏營業稅 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旺琳公司與進燿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162頁、旺七卷第1478頁) ,並據北區國稅局108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 第1081251014號函暨裁處書陳報在卷(參本院訴字卷四 第161至163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貨物流及金流,固有進燿公司 所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轉帳傳票、 分類帳、進燿公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為證(參旺七 卷第1497至1525頁)。惟查: ①上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參同上卷第1515、1521 頁),與前述強森光電公司與旭立公司、旭立公司與 大鼎企業行/誼豊公司、透視全球公司與松富公司所 訂立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其契約格式、條約內 容雷同,此已為本案不同公司間就不同買賣標的,卻 都以相同條款內容所簽訂的多數契約之一了,此部分 可疑之處,前已敘明,不再贅述。而本案旺琳公司與 進燿公司共簽立了2份合約,然2份合約上之公司大小 章,互不相同,亦無一與旺琳公司之營業人設立事項 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旺一卷第82、119至120 頁)上之公司大小章相符,亦啟人疑竇。 ②另就此部分交易內容之物流,依被告甲○○於國稅局 所述,係購買監視器材(應即契約標的及發票品項為 20-1.00mm ATO APERTURE者),向柏鉑公司買進而轉 售予進燿公司,由進燿公司自行安裝,差額為46000 元,由友人王先生幫忙送貨;至於發票品項QUART Z ,則是節能晶片,我也不知道如何使用,只知是傳導 用途,我只是賺價差等語(參旺四卷第561頁)。而 進燿公司確亦有提出前述送貨單,以證明有送貨之實 際之事實。惟進燿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設於新北市中和 區(參旺七卷第1479頁),上開送貨單亦顯示指定送 貨地點即進燿公司營業所在地新北市,送貨日期亦不 只1日,而旺琳公司除甲○○外,亦無其他員工可送 貨(此參旺琳公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並無薪資給付紀錄之申報,旺一卷第68頁),甲○○ 亦未能提出其自身或委請其他運輸業或所謂友人送貨 之證明,僅係並無公司車,而是由私人車配送等語( 參旺四卷第573頁)則是否確實有物流,已難認定。 另品項為「ATO APERTURE」者,則依據甲○○所述, 係自柏鉑公司(即附表四編號6-1所示)進貨,惟就 此部分進貨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屬不實交易如下, 則既旺琳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亦難認定有貨物可銷 售給進燿公司。 ③另進燿公司固於102年5、6月間數次以無摺存款之方 式,匯款給旺琳公司,然隨即於同日,相當之金額即 又自旺琳公司帳戶轉出一節,有旺琳公司於合作金庫 銀行一心路分行之帳戶(帳號後4碼為7231,下稱旺 琳合庫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 173頁),仍是出現了資金一日進出帳戶之過水情形 ,亦難認定上開金流確屬實際貨款,而非僅是帳面流 動。 ④依上所述,旺琳公司與進燿公司上開交易,自契約之 訂立、物流及金流,均難認定屬真實,則該等發票所 表彰者,應屬不實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進 燿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 助逃漏稅情事。 ⒎附表三編號7-2所示之全球移動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3): ⑴旺琳公司於102年4月間開立3張發票予全球移動公司( 於104年10月申請停業,參旭二卷第600頁),其發票總 金額即銷售貨款高達108萬,其進項稅額為54,000元( 惟全球移動公司無因此逃漏稅捐,見下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全球移動公司之「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154頁、旺九卷第 1828頁)。 ⑵就此部分之交易內容,依被告甲○○於國稅局所述:所 購貨物品項為「POWER 7」,為節能動力零件,是經朋 友介紹購入,不知道實際如何使用,由其打電話或親自 拜訪開發客戶銷售,上游營業人為仲坤公司,而售予下 游營業人全球移動公司,但相關交易細節均由友人處理 等語(參旺四卷第565頁、572頁),則此所謂友人是誰 ,為何可以旺琳公司名義對外交涉,其交涉之情形及相 關文件,被告甲○○亦未能提出。況依上開發票金額, 其交易款項達百萬元,然送貨及金流等相關文件,亦未 見被告甲○○提出,已難認定有實質交易。而依據卷內 所附發票,旺琳公司開立予全球移動公司之本案發票( 參旺九卷第1844、1845頁),卻與其向上游之仲坤公司 購入貨源時,仲坤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字跡相似(參同上 卷第1842至1843頁),同樣又有上下游具利害關係衝突 之公司,發票卻由1人開立之情形,與交易常情有違。 另觀諸全球移動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之帳戶( 帳號詳卷),雖有於102年6月21日無摺存款284,000元 予旺琳公司,然同時同一人即又自旺琳公司轉帳支出 300,000元予光強公司,再馬上自光強公司上開帳戶現 金提領300,000元一節,亦有上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在卷為證(參旺九卷第1855至1856頁);又全球移動公 司嗣雖又於102年7月1日無摺存入850,000元予旺琳公司 ,然對照該日同時期之存、取款憑條,可知該筆款項先 是以聯弘公司名義存入光強公司帳戶,再由辰○○自光 強公司將款項820,000元匯入昱徉公司,再自昱徉公帳 戶司以無摺轉存方式,存款830,000元予全球移動公司 ,全球移動公司方再以無摺存入上開款項予旺琳公司, 然旺琳公司隨即轉帳868,906元至丁○○帳戶(按:辰 ○○前已證稱其有借用丁○○帳戶)等節,同有歷次存 款、取款憑條等在卷為證(參旺九卷第1859至1864頁) ,顯示上開款項在1日之間循環進出各該帳戶,除證辰 ○○掌握上開公司之帳戶外,亦可認定本案金流亦屬虛 假。綜上可認旺琳公司此部分與全球移動公司之交易屬 不實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予該公司,自可認有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情事。 ⒏附表三編號7-3所示之岳禾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 ⑴旺琳公司於102年4月間開立3張發票予岳禾公司(於105 年6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參旺九卷第2008頁),其 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為93萬6000元,經岳禾公司申報 進項稅額為46,800元,並逃漏營業稅(惟經國稅局認定 岳禾公司因此逃漏之稅捐僅66元)一節,有旺琳公司 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 與岳禾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 證(參旺一卷第161頁、旺九卷第2007、2012、2035頁 );並據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年8月14日北區國稅 三重銷稽字第1080369238號函核算在卷(參本院訴字卷 三第385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貨物流及金流,固有岳禾公司 所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及存款憑條在 卷為證(參旺九卷第2011至2013頁)。惟查: ①上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參同上卷第2011頁), 與前述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其契約格式、條約 內容雷同,此已為本案不同公司間就不同買賣標的, 卻都以相同條款內容所簽訂的多數契約之一了,此部 分可疑之處,前已敘明,不再贅述。而本案契約書上 旺琳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亦與旺琳公司之營業人設立 事項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旺一卷第82、119 至120頁)上之公司大小章不相符。而就此部分之交 易,被告甲○○於國稅局詢問時,僅稱:E39、E46、 E60、E65,屬汽車材料零件,但相關交易也是友人王 威程負責,旺琳公司也不負責安裝,保固則係由上游 公司光強公司保固等語(參旺四卷第572頁)。該名 「王威程」亦非旺琳公司之員工或股東,卻稱該交易 其由其處理,甲○○本身對該交易詳情均不清楚,亦 難認確屬旺琳公司本身之真實交易。 ②又岳禾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參旺 九卷第2008頁),依其所提之送貨單,旺琳公司之送 貨地點,則是要送至台北市松山區,則旺琳公司無送 貨之人力一節,已如前述,被告甲○○亦未能提出多 次北上送貨係如何為之;況依旺琳公司102年度之進 銷貨發票明細表(參旺一卷第166頁),上開貨品係 由旺琳公司自光強公司購入(即附表四編號6-3), 惟觀諸上開光強公司開立予旺琳公司之發票(參旺九 卷第2033、2034頁),則與同一日由旺琳公司開給岳 禾公司之發票字跡相似(參同上卷第2035、2036頁) ,又再度出現上下游公司間發票由同一人開立之異常 情形。而就金流,雖有岳禾公司於102年5月21日以無 摺轉存方式存入982,800元予旺琳公司之存款證明( 參同上卷第2037頁),然同日旺琳公司再以現金存入 150,000元後,隨即轉出1,121,400元予仲坤公司,上 開傳票字跡均相似(參同上卷第2038至2039頁),同 有不同公司帳戶金流均由1人處理,且資金均僅過水 旺琳公司帳戶之異常情形。是認本件非屬真實交易, 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岳禾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 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⒐附表三編號8、10-1、11、12-1、13-1、14-1所示之濬和 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⑴旺琳公司開立發票予濬和公司(於104年12月即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參旭二卷第545頁)如附表三編號8、10-1 、11、12-1、13-1、14-1所示,其進項稅額亦如附表三 上開編號所示(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證濬和公司有逃漏 稅捐,見下不另為無罪諭知)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 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濬和 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 旺一卷第159至161頁、旺七卷第1425至1427頁)。 ⑵依旺琳公司102年至103年度進銷貨統計明細表(參旺一 卷第169頁),旺琳公司與濬和公司往來銷售之貨品均 為預付卡,此與濬和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顯不相同,濬 和公司亦可每月花費百萬元上下之現金購買與其主要營 業項目不符之商品,已顯與營業常情不符。而如此大筆 金額、長時期往來之營業內容,被告甲○○竟未能提出 任何相關之證明文件,已屬有異。況濬和公司營業所所 在地在台北,卻遠從高雄之旺琳公司購買予預付卡,究 竟有無真實貨物運送之物流,如何運送,均未見濬和公 司及被告甲○○提出,亦難認有真實物流。另雖自旺琳 公司金庫帳戶,有看到濬和公司匯款給旺琳公司之往來 明細,但亦可自出同日隨即就有相當金額之款項再支出 (參旺一卷第173至175頁),上開貨款同樣亦僅1日進 出,而無從認定係屬真實之貨款交付。是就旺琳公司與 濬和公司各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認屬不實交易。則 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予該公司,自可認有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情事。 ⒑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透視全球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 ⑴旺琳公司於102年8月間開立3張發票予透視全球公司, 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為112萬2000元,其進項稅額 為56,100元(惟透視全球公司無因此逃漏稅捐,見下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 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透視全球公司之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 第161頁、旺九卷第1786、1811至1812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透視全球公司 所提出之送貨單、其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及旺琳公司合庫 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參旭九卷第1813至1816 頁)。惟查: ①依上開發票之字跡,除與前述旭立公司開給透視全球 之發票字跡相似外,亦與透視全球公司於同時期( 102年8、9月),將同種類商品銷售予松富公司及元 井公司時,所開立予松富公司之發票(參旭三卷第 727、729頁、旺九卷第1819至1822頁);以及本案前 述其他各公司間彼此開立之發票字跡相似。上開各家 公司之發票,均由1人開立之異常認定;以及透視全 球本業非涉預付卡業務,卻花費大筆現金購入預付卡 ,有違交易常情之部分,已據本院敘述在前(參前旭 立公司與透視全球交易部分),不再贅述。 ②另就上開交易之金流,雖透視全球公司有提出其於 102年9月26日存入1,178,100元予旺琳公司合庫帳戶 之紀錄(參旺九卷第1815頁),然自旺琳公司合庫帳 戶往來明細,亦可看出,該款項於同日隨即轉出(參 同上卷第1816頁),且係轉至丁○○(即辰○○所稱 借帳戶之人)之帳戶中(參同上卷第1827頁),同樣 是資金一日進出旺琳公司帳戶之異常情形。