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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李秋如 被   告 劉雅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雅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雅耀為被告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大登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事務,被告 大登公司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 5 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00號)。被告劉雅耀明知應 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亦明知在上開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後附被告大登公司所自行製作之承諾書內容, 已明確承諾被告大登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產品(以下 稱系爭骨材粒料,可作為CLSM即低強度混凝土〈以下稱CLSM 〉之摻配料,),需符合國家標準規範CNS1240 混凝土粒料 規範(包括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需< 0.012 %、灼燒減量< 5 %),始能作為產品出售(下稱系爭許可標準)。被告劉雅 耀亦明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復於 民國105 年7 月18日以環事字第1050067167號函文通知大登 公司,重申被告大登公司所製作之CLSM產品,應符合上開CN S1240 國家標準規範,若未符合規範仍應屬廢棄物。被告劉 雅耀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未符合上開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應視為廢棄物之骨材粒料,以銷售產品 之名義,自被告大登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段○○ 號之廠區,將骨材粒料載運至不知情之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鍇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炬公司、鍇霖公司,均經檢察官 另為起訴處分),供作該等公司製作混凝土之原料,而為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大登公司清除載運骨材粒料至 億炬公司、鍇霖公司之情形如下: ㈠被告大登公司於106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24日間,委託不知 情之司機張惠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清除載運 437.78噸骨材粒料至億炬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 之廠區。因民眾檢舉該廠區有飄散異味之情形,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 督察大隊)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於106 年4 月26日至該廠區稽查,將廠區內CLSM採樣送驗 結果,檢驗值為灼燒減量16.5%、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20% ,均不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㈡被告大登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薛春貴、周華雄駕駛車號00 0-00號、FY-771號營業曳引車(靠行在福和交通有限公司) ,於106 年8 月10日清除載運骨材粒料欲送往鍇霖公司,於 該日14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道二段、腳腿仔大道 路口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 隊員警會同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攔查採樣6 份骨材粒料樣品送 驗,檢驗值分別為灼燒減量45.2%、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6 73%,灼燒減量43.5%、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559%,灼燒 減量45.3%、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701%,灼燒減量36.8%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793%,灼燒減量38.8%、水溶性氯 離子含量0.0797%,灼燒減量43.7%、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 0595%,均不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㈢被告大登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薛春貴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曳引車,於106 年9 月18日清除載運骨材粒料欲送往鍇霖 公司,於該日1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二段 、腳腿仔大道路口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會同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攔查採樣3 份骨 材粒料樣品送驗,檢驗值分別為灼燒減量27.5%、水溶性氯 離子含量0.051 %,灼燒減量24.6%、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 048 %,灼燒減量26.9%、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40%,均不 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於106 年11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大登公司位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2 樓之營業處所及臺 南市○○區○○○路○段○○號之廠區,億炬公司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廠區,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鄉○○村 ○○路○○○ 號廠區,福和交通有限公司位在屏東縣○○市○ ○街○○號2 樓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同日另經臺南市環保局會 同稽查在被告大登公司採樣骨材粒料樣品檢驗結果,灼燒減 量亦高於5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亦高於0.012 %,因認被 告劉雅耀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嫌;被告大登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 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 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 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 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 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 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 人經本院認定 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大登公司、劉雅耀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下 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證人即億炬公司負責人林明益之證述(見保七三大三中刑偵 字第1070000358號卷宗〈下稱警卷〉第69至75頁;雄檢106 年度他字第6499號卷宗〈下稱他卷〉第163 至165 頁)、證 人即鍇霖公司負責人劉淼松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9頁;雄 檢107 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3頁正反面) 、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薦任技士顏肇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6至38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 曳引車駕駛人張惠龍之證述(見警卷第115 至119 頁)、證 人即福和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榮南與駕駛薛春貴、駕駛周 華雄之證述(見警卷第135 至140 、217 至220 頁;他卷第 158 至161 頁)。 ㈡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5 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 00000-00號)及後附承諾書附錄三、表9.2-1 ,與臺南市環 保局105 年7 月18日環事字第1050067167號公文(見他卷第 9 至10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下稱院一卷〉 第6 至8 頁)、106 年4 月17日億炬公司收受大登公司骨材 粒料違反空污法、廢清法案件摘要報告,正修大學檢測報告 (樣品編號Z000000000)、106 年5 月5 日環保署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億炬公司)、106 年5 月9 日環保署南區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大登公司,見他卷第41至43頁)、106 年 8 月10日臺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採樣照片(大登公司), 正修大學檢測報告(樣品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 00000000、Z000000000、D00000000 、D00000000 ,見他卷 第44至57頁)、106 年9 月18日臺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暨採 樣照片(大登公司),正修大學檢測報告(樣品編號Z00000 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見警卷第365 至376 頁) 、大登公司產品銷售及載運明細、過磅單、大登公司與億炬 公司產品買賣合約書、再利用骨材契約書及大登公司與津丞 有限公司產品載運合約書(見他卷第63至66、70至76、88至 91、94至113 頁)、106 年11月8 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紀錄(億炬公司)、106 年11月 8 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 (大登公司)、臺南市環保局於106 年12月12日以環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正修大學檢測報告(樣品編號Z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與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 司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測試報告及107 年1 月19 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大登公司,見警卷第47至 51、339 、343 至347 、379 至387 頁)。 ㈢被告劉雅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9、40之1 至40之5 頁;他卷第202 至204 頁;偵卷第32頁反面)、被 告大登公司之代表人許李秋如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警卷 第1 至11、21至25頁;他卷第199 至200 頁;偵卷第32頁反 面)。 四、訊據被告劉雅耀及被告大登公司之代表人許李秋如均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一致辯稱:大登公司所操 作之內容完全按照臺南市環保局主管機關所申請之申請書內 容進行操作,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及灼燒減量部分均按照申請 書文件內容向環保局備查,公司除了符合之外,起訴書所載 含量數值用了不對的檢測方法,應該是以工程材料之檢驗方 法(見107 年度審訴字第720 號卷宗〈下稱審訴字卷〉第33 頁),被告大登公司是污泥的處理廠,在處理的過程中,有 低於5 %也有高於5 %的灼燒減量,高於5 %的部分全部就 按照申請展延的內容送去合法工廠進行摻配即二次加工,不 同的使用流向,如CLSM廠、紅磚廠或混凝土廠,有些是不 用CNS1240 的規範,若非做混凝土粒料則產品使用檢驗的標 準就沒有檢驗水溶性氯離子這個項目(見院一卷第37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劉雅耀、被告大登公司辯護主張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檢驗之系爭骨材粒料,可再製或摻配成為其他材 料,尚具有經濟價值,且被告大登公司之骨材粒料產品,於 製成後均將所產出之骨材粒料「產品」交付檢驗,並取得合 格之證明,亦未有任意棄置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污染環境 之虞,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1 條所稱之「廢棄物」明顯不 同,而應屬事業產出物(見院二卷第1 至2 頁)。 ㈡被告大登公司確實依其承諾書中所言於酌燒減量高於5 %時 ,由億炬公司及鍇公司進行二次加工,且依被告大登公司10 2 年9 月所提出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 請書暨試運轉計畫書中內其9-68頁次(六)產品原料收受廠 商管理及監管方式說明中第1 點載明運交產品原料之運輸業 者由處理廠委託及支付運費,或優先派任公司自有清運機具 運交產品,並派任固定司機為原則,顯見本件大登公司所生 產骨材粒料載自億炬公司、鍇霖公司進行二次加工可優先派 任自有清運機具運交產品,根本不須具備清除許可文件即可 載運(見院二卷第2 至5 頁)。 ㈢另垃圾焚化場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於106 年7 月24日修 正後已刪除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被告大登公司公司產品 欲作CLSM使用,確實業已依規定取得學術研究報告,並經由 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且產品品質標準根本無需 檢驗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見院二卷第5 頁)。 ㈣被告大登公司亦未有任意棄置而有污染環境之虞,骨材粒料 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 第3 項所規定之視為廢棄物, 而應屬於資源化產品無疑,故骨材粒料之採樣方法應適用CN S485,而高雄市環保局及臺南市環保局自始均出於主觀認被 告大登公司所載運之物品係為廢棄物,故均逕以事業廢棄物 採樣方法(NIEA R118.05B )予以採樣,而非以粒料取樣法 (CNS485)為採樣,採樣過程方法,顯已違反主管機關對資 源化產品之混凝土粒料之採樣規定(見院二卷第131 至132 頁反面)。 ㈤被告大登公司經熱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係為再生骨材粒料 產品,而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前委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採樣之檢測報告中,其樣品類別係為「廢棄物」, 且針被告對「水溶性氯離子」之檢測方法係採用「參考CNS 13407/NIEA W415.53B 」,然NIEA W415.53B (水中陰離子 檢測方法- 離子層析法)主要係用以檢測飲用水所使用,然 CNS13407主要係針對細粒料中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所使 用,二者所適用之濃度範圍及方法原理均不相同,況水中陰 離子檢測方法- 離子層析法(NIEA W415.53B )並未參考CN S13407制定而出,故二者所檢測之物品及所為之檢測結果所 得適用之範圍當然自始不同,本件骨材粒料產品既然為「產 品」而非「廢棄物」自應以CNS13407作為細粒料中水溶性氯 離子含量試驗法為其檢測方法,而非以水中陰離子檢測方法 - 離子層析法(NIEA W415.53B )為基準。正修大學於108 年7 月5 日正超微字第1080008416號函中可見其於檢測過程 中僅係參考CNS13407檢測方法之部分試驗程序,而非全數採 用CNS13407之檢測方式,更遑論因樣品量不足,數據僅得參 考使用,故其於106 年5 月4 日及106 年8 月21日所出具之 檢測報告,自不可採(見院二卷第132 頁反面至134 頁)等 語,為被告2 人辯護。 五、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雅耀為大登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事務,大登公 司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5 南市 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00號)。劉雅耀明知應依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亦明知在上開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後附大登公司所自行製作之承諾書內容,已明確承諾大登 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產品(可作為CLSM即低強度混凝 土之摻配料),需符合國家標準規範CNS1240 混凝土粒料規 範(包括水容性氯離子含量需< 0.012 %、灼燒減量< 5 % ),始能作為產品出售。被告劉雅耀亦明知臺南市環保局復 於105 年7 月18日以環事字第1050067167號函文通知大登公 司,重申被告大登公司所製作之CLSM產品,應符合上開CNS1 240 國家標準規範,若未符合規範仍應屬廢棄物。被告劉雅 耀自大登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廠區, 將骨材粒料載運至億炬公司、鍇霖公司供該等公司製作產品 ,其載運、攔查經過及採驗結果如下:⒈於106 年4 月5 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委託司機張惠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曳引車,清除載運437.78噸骨材粒料至億炬公司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廠區。因民眾檢舉該廠區有飄散異味之 情形,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與高雄市環保局,於106 年4 月26日至該廠區稽查,將廠區內CLSM採樣送驗結果,檢驗值 為灼燒減量16.5%、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20%;⒉委託司機 薛春貴、周華雄駕駛車號000-00號、FY-771號營業曳引車( 靠行在福和交通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10日清除載運骨 材粒料欲送往鍇霖公司,於該日14時許行經臺南市○○區○ ○○○道二段、腳腿仔大道路口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會同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攔 查採樣6 份骨材粒料樣品送驗,檢驗值分別為灼燒減量45.2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673%,灼燒減量43.5%、水溶性 氯離子含量0.0559,%灼燒減量45.3%、水溶性氯離子含量 0.0701%,灼燒減量36.8%、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793%, 灼燒減量38.8%、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797%,灼燒減量43 .7%、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595%;⒊委託司機薛春貴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106 年9 月18日清除載運骨材 粒料欲送往鍇霖公司,於該日1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道二段、腳腿仔大道路口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會同臺南市環保局人員 攔查採樣3 份骨材粒料樣品送驗,檢驗值分別為灼燒減量27 .5%、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51 %,灼燒減量24.6%、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0.048 %,灼燒減量26.9%、水溶性氯離子含 