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美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
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緝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美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慧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號尚安環保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尚安環保企業社僅有取得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一般事業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
自民國102 年11月某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遭查獲時止,每
月從宏緯環保企業社、泓勝工業有限公司及其他不詳廠商,
取得性質上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油品10公噸,自行運
送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置之儲油槽內貯存
,以沉澱分離雜質之方式,改變上開廢棄油品之物理特性,
達成分離油品與雜質之結果,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工作,再取其百分之80分離部分之油品,以每公噸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代價轉賣,合計獲利80萬元。
嗣因民眾檢舉前
揭土地瀰漫異味,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到場實施稽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具有
證據能力
1.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
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
查詢、
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
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
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
予
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
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
適當之人為
鑑定,為行政
程序
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
(或稱檢驗、鑑驗),
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
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
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
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倘
事實審法院於
審判
程序中已賦予被告
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
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
之推理
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
乃經法院合法調查
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
第4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本件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於
103 年11月11日出具之檢測報告(下稱佳美公司檢測報告)
,係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103 年度屏東縣土
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及查證工作時,前往上開土地實施行政
稽查,由該局公務員余東壁偕同佳美公司人員張政堂到場,
依當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有效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
委託佳美公司採集現場廢棄油品檢測,被告邱慧美(下稱被
告)當時亦有在場等情,
業據證人余東壁(即屏東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科長)、張政堂(即佳美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案(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9 號卷〈下稱院二卷〉
第73〈反面〉-82 、109-11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03 年10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佳美公司檢測報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7 月10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
刑偵字第1040000035號卷〈下稱警卷〉第203-204頁,院二
卷第97-103、161-173頁),是上開佳美公司檢測報告為主
管機關依權責實施行政檢查所取得之鑑定報告,自屬合法取
得之證據,當具有證據證力,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傳喚證人
余東壁(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科長)、張政堂(即佳美
公司員工)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所具備之
專業背景、檢測經過、檢測結果等相關事項詰問之機會,保
障
當事人之
對質詰問權,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辯護人
雖主張本件採樣程序有瑕疵,佳美環境公司檢測報告不可採
,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行政院環保署業已說明本案採樣方
法並無違反當時有效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此有前揭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函文在卷
可考(見院二卷第161頁),而檢驗結
果可信度高低,係屬
證明力之範疇,要與證據能力無涉,遑
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8頁,院二卷
第18頁),亦無由許其再事爭執之理,辯護人前揭主張,並
不可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8頁,院二卷第18-20 、65〈反面
〉、109 、147 、180 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認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執照,而於前揭
時、地取得廢油後貯存轉賣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
犯行,辯稱:我把廢油放入儲油槽內存放,雜質本
來就會沉澱,這不是處理行為,而且廢潤滑油本來就可以再
利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
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號尚安環保企業社
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
棄物業務,而尚安環保企業社僅有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自102 年11月某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遭查獲時止,每
月從宏緯環保企業社、泓勝工業有限公司及其他不詳工廠,
取得廢棄油品10公噸,自行運送至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設置之儲油槽內貯存,待其油品與雜質分離後,再
取其百分之80分離部分之油品,以每公噸1 萬元代價轉賣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6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8頁,高雄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30 頁,
