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恆(原名李友倫)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
被 告 鄭伊彤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恆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刑(含
主刑與
沒收部分)。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權恆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鄭伊彤犯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刑
(含主刑與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李權恆因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推出申
辦門號搭售手機之促銷方案,欲取得該方案所搭售之手機以
變現花用,竟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
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各
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透過身分不詳綽號「小緯」成年男子,以不詳
方式取得辛○○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後,
明知未得辛○○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下
午8 時53分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辛○○之署名,並填寫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申請文件,再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8 時
53分前不久之當日某時許(
公訴意旨誤載為7 日,應予更正
),持該等文件及辛○○上開雙證件影本前往由庚○○擔任
經理之址設高○○○區○○路○○○ 號之遠傳電信高雄小港二
特約服務中心(下稱上開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任職於上
開服務中心之店員丁○○(另為
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有個人
工作室從事代客辦手機業務,故持其客戶辛○○相關申請表
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丁○○誤認辛○○確實同意及授
權申辦手機門號,而以辛○○之名義,於106 年3 月6 日下
午8 時53分許,持上開文件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甲門號)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
電話1 支(廠牌ASUS,型號ZenPad 8.0(Z380KNL ),白簡
配,登錄日空機價新臺幣(下同)8990元,下稱A 手機)而
行使之。遠傳電信公司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甲門號SIM 卡
及A 手機1 支予李權恆,足生損害辛○○、庚○○及遠傳公
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6 年3 月7 日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辛○○之署名,並填寫
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申請文件,再於當日(公訴意旨誤載
為13日,應予更正)持該等文件及辛○○上開雙證件影本前
往上開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丁○○(另為
不起訴處分)佯
稱其代客戶辛○○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致丁○○誤
認辛○○確實同意及授權申辦手機門號,而以辛○○之名義
,於當日持上開文件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原為亞太電信所屬之門號)SIM 卡1 張(下稱乙門號
)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1 支(廠牌OPPO,型號R9s ,價
值14990 元,下稱B 手機)而行使之。遠傳電信公司因此陷
於錯誤,而交付乙門號SIM 卡及B 手機1 支予李權恆,足生
損害辛○○、庚○○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權恆因鄭伊彤積欠其1000元債務無力償還,遂指示鄭伊彤
以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雙證件予其辦理上開促銷方案,再持所
獲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兌換現金,所得款項由二人平分。鄭伊
彤為清償上開債務,明知其阿姨子○○因罹患腦膜炎疾病而
已失去意識,並無可能授權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2 月26日前不久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子○○之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李權恆。惟鄭伊彤交付上開
雙證件予李權恆不久後,
旋遭鄭伊彤之母癸○○、癸○○之
男友己○○發現該等證件不見,己○○即指示癸○○將該證
件辦理掛失。而李權恆主觀上雖無與鄭伊彤共同為前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罪之
直接故意,惟其於收受子○○上開證件時
,業經鄭伊彤告知而獲悉子○○行動不便之情,又其初始持
子○○之上開雙證件影本前往上開服務中心辦理上開促銷方
案時,上開證件亦因遭掛失而無法辦理,且李權恆自始至終
僅有以電話和鄭伊彤、癸○○及癸○○之男友己○○聯繫有
關該等證件掛失事宜,並未曾親自和子○○確認有委託辦理
上開促銷方案,又其前亦曾因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30日起訴
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是李權恆依其
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鄭伊彤有可能未獲得子○
○同意,即私自持子○○之上開雙證件予其辦理上開促銷方
案。惟其竟仍基於縱使鄭伊彤未獲得子○○之同意,而私自
持上開雙證件並以子○○名義辦理上開促銷方案,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鄭伊彤共同意圖