量0.40%;迨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6 年11月8 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大登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 ○0 號2 樓之營業處所及臺南市○○區○○○ 路○段○○號之廠區,億炬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 廠區,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廠區 ,福和交通有限公司位在屏東縣○○市○○街○○號2 樓營業 處所執行搜索,同日另經臺南市環保局會同稽查在被告大登 公司採樣骨材粒料樣品檢驗結果,灼燒減量亦高於5 %、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亦高於0.012 %等情,為被告劉雅耀、被告 大登公司之代表人許李秋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 字卷第40頁、下稱院二卷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億炬公司 負責人林明益之證述(見警卷第69至75頁;他卷第163 至16 5 頁)、證人即鍇霖公司負責人劉淼松之證述(見警卷第53 至59頁;偵卷第43頁正反面)、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 薦任技士顏肇毅之證述(見偵卷第36至38頁)、證人即津丞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佳津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95頁)、 證人即車號000-0000曳引車駕駛人張惠龍之證述(見警卷第 115 至119 頁)、證人即車號00-000、205-X9營業曳引車所 有人黃榮南之證述(見警卷第135 至140 頁;他卷第158 至 161 頁)、證人即福和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雅珍之證述( 見警卷第171 至175 頁)、證人即億炬公司登記負責人何姿 斐之證述(見警卷第179 至181 頁)、證人即鍇霖公司總務 陳永謀之證述(見警卷第191 至198 頁)、證人即車號000- 000 營業曳引車所有人葉水源之證述(警卷第205 至207 頁 )、證人即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駕駛人周華雄之證述(見 警卷第211 至214 頁)、證人即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駕駛 人薛春貴之證述(見警卷第217 至220 頁)相符,並有大登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大登公 司柳營廠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見他卷第6 至8 頁)、大登公 司105 年11月25日臺南市政府105 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00 000-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他卷第9 至14頁反面)、10 6 年4 月17日億炬公司收受大登公司骨材粒料違反空污法、 廢清法案件摘要報告(見他卷第86正反面)、正修科技大學 106 年5 月4 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樣品編號Z0 00000000)(見他卷第43頁)、106 年5 月5 日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億炬公司仁武 廠)(見他卷第42頁)、106 年5 月9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大登公司柳營廠)( 見他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9 日高 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4290600 號函(見他卷第85頁正反面) 、車牌000-0000自用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鳴環保有 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第92至93頁)、大登公 司106 年4 月5 日至24日產品銷售及載運明細、過磅單(見 他卷第94至113 頁)、106 年8 月10日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事 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現勘圖片(大登公司)(見他卷第 44至50頁)、正修科技大學106 年8 月21日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檢測報告(樣品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見他卷 第51至57頁)、車牌00-000、205-X9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福和交通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 卷第119 至121 頁)、106 年9 月18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道路攔檢現場照片(大登公司 )(見警卷第365-371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6 年10月13日檢測報告(樣品編號Z000000000 0、Z0 000000000 、Z0000000000 )(見警卷第373 至376 頁)、 106 年11月8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 錄(大登公司柳營廠)(見警卷第47至51頁)、106 年11月 8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機構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 (億炬公司仁武廠)(見警卷第343 至347 頁)、106 年11 月8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鍇霖公司枋寮廠)(見警卷第349 至351 頁)、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 年11月21日檢測 報告(樣品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見警 卷第353 至357 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12 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6 年11月29日檢測報告(樣品編號Z000000000、Z000 000000、Z000000000)(見警卷第379 至385 頁)、正道科 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7日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 含量試驗測試報告(見警卷第387 頁)、107 年1 月19日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大登 