而證人黃 成富於本院審理中,確有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2所示旺琳公司與透視全球公司間之交易,以及附表 四即旺琳公司之進貨來源若屬預付卡者,均確係由其 經手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頁),顯示本案 旺琳公司上下游預付卡交易鏈之公司,均係由辰○○ 所把持。 ③是依上述,應認此部分屬不實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 實發票予該公司,自可認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情事。 ⒒附表三編號10-2所示之大鼎企業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 ⑴旺琳公司於102年9月間開立3張發票予大鼎企業行,其 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為20萬8000元,經大鼎企業行申 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10,400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 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旺琳公司與大鼎企業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155頁、旺十卷第2127、 2143至2145頁);並據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21日財高國 稅審四字第1080109725號函核算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三 第391至393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貨物流及金流,固有大鼎企業 行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及存款憑條在 卷為證(參旺十卷第2141至2142、2146至2148頁)。惟 查: ①上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參同上卷第2011頁), 與前述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其契約格式、條約 內容雷同,此已為本案不同公司間就不同買賣標的, 卻都以相同條款內容所簽訂的多數契約之一了,此部 分可疑之處,前已敘明,不再贅述。而本案契約書上 旺琳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亦與旺琳公司之營業人設立 事項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旺一卷第82、119 至120頁)上之公司大小章不相符。 ②又本案旺琳公司開立予大鼎企業行之發票,同樣與本 案其他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字跡相類似;另大鼎企業行 主要營業項目為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參旺十卷 第2128頁),非與預付卡相關之領域,卻願意在單月 間即投入占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參同上頁)1/5以 上之價錢,向本非屬合作對象之旺琳公司購買非屬本 身營業領域之預付卡貨品,上述此類有違交易常情之 部分,均與本案其他相關交易如出一轍。 ③而大鼎企業行雖有將貨款無摺轉存至旺琳公司合庫帳 戶之資金證明(參旺十卷第2142頁),然自上開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亦可看出在大鼎企業行存入該貨款後 ,同日隨即轉帳支出相當之金流(參旺一卷第173頁 ),該金流仍僅係在短時間內進出旭立公司帳面。 ④則依上述,此部分交易難認屬真實交易。則既開立上 開不實發票供大鼎企業行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 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⒓附表三編號10-3、17-2所示之利稘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5): ⑴旺琳公司於102年9、10、12月間共開立3張發票予利稘 公司(於105年6月30日申請停業明,參旺九卷第1929頁 ),經利稘公司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各 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 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利稘公司 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旺一 卷第156頁、旺九卷第1928、1949至1955頁);並據上 開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21日函核算在卷(參本院訴字卷 三第391至393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貨物流及金流,固有利稘公司 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9、10月份之預付卡買 賣)、商品照片(預付卡)及存款憑條(12月份)在卷 為證(參旺九卷第1957、1960至1961、2004至2005頁) 。惟查: ①上開以預付卡為標的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參同 上卷第1957頁),與前述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其契約格式、條約內容雷同,此已為本案不同公司間 就不同買賣標的,卻都以相同條款內容所簽訂的多數 契約之一了,此部分可疑之處,前已敘明,不再贅述 。而本案契約書上旺琳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亦與旺琳 公司之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 旺一卷第82、119至120頁)上之公司大小章不相符。 ②又本案旺琳公司開立予利稘公司關於預付卡之發票, 同樣與本案其他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字跡相類似;另大 鼎企業行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零售 及電腦套裝軟體零售」,營業額方100萬元(參旺九 卷第1929頁),非與預付卡相關之領域,卻願意在9 、10月間即投入占公司資本額半數以上之現金錢,向 本非屬合作對象之旺琳公司購買非屬本身營業領域之 預付卡貨品,上述此類有違交易常情之部分,均與本 案其他相關交易如出一轍。 ③至就12月份之交易內容,則無其他憑據,惟有存取款 憑條在卷。觀諸旺琳公司102年度進銷貨統計明細表 (參旺一卷第168頁),應屬旺琳公司將其自輝天公 司購入之材料零件,轉售給利稘公司。而依上開存款 憑條,利稘公司固於102年12月13日以無摺轉存方式 ,分別將341,122元及314,078元存入旺琳公司合庫帳 戶(參旺一卷第229、235頁),然其中之314,078元 ,是同一人於同日自百基公司合庫帳戶提領後,再以 利稘公司名義存入旺琳公司合庫帳戶(參旺五卷第 827頁、旺九卷第2005頁),再依旺琳公司合庫帳戶 往來明細表,可知上開相當款項(65萬元)於同日隨 即轉帳支出(參旺一卷第173頁),而調取上開取存 款憑條,可看出該自旺琳公司帳戶取出之65萬元,隨 即以旭立公司名義匯給元井公司(參旺一卷第194頁 、旺九卷第2004至2005頁),除可看出該金流仍僅係 在短時間內進出旺琳公司帳戶外,亦可看出上開負責 存取款之人,掌有本案相關多家公司之銀行帳戶,而 不停進行資金之流動。 ④則依上述,此部分交易難認屬真實交易。則既開立上 開不實發票供利稘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 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⒔附表三編號12-2所示之鑫榮立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 ⑴旺琳公司於103年2月間開立1張發票予鑫榮立公司(105 年6月23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參旺七卷第1399頁), 其發票金額即銷售貨款為18萬元,經鑫榮立公司申報可 扣抵之進項稅額為9,000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旺 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 琳公司與鑫榮立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 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153頁、旺七卷第1398、1403 頁);並據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 1080109725號函核算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91至393 頁)。 ⑵依上開發票之品項名,旺琳公司販售予鑫榮立公司之貨 物為禮物卡,惟依據旺琳公司於102年、103年2月間之 進銷貨統計明細表(參旺一卷第166至168頁),旺琳公 司該時根本沒有禮物卡之貨源;而依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該發票是我開的,鑫榮立公司該時的負責 人是旺琳公司的股東,發票上未蓋旺琳公司的章是我忘 記了;其實這張發票是個誤會,當時他要開張,我18萬 的禮物卡是要送給他,半買半相送,剛開始是18萬,但 他買禮盒後對帳上有落差,所以正確的數字沒有…因為 不只這一張,還有另一張,所以價錢上是有落差,但也 沒有差很多…禮物卡是向家樂福買的,我請家樂福的業 務直接給他,看他需要多少,我就是講一個額度18萬, 是家樂福直接跟鑫榮立接洽,後來家樂福也沒有來向我 請款,所以我說這是一個錯誤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 349至350頁),足見此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不存在。則既 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鑫營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 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⒕附表三編號13-2、16所示之百基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3): ⑴旺琳公司於103年3、4月及9、10月間,共開立如附表三 編號13-2、16所示發票予百基公司(惟百基公司未因此 逃漏稅捐,見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旺琳公司 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 與百基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 證(參旺一卷第159頁、旺八卷第1537、1555、1562至1 563、1565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百基公司所提 出之送貨單及旺琳公司合庫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 憑(參旺八卷第1551至1561頁)。惟查: ①本案旺琳公司開立予百基公司之發票,同樣多與本案 其他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字跡相類似,而證人辰○○於 本院審理中,確有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 旺琳公司與百基公司間之交易,若屬預付卡者,確係 由其經手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頁)。另百 基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 營業額300萬元(參同上卷第1538頁),惟其於103年 3、4月間,即花費幾占公司實收資本額之1/3之 988,000元、於同年9、10月間,更花費183萬餘元, 向旺琳公司購入預付卡,上述此類有違交易常情之部 分,均與本案其他相關交易如出一轍。 ②另就上開交易之金流,雖百基公司有提出其數次以無 摺轉存方式存入旺琳公司合庫帳戶之紀錄(參旺八卷 第1551、1558頁),然自上開旺琳公司合庫帳戶往來 明細,亦可看出,亦多於同日隨即轉出相當之金額, 同樣具資金一日進出旺琳公司帳戶之異常情形。 ③是依上述,應認此部分屬不實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 實發票予該公司,自可認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情事。 ⒖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宅藝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⑴旺琳公司於103年7、8月間開立4張發票予宅藝公司( 104年10月22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參旺十卷 第2046頁),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91萬7000元, 進項稅額為45,850元,經宅藝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 額則為40,821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旺琳公司101 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 宅藝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 (參旺一卷第153頁、旺十卷第2043、2143至2145頁) ;並據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 1080109725號函核算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91至393 頁)。 ⑵依旺琳公司103年度進銷貨統計明細表(參旺一卷第1 68頁),旺琳公司與宅藝公司往來銷售之貨品均為預付 卡,此與宅藝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未分類其他專門設 計服務、室內裝修工程、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及其他家庭 電器批發」迥然不同,宅藝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0萬 元,卻於該2月間花費近公司資本額1/3之現款購買與其 主要營業項目不符之商品,已顯與營業常情不符。而如 此大筆金額、長時期往來之營業內容,被告甲○○竟未 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明文件,亦屬有異。