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李權恆持子○○
上開雙證件影本,於106 年3 月2 日前往上開服務中心,並
交由不知情之店員丁○○(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子○○名義
申辦上開促銷方案,丁○○因李權恆係其友人推薦而來之客
戶,又曾多次代李權恆申辦門號,因此信賴李權恆所述而誤
認子○○確實同意及授權申辦手機門號,接續代為填載「子
○○」署名且填載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所示文件,丁
○○再持該等文件及李權恆另擅自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文件,向遠傳公司表意子○○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丙門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
話1 支(廠牌OPPO,型號R9s ,價值14990 元,下稱C 手機
)而行使之,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29日核發
交付李權恆丙門號SIM 卡及C 手機1 支,足生損害於子○○
、庚○○與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嗣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庚○○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被告二人
及被告李權恆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下稱
院二卷〉二第302 頁;院二卷三第58頁),本院
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權恆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
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1 至
5 頁;院二卷三第302 頁),核與
證人即上開服務中心員工
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庚○○、
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6
至14頁、第22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3568 號偵卷第37至39頁背面),並有庚○○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小港電信有限公司- 門市人員丁○○申
辦[ 門號] 盜辦件紀錄明細表、庚○○
指認李權恆之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書各1 份、
監視器晝面擷取相片共4 張等件在卷
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
31至34頁、第36至37頁、第90至103 頁)。足見被告李權恆
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李權恆此部分之
犯行,應
堪認定。至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公訴意旨漏載被
告李權恆尚有在甲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後所附之「3 轉4G搶鮮促銷(換) - 單門號高速飆
網499 以上(無合約) 」頁面上、另一門市銷售檢核表上偽
造「辛○○」之署押各1 枚,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公
訴意旨漏載被告李權恆尚有在乙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後所附之「限NP 4G 新絕配1199限30
手機案」頁面上偽造「辛○○」之署押1 枚,均應予補充如
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另依據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文書
上載明甲門號申請日期係106 年3 月6 日下午8 時53分許(
參見前揭警卷第94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文
書上載明乙門號申請日期均係106 年3 月7 日等節(參見前
揭警卷第99至103 頁),足認被告李權恆分別係於「106 年
3 月6 日下午8 時53分」、「106 年3 月7 日」利用不知情
之丁○○向遠傳公司申請甲、乙門號之促銷方案,公訴意旨
此部分誤載,均應予更正。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被告二人之答辯:
⒈
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鄭伊彤因積欠被告李權恆1000元債務
,故將子○○之上開雙證件交付予被告李權恆,再由被告李
權恆出面以子○○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丙門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1 支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鄭伊彤並坦承其提供子○○之證件予被告李權恆時,子○
○已得腦膜炎而意識不清,並不知悉該情事,應該沒有辦法
同意其持該等雙證件去申辦門號等事實。
⒉惟被告鄭伊彤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得到
我母親癸○○的同意等語。
⒊被告李權恆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是被告鄭伊彤告訴我她阿姨子○○要申辦,我才去跟
她拿她阿姨證件去申辦。被告鄭伊彤當時只有說她阿姨生病
了,行動不方便。我是在被告鄭伊彤拿證件給我的隔天才去
申辦門號,申辦時才發現證件被掛遺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
鄭伊彤,她說可能她母親癸○○發現證件遺失,就打電話去
掛失的,叫我去跟癸○○聯繫,我跟她母親聯繫後,她母親
說因為她沒看到證件才去辦遺失,我就跟她母親說明要辦門
號的事情,她母親後來有打電話去取消遺失,我又再去申辦
就可申辦。我是因為她有去撤銷掛失讓我去申辦門號,我才
相信有得到子○○的同意。之後被告鄭伊彤她母親的男友己
○○有和我約定在五甲路上的咖啡廳交還證件等語。
⒋被告李權恆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權恆辯稱:
身分證件為一般人貼身保管物品,未經他人同意恐難以取得