院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18-19 頁),且經證人楊士達(即
尚安環保企業社前登記負責人)、林宏緯(即宏緯環保企業
社負責人)、丁榮喜(即泓勝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宗
勳(即泓勝工業有限公司油品來源之瑞油有限公司員工)、
楊錦煌(即泓勝工業有限公司委託載運油品之泳鋒環境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嵇文龍(即泓勝工業有限公司委託載運
油品之泳鋒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人余東壁(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科長)、張
政堂(即佳美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31-39 、51-55 、59-71 、81-85 、95-97 、113-118
頁,偵一卷第48-50 、53-57 、63頁,院二卷第73〈反面〉
-82 、109-114 頁),並有尚安環保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3 年4 月29日、103 年10月14日、103 年10月15日
、103 年10月22日、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21日、10
3 年11月28日、103 年12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
片
暨現場會勘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督查紀錄、泓勝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暨統一
發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土地
複丈成果圖、佳美公司檢測報告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
133 -15 3 、161-177 、195- 206、209-246 、247-255 、
263- 267、273-308 頁,偵一卷第38-40 、60-62 、68-70
、92、103-105 頁,院二卷第97-103頁),此部分之事實,
自
堪先予認定。
㈡上開廢棄油品性質上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1.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指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者,或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又廢棄物,依其來源可分為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
之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則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其中
事業廢棄物又可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
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至於一
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
此與被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文字固有不同,然其
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並不生
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附
此敘明)。
2.本件證人何宗勳(即泓勝工業有限公司油品來源之瑞油有限
公司員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瑞油公司是向
廠商回收機械使用過的廢棄機油,在油槽內存放加熱攪拌後
再出售等語(見警卷第82-84 頁,偵一卷第56頁);證人林
宏緯(即宏緯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我都去機車行或工廠收廢油,有時候是工廠拆解馬
達後的油,賣給邱慧美的油是比較混濁需要處理的等語(見
警卷第38頁,偵一卷第54-55 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
:我有跟林宏緯、泓勝工業有限公司及瑞油有限公司買油,
也有跟其他不知名的工廠、機車店、保養廠收油,買的油都
混在一起等語(見偵一卷第46-47 頁,偵二卷第29-30 頁)
,
堪認被告在上開土地儲油槽內貯存廢棄油品之來源,並非
單純由家戶活動產生,而係事業活動過程所產生減失原效用
或於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廢棄油品,性質上自屬事業
廢棄物無疑。
3.檢察官雖主張上開廢棄油品經檢測之結果為:⑴「儲油槽內
廢液」之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本件檢測值為小於攝氏
40度),且廢液內所含有毒重金屬總鎘(標準值為1.0mg/L
,本件檢測值為4.71mg /L )、總鉻(標準值為5.0mg/L ,
本件檢測值為20.0mg/L)、總鉛(標準值為5.0mg/L,本件
檢測值為13.0mg/L)、總銅(標準值為15.0mg/L,本件檢測
值為76.9mg/L)濃度,已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
出標準;⑵「堆置區內廢液」內所含有毒重金屬總鎘(標準
值為1.0mg/L,本件檢測值為3.62mg/L)、總鉻(標準值為
5.0mg/L,本件檢測值為19.3mg/L)、總鉛(標準值為5.0mg
/L,本件檢測值為57.0mg/L)、總銅(標準值為15.0mg/L,
本件檢測值為17.7mg/L)濃度,已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TCLP)溶出標準,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提出佳美公司檢
測報告為據(見院二卷第95-103頁)。
4.惟前揭佳美公司檢測報告,於廢棄物採樣程序部分,雖未發
現有不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
規定之情事,然依上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廢棄物總量液
體小於1 公秉、固體小於1 公噸者,最少採樣檢測樣品數為
6 個,但本案現場二處檢測地點均僅有採樣1 個樣品檢測等
情,業經證人余東壁(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科長)、張
政堂(即佳美公司員工)到庭作證甚明(見院二卷第77〈反
面〉、111 頁);而前揭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檢測規定之設
計,係依據統計學原理,以二階段評估採集樣品數,先評估
廢棄物之均勻性,再依廢棄物總量大小選定採樣樣品數,再
將數個採樣樣品數之個別檢測結果,使用統計方式公式計算
,取得最後檢測結果,以期至少符合達到90% 以上信賴度,
則前揭佳美公司檢測報告均僅有單一採樣之樣品數,其檢測
報告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者,前揭檢測報告之檢測程序
,其中廢棄物閃火點測定方法檢驗紀錄表、廢棄物樣品檢測
報告之原始數據均有缺失,無法判斷是否符合相關檢測方法
規定等情,亦有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7 月10日函文
可考(見院二卷第161 頁),實難使本院獲致上開廢棄油品
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
心證程度已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不足以證明上開廢棄油品具有毒性、危險性而濃度或數量
已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程度,應認上開廢棄油品
性質上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被告客觀上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主觀上亦具有未經許
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
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係指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廢棄物
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 條第3 點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收購油品之後,就倒入工廠的儲
油槽沉澱,油水分離後,把好的油抽起來去賣等語(見警卷
第15頁,偵一卷第46頁,院二卷第18-19 頁),核與證人林
宏緯(即宏緯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我是收可以再利用的油,邱慧美
是收比較髒需要沉澱處理的油,我賣給邱慧美的油是需要沉