是就旺琳公司 與宅藝公司各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認屬不實交易。 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宏綱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 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⒗附表三編號17-1所示之松富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 ⑴旺琳公司於103年11、12月間開立5張發票予松富公司( 105年6月23日申請停業,參旺九卷第1866頁),其發票 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100萬元(惟松富公司未因此逃漏 稅捐,見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 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松富公 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旺 一卷第154頁、旺十卷第1865頁)。 ⑵依旺琳公司103年度進銷貨統計明細表(參旺一卷第168 頁),旺琳公司與松富公司往來銷售之貨品為材料零件 ,再對照旺琳公司之進貨明細,應係旺琳公司向輝公司 所購入,再販售予松富公司。再依輝天公司實際負責人 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輝天公司是售予旺琳 公司電器的零件材料,如電線、配電盤、電線盒、電器 箱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64頁),縱與松富公司之 主要營業項目「水產品零售、乾燥水產品零售、糖果餅 乾零售、室內裝潢工程」中,可能僅「室內裝潢工程」 略有關聯,惟松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才500萬元,卻花 費1/5之額度購買100萬元之電器零件材料,實難想像。 ⑶再觀其金流,松富公司雖於104年1月26日將現金400, 000元;另於同年3月3日,再分別將350,000元及300, 000元現金存入旺琳公司合庫帳戶(參旺一卷第175頁) ,惟觀諸松富公司本身之主要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交易往來明細,存款當日或前日並無提領 現金之紀錄(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95頁),惟辰○○所 借用之丁○○帳戶,卻各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3月3日 ,有提領400,000元及300,000元之記錄(參旺二卷第 336至337頁),其資金顯非來自於松富公司;又依旺琳 公司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松富公司存入現金後, 旺琳公司隨即(連同之前其他存入款項),再幾乎全數 轉帳支出(參旺一卷第175頁),仍屬資金一日進出之 異常情形。是就旺琳公司與松富公司各發票所表彰之交 易內容,認屬不實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予該公 司,自可認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情事。 ⒘附表三編號18-1所示之齊蔚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 ⑴旺琳公司於104年1、2月間開立9張發票予齊蔚公司,其 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210萬2771元,進項稅額為 105,139元,經齊蔚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則為 101,438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 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齊蔚公 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旺 一卷第153頁、旺八卷第1605、1621至1626頁);並據 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9725 號函核算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91至393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齊蔚公司所提 出之送貨單、銷貨明細及交易傳票等在卷可憑(參旺八 卷第1619至1654頁)。惟查: ①就本案貨物之物流,齊蔚公司固有提出送貨單為證, 惟對照銷貨明細,上開送貨之貨物內容,如104年1月 8日者,則有不銹鋼動力電表箱10只、開關箱5人、 100公尺的14MM接地線、372公尺的50MM接地線、200 公尺的8MM接地線,另1式的另料五金(參旺八卷第 1646頁),顯非一般自用小客車所能載送完畢,而其 他日期的送貨內容,亦屬如此(詳參旺八卷第1647至 1654之銷貨明細),非僅旺琳公司無足夠人力可運送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清查旺琳公司該時之銷項文件 ,亦看不出其有委任運送公司之相關證據,而依其公 司相關登記資料,亦無可用之車輛,被告甲○○亦未 能說明及證明其運送之方式,則難認確有真實之物流 。 ②再觀本案之金流,固有齊蔚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存入 150萬元予旺琳公司合庫帳戶之紀錄(參旺一卷第175 頁),惟調取該日相關之傳票,可知該資金是先於同 日自丁○○(即辰○○借用帳戶之人)帳戶取款後, 隨即以齊蔚公司名義,存入旺琳戶頭(參旺八卷第 1620頁,另見丁○○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亦同,參 旺二卷第337頁),則此部分資金之來源,實非齊蔚 公司所出資,且與辰○○相關;另旺琳公司隨即於同 日再將120萬元轉帳支出予天淨公司,上開取存款憑 條(參旺八卷第1619頁),其字跡亦與前述自丁○○ 帳戶取款、並以齊蔚公司名義存款至旺琳公司帳戶之 取存款憑條字跡相似,顯示均出於一人之手,則此數 家公司不約而言將公司交易資金均委由一人處理,亦 屬有違交易常情,而認難認有真實金流之往來。Ⅳ則 依上述,本案之交易,難屬真實交易。則既開立上開 不實發票供齊蔚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 ,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⒙附表三編號18-2、20-1所示之聚信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7): ⑴旺琳公司開立發票予聚信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8-2、20 -1所示,其進項稅額亦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惟未據 認定聚信公司有逃漏稅捐,見下不另為無罪諭知)一節 ,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旺琳公司與聚信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156頁、旺八卷第1693、 1708至1709、2823至1715頁)。 ⑵依卷附發票品名,旺琳公司104年2月所銷售者,為預付 卡(參旺八卷第1708至1709頁);104年5、6月銷售者 ,則為電腦用品及週邊設備(參同上卷第1712至1715頁 )。惟聚信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文具批發」,其實 收資本額為500萬元(參旺八卷第1694頁),除上開貨 品與聚信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不同,聚信公司卻各花費 105萬餘元及41萬餘元購買,與營業常情不符外。就上 開交易,被告甲○○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明文件, 難認真實存在。又依旺琳公司合庫帳戶往來明細,固有 聚信公司於104年3月26日無摺轉存100萬元至旺琳公司 之資金流向紀錄(參旺一卷第175頁),惟觀諸上開相 關銀行傳票,該筆款項卻又係自丁○○帳戶提領,再以 聚信公司名義無摺轉存進入旺琳公司帳戶(參旺八卷第 1718頁),嗣後隨即再將964,617元自旺琳公司帳戶轉 到天淨公司帳戶,並自天淨公司帳戶再轉至經典利有限 公司(參同上卷第1719至1720頁,另經典利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癸○○○,參同上卷第1721頁,癸○○○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為本案相關公司即輝天公司及郭豪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可顯示上開資金又是一日進出 旺琳公司帳戶外,亦可證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均由一人掌 控。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確有具結證稱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7所示旺琳公司與聚信公司間之交易,若屬 預付卡者,確係由其經手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12至 113頁)。是本案之交易,實難認屬真實交易。則既開 立上開不實發票供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 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⒚附表三編號19-1所示之昱徉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 ⑴旺琳公司於104年3、4月間開立11張發票予昱徉公司, 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139萬4406元,經昱徉公司 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則為69,721元,並逃漏營業稅一 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旺琳公司與昱徉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157頁、旺六卷第1184 至1185至1626頁);並據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21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080109725號函核算在卷(參本院訴字卷 三第391至393頁)。 ⑵依據甲○○於國稅局所述,其該時銷貨給昱徉公司之品 名,為「電腦用品及週邊配備」(參旺四卷第570頁) ,則與甲○○自己所述於104年之進貨明細(參同上卷 第569頁)及旺琳公司104年度進銷項統計明細表(參旺 一卷第170至171頁),則同期間旺琳公司主要購進電腦 設備之進項來源,為上震公司。然依上震公司之負責人 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今天才知道旺琳公司 ,之前有無交易,要再清查,但看帳面上的金額,有 200多萬,應該不可能有那麼多,我們只是一間電腦門 市;我之前曾有一次與AMY姐(即黃蘭貴)、科爾公司 、百基公司的人,約20幾個人在大樓開過會,當時開會 的情形現在忘了,以我在國稅局詢問時所述,即AMY且 用公司名義開立上震公司、子震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之 帳戶,利用我們的發票製作資金給付流程,那次開會就 是要我們做不實說明,還提供各家公司名片給我等語為 據,名片是誰交付的我忘了,但我確實在那次開會收到 一些公司的名片,是要我記得有這些公司,要我說跟這 些公司有生意往來;那段期間公司的實際帳務是由會計 巳○○處理,我們有很多代理商的帳,有聯強公司、建 達公司,就是上市櫃公司的進貨,這要進我們的BOSS系 統,我們也有做一些公司的案子,有很多帳需要專人處 理,這就是會計負責的內容,但會計只負責帳,進銷貨 、業務是我負責,所以我一看就知道,我跟哪些公司有 實際上往來我都知道;我不知道AMY姐是否有叫巳○○ 開發票給旺琳公司,也不知道有無實際交易,只是現在 發票金額200萬,應該不會有那麼多,如果是上市櫃公 司的大型公司才有可能,我可以說不可能有200萬元, 是因為帳務本身會有一個來龍去脈,不可能買一個 MODEL買了100個,每個MODEL都那麼漂亮買了100個,因 為100個東西須配有幾個東西的元素才能組成一台電腦 ,也不可能有100台電腦在公司我卻不知道,所以那些 零件在處理上一定是有問題的。而在103年至104年度時 ,我已經資金週轉不靈、要面臨倒閉了,不可能有那麼 大的金額去買這些貨、來銷售這些東西,我沒那麼多錢 付給代理商來週轉這麼大筆金額的東西,那時的資金, 連20萬都不可能,更別說200萬元,所以我才說不可能 ,我說的就是對旺琳公司的部分。而且那時我們庫存不 多,所以銷售出去的也不會有太大變動,我回來接手時 也是如此,所以我認定即使在我離開這段期間,也不會 有比較大筆,如10萬、20萬,甚至大到百萬元以上的銷 貨,給非大代理商的公司。我雖然中間有離開過上震公 司,但我該時還是會看我的銀行帳戶,那時主要的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是刷卡,另外是彰化銀行,借貸的是臺 灣銀行,但這3本簿子都沒有大筆貨款進來;至於以上 震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的帳戶,是我在接到國 稅局詢問我們與百基公司的公文時才知道的,那個也不 是出於我的本意開戶的,也是這時才發現我們公司應有 開立不實發票讓人收受之情形。而我在105年3、4月就 決定宣告公司沒有辦法繼續營運,因為錢真的付不出來 ,所以無法跟代理商繼續交易。所以那時旺琳公司匯款 100萬元到上震公司合庫帳戶,不可能有這部分的銷貨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97至110頁);而據上震公司 會計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上震公司裡擔 任行政工作,兼任會計。我不清楚在我任職期間,上震 公司是否有與旺琳公司交易過,我沒有處理過,也不認 識在座的被告。我不知公司有帳戶在合作金庫,我們比 較常往來的是彰化銀行,我印象中幾乎每天都要去彰化 銀行,彰化銀行就2個帳戶,一個就是午○○的,一個 是上震公司的,我沒有印象上震公司有在合作金庫的帳 戶;至於上震公司在其他銀行的戶頭,我知道還有中國 信託,是借貸的;公司該時營業額就我所知是20萬上下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60、65至66頁),可知上震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會計,均稱未見過甲○○,亦無與旺 琳公司交易過;而被告甲○○自己也提不出來究竟是和 上震公司的誰洽談數百萬元之交易,足見此交易之進貨 來源,即旺琳公司與上震公司之交易,屬子虛烏有,而 既然旺琳公司並無貨源,自亦無貨物可販售予昱徉公司 ,此部分可認屬不實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昱 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 逃漏稅情事。 ⒛附表三編號19-2所示之元井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 ⑴旺琳公司於104年3、4月間,開立9張發票予元井公司( 惟未據認定元井公司有因此逃漏稅捐,見下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透視全球公司之「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158頁 、旺八卷第2098頁)。 ⑵依據甲○○於國稅局所述,其該時銷貨給昱徉公司之品 名,為「電腦用品及週邊配備」(參旺四卷第570頁) ,則與甲○○自己所述於104年之進貨明細(參同上卷 第569頁)及旺琳公司104年度進銷項統計明細表(參旺 一卷第170至171頁),則同期間旺琳公司主要購進電腦 設備之進項來源,為上震公司。然上震公司未實際銷售 予旺琳公司,已如上述,自無從認定旺琳公司有實際貨 品可銷售予元井公司,自可認屬不實交易。則既開立上 開不實發票予該公司,自可認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情事 。 附表三編號20-2所示之洋震企業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 ⑴旺琳公司於104年5、6月間,開立6張發票予洋震企業行 (惟未經洋震企業行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見下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154頁) 。 ⑵據洋震企業行之負責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認識旺琳公司的甲○○,我記得我有跟她叫貨,但因 我叫錯貨了,就把它退貨,我記得貨來的時候,發現叫 錯貨退貨,就連同發票全部退給她;我是透過辰○○認 識甲○○的,本來洋震企業行是做電腦軟體,但因公司 生意不好,所以兼賣電話預付卡,該次是透過辰○○向 旺琳公司買電話卡,甲○○有送貨,但叫錯,也沒有付 錢;我印象中只有向旺琳叫1、2次貨,但全部都叫錯了 ,有的是貨太多我也不需要,所以全部都退貨,我只有 跟旺琳公司叫2次而已,為何會開到6張發票我也不清楚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87至90、93、95頁),是自未 ○○上開證詞,亦可表示其僅向旺琳公司叫了2次貨、 送了2次貨、2次均退貨故亦未實際支付貨款。而洋震企 業行固未將上開發票持之作為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但旺 琳公司卻有將其列於銷項憑證中(故在前揭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中有顯示),則此部分發票內容確無進行實 質交易。則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予該公司,自可認有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情事。 ㈥如附表四所示之客觀事實: ⒈附表四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8、10、11、15 、16、18)所示部分: ⑴旺琳公司於101年3月至同年12月間收受優卡公司、海德 光公司、建達公司、欣鴻翔公司、勝永公司、建園公司 、勁智公司之發票,分別作為進項憑證,交予不知情之 記帳業者,填載旺琳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期營 業稅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 行使,並有因此逃漏營業稅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其 中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經國稅局核算並無逃漏營業 稅,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節,有旺琳公司101 年度申報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旺琳公司與上開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85 28號函附旺琳公司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17 至22、126、130、136、144至146頁、旺五卷第971、98 6、1031、1039、1329頁、旺六卷第1221至1222頁、旺 七卷第140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5至386、393至394頁 )。 ⑵惟就旺琳公司與上開各公司間就發票之交易內容,除建 達公司外,被告甲○○主張該時期之業務是交由被告辛 ○○處理一節,已如前述;而依被告辛○○則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承:起訴書附表四部分,我只認識建達公 司,該交易是我實際經手的,其餘的公司我都不認識; 勁智公司依我的記憶應該是向我買東西,所以應該是銷 項而非進項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再參諸 其所證關於受被告甲○○及乙○○所託,為旺琳公司及 旭立公司買發票之證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 詳見下述),顯示上開發票並非辛○○自身以旺琳公司 名義所為之交易。足見屬不實之交易。 ⑶至就建達公司部分,依被告辛○○所述,也是因為其當 初被建達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借用旭立公司及旺琳 公司名義與建達公司往來等語(參偵一卷第26頁、本院 訴字卷三第30頁);而被告甲○○於偵訊時係稱:辛○ ○就負責建達公司交易的業務,有差價他分我賺,他是 否跟建達公司的交易,或建達不喜歡他,我都不知道等 語(參他二卷第47頁);嗣於本院則稱:附表四建達公 司的部分,我只有經手簽約,有簽立一份經銷合約書( 即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82頁),有匯款,但並非我經手 業務部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則可知建 達公司此部分業務,亦係由辛○○借用旺琳公司名義為 之。另雖被告甲○○提出上開旺琳公司與建達公司所簽 立之經銷合約書、匯款單、旺琳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存摺往來明細(參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91頁) ,然依辛○○所述,其本來就是為了規避以自身名義與 建達公司交易,故向甲○○借用旺琳公司名義,則簽約 時商請甲○○出面,且使用旺琳公司之銀行帳戶,自屬 理所當然。則既係辛○○借用旺琳公司名義與建達公司 交易,此部分旺琳公司將所取得建達公司開立之發票作 為公司可扣抵之進項憑證,且因而逃漏稅捐,自仍有逃 漏稅捐情事。 ⑷則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均非旺琳公司真正與各營業 人之交易行為,卻以此為據使不知情記帳業者製作營業 稅申報書,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自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其中附表四編號2至5並因此有 逃漏稅捐之情。 ⒉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部分: ⑴旺琳公司於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期間,各收受附表四 編號6至18所示營業人之發票,分別作為進項憑證,由 被告甲○○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丙○○,填載旺琳公 司如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稅申報書 ,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並有因此逃漏 營業稅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其餘經國稅局核算並無逃 漏營業稅,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節,有旺琳公 司各該營業稅申報書(參旺一卷第24至36頁)、102年3 月至104年4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各該 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此部分頁數詳下) 、高雄國稅局上開108年7月24日函附旺琳公司公司逐期 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 表(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85至386、393至394頁),並有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2年年中受 甲○○委託處理旺琳公司的記帳及報稅(參本院訴字卷 三第65頁)在卷可證。 ⑵附表四編號6-1所示之柏鉑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 ①旺琳公司於102年4月收受柏鉑公司3張發票,發票總 金額即貨款達220萬1100元,持之申報可扣抵進項稅 額110,056元(惟此部分經核算後認未因此逃漏稅, 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 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柏 鉑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發票在卷為證 (參旺一卷第135頁、旺五卷第923、937至938、942 至943頁)。 ②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柏鉑公司所 提出之送貨單、柏鉑公司帳戶(帳號詳卷)等資料在 卷可憑(參旺五卷第939至941頁)。惟查: Ⅰ就此部分交易內容之物流,依被告甲○○於國稅局 所述,係自柏鉑公司購買監視器材,再轉售給進燿 公司,向柏鉑公司買進而轉售予進燿公司,由進燿 公司自行安裝,差額為46000元,由友人王先生幫 忙送貨等語(參旺四卷第561、564頁)。惟柏鉑公 司該時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未分類食品批發、飲料 ,菸草零售、室內裝潢及水產品零售」(參旺五卷 第927頁),難認與上開貨物範圍相關,卻可出售 達220餘萬元之貨品予旺琳公司,是否確有貨源, 已非無疑。 Ⅱ再觀諸本件交易之金流,依據柏鉑公司之合庫帳戶 往來明細表,旺琳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4日、6月4 日及102年6月7日,均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現金 至上開帳戶(參旺五卷第939頁),惟同樣的,都 在存入後當日隨即有相當之金額轉出;再對照旺琳 公司之合庫帳戶往來明細,其資金來源亦是當日由 進燿公司存入(參旺1卷第173頁),且依相關之存 、取款交易憑條(參同上卷第945至946頁),其字 跡均與前揭各公司所調取之存、取款交易憑條相似 ,顯示此一交易鏈之金流,均於1日間進出各該公 司之銀行帳戶,僅屬過水,難認屬各該以公司間之 真正資本或盈餘,而屬真實之金流。 Ⅲ自上所述,此部分之交易難認屬真實交易。 ⑶附表四編號6-2所示之仲坤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 ①旺琳公司於102年4月收受仲坤公司2張發票,發票總 金額即貨款達106萬8000元,持之申報可扣抵進項稅 額53,400元(惟此部分經核算後認未因此逃漏稅,詳 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 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仲坤 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參旺一 卷第146頁、旺六卷第1058頁)。 ②本件交易,依書面紀錄及被告甲○○所述,是旺琳公 司向仲坤公司進貨,後再賣給全球移動公司(即附表 三編號7-2所示),惟此部分因被告甲○○對交易內 容語焉不詳,稱均是友人處理;且上下游發票字跡一 致、金流部分亦由1人以多家公司間資金流轉等情, 認屬不實交易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旺琳公司 雖有於102年5月21日提領112萬1400元存入仲坤公司 之紀錄(參旺一卷第188頁),但經交叉比對同一日 之各家公司間傳票,可知該日,係先自透視全球公司 銀行帳戶領出993,720元,存入岳禾公司銀行帳戶( 參旺一卷第○頁),隨即遭提領款項982,800元,以 岳禾公司名義存入旺琳公司合庫帳戶(參旺一卷第 179頁),再存入150,000元進旺琳公司同一帳戶後( 參同上卷第187頁),旺琳公司即有上開112萬1400元 之資金,可提領而存入仲坤公司帳戶(參同上卷第 187、188頁),但同日,仲坤公司即再以無摺轉存方 式,將1,101,800元再存入全球移動公司(參旺九卷 第1854頁),顯示上開資金,自全球移動公司始,一 日間流轉於各公司,又回到全球移動公司,自難認屬 真實貨款之交付。是本件交易,自非屬真實交易。 ⑷附表四編號6-3所示之光強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 ①旺琳公司於102年3、4月收受光強公司2張發票,發票 總金額即貨款達92萬5600元,持之申報可扣抵進項稅 額46,280元(惟此部分經核算後認未因此逃漏稅,詳 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 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光強 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 參旺一卷第128頁、旺六卷第1103頁、旺九卷第2033 至2034頁)。 ②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光強公司所 提出之送貨單、光強公司帳戶(帳號詳卷)等資料在 卷可憑(參旺六卷第1127、1128頁)。惟查: Ⅰ本件交易,依書面紀錄,是旺琳公司向光強公司進 貨,後再賣給岳禾公司(即附表三編號7-3所示) ,而上開交易鏈之上下游公司,其發票、金流均由 1人開立、處理、資金1日進出等,而有違交易常情 之節,已據本院論述在前;且調閱相關傳票,明顯 看出辰○○以旺琳公司名義,於102年6月18、19、 21日轉帳予光強公司之紀錄(參旺一卷第180、181 頁、旺二卷第244頁),然均於同日再自光強公司 帳戶中領出(參旺六卷第1102、1123、1182至1183 頁),其傳票字跡相似,應屬同一人所為。是仍有 資金1日進出及同一人處理金流之問題。足可認屬 不實之交易。 ⑸附表四編號7-1、8、11、12、13、14、18-1所示之科爾 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①旺琳公司收受科爾公司之發票如附表四編號7-1、8、 11、12、13、14、18-1所示(惟其中除編號18-1外, 其餘經核算後認未因此逃漏稅,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 )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科爾公司之「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147至 148頁、旺四卷第732至734、754至799頁)。 ②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科爾公司所 提出之出貨單、科爾公司帳戶(帳號詳卷)等資料在 卷可憑(參旺五卷第1013至1015頁、1016至1017頁) 。惟查:就上開交易內容,依被告甲○○於國稅局詢 問時,係稱:102年3、4月份後之預付卡業務是友人 介紹,向上游科爾公司叫貨,都是交現金再由小陳幫 忙存款,向下游銷售也會收現金,再由我和友人到銀 行存款,或者是直接匯款,發票由李小姐、王先生幫 忙開立等語(參旺四卷第562頁),而據證人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旺琳公司也是我們科爾公司 出貨給它,當初初陳鴻杰下來跟甲○○談的時候,是 說如果她願意做科爾南部的經銷的話,我們科爾就不 必在南部設立分公司,所以旺琳公司也是跟科爾公司 叫貨;除科爾公司外,附表三、四上之各公司,若是 交易內容為預付卡者,均為我所經手;貨有時候我送 ,因為科爾公司的陳鴻杰送貨下來有時候不見得是白 天,有時候比較晚了。貨款也是我去收;旺琳都是給 我現金,科爾會固定下來收。因當初我信用不好,我 有跟我姪子丁○○借了一個合庫的存摺,我收到的現 金有時候會放在丁○○的存摺裡面,如果陳鴻杰下來 要跟我收的時候,我會從那裡面去領給他,如果說我 沒有存進去的錢,有多少的現金我就會讓陳鴻杰帶回 去臺中;我確實會幫光強等公司做匯款的動作,但我 是去收款;會出現一天內幫好幾家公司存匯,並非那 些公司將大小章給我,而是我跟廠商講說今天我會去 跟你收款,你的下游廠商如果匯完款之後,我會跟你 拿銀行的存摺、印章去存提款,會又存又提,也是因 為銀行要我不要拿那麼多錢,所以這間存這此提、那 間存那間提;也是因為這樣,銀行才跟我說就都用釦 庫的簿子就好,我才跟那些公司說如果有合庫的簿子 就用合庫的;我也有幫旺琳公司開過發票,是我去跟 被告甲○○調貨時,她拿她們公司發票要我幫她開; 我算科爾公司的業務,附表所示的公司,我只在光強 公司打工過,均非其他公司的員工等語(參本院訴字 卷三第112至115、117、121至123、129、132頁), 則就證人辰○○所述,已與被告甲○○之前所述不符 。又依證人辰○○所述,及綜合本院前就與旺琳公司 來往之其他公司論述中,可知這些公司(不論是不是 彼此之進銷貨對象、是否具買賣雙方之相對人關係) ,均不約而同委託非其公司會計、業務、員工之黃成 富處理預付卡業務,此部分發票多委由辰○○開立、 存匯款業務亦多委由辰○○處理、要叫貨調貨也是透 過黃成立,等於是一個交易關係之成立、貨流及金流 之進行,均係由辰○○為之。而就金流,亦可見資金 在各家公司銀行帳戶間流轉,常出現1日間資金進出 之過水情形;就物流而言,雖說是寄賣,但也幾乎是 整批整批地在辰○○所經手的那幾家公司間流動,並 沒有一個真正的銷貨去路出現,這些公司本身均非以 預付卡買賣為主要經營項目,本身亦不可能大量、快 速地消耗預付卡,卻不見有真正的零售廠商出現,而 將預付卡賣向真正的消費者,自該些公司行號之主要 營業項目之銷貨對象,亦看不出有此類零售廠商成為 其銷貨對象,與一般貨流有異。而就旺琳公司支付款 項予科爾公司之情形,同樣有如之前旭立公司與科爾 公司間之異常情形(如明明科爾公司自己有帳戶,卻 還要讓辰○○收現金,收完現金再以旺琳公司名義匯 款),且一般寄賣會收受現金,即是因為散裝、小額 賣出,客人也都是小額現金購入,故通常也會採取定 期結算之方式,清點所調貨物中已賣出多少、應給付 多少貨款;然就前述,旺琳就預付卡業務所銷售給附 表三各公司者,均是整批大筆的貨款,再對照各發票 日期(可參照旺一卷第166至171頁之整理),可知旺 琳公司常在向科爾公司進貨後,隨即整批賣出,所以 在金流上,各銷貨對象亦是一次匯大筆款項予旺琳公 司,此部分短期各公司間大筆資金之往來,理應直接 以匯款方式最為簡便安全,卻均係由辰○○以收受現 金再存匯款之方式為之,顯有違交易常情。自難認屬 真正之交易。 ⑹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廣昱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①旺琳公司於102年9、10月收受廣昱公司6張發票,發 票總金額即貨款達145萬8500元,持之申報可扣抵進 項稅額72,925元(惟此部分經核算後認未因此逃漏稅 ,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 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 與廣昱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 為證(參旺一卷第136頁、旺五卷第1004、1010至101 2頁)。 ②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廣昱公司所 提出之出貨單、廣昱公司帳戶(帳號詳卷)等資料在 卷可憑(參旺五卷第1013至1015頁、1016至1017頁) 。惟查:依據廣昱公司所提發票之出貨單,其所售予 旺琳公司之貨品即為預付卡,而廣昱公司與旺琳間之 預付卡買賣交易,同在前述辰○○所自承由其經手之 範圍內;再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 在我哥哥(吳昱廷)公司廣昱實業工作,什麼都做, 大部分是負責電子類的東西;公司有些兼職人員,但 他們都是短期的;我是負責3C的產品,若是預付卡的 部分,我完全沒有接洽那邊的事,是我舅舅辰○○他 們去處理;科爾公司我知道,因為它南部辦事處跟我 們登記的是同一地址,我自己是沒看過科爾公司的職 員進去上班,;我的帳戶是借給我舅舅辰○○使用, 借了幾個帳戶我記不起來,當初他說他信用不好,工 作需要用到帳戶,但怎麼使用他沒有跟我說等語(參 本院訴字卷四第67至72頁),則廣昱公司復與科爾公 司本身,有南部業務同一人(辰○○)、辦公室同一 之重疊問題,此部分仍有前述,旺琳公司就預付卡之 上下游交易,均由辰○○掌控之交易異常情形。再觀 諸廣昱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參旺五卷第1018 至1019頁),其可能之預付卡進貨來源,即科爾公司 、元井公司、松富公司、昱徉公司;銷項去路,除旺 琳公司外,即聚信行、昱徉公司、松富公司、泰琛公 司、濬和公司、洋震企業行、利稘公司、透視全球公 司、大鼎行等,均為本案由辰○○經手之公司,其等 間就預付卡交易之異常狀況,如同本案前述科爾公司 之情形,實難認有真實交易之存在。 ⑺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郭豪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①旺琳公司於102年11、12月收受郭豪公司10張發票, 發票總金額即貨款達254萬500元,持之申報可扣抵進 項稅額127,025元(惟此部分經核算後認未因此逃漏 稅,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 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 司與郭豪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 卷為證(參旺一卷第142頁、旺五卷第856至863、875 至884頁)。 ②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郭豪公司所 提出之送貨單、郭豪公司帳戶(帳號詳卷)等資料在 卷可憑(參旺五卷第856至863頁、885至887頁)。依 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 所證:郭豪公司與旺琳公司是做預付卡的卡片,當時 是科爾公司的外務過來,介紹說我們先幫他賣看看, 不用先付錢,如果有賣錢的話,我們再派人來收或看 你要用什麼方式給我們,我們就接下來賣看看,但那 個外務是誰,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但是因為不好 賣,後來旺琳公司說要買,我就全部把貨賣給旺琳公 司,我就直接把旺琳公司給我的錢給科爾公司等語( 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60至261、263、267、268、271至 272頁)。惟依其所證,可知郭豪公司本非從事預付 卡業務,其亦無預付卡之銷售管道,所以才會稱不好 賣而嗣後整批賣給旺琳公司,而以其所稱款項支付及 貨物買賣方式,確可知上開貨物、貨款,均幾乎係整 批整筆在各公司間流轉往來;而癸○○○雖於審判中 具結證述郭豪公司102年間之發票,均為其所開立等 語,如前所引,然觀諸本案之發票,其字跡亦與前述 本案各公司間就預付卡之字跡相似,與辰○○所證稱 其有經手郭豪公司與旺琳公司往來之預付卡業務等語 相符,可認屬辰○○掌握之預付卡交易鏈中一環。依 本院前揭認定,難認屬真實之交易。 ⑻附表四編號15、16-1所示之天淨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2): ①旺琳公司收受天淨公司發票並持之申報可扣抵進項稅 額如附表四編號15、16-1所示(惟此部分經核算後認 未因此逃漏稅,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示一節,有 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旺琳公司與天淨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130至131頁、旺五卷第 792、801至804頁)。 ②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天淨公司所 提出之送貨單、銷貨表、天淨公司帳戶(帳號詳卷) 等資料在卷可憑(參旺五卷第805至815頁)。惟查: Ⅰ依據天淨公司所提發票之出貨單,其所售予旺琳公 司之貨品即為預付卡,而天淨公司與旺琳間之預付 卡買賣交易,同在前述辰○○所自承由其經手之範 圍內;另天淨公司與本案其他公司同,均有主要營 業項目範圍(天淨公司為「濾水器、淨水器零售」 ,參同上卷第793頁)與預付卡無關、卻有大筆額 度之預付卡進銷貨之異常情形,不再贅述。 Ⅱ依天淨公司所提之帳戶往來明細(參同上卷第825 頁),固可看到旺琳公司103年11月24日、103年12 月1日、103年12月4日及104年3月25日,均以無摺 轉存方式,存入款項至天淨公司帳戶中,然亦出現 同日隨即有相當金額之款項再轉帳支出(參同上卷 第805頁)之1日資金進出情形。且觀諸上開資金之 相關存、取款憑條,可知:在103年11月24日,先 有人自丁○○合庫帳戶以現金提領350,000元(參 旺五卷第823頁,取款憑條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9頁 )後,即於同日以聚信公司名義將350,000元現金 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百基公司合庫帳戶(參同上卷 第828頁),百基公司再將該帳戶中之324,020元存 入旺琳公司合庫帳戶(參同上卷第825頁),旺琳 公司方將392,820元存入天淨公司帳戶(參前引天 淨公司帳戶頁數),另參同上卷第832頁之取存款 憑條)。又旺琳公司雖於同年12月1日存入天淨公 司100萬元(參同上卷第825頁,取存款憑條參同卷 第833頁),惟其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資金來源係前 一筆之11月28日百基公司無摺現存款90萬元;而觀 諸百基公司合庫帳戶及取存款憑條(參同上卷第 828頁),上開款項係由聚信公司及大鼎企業行於 同日(即11月28日)分別以現金452,290元及431, 390元存入百基公司上開帳戶,百基公司方於同日 將款項90萬元存入旺琳公司,旺琳公司始有資金於 12月1日將100萬元存入天淨公司帳戶。然天淨公司 於同日,即又將135萬元存入丁○○帳戶(取存款 憑條參同上卷第834至835頁);又旺琳公司雖於同 年12月1日存入天淨公司80萬元(取存款憑條參同 上卷第836頁),惟其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資金來源 係12月3日百基公司無摺現存款50萬元及12月4日現 金存入之30萬元(取存款憑條參本院訴字卷二第 207頁),旺琳公司同日全數轉出元予天淨公司, 天淨公司嗣後即轉帳84萬元予丁○○帳戶(參同上 卷第837至838頁),上開金流,觀諸各存取款憑條 ,字跡極為相似,且均係辰○○所稱有經手之公司 ,顯示各金額在各該辰○○經手之公司間進出流轉 ,惟嗣後仍流回辰○○所借用之丁○○帳戶中。則 自金流及物流循環往復之情形,自難認屬真實交易 。 ⑼附表四編號16-2所示之鑫榮立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17): ①旺琳公司於103年12月收受鑫榮立公司1張金額40萬元 之發票,持之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2萬,025元(惟此 部分經核算後認未因此逃漏稅,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 )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鑫榮立公司之「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 128至129頁、旺七卷第1397、1402頁)。 ②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我是請家樂福的業務直接跟鑫榮立公司的負 責人,即旺琳公司的股東「綽號阿和」聯繫,我叫他 跟家樂福買40萬的貨囤貨,跟家樂福買過來賣給我, 換我要去social我的客人,是酒和煙的組合,剛好過 年的時候送客戶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351頁), 惟觀諸前揭附表三編號12-1所示之發票,即是旺琳公 司以購買家樂福禮物卡之名義開立,則旺琳公司本身 既已有購買家樂福禮物卡之管道,自被告甲○○所述 ,其亦可直接與家樂福之業務接洽,卻輾轉還要鑫榮 立公司從家樂福買過來賣給旺琳公司,除其所稱銷售 內容(菸與酒)亦明顯與品名不符外,依其所述交易 方式,明顯可知僅係為製造進銷項紀錄所為,實難認 旺琳公司有與鑫榮立公司進行實質交易行為。 ⑽附表四編號17、18-2所示之上震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4): ①旺琳公司於104年3月至6月間,收受上震公司發票, 持之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如附表四編號17、18-2所示 (惟編號17部分,經核算後認未因此逃漏稅,詳下不 另為無罪諭知)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 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鑫榮立 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參旺一 卷第133至135頁、旺五卷第888至889頁)。 ②惟上震公司與旺琳公司間不存在真實交易一節,亦據 本院認定於前(參附表三編號19-1),不再贅述。 (11)則就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旺琳公司所收受之發票 既均非基於真實交易,卻以此為據使不知情記帳業者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而其中同表編號 18並因而逃漏營業稅。 ㈦就被告甲○○與辛○○就事實二(一)1即附表三編號1至6 、事實二(一)1即附表四編號1至5之共同正犯認定: ⒈被告甲○○於旺琳公司設立時起即是旺琳公司之董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總攬旺琳公司一切事務,包含主辦及經 辦旺琳公司會計事務,為有權為旺琳公司開立發票、製作 帳冊及申報稅捐之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 1至5所示期間,由辛○○借用旺琳公司名義從事電腦周邊 產品買賣,部分資金並由甲○○支付,銷售利潤與辛○○ 約定利潤分成;嗣於102年3、4月起終止與辛○○之合作 ,旺琳公司業務由甲○○則全權經營,發票之開立、帳務 之處理均由甲○○處理等節,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甲○○是旺琳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了與建達公司做出貨的交易,我跟甲○○借旺琳 公司的牌,每次交易我給甲○○交易金額8%至10%的佣 金;借牌就是透過旺琳公司跟建達公司或其他一些我比較 小的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2、3-1、4-1、附表四編號2- 、3-2、4-2、5-2之建達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附表 四編號15)、附表三編號4-2、5-1之宏綱公司(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6)、附表三編號3-2之擎昊公司(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0)、附表三編號5-2、6之台灣好棒公司(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11)、附表三編號4-3、5-3之隼星公司(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9)〕作交易,其運作模式是先看我有無足夠 現金去叫貨,不夠的話,看甲○○是否能夠代墊,等到建 達公司月結後付貨款到旺琳公司帳戶,甲○○扣除她自己 的利潤及稅款,剩下的錢提領出來給我,業績是公司的, 這在我們業務的領域就叫「過水」,反正錢在貨在,就有 交易,對我們業務來說,什麼公司抬頭都無所謂;101年 的發票是我保管,但不是所有發票是我開的,有部分不知 是誰開的,因為甲○○會來跟我說要開公司抬頭金額, 102年發票就不是我保管或我開出去的了;他們要業績, 所以就用旺琳公司的名義開發票,我後來得知要業績的原 因是因為要用公司名義去借貸融資;在102年2月初,甲○ ○就跟我說沒有我的業績也沒關係,她只要3%的營業額 給別人,別人就會幫她做金流、做交易,所以合作關係就 終止,那個人別人都叫她AMY,但我不知真實姓名是誰等 語(參偵一卷第26、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0至21、 24至25、31至32、37至38、42、58至59頁)、證人即負責 處理旭立公司報稅業務之記帳士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所證:我在102年年中處理旭立公司及旺琳公司的報稅業 務,那時好像是由甲○○與我接洽,甲○○是負責旺琳公 司,旺琳公司的發票就是由甲○○拿給我等語(參本院訴 字卷三第65至66頁)證述在卷,而被告甲○○於國稅局詢 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101年2月間那個時候房地 產業不太景氣,那時候也結婚懷孕想休息,所以有電腦相 關背景的許凱倫(即共同被告辛○○,下以辛○○稱之) 加入之後,我就把旺琳公司交給許凱倫去經營負責,這時 候旺琳公司大部分的業務也都是他在經手,因為辛○○之 前開過的公司有倒閉過,所以他的信用不好,因此他才會 跟我借用旺琳公司的名義去經營電腦周邊產品的買賣,所 以101年2月到102年3、4月間的買賣交易都要問辛○○比 較清楚。但是我在102年3、4月之後,因辛○○跟我帳務 算不清,所以我就把公司收回來,自己經營,繼續從事不 動產仲介跟外勞預付卡的批發業務。我們當初講的條件是 辛○○收取營業淨利的70%,我收30%,但如果我有出錢 進貨的話,就是各分得50%的營業淨利,但後來辛○○都 沒有照這個條件去做,所以我才會102年3、4月後跟他拆 夥等語(參旭一卷第195至196頁、並有旺琳公司之新開業 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事項表、變 更登記查簽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75、79至82、87、91、97 至99、102、112、115至117、119至120頁),堪信真實。 ⒉則自被告甲○○與辛○○所述,以及本院前揭就旺琳公司 與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營業人間交易 之認定,可知在上開交易期間,係因旺琳公司有提高銷售 額之需求,故與辛○○合作,商由辛○○借用旺琳公司名 義,開立發票予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各營業人,雖因此 提高旺琳公司之銷售額,卻可能因此亦使旺琳公司所要繳 納之營業稅提高,故方要求辛○○想辦法,以購入不實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之方式,以期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上開 2人就此部分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至就辛○○與甲○○終止上開合作關係後(即附表三編號7 至20、附表四編號6至18,此部分辛○○另據本院為無罪認 定如下),甲○○則另覓管道,開立及收受不實發票,部分 並有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及為旺琳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4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 法第43條僅項次變更,法定刑並未修正,實質上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另刑法第2條、第11條、第 5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15條雖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 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 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刑法第215條則僅涉及將罰 金刑之法條文字修正,使其具一貫性,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 則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 ,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4人並無較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應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統一發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 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 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按本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法有明定。本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 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己○○、乙○○及 甲○○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則被告辛○○與其 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詳見下述),依刑法第31條規定,應可成立共同正 犯。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 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 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3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 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 犯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 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 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 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 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 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 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⒌又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 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各被告之論罪: ⒈被告己○○ ⑴於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期間,與同案被告共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 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 個犯罪行為,而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另於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1所為,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⑵於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論處;於事實一(二)即附 表二編號3至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 ⑴於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以一行為(一行 為之認定同前己○○部分所述)觸犯二罪,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於 同表編號11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⑵於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從一重 之逃漏稅捐罪論處;於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3至9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⒊被告辛○○: ⑴於事實一(一)1.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以一行為(同前 所述)觸犯二罪,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⑵於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從一 重之逃漏稅捐罪論處;於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 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⑶於事實二(一)即附表三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以一行為(同前所 述)觸犯二罪,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同表編號1、2所為,則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⑷於事實二(二)即附表四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從一重 之逃漏稅捐罪論處;於事實二(二)即附表四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甲○○: ⑴於事實二(一)即附表三編號3至7、10、14、15、17至 20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其以一行為(同前所述)觸犯二罪,從一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事實二 (一)即附表三編號1、2、8、9、11、12、13、16所為 ,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⑵於事實二(二)即附表四編號2至5、18所為,均係犯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從 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論處;於事實二(二)即附表四編號 1、6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 」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 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被告4人就其等於事實一(一)、事實二(一) 所為犯行(各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係在各附表編號所示 之各別申報期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㈣被告己○○、乙○○及辛○○於事實一(一)1.即附表一編 號1至4,及事實一(二)1.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己 ○○、乙○○於事實一(二)2.即附表一編號5至11,及事 實二(二)2.即附表二編號4至9所為;被告甲○○與辛○○ 於事實二(一)1.即附表三編號1至6,及事實二(二)1.即 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第31條(就辛○○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身分之部 分)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登載營業稅申報書,為間接正 犯。 