,子○○又為被告鄭伊彤之阿姨,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鄭伊
彤提供之證件有取得子○○同意。且於被告李權恆向癸○○
解釋後,子○○之證件已由掛失狀態變成正常狀態,顯見已
同意被告李權恆用來申登門號,而癸○○又為子○○姐妹,
代為出面處理亦屬正常,被告李權恆更無懷疑未經子○○同
意之可能。又依據被告鄭伊彤當時向被告李權恆敘述子○○
之情況未臻明確,足以使人誤認子○○僅有行動不便之情形
,因此被告李權恆尚不知子○○處於無意識狀態。另被告李
權恆於申登時雖未以自己為
代理人,於程序上有所瑕疵,但
因一般人未必能認識到標準作業程序之重要性,甚至連通訊
行店員也未遵守,則被告李權恆因而便宜行事,與規避
查緝
之行為有別。況被告李權恆尚且以自己信用卡扣款繳費,足
見其並無規避之意思。因此被告李權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此外,被告李權恆雖係利用綁約取得之手機轉手取
得金錢,但其本有繳納該門號費用之意願,應無詐欺取財之
不法所有意圖,至其嗣雖未繳納通話費,
乃因其當時執行
觀
察勒戒,因此尚難以
嗣後所生突發事由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等語(以上參見院一卷第70頁;院二卷一第61頁背面至62頁
、第66頁背面至68頁、第144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院二
卷二第126 頁;院二卷三第58頁、第302 頁、第321 至326
頁、第331 至334 頁)。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二人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12頁;前揭偵卷第38至38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書、子○○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台灣大哥
大106 年0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各1 份在卷
可參(參見前
揭警卷第130 至137 頁),是被告李權恆有因被告鄭伊彤積
欠其1000元債務無力償還,遂指示被告鄭伊彤以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雙證件予其辦理上開促銷方案,再持所獲得之行動電
話變賣兌換現金以還債。而被告鄭伊彤為清償上開債務,竟
以不詳方式取得子○○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將
之交付李權恆。被告李權恆再持上開雙證件影本前往上開服
務中心,並交由店員丁○○以子○○名義申辦上開促銷方案
。丁○○因李權恆係其友人推薦之客戶,因此信賴李權恆所
述而認子○○確實同意及授權申辦手機門號,故接續代為填
載「子○○」署名且填載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所示文
件後,丁○○再持該等文件、上開雙證件及李權恆另擅自製
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件,向遠傳公司表意子○○欲
申請行動電話丙門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之C 手機1 支而行
使該等文件,遠傳公司並於106 年3 月29日核發丙門號SIM
卡及C 手機1 支予被告李權恆等事實,
堪以認定。
⒉又子○○於案發時已因罹患腦膜炎疾病而失去意識,均由被
告鄭伊彤之母癸○○照護中,並無可能授權申辦丙門號等節
,此經被告鄭伊彤坦承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鄭伊彤
之母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癸○○當時之男友己○○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26至30頁;
院二卷一第145 至155 頁;院二卷二第127 至137 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鄭伊彤於案發時既已知悉子○○
當時已係因病而不具任何意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子○○並無
可能同意其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惟其竟仍持子○○之上
開雙證件,供被告李權恆以子○○之名義申辦門號以獲取行
動電話用以兌換現金,以此清償其基欠被告李權恆之債務,
其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李權恆
原本也有答應我要給我
辦門號一半的錢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65頁),並於申辦過
程中始終未曾和被告李權恆談論有關事後月租費繳納事項,
足認被告鄭伊彤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甚為明確。
⒊再查,鄭伊彤交付子○○上開雙證件予李權恆不久後,旋遭
癸○○、己○○發現該等證件不見,己○○即指示癸○○將
該證件辦理掛失,被告李權恆初始因此申辦未果,被告李權
恆再以電話詢問被告鄭伊彤,經被告鄭伊彤轉告請其和癸○
○、己○○聯繫後,被告李權恆又和己○○聯繫有關取回上
開雙證件之事宜,嗣由己○○出面向被告李權恆取回上開雙
證件等節,此經證人鄭伊彤、癸○○、己○○分別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一第62頁背面至68頁;第145 至
155 頁;院二卷二第127 至137 頁)。可察被告李權恆初始
持子○○之上開雙證件前往上開服務中心辦理上開促銷方案
時,上開證件
斯時因已遭掛失而無法辦理門號之事實。另本
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戶政司結果,子○○之國民身分證於10
6 年2 月26日曾申請掛失,並於106 年3 月1 日又申請撤銷
掛失等節,有內政部戶政司107 年11月22日內戶司字第1071
254087號書函暨附件1 份在卷
可考(參見院二卷二第47至48
頁),因此,被告鄭伊彤應係於「106 年2 月26日前不久之
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子○○上開雙證件並將之交付予李
權恆等事實,應可認定;又依據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
文件,被告李權恆該次申辦丙門號之申請日期為106 年3 月
2 日,是被告李權恆應係於子○○上開雙證件撤銷掛失後,
始成功申辦丙門號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本院審酌被告李權恆於本案中以子○○名義所申辦之門號之
數據資費為1399元,有丙門號之門市銷售檢核表1 份付卷可
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36 頁)。而子○○並未親自辦理丙門