公司)(見警卷第339 頁)、107 年1 月19日行政院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鍇霖公司枋寮廠 )(見警卷第341 頁)、大登公司與億炬公司106 年4 月1 日產品賣賣合約書(見他卷第63至66頁)、大登公司與津丞 公司106 年4 月1 日產品載運合約書(見他卷第88至91頁) 、大登公司106 年4 月17日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 品檢測報告書、106 年4 月12日及14日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測報告(見他卷第32至40頁)、大登公司106 年4 月20日產品檢驗結果查核表(見他卷第31頁)、億炬實業有 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仁武廠工廠公示資料查 詢、億炬公司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見他卷第79至82頁)、津丞有限公司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記文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見警卷第103 至113 頁;他卷第69頁)、鍇霖企業有限 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 份、工廠登記資料、枋寮 廠資源再利用資料查詢(見警卷第201 至203 頁;他卷第11 4 至116 頁)、車牌0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昱寶環保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1 7 至118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107 年9 月12日 經標高六字第10700574150 號函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 0 混凝土粒料準則(見院一卷第61至70頁)、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107 年8 月13日工程技字第10700284190 號函暨「 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綱要規範(見院一卷第72至76 頁)、高雄市政府107 年9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大登公司106 年度訴12字第1117號訴願案件卷宗 (見院一卷第78至170 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 9 月21日環事字第1070096296號函暨附件1 :許可處理廢物 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式(見院一卷第173 至175 頁)、附 件2 :處理許可文件展延申請書(定稿本)表9.2 -1(見院 一卷第176 至177 頁)、附件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5 年7 月18日環事字第1050067167號函(見院一卷第178 頁 正、反面)、附件4 :大登公司委託臺北科技大學之105 年 6 月「污泥灰渣作為土木材料資材化計數之研發研究報告」 (院一卷第179 至208 頁反)、附件5 :大登公司104 年7 月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展延申請書(定稿本, 見院二卷第1 至273 頁)、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8 年7 月11 日環事字第1080070264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9 月 13日環署廢字第1000079129號函、106 年8 月10日臺南市環 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現勘圖片(大登公司, 見院三卷第99至104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12月5 日環署授檢字第1080007303號函(見院三卷第149-151 頁) 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系爭骨材粒料是否不符合系爭許可標準,而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定之「廢棄物」? 1.認定系爭骨材粒料是否為「廢棄物」之標準: 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明訂 「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為「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 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 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 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 「事業產出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 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 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又依照系爭許可標準,被告大登公 司所生產之系爭骨材粒料必須符合CNS 1240混凝土粒料規範 ,其中有害物質部分關於「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必須< 0.01 2 %;「灼燒減量」必須< 5 %,超過5 %必須經過「二次 加工」。而水溶性氯離子之「檢測方法」必須為「CNS13407 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法」,灼燒減量之檢測方法 必須為「NIEAR216.02C」等情,此有大登公司臺南市政府10 5 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附 錄三、臺南市環保局105 年7 月18日環事字第1050067167號 函、臺南市環保局107 年9 月7 日環事字第1070092529號函 暨附件(見他卷第9-14頁反面、審訴字卷第115 頁正、反面 、院一卷第55-56 頁),合先敘明。 ⒉本案應使用之「採樣方法」: 查依前述系爭許可標準所定,被告大登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骨 材粒料必須符合CNS 1240混凝土粒料規範,又依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 章「控制性低強度回填 材料」2.2.4 粒料可為產製混凝土用粒料、現場開挖土石方 或再生粒料,如使用產製混凝土用粒料,依2.2.4( 1) 之規 定內容為「混凝土用粒料應符合CNS 1240之規定,此有該會 107 年8 月13日工程技字第10700284190 號函暨「控制性低 強度回填材料」施工綱要規範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72-76 頁)),再CNS 1240取樣標準,依CNS 1240混凝土粒料之規 範,必須依照「CNS 485 」之規定,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高雄分局107 年9 月12日經標高六字第10700574150 號函暨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 混凝土粒料準則可佐(見院一卷 第61、67頁反面),而按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 年9 月18 日經標一字第10800592680 號函覆本院暨CNS 485 「粒料取 樣法」(見院三卷第115-120 頁)之取樣步驟略以:「5.