三、科刑 ㈠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期間,為101年8月至103年4月、被告 辛○○之犯罪期間,則為101年3月至102年2月,公訴意旨以 被告乙○○、辛○○分別於104年11月20日、103年12月1日 執行完畢為由,認有累犯之加重適用,殊有誤會,先予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己○○為旭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則 為旭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旺琳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其等不思正當經營,明知旭立公司、旺琳公司 各與附表一及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各營業人間無實 際業務往來,竟開立不實發票,各自供附表一、三所示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 助各營業人(不含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逃漏稅捐;另 收受如附表二、四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持之使不知情 之記帳士記算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不含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 被告辛○○亦為己身之便,參與其中行為(參與部分如前所 述)。其等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 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 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等虛偽開立、收受之 發票張數、幫助或各為旭立公司、旺琳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 ,並酌以被告翁銘俊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23頁),另衡酌其等各自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 、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 字卷四第354至355頁)等各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合併定其等4人各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又就被告等人上開所犯如事實一(一)即附表一、事實二( 一)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或經另查得 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等人所犯如 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事實二(二)即附表四編 號2至5、18所示之犯行,雖旭立公司及旺琳公司分別因此逃 漏稅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二 公司諭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公法欠稅債權之優先性及執行 強制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或經另查得證據證 明被告等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傳喚申○○及「陳俊文」 ,惟就申○○部分,所涉及關於旺琳公司及天淨公司之交易 ,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甲○○所述,其與天 淨公司係與「陳俊文」交易,亦未能再釋明傳喚申○○之必 要性,則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另就其聲 請傳喚「陳俊文」部分,被告甲○○直至本院108年11月20 日審判期間時,方突僅以口頭稱「陳俊文」是天淨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申○○僅是掛名負責人,其係與「陳俊文」洽談 ,並應允要在一週內提出釋明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37 頁),然嗣於同年11月26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卻陳報證人 「丑○○」之地址,且仍未提出「陳俊文」抑或「丑○○」 是天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與其洽談天淨公司 交易等情之釋明,供本院審酌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而經本院詢問天淨公司人員,則稱:天淨公司沒有名叫「丑 ○○」的人,「陳俊文」是別家廠商,與老闆申○○有生意 往來,但非我們公司的人等語;另申○○亦稱「陳俊文」不 是天淨公司的員工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217、219頁之本 院電話紀錄,另上開電話紀錄雖據被告甲○○之辯護人否認 證據能力,惟此非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而是用以 確認有無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之審酌,應無證據能力 及嚴格證明之適用,併此敘明),而直至本院於108年12月 18日審理時,被告甲○○仍未能提出上開釋明,則既被告就 此證據調查之聲請,經相當期間均未能提出關聯性及必要性 之釋明,本院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另以: ㈠被告己○○、乙○○及辛○○就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編號 1-3、3-5之為恭醫院、編號3-4所示之沃亞公司、編號3-6所 示之華品公司;被告己○○、乙○○就開立不實發票予編號 5-1、9-1之濬和公司、編號7-1之全球移動公司、編號7-3之 透視全球公司、編號8-1之強森公司、編號11之鈞程公司, 均供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之扣抵銷項稅額,而認其等 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 ㈡被告己○○、乙○○及辛○○為使旭立公司逃漏稅捐,而收 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用以作為進項憑 證而扣抵銷項稅額,因此逃漏營業稅;被告己○○、乙○○ 為使旭立公司逃漏稅捐,而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營業 人之不實發票,用以作為進項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因此逃 漏營業稅,而認其等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之逃漏稅捐罪嫌。 ㈢被告甲○○、辛○○就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三編號1、2、3 -1、4-1所示之建達公司;另被告甲○○開立不實發票予附 表三編號編號7-2之全球移動公司、編號8、10-1、11、12-1 、13-1、14-1所示之濬和公司、編號9之透視全球公司、編 號13-2、16之百基公司、編號17-1之松富公司、編號19-2之 元井公司、編號20-2之洋震企業行,均供各該營業人作為進 項憑證持之扣抵銷項稅額,而認其等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 ㈣被告甲○○、辛○○為使旺琳公司逃漏稅捐,而收受如附表 四編號1;被告甲○○則收受如附表四編號6至17所示營業人 之不實發票,用以作為進項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因此逃漏 營業稅,而認其等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 逃漏稅捐罪嫌。 二、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3、3-5所示為恭醫院,其未將上開發票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故認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竹南稽徵所108年8月7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8235440 5號函(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15至316頁)在卷可證。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沃亞公司,則因其就發票所示之交易內容, 則據沃亞公司提出訂購單、旭立公司之出貨單及沃亞公司與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之訂購 單與發票(參旭二卷第657、658、660至664頁),表明係為 維護臺積電公司之電腦相關設備,故臨時調取等情,經核對 上開文件,尚屬相符,應認沃亞公司此部分係基於認定此屬 真實交易,故沃亞公司持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自 難認定有逃漏營業稅。附表一編號5-1、9-1之濬和公司,因 其係屬全部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一節,有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108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1067332號函在卷 可證(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65頁),故認並無逃漏稅情事。 附表一編號7-1之全球移動公司,因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或 開立之發票無進銷事實,且其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 旭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旭立公司不同, 故尚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得旭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 造成之漏稅額為何一節,有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財高國 稅審四字第1080108528號函暨附件2附卷可查(參本院訴字 卷二第385至386、389頁),則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無幫助逃漏稅之事實。附表一編號7-3之透視全球公司 ,因屬部分虛進虛銷,故可能尚未達逃漏稅之標準一節,有 本院108年12月9日電話紀錄(此部分雖據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因未用於被告有罪部分之認定,故尚 無證據能力排除之適用)在卷可證,故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 之認定,認無幫助逃漏稅之事實。附表一編號8-1之強森公 司,經北區國稅局按強森公司涉案期間之進銷金額逐期計算 ,尚未造成實質逃漏稅捐一節,有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8 年8月12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82155474號函在卷為證( 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69頁)。附表一編號11之鈞程公司,經 核算並無逃漏稅捐情事,有高雄國稅局前揭108年7月24日函 暨附件2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85至386、389頁)。 則均認上開各營業人並無因此逃漏營業稅,則自難論認被告 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至旭立公司就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經高雄國稅局逐期計算 後,認並無因此逃漏之稅額,有上開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 日函暨附件1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85至386、387至 388頁),此部分自不構成逃漏稅捐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查,附表三編號1、2、3-1、4-1所示之建達公司因經建達 公司由留抵稅額扣除而補申報,未據國稅局核算逃漏稅額一 節,有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8年8月12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 字第1082290783號函附北區國稅局106年4月11日北區國稅新 店財字第1063494161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71 至373頁),以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有逃漏稅捐 情事。附表三編號7-2之全球移動公司,因其取得之不實進 項憑證非僅來自旺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 旺琳公司不同,故尚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自旺琳公司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一節,有高雄國稅局108 年8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9725號函暨更正後之明 細表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91至393頁),故採有疑 惟利於被告原則,認無逃漏營業稅。至附表三編號8、10-1 、11、12-1、13-1、14-1所示之濬和公司,則經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認屬全部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有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08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1067332號函附 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65頁);同表編號13-2、16之 百基公司,亦據高雄國稅局認定是全部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 ,有高雄國稅局上開108年8月21日函附卷可查(參本院訴字 卷三第391至393頁),既為虛設行號,則本無營業稅之繳納 可言,自不構成逃漏營業稅。