號,但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等相關申請書並未填載代理人資
料,另該等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均係由丁○○自行填寫
,此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3頁
),則依上開丙門號及所搭配之C 手機之申請文件製作過程
及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鄭伊彤確有獲得子○○之授權而申
辦丙門號。又依據證人鄭伊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拿證件
給被告李權恆時,有跟他提過我阿姨行動不便、躺在病床上
,我忘了我怎麼跟被告李權恆說我阿姨不知道這件事情了,
但我有跟他提過我阿姨躺在床上不能動等語(參見院二卷一
第65頁)。證人鄭伊彤雖已無法明確記憶其當時是否有向被
告李權恆轉述其並未獲得子○○之同意等節,惟依據證人鄭
伊彤上開證述內容,至少證人鄭伊彤有向被告李權恆表示子
○○是行動不便、躺在病床上之人,是被告李權恆應可知悉
子○○於案發時之身體狀況顯與一般人有別,以子○○尚需
他人在旁照護之狀況,竟仍辦理如此高資費之門號,顯與常
情有違,則被告鄭伊彤是否確有經過子○○授權辦理門號,
客觀上已可引起旁人之懷疑。且被告李權恆初始持子○○上
開雙證件申辦丙門號時,曾因癸○○掛失該等證件而未能順
利申辦,已如前述,被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當我
發現子○○證件無法辦理門號時,我就知悉鄭伊彤可能沒有
經過子○○同意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323 頁)。被告李權
恆於初始申辦時既已因上開情狀而間接得知被告鄭伊彤應未
獲得子○○之授權之事實,嗣竟又僅透過被告鄭伊彤和癸○
○、己○○聯繫子○○之上開雙證件應予取消掛失之一事,
而始終未曾和子○○本人聯繫,以確認子○○本人是否同意
申辦丙門號等節,此經被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等
語(以上參見院二卷二第323 頁);再參以被告李權恆為本
案前,曾涉嫌於105 年8 月間冒用他人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李權恆於該案偵查曾到庭
應訊,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30日起
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有該署106 年度偵
字第7384號
起訴書1 份在卷
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77至78頁
背面),則依據被告李權恆該素行經驗,其代理他人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時,對於是否確已獲得本人之同意
等情,自應較
常人提高警覺,本應課與其更甚於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惟其
於前揭諸多可疑事端發生後,又始終未曾和子○○本人確認
是否有意申辦上開促銷方案,僅因子○○家人將子○○之上
開雙證件取消掛失,即逕行申辦丙門號,獲取丙門號1 張及
C 手機1 支,且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我是想說只要有她母
親的授權,日後如果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也是我有經過她母
親同意我才去辦理,我沒有想過這個責任會是歸屬在我身上
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324 頁)。綜上各情,就其所為,足
認其主觀上對於子○○是否有同意申辦上開丙門號之促銷方
案
一節,並不以為意,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
按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
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
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李權恆基於縱使子○○並未同意申辦丙門號及所搭配
之C 手機1 支之事,仍利用不知情之丁○○以子○○名義製
作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不實文書,並另交付丁○○其私自
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文書,再將該等文書提出
向遠傳公司行使之,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子○○確有
申辦丙門號SIM 卡1 張及C 手機1 支之意,因此核發丙門號
之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之C 手機1 支予被告李權恆,被告李
權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
且其與被告鄭伊彤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⒍被告李權恆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除前以說明者外,另
補充如下:
⑴被告李權恆辯稱其於申辦丙門號時,主觀上是確信子○○有
要申辦該門號之意云云,惟本院依據前揭說明,已認定被告
李權恆已可預見被告鄭伊彤並未獲得子○○同意而申辦丙門
號等節,均如前述。又查被告李權恆於申辦丙門號時,曾填
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件,而以自己信用卡做為丙門號
之付款資料,苟若被告李權恆確實認為子○○有申辦門號之
意,其豈會甘願為子○○無償支付該門號,而未要求子○○
提供相關付款資料,況被告李權恆取得丙門號SIM 卡1 張及
C 手機1 支後,即占為己有而自行處分之,此經被告李權恆
坦承在卷,是依該等事實,就其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而
被告嗣後雖有繳納丙門號第1 期之月租費用,然依據被告李
權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在你簽約之前,你並沒有跟
己○○或是癸○○說月租費為何?)是。(問:那當初你用
子○○的證件去辦理門號時,為什麼你要簽代理付款授權書
即用你的信用卡來支付電話費?)就店員跟我說要有一個扣
款的,我就說那就拿我的來扣,我也沒有別人帳號可以來扣
款。(問:如果子○○是真的要辦理門號,應該是子○○要
自己付錢,那為什麼你要填寫你的信用卡?)因為當初辦這
個門號本來就是沒有要繳錢的,是她跟我說她阿姨有要使用
還是怎麼樣的,我忘記了,是店員說要有一個扣款的才能讓
我辦,我當下才會填寫我的資料,至於這個錢要不要繳我會
再跟店員處理,我後來得知她阿姨的情形,我才又說這個門
號我要去繳,不然我本來是沒有打算要去繳納這個門號的。