澱處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4-55 頁),堪認被告客觀上確
有將上開油品置入儲油槽內,以沉澱分離雜質之方式,改變
上開廢油之物理特性,達成分離油品與雜質結果之行為,被
告辯稱沉澱不是處理行為云云,顯屬無稽;而被告為尚安環
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尚安環保企業社並有向主管機關取
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更係由被告本人擔任清除技
術人員,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
可考(見偵一卷第103 頁),佐以被告前已因二次明知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行為,
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103 年度訴字第21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院二卷第192-194 頁),依其社會歷練經驗及
前科資料
,其再行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
認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
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其
未經許可仍為前揭處理行為,當然具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
處理之犯意。
㈣被告並非從事合法之再利用行為
被告雖辯稱其係再利用廢潤滑油云云。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附表,其種類雖有廢潤
滑油,但須其來源事業產生之水分雜質含量小於百分之50,
且未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始屬再利用之範
圍,並非任何廢潤滑油皆可得再利用,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7 年6 月28日函文在卷
可參(見院一卷第40-41 頁)。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皆設有
准許再利用之法律規範,尤以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
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始得為之,法律並授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
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廢棄物,仍設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
意處置(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第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
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
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
行為限制之規範。
易言之,若有違反前述規定,依同法第39
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9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及其經營之「尚安環保企業
社」,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合法再利用機構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45頁,院一卷第26頁
,院二卷第18-1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
6 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2-105 頁),是被告
本身既非取得許可之再利用業者,不論其處理之廢棄油品屬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可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其仍
需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可從事一般事業廢
棄物處理行為,被告前述辯解,並不可採。辯護人另稱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只
有單純行政罰,無從科予刑責云云,容有誤解法律規定。
㈤結論
綜上所述,依本件案發經過以觀,上開廢棄油品性質上係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客觀上確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
主觀上亦具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並非從事合
法之再利用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已於106 年1 月18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
認為
包括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至被告前雖因於99年
3 月至101 年10月11日間、101 年10月22日至102 年2 月7
日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
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103 年度訴字第21號
判決有罪確定,然本件被告係於前案
為警查獲後,另於102
年11月間起再為本案犯行,且前案係清洗、載運廢桶販售,
本案則係載運廢油處理轉賣,兩者行為態樣不同,足認被告
本案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
關係,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103 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院二卷
第192-194 頁),雖未構成
累犯,但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
再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對於社會、環境所生危害非
輕,
犯後復未能積極面對犯行,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自應予
深責;兼衡被告非法處理之廢棄油品性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處理方式為收購混合沉澱後轉賣,處理
期間自102 年11月
某日至103 年10月22日間等情事;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
業、擔任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罹患慢
性疾病(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無重大疾病等語
(見院二卷第189 〈反面〉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
宣告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先予敘明。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
所得係採
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
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至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即可。查被告自述:我每月大約購入10公噸廢油
,1 公噸大概可以販賣800 公斤,1 桶200 公斤,每桶可以
賣2,500 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8-19 頁),又本件被告非法
處理廢棄油品之時間為自102 年11月某日至103 年10月22日
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此段期間至少獲得犯
罪所得80萬元【計算式:10公噸×80% ÷200 公斤×2,500
元x10 個月(首月尾月皆不計入)=80 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隨同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自行載運上開廢棄油品所用車輛,雖係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特定為何具體車輛,復無證
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尚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