附表三編號9之透視全球公司 、編號12-2之鑫榮立公司、編號19-2之元井公司、17-1之松 富公司,則經高雄國稅局上開108年8月21日函核算其等於上 開申報期間之逃漏稅額為0(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91至393頁 )。附表三編號20-2之洋震企業行,則未將上開發票持之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前揭洋震企業行之負責人未○○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與前揭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21日函 覆內容相符(參同上頁)。則均認上開各營業人並無因此逃 漏營業稅,則自難論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逃漏稅 捐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旺琳公司就附表四編號1、6至17所示之申報期間,並無逃 漏營業稅一節,有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 第108010852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85 至386、393至394頁),此部分自不構成逃漏稅捐罪,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 ⒈被訴關於旭立公司部分: ⑴明知旭立公司未銷貨予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各營業 人之事實,而與共同被告己○○、乙○○(業據本院認 定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如前)、甲○○(另見下 述)開立不實發票予上開各營業人,供其作進項憑證, 向所屬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營業稅,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⑵又其亦均明知旭立公司並無向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公司 進貨之事實,竟與共同被告己○○、乙○○(業據本院 認定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如前)、甲○○ (另見下述)取得上開各營業人不實之會計憑證,充當 旭立公司之進項憑證,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委由不 知情之稅務代理人張簡圭玉據以製作旭立公司各期營業 稅申報書,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之向高雄國 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旭立公司逃 漏營業稅。 ⒉被訴關於旺琳公司部分: ⑴明知旺琳公司未銷貨予附表三編號7至20所示之各營業 人之事實,而與共同被告甲○○(業據本院認定有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如前)開立不實發票予上開各營業 人,供其作進項憑證,向所屬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 助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 ⑵又其亦均明知旺琳公司並無向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公 司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所示輝天公司進貨之事實,竟 與共同被告甲○○(其所為如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犯 行,業據本院分別認定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 漏稅捐之犯行如前;至就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所示 輝天公司部分,另見下述)取得上開各營業人不實之會 計憑證,充當旺琳公司之進項憑證,將該等不實之統一 發票,委由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張簡圭玉據以製作旺琳 公司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 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 使旺琳公司逃漏營業稅。 ⒊因認被告辛○○就上開公訴意旨㈠⒈⑴、⒉⑴所示部分,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另就上 開公訴意旨㈠⒈⑵、⒉⑵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嫌。 ㈡被告甲○○被訴部分: ⒈被訴關於旭立公司部分: ⑴明知旭立公司未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營業 人之事實,而與共同被告己○○、乙○○(業據本院認 定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如前)開立不實發票予上 開各營業人,供其作進項憑證,向所屬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而幫助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⑵又其亦均明知旭立公司並無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公司 進貨之事實,竟與共同被告己○○、乙○○(業據本院 認定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如前)取得上開 各營業人不實之會計憑證,充當旭立公司之進項憑證, 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委由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張簡 圭玉據以製作旭立公司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分別於各期 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 ,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旭立公司逃漏營業稅。 ⒉被訴關於旺琳公司部分: 明知旺琳公司並無向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所示輝天公司進 貨之事實,竟與共同被告辛○○(同見下述)取得其開立 不實之會計憑證,充當旺琳公司之進項憑證,將該等不實 之統一發票,委由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張簡圭玉據以製作 旺琳公司103年11、12月該期營業稅申報書,分別於該期 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 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旺琳公司逃漏營業稅。 ⒊因認被告甲○○就上開公訴意旨㈡⒈⑴所示部分,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另就上開公訴意 旨㈡⒈⑵、⒉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 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 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 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 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 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 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 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甲○○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其他 共同被告之證言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辛○○、甲○○則堅決 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被告辛○○辯稱:我在102年3、4月後 就沒有再與被告乙○○、甲○○合作關於向旭立公司、旺琳 公司借牌交易的事了。而被告甲○○則辯稱:我和旭立公司 之經營沒有關係,旭立公司的帳戶存摺固然有在我這邊,但 那是乙○○向我借錢,為擔保而將存摺押在我這邊;另旺琳 公司與輝天公司是有實際交易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辛○○與旭立公司、旺琳公司借牌經營之期間,分別 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6、附 表四編號1至5所示期間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 ㈡至就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有參與旭立公司上開開立、收受 不實發票之行為,此固據共同被告辛○○具結證述:我在和 被告乙○○、甲○○合作期間,旺琳公司和旭立公司銀行的 印鑑章沒有在我這邊,都在甲○○那邊,因為如果有款項要 匯進去,我都是聯絡甲○○,所以旭立公司收貨款都要經過 甲○○,而記帳士也是甲○○在聯絡。而我用旭立公司、旺 琳公司的名義經營,報酬也都是給甲○○,買發票的話,錢 也是甲○○給,101年2、3月前的報稅,包含旭立公司和旺 琳公司的,也都是甲○○在處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三第 26、59至60頁),惟此部分除被告甲○○有承認旭立公司的 銀行帳戶曾在其處外,其餘部分均否認,且就其持有旭立公 司帳戶存摺一事,則以前詞置辯。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本院於本院則具結證稱:之前和辛○○合作時,稅務、 發票是由辛○○處理,辛○○離開後的記帳士則是甲○○介 紹的,所以偶爾會請甲○○幫我拿旭立公司相關的進銷項發 票去,但記帳費用是我付的,只是有時會拿給甲○○請她幫 忙支付,沒錢時會請她幫忙代墊;我是因為那個時候有跟甲 ○○借錢,有簽本票給甲○○,並拿己○○的房子抵押,所 以一併拿旭立公司的存摺給她,表明公司有進帳,讓甲○○ 安心,但旭立公司還有其他戶頭使用,另外我也有用己○○ 個人的戶頭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141至144頁),則對於旭 立公司的帳戶在甲○○處的原因,乙○○之證詞係與甲○○ 所辯相同,至辛○○則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又依證人即丙 ○○之證詞,則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甲○○是旺琳公司的 ,被告乙○○是旭立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他有幫旭立付過記 帳費,也分別是甲○○和乙○○委託我處理旺琳公司和旭立 公司的記帳和報稅,我之前在國稅局說都是甲○○,是因為 甲○○確實有替旭立公司代付記帳費用,然後國稅局人員問 我旭立公司負責人己○○有沒有付,但我沒看過己○○,所 以說沒有,那時我沒有聯想到乙○○,之後才想起等語(參 本院訴字卷三第64至66頁),則亦與乙○○前揭證詞相符。 是此部分因共同被告辛○○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又 據被告甲○○否認,檢察官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則尚不 得逕認被告甲○○就上開旭立公司不實收受、開立發票之事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所示,旺琳公司於103年11、12月收 受輝天公司10張發票部分: ⑴此部分旺琳公司有收受上開發票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 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輝天公 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旺一 卷第141至142頁、旺五卷第947、966至969頁)。 ⑵惟經國稅局核算後,旺琳公司上開申報期間未因此有逃漏 稅,有上開高雄國稅局107年8月24日函附旺琳公司公司逐 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 表在卷可查(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85至386、393至394頁) 。 ⑶又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業據輝天公司所提 出之送貨單、輝天公司帳戶(帳號詳卷)等資料在卷可憑 (參旺五卷第960至965頁)。又證人癸○○○即輝天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本審理中具結所證:我是輝天公司實際負責 人,輝天公司有與旺琳公司進行交易,輝天是做冷氣跟電 器、電線、開關箱的零件材料。輝天公司和旺琳公司就是 進行水電材料的買賣,即是電器材料和電線方面的材料。 是一名張姓員工處理,但他是臨時人員,已離職,他是來 當業務,本來要賣冷氣材料,但冷氣沒有賣,看到倉庫有 很多電線,就幫我賣看看,所以經手輝天和旺琳的生意, 款項應該也是他收取,好像是由旺琳直接匯到輝天的帳戶 (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59至260、264、267、272至274頁) ,此部分則與上開送貨單和帳戶資料相符,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交易不實,則此部分尚不得逕認被告 甲○○將輝天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交由 記帳士製作營業稅申報書持之向國稅局申報,即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辛○○、甲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依據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4、5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