我後面得知她阿姨的身體狀況是這樣的時候,我就跟己○○
說我去繳納,遠傳上面也有一張是我要幫忙代繳的證明,所
以我是用我自己的戶頭要去繳納,隔第二個月帳單產生的時
候我就因為
另案去執行,我出來的時候,小港分局就叫我去
做筆錄,所以我無法去繳納這筆費用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
323 至324 頁、第326 頁)。被告李權恆既於申辦丙門號時
,已具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又其自稱其於
申辦時並無繳納丙門號月租費之意,且亦未將該門號之月租
費等節告以被告鄭伊彤,僅係為順利申辦丙門號之促銷方案
,因此先行填寫其自身之個人繳款資料;
復於取得丙門號SI
M 卡1 張及C 手機1 支後,亦占為己有而自行處分之,就其
申辦丙門號之前後行為整體觀之,足認其於「申辦丙門號時
」,應係為了詐得該促銷方案所搭配之手機,而先行填寫上
開付款資料,並無如期繳納後續月租費之意。是其為上開申
辦丙門號之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取財故意甚明。其嗣後雖經己○○告知子○○為失去意
識之人,因此其有以上開信用卡繳納丙門號之首期月租費,
惟其該
犯後之付款行為,並不能因此排除其於行為時主觀上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李權恆及辯護人所辯,尚不足以
使本院為被告李權恆有利之認定。
⒎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李權恆尚有利用不知
情之丁○○在丙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後所附之「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上偽造
「子○○」之署名1 枚,應予補充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
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
。核被告李權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伊彤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權恆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辛
○○」署名,及利用不知情之丁○○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
示文件上偽造「子○○」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李權恆利用不知情之丁○○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均為
間接正犯。
㈢被告李權恆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係同時以如行使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所示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同理,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亦係同時以如行使事
實欄一、㈢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事實欄一
、㈢分所示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李權恆和被告鄭伊彤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權恆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被告鄭伊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2 年11月
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9 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誣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鄭伊彤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鄭伊彤於上開各次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本應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之
適用。惟依司法
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鄭伊彤所犯上開前案均為
施用毒品或誣告案件,犯罪情節、類型、不法內涵均與其於
本案中所犯上開二罪有別,本院因認自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於
未獲得辛○○、子○○之同意之情下,分別以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方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法治觀
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是參以被告二人各次
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手段,其等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之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並佐以被告李權恆
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鄭伊彤為本案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誣告、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等犯罪紀
錄之素行,及被告李權恆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
行但尚未賠償辛○○、子○○及遠傳公司、庚○○之犯後態
度,被告鄭伊彤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但尚未賠償子○○及遠傳公司、庚○○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鐵工,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父親已經70歲了,我有兩個
未滿12歲的小孩,母親得癌症,我已經離婚了,家中經濟剩
下我姐姐在供應,她現在住在家裡等語,被告鄭伊彤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員工,每