取 樣取樣之步驟規定如下。……5.3.3 自料堆或運輸車輛取樣 儘可能避免自料堆或運輸車輛中,取粗粒料或粗細混合料之 樣品,尤其是取樣目的係為測定粒料性質,而此性質又可能 會受樣品級配影響時,更須避免。假如環境狀況所需,而須 自粗粒料或粗細混合粒料堆採取樣品時,則須以其特殊情況 為考慮因素設計取樣計畫,此種方式將使取樣單位所用之取 樣計畫獲得可靠之結果,且應讓所有相關單位認可接受。取 樣計畫中須訂明所須樣品之數量使能代表特定尺度之批次及 子批。自料堆取樣之一般準則,亦可應用於卡車、火車、駁 船或其他運輸車輛之取樣。自料堆取樣之一般性指引如附錄 A 所示……,【附錄A 】A .1.2自料堆取樣(a)由於材料堆 置時,粗粒料往往滾落料堆底部外側而有分離的情形,故自 料堆中取樣時,很不容易確保取得無偏差之樣品。對於粗粒 料或粗細混合粒料,應盡量利用機械設備,自主要料堆中不 同高度與位置取數個分量後再混合組成工地樣品。若須顯示 存在於主要料堆中既有之變異程度時,須從料堆之不同地點 取得各別樣品。(b )若無法取得機械設備時,應從料堆之 頂端、中間與底部各分三分之一體積處取得至少3 個分量混 合而成。將1 塊隔板垂直推進料堆至取樣地點上有助於避免 材料進一步地分離。自細粒料之料堆中取樣,其外層有可能 分離時應先移除,再自下1 層取樣。直徑及長度至少30 mm 及2 m 之取樣管插入料堆之隨機位置抽出至少5 個分樣後再 合成1 個樣品。」,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大登公司所生 產之系爭骨材粒料是否超過系爭許可標準規範,自應依CNS 1240之標準,其採樣方法,則應依「CNS 485 粒料取樣法」 為之甚明。 ⒊本案歷次採樣經過、檢驗結果及採樣、檢驗方法: ┌────┬────┬────┬────┬────┬──────┬──────┬─────┐ │採樣單位│採樣時間│採樣地點│檢測結果│採樣方法│依系爭許可標│水溶性氯離子│依系爭許可│ │ │(民國)│ │ │ │準,應採用之│檢測方法 │標準,應採│ │ │ │ │ │ │採樣方法 │ │用之檢測水│ │ │ │ │ │ │ │ │溶性氯離子│ │ │ │ │ │ │ │ │方法 │ ├────┼────┼────┼────┼────┼──────┼──────┼─────┤ │高雄市環│106 年4 │億炬公司│灼燒減量│廢棄物焚│CNS485粒料取│參考CNS13040│CNS 13407 │ │保局 │月26日 │位在高雄│16.5%、│化灰渣採│樣法 │7/NIEAW415.5│ │ │ │ │市仁武區│水溶性氯│樣方法 │ │3B │ │ │ │ │竹東路88│離子含量│(NIEAR │ │(正修科技大│ │ │ │ │號之廠區│0.20% │119.00C │ │學106 年5 月│ │ │ │ │ │ │)(見 │ │4 日超微量研│ │ │ │ │ │ │高雄市府│ │究科技中心檢│ │ │ │ │ │ │環保局10│ │測報告(樣品│ │ │ │ │ │ │8 年7月 │ │編號D0000000│ │ │ │ │ │ │10日高市│ │06)(他卷第│ │ │ │ │ │ │環局費管│ │43頁) │ │ │ │ │ │ │字第1083│ │ │ │ │ │ │ │ │7878號函│ │ │ │ │ │ │ │ │及附件,│ │ │ │ │ │ │ │ │附件1: │ │ │ │ │ │ │ │ │高雄市環│ │ │ │ │ │ │ │ │保局106 │ │ │ │ │ │ │ │ │年4月28 │ │ │ │ │ │ │ │ │日至億鉅│ │ │ │ │ │ │ │ │公司採樣│ │ │ │ │ │ │ │ │照片,附│ │ │ │ │ │ │ │ │件2 :93│ │ │ │ │ │ │ │ │年4月29 │ │ │ │ │ │ │ │ │日環署檢│ │ │ │ │ │ │ │ │字第0930│ │ │ │ │ │ │ │ │03040 號│ │ │ │ │ │ │ │ │公告,院│ │ │ │ │ │ │ │ │三卷第90│ │ │ │ │ │ │ │ │-97 頁)│ │ │ │ ├────┼────┼────┼────┼────┼──────┼──────┤ │ │臺南市環│106 年8 │臺南市柳│6 份樣品│隨機採樣│同上 │同上,正修科│ │ │保局 │月10日 │營區德元│,檢驗值│,非依照│ │技大學106 年│ │ │ │ │埤大道二│分別為:│混凝土粒│ │8 月21日超微│ │ │ │ │段、腳腿│灼燒減量│料CNS485│ │量研究科技中│ │ │ │ │仔大道路│45.2%、│粒料取樣│ │心檢測報告(│ │ │ │ │口 │水溶性氯│法(臺南│ │樣品編號 │ │ │ │ │ │離子含量│市環保局│ │Z000000000、│ │ │ │ │ │0.0673%│108 年7 │ │Z000000000、│ │ │ │ │ │,灼燒減│月11日環│ │Z000000000、│ │ │ │ │ │量43.5%│事字第 │ │Z000000000、│ │ │ │ │ │、水溶性│108007 │ │Z000000000、│ │ │ │ │ │氯離子含│0264號函│ │Z000000000)│ │ │ │ │ │量0.0559│,見院三│ │(他卷第51 │ │ │ │ │ │%,灼燒│卷第98-1│ │-57頁) │ │ │ │ │ │減量45.3│04頁) │ │ │ │ │ │ │ │%、水溶│ │ │ │ │ │ │ │ │性氯離子│ │ │ │ │ │ │ │ │含量0.07│ │ │ │ │ │ │ │ │01%,灼│ │ │ │ │ │ │ │ │燒減量 │ │ │ │ │ │ │ │ │36.8%、│ │ │ │ │ │ │ │ │水溶性氯│ │ │ │ │ │ │ │ │離子含量│ │ │ │ │ │ │ │ │0. │ │ │ │ │ │ │ │ │0793%,│ │ │ │ │ │ │ │ │灼燒減量│ │ │ │ │ │ │ │ │38.8%、│ │ │ │ │ │ │ │ │水溶性氯│ │ │ │ │ │ │ │ │離子含量│ │ │ │ │ │ │ │ │0.0797%│ │ │ │ │ │ │ │ │,灼燒減│ │ │ │ │ │ │ │ │量43.7%│ │ │ │ │ │ │ │ │、水溶性│ │ │ │ │ │ │ │ │氯離子含│ │ │ │ │ │ │ │ │量0.0595│ │ │ │ │ │ │ │ │% │ │ │ │ │ ├────┼────┼────┼────┼────┼──────┼──────┤ │ │同上 │106 年9 │同上 │3 份樣品│同上 │同上 │CNS13407,正│ │ │ │月18日 │ │,檢驗值│ │ │修科技大學超│ │ │ │ │ │分別為:│ │ │微量研究科技│ │ │ │ │ │灼燒減量│ │ │中心106 年10│ │ │ │ │ │27.5%、│ │ │月13日檢測報│ │ │ │ │ │水溶性氯│ │ │告(樣品編號│ │ │ │ │ │離子含量│ │ │Z0000000000 │ │ │ │ │ │0.051 %│ │ │、Z000000000│ │ │ │ │ │,灼燒減│ │ │5 、D0000000│ │ │ │ │ │量24.6%│ │ │906 )(警卷│ │ │ │ │ │、水溶性│ │ │第373-376 頁│ │ │ │ │ │氯離子含│ │ │) │ │ │ │ │ │量0.048 │ │ │ │ │ │ │ │ │%,灼燒│ │ │ │ │ │ │ │ │減量26.9│ │ │ │ │ │ │ │ │%、水溶│ │ │ │ │ │ │ │ │性氯離子│ │ │ │ │ │ │ │ │含量0.40│ │ │ │ │ │ │ │ │% │ │ │ │ │ ├────┼────┼────┼────┼────┼──────┼──────┤ │ │同上 │106 年11│大登公司│3 份樣品│非依照混│同上 │CNS13407 │ │ │ │月8 日 │ │,檢驗值│凝土粒料│ │A0000( 0000)│ │ │ │ │ │分別為:│CNS485粒│ │,臺南市環保│ │ │ │ │ │灼燒減量│料取樣法│ │局106 年12月│ │ │ │ │ │26.7%水│ │ │12日環事字第│ │ │ │ │ │溶性氯離│ │ │0000000000號│ │ │ │ │ │子0.1270│ │ │函暨正修科技│ │ │ │ │ │%、灼燒│ │ │大學超微量研│ │ │ │ │ │減量25.5│ │ │究科技中心10│ │ │ │ │ │%水溶性│ │ │6 年11月29日│ │ │ │ │ │氯離子0.