月收入約1 萬多元等語(以上均參見院二卷二第327 頁),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李權恆就本案所犯3 罪之犯罪
期間距離
甚近,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均係冒用辛○○之名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3 罪之犯罪手段
雷同等情,再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權恆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所詐取之甲、乙門
號SIM 卡各1 張與A 、B 手機各1 支,係被告李權恆為此部
分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所
詐取之丙門號SIM 卡1 張與C 手機1 支,係被告李權恆與被
告鄭伊彤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丙門號SIM 卡1 張與
C 手機1 支均由被告李權恆取走並
予以處分,此經被告李權
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院二卷一第68頁;院二卷二
第327 頁),核與被告鄭伊彤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李權
恆原本答應要給我辦門號一半的錢,可是辦了手機之後什麼
消息也沒有給我,我只是把證件給他之後我就什麼都不知道
了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65頁)大致相符。是丙門號SIM 卡
1 張與C 手機1 支於案發後亦僅屬被告李權恆個人所有之犯
罪所得,而與被告鄭伊彤無涉。上開甲、乙、丙門號及A 、
B 、C 手機雖均未
扣案,然衡量該等門號暨所搭配之手機均
係屬價值非低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李權恆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李權恆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如
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李權恆各次犯行之主
文項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
文書,既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為行使,已非被
告李權恆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權恆於該等
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利用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
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各
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權恆透過「小緯」取得上開辛○○之
上開雙證件影本、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後,亦偽造附表一編號8 至9 之辛○○、甲○○之署名,填
寫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申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丁○○
(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丁○○誤認辛○○確實同意及授權
申辦手機門號,由丁○○在上開服務中心,以辛○○之名義
,於106 年3 月19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oppo R9S手機1
支,使台灣大哥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及手
機予李權恆,足生損害辛○○、甲○○、庚○○及台灣大哥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李權恆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被告李權恆利用不知情之丁○○而為此部分犯行,請論以間
接正犯。又其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案經庚○○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係指
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
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
實質上一
罪及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
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
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
而定(最高
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32年上字第25
78號刑事
判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權恆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院二
卷三第58頁、院二卷二第302 頁),核與證人丁○○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庚○○、辛○○、甲○
○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6 至
14頁、第22至25頁;前揭偵卷第37至39頁背面),復有如附
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文書、106 年2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 份等件在卷
可憑(參見
前揭警卷第104 至107 頁、第110 至112 頁),足認被告李
權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惟查:
⒈被告李權恆前於106 年3 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偽造案外人「吳佳恩」及
「甲○○」之署名而填載完成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
文書後,將該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及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丁○○於106 年3 月19
日,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甲○○代理吳佳恩申辦
門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Samsung 牌NOTE
5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予丁○○轉交李權恆,李權恆再將前
揭行動電話以8,000 元之代價變賣他人,足生損害於吳佳恩
、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此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55、15
56、1557、1558、1559、203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份判決
及被告李權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參見院二卷二第143 至149 頁、第189 至190 頁)。
⒉經本院比對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私文書、如附表四編
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除冒用之申請名義人有別外,其餘
有關代理人均係填寫「甲○○」之
個人資料、申請日期均係
「106 年3 月19日」、承辦單位均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潮州新生」、銷售店點名稱及代碼均係「潮州新生」及
「00000000」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私文書、
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前
揭警卷第104 至110 頁、第117 至124 頁)。客觀上足認被
告李權恆
顯有可能係同時偽造該等文件後,再一併交付予不
知情之丁○○,由丁○○持該等文件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潮州新生店遞交該等文件,而同時行使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詐欺取財犯行。且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台哥大申請書0000
000000〉上面申請日期是106 年3 月19日,李權恆是在何時
、何地交這些資料給你的?)他是3 月17或18日拿到去我小
港康莊路207 號遠傳門市店裡交給我時,申請書上的資料及
簽名都填載完成了。吳佳恩的身分證、健保卡、吳偉達身分
證及駕照影本都是他一起交給我的等語(參見院二卷三第50
頁),而本院依職權
傳喚證人丁○○到庭,於提示前揭警卷
第104 至112 頁、第117 至125 頁並告以要旨後,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被告李權恆
交給我時,他已經先把申請人的基本資料都填好,但這二門
號之申請日期都是我填的,申請日期應該都是我們當天填的
日期,資料應該是被告李權恆於106 年3 月18日拿給我的,
被告李權恆好像是同時拿這二個門號的申辦文件給我等語(
參見院二卷三第59至66頁)。是依證人丁○○此部分證述及
上開事證,並不能排除被告李權恆有可能係同時偽造該等文
件後,再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丁○○,嗣丁○○同時持該等
文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店提出申辦上開二
門號,而同時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詐取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手機等物等情。準此,
依據事實有疑為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李權恆係同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同時利用不知情
之丁○○為附表一編號8 至9 、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部
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被告李權恆
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之犯行,與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指之附表一編號8 至9 之犯行,2 案間即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然因被告李權恆前案即
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如前所
述,依照前開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 │申請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 │
├──┼────────────────┼───────┼──────┼──────┤
│1 │遠傳-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申請人簽章欄 │「辛○○」之│0000000000 │
│ │務服務申請書暨3 轉4G搶鮮促銷(換│ │簽名1 枚 │ │
│ │) - 單門號高速飆網499 以上(無合├───────┼──────┤ │
│ │約) │申請者簽名欄 │「辛○○」之│ │
│ │ │ │簽名1 枚 │ │
├──┼────────────────┼───────┼──────┤ │
│2 │遠傳- 門市銷售檢核表(前揭警卷第│申請人簽名欄 │「辛○○」之│ │
│ │93頁) │ │簽名1 枚 │ │
│ ├────────────────┼───────┼──────┤ │
│ │遠傳- 門市銷售檢核表(前揭警卷第│申請人/ 代理人│「辛○○」之│ │
│ │98頁) │簽名欄 │簽名1 枚 │ │
├──┼────────────────┼───────┼──────┤ │
│3 │遠傳-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申請人簽章欄 │「辛○○」之│ │
│ │務服務申請書 │ │簽名1 枚 │ │
├──┼────────────────┼───────┼──────┤ │
│4 │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辛○○」之│ │
│ │ │ │簽名1 枚 │ │
├──┼────────────────┼───────┼──────┼──────┤