│ │ │檢測報告(樣│ │ │ │ │ │1452%、│ │ │品編號D10611│ │ │ │ │ │灼燒減量│ │ │0902、D10611│ │ │ │ │ │:20.8%│ │ │0903、D10611│ │ │ │ │ │水溶性氯│ │ │0905)(警卷│ │ │ │ │ │離子 │ │ │第379-385 頁│ │ │ │ │ │0.0862%│ │ │) │ │ │ │ │ │ │ │ │【樣品量不足│ │ │ │ │ │ │ │ │】 │ │ └────┴────┴────┴────┴────┴──────┴──────┴─────┘ 依上開表格所載內容,可見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劉 雅耀、被告大登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骨材粒料違反系爭許可規 定,並未遵照本應踐行之「CNS 485 粒料取樣法」所採得之 樣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表格所示採樣方式所採得之 樣品與「CNS 485 粒料取樣法」相當,則其所檢驗出如上之 檢驗值,均已難憑信正確無誤。至於106 年11月8 日採自被 告大登公司經送驗不符系爭許可標準部分,因此部分骨材粒 料尚在被告大登公司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劉雅耀以之做為產 品出售,不能以此為被告劉雅耀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系爭骨材粒料經檢出「水溶性氯離子」超過系爭許可標準之 說明: 關於本件系爭骨材粒料之水溶性氯離子檢驗方法,係正修大 學參考CNS130407/NIEAW415.53B而為檢測(上開採樣日期 106 年4 月26日、106 年8 月10日部分),經本院發函詢問 正修大學,正修大學函覆略以:「本校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依據檢驗室儀器鑑別能力,並參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4 07方法之【部分】試驗程序檢測樣品,另檢測【報告即暨正 修大學106 年11月29日檢測報告(警卷第379-385 頁)備註 7 樣品量不足】,此部分試驗程序無法符合CNS13407試驗方 法規定,故本報告檢測數據僅供參考。」,此有正修大學10 8 年7 月5 日正超微字第1080008416號函(院三卷第87頁) ,再本院就水溶性氯離子檢測方法「CNS130407 滴定試驗法 」與「NIEAW415.53B離子層析法」之差異發函詢問行政院環 保署,經該署函覆本院略以:「查本署公告之「水中陰離子 檢測方法」離子層析法(NIEAW415.53B) 」其公告法源係依 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 第3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68 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0條第3 項、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9條第3 項」,內容係參考美國公共衛生協會(APHA) 及美國環保署(U .S .EPA .)等標準方法驗證後編寫而成; 而CNS13407係為測定細粒料中水溶性氣離子含量之滴定試驗 法,兩者適用濃度範圍及方法原理均不相同,經考量環境樣 品中氣離子濃度與離子層析儀分析濃度範圍,均較滴定法為 低,故「水中陰離子檢測方法一離子層析法(NIEAW415.53B ) 」並未參考CNS13407訂定。」,再依被告劉雅耀、被告大 登公司自主送驗結果,系爭骨材粒料之水溶性氯離子檢驗數 值均屬合格,此有被告2 人提出之被告大登公司106 年7 月 28日登字第000000000 號、106 年9 月29日登字第10609290 1 號函暨106 年5 至6 月、7 至8 月營運銷售資料及南臺灣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測報告書、聯昇工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見審訴字第55-98 頁),是以上開檢驗 報告之採樣方法及檢驗方法既有前開不符合系爭許可規定之 情事,其檢驗結果即難憑採,究不能以此據認被告大登公司 所生產之系爭骨材粒料之水溶性氯離子有檢察官指超過系爭 許可標準之情事存在甚明。 ⒌被告2 人將系爭骨材粒料送至億炬公司、鍇霖公司系爭許可 規定中「二次加工」,並未非法清除廢棄物: ①被告大登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骨材粒料依系爭許可規定附錄三 用途範圍為:「①紅磚製造原料、②陶粒製造原料、③水泥 製品摻配料(輕質骨材粒料)、④非結構性混凝土(劣質混 凝土,如CLSM、MRC )摻配料、⑤級配粒料基層底層之摻配 料」一情,有被告大登公司105 年11月25日臺南市政府105 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他 卷第9-14頁反面),又被告大登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就延展許 可亦提出承諾書:「……成品應自主檢測,除應符合目的用 途CNS 標準外,若要作成CLSM等產品,須有學術研究報告並 經本局同意始得使用。4.成品若灼燒減量高於5 %(含)以 上部分,應進行二次加工(如送至製磚廠完成磚製品、陶粒 廠完成陶粒製品以及送至水泥廠完成水泥製品或其他檢具相 關文件經機關同意之方式)始得使用……」,此有被告大登 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展延申請書(定稿本 )檢附之104 年7 月14日承諾書、臺南市環保局105 年7 月 18日環事字第1050067167號函(見審訴字卷第99-102、115 頁)可憑,是被告大登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骨材粒料灼燒減量 超過5 %,若進行「二次加工」即符合系爭許可規定,而不 屬廢棄物。 ②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李昭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骨 材粒料之灼燒減量超過5 %時,可以送至混凝土廠,由廠方 依一定比例摻配水泥、砂礫或級配料做成CLSM就是二次加工 等語(見院三卷第167-169 頁反面),此與臺南市環保局10 7 年9 月21日環事字第1070096296號函覆:「……㈠大登公 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來源為有機性汙泥(D-0901)、無機性 汙泥(D-0902)及汙泥混合物(D-09 99 ),處理方式為熱 處理,將汙泥經過熱處理爐燒結成人工骨材,用途為紅磚製 造原料、陶粒製造原料、水泥製品摻配料(輕質骨材粒料) 、非結構性混凝土製品(如CLSM、MRC 等)摻配料及級配粒 料基層底層之摻配料)。㈡大登公司所生產之產品(骨材粒 料)需符合CNS1240.A2029 (混凝土粒料規範)中有關粒料 篩分析、有害物質成份之規定,另需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規定(附件 2 ,處理許可文件展延申請書(定稿本)表9.2-3 ),另骨 材粒料灼燒減量大於5 %部分,應經二次加工(附件2 ,處 理許可文件展延申請書定稿本中表9.2 -1);若作為CLS M 之用,因產品(骨材粒料)需先符合上開規定,再後續作為 CLSM之原料使用,故產品(骨材粒料)作為CLSM之用,需符 合上開規定……㈣二次加工係送製磚廠、陶粒廠或水泥廠施 作,大登公司將骨材粒料交予買受公司作為水泥製品,符合 二次加工之定義……」(見院一卷第172 頁)之意旨相符, 是本件系爭許可規定所規範之「二次加工」,指被告大登 公司將系爭骨材粒料之灼燒減量超過5 %送至混凝土廠、陶 粒廠或製磚場等做成製品無誤。 ③又億炬公司、鍇霖公司為混凝土廠從事混凝土預拌業務,有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工廠登記資料(見警卷第201-203 頁 、他卷第114-116 頁)在卷可憑,證人即鍇霖公司員工陳永 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大登公司提供之系爭骨材粒料 會以一定比例,即其他摻配料(含水泥)5 份、系爭骨材粒 料1 份混合做成CLSM,被告大登公司會出具系爭骨材粒料之 檢驗報告給鍇霖公司,雙方也有簽訂契約,鍇霖公司都有依 照契約規定進行加工等語(見院三卷第159-1 63頁),又依 照被告2 人提出之被告大登公司與鍇霖公司、億炬公司之再 利用骨材契約書均明訂:「……甲方(被告大登公司,下同 )之再利用骨材進入乙方(億炬公司/ 鍇霖公司,下同)場 址後,未經加工不得私下載運移除至非指定場址,如有違反 情節,甲方有權要求終止合約,乙方並賠償甲方前3 個月平 均進場量10倍之損失……」等語,此有被告大登公司與億炬 公司、鍇霖公司再利用骨材契約書2 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字 卷第105-114 頁),自上情以觀,堪認被告2 人本案交付億 炬公司、鍇霖公司之系爭骨材粒料均符合系爭許可規定中「 二次加工」之定義,不構成廢棄物。檢察官主張被告劉雅耀 被告大登公司必須自行在場內完成二次加工始能交與混凝土 廠做為產品云云,與系爭許可規定不符,實難憑採。至於證 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顏肇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 登公司、被告劉雅耀賣給億炬公司及鍇霖公司之系爭骨材粒 料灼燒減量超過5 %,不符合系爭許可標準云云(見偵卷第 37頁),然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只 是表示系爭骨材粒料不符合系爭許可規定中水溶性氯離子含 量需< 0.012 %、灼燒減量< 5 %之標準,但遭查獲的系爭 骨材粒料是否符合「二次加工」我並不清楚,我對於何謂「 二次加工」不是很清楚等語(見院三卷第164-166 頁),則 證人顏肇毅對於系爭許可規定中「二次加工」並不明瞭,自 不能僅憑其上開偵查證述,遽謂系爭骨材粒料不符合「二次 加工」而為廢棄物甚明。 ⒍綜上,本案就系爭骨材粒料之採樣方法並未遵照系爭許可規 定之「CNS485」而為之,且就水溶性氯離子之檢驗方法亦未 採用系爭許可規定之「CNS13407」,則本案檢察官所舉出系 爭骨材粒料之檢驗數值,即難憑採;且被告劉雅耀就灼燒減 量超過5 %之系爭骨材粒料送至億炬公司與鍇霖公司做為混 凝土之摻配料,亦符合系爭許可規定中「二次加工」之要求 ,本件系爭骨材粒料客觀上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 物甚明。 ㈢被告劉雅耀主觀上是否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本案檢察官固指被告劉雅耀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骨材粒料應 屬廢棄物云云,惟系爭骨材粒料客觀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之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劉雅耀於案發期間 均依照系爭許可規定將被告大登公司生產之系爭骨材粒料自 主送驗,其檢驗結果均屬合格,此有被告劉雅耀提出之被告 大登公司106 年7 月28日登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106 年5 至6 月營運銷售資料及環境監測檢測報告資料、106 年5 至 8 月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測報告書、聯昇工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附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5-9 8 頁),且臺南市環保局亦函覆本院:「被告大登公司103 年今依規定提供產品合格檢測報告予本局備查,且被告大 登公司於103 年3 月4 日將送學術單位(國立台北科技大學 資源工程研究所)製作之「污泥灰渣作為土木材料資材化技 術之研究報告」函送本局備查,並於105 年7 月18日取得本 局同意核備函文」等語,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07 年9 月7 日 環事字第1070092529號函、污泥灰渣作為土木材料資材化技 術之研發- 研究報告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54、179-208 頁),依上情以觀,被告劉雅耀辯稱其堅信系爭骨材粒料檢 驗結果應屬合格,對於系爭骨材粒料經上開高雄市環保局、 臺南市環保局之採樣檢驗結果關於水溶性氯離子部分不符合 系爭許可標準一情事前毫無所悉等語,應屬可信無誤,亦難 推認被告劉雅耀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規定之故意。 ㈣至於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億炬公司負責人林明益,欲用以 證明被告劉雅耀本案將系爭骨材粒料出售給億炬公司是否符 合系爭許可標準中關於「二次加工」云云,然此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證人林明益並無傳訊必要,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就系爭骨材粒料之採樣方法並未遵 照系爭許可規定之「CNS485」而為之,且就水溶性氯離子之 檢驗方法亦未採用系爭許可規定之「CNS13407」,則本案就 系爭骨材粒料之檢驗數值,即難憑採;且被告劉雅耀就灼燒 減量超過5 %之系爭骨材粒料送至億炬公司與鍇霖公司做為 混凝土之摻配料,亦符合系爭許可規定中「二次加工」之要 求,是本件系爭骨材粒料客觀上並非廢棄物,且被告劉雅耀 主觀上亦不知系爭骨材粒料有何水溶性氯離子超過系爭許可 規定之檢驗標準,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主 觀犯意。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 劉雅耀犯罪之證據,其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雅耀確有本件犯行之程度;此外, 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劉雅耀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劉雅 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則被 告大登公司亦無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雅耀、被告大登公司均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汶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