│5 │遠傳-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申請人簽章欄 │「辛○○」之│0000000000 │
│ │務服務申請書暨限NP4G新絕配1199限│ │簽名1 枚 │ │
│ │30手機案 ├───────┼──────┤ │
│ │ │申請者簽名欄 │「辛○○」之│ │
│ │ │ │簽名1 枚 │ │
├──┼────────────────┼───────┼──────┤ │
│6 │遠傳-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辛○○」之│ │
│ │ │ │簽名1 枚 │ │
├──┼────────────────┼───────┼──────┤ │
│7 │遠傳- 門市銷售檢核表 │申請人簽名欄 │「辛○○」之│ │
│ │ │ │簽名1 枚 │ │
├──┼────────────────┼───────┼──────┼──────┤
│8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申請人姓名欄 │「辛○○」之│0000000000 │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 │簽名1 枚 │ │
│ │ ├───────┼──────┤ │
│ │ │代理人姓名欄 │「甲○○」之│ │
│ │ │ │簽名1 枚 │ │
├──┼────────────────┼───────┼──────┤ │
│9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申請人姓名欄 │「辛○○」之│ │
│ │ │ │簽名3 枚 │ │
│ │ ├───────┼──────┤ │
│ │ │代理人姓名欄 │「甲○○」之│ │
│ │ │ │簽名3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 │申請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 │
├──┼────────────────┼───────┼──────┼──────┤
│1 │遠傳代理付款授權書 │無 │無 │0000000000 │
├──┼────────────────┼───────┼──────┤ │
│2 │遠傳-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申請人簽章欄 │「子○○」之│ │
│ │務申請書暨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 │簽名1 枚 │ │
│ │手機案 ├───────┼──────┤ │
│ │ │申請者簽名欄 │「子○○」之│ │
│ │ │ │簽名1 枚 │ │
├──┼────────────────┼───────┼──────┤ │
│3 │遠傳-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子○○」之│ │
│ │ │ │簽名1 枚 │ │
├──┼────────────────┼───────┼──────┤ │
│4 │遠傳- 門市銷售檢核表 │申請人簽名欄 │「子○○」之│ │
│ │ │ │簽名1 枚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 │ │「辛○○」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 │五一五號SIM 卡壹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
│ │ │動電話壹支(廠牌ASUS,型號ZenPad │
│ │ │8.0 (Z380KNL ),白簡配)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 │ │「辛○○」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 │○八三號SIM 卡壹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
│ │ │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型號R9s )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一、㈢部分 │李權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 │ │「子○○」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 │○四四號SIM 卡壹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
│ │ │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型號R9s )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伊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 │ │「子○○」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 │申請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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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申請人姓名欄 │「辛○○」之│0000000000 │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 │簽名1 枚 │ │
│ │ ├───────┼──────┤ │
│ │ │代理人姓名欄 │「甲○○」之│ │
│ │ │ │簽名1 枚 │ │
├──┼────────────────┼───────┼──────┤ │
│2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本人簽章欄、立│「吳佳恩」之│ │
│ │ │同意書人簽章欄│簽名5枚 │ │
│ │ ├───────┼──────┤ │
│ │ │代理人姓名欄 │「甲○○」之│ │
│ │ │ │簽名3 枚 │ │
├──┼────────────────┼───────┼──────┤ │
│3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吳佳恩」之│ │
│ │ │欄 │簽名1枚 │ │
│ │ ├───────┼──────┤ │
│ │ │受委託人簽章欄│「甲○○」之│ │
│ │ │ │簽名1 枚 │ │
├──┼────────────────┼───────┼──────┤ │
│4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吳佳恩」之│ │
│ │ │欄 │簽名1枚 │ │
│ │ ├───────┼──────┤ │
│ │ │受委託人簽章欄│ 「甲○○」 │ │
│ │ │ │ 簽名1 枚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