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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楊景貿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陳進基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王萬肯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蔡志偉       王炯喆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郭翰融       洪政輝       劉立偉       陳田榮       蔡嘉棋       張偉琦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郭品宣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沈景勝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林讚添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黃冠敏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陳益軒律師 參 與 人 賴雅慧       蔡文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00、6001、6002、6003、6004 、7403、8533、8823、14858 、14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1.寅○○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均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事實一、㈠部分)、壹年貳月(事實一、㈡ 部分)、壹年貳月(事實一、㈢部分)、壹年貳月(事實一 、㈣部分)。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首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事 實一、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3.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7.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 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8.庚○○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10.丑○○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12.辛○○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13.癸○○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4.戊○○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5.己○○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辰○○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2.寅○○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巳○○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卯○○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丑○○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酉○○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各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 3.參與人戌○○所有之扣案穩順滿66號漁船(統一編號:CT3- 4503)壹艘、參與人未○○所有之扣案金春財號漁船(統一 編號:CT3-4855)壹艘,各別沒收之。 事 實 一、寅○○於民國105 年間經由綽號「忠哥」之男子介紹前往越 南、中國大陸等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之成 年男子商討偷渡越南人前往臺灣之不法事業,雙方約定由「 阿軍」安排越南籍偷渡客從越南前往中國大陸廣西邊境之交 通事宜,寅○○則安排越南籍偷渡客由廣西邊境出海至臺灣 沿海之交通。寅○○另透過「忠哥」介紹,認識居住在中國 大陸連江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武哥」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2 人約定由「武哥」安排大型巴士從廣西邊境搭載由「阿 軍」仲介之越南偷渡客,載運至廣東沿海地區由「武哥」安 排之某房屋內,並向越南籍偷渡客收取每人美元6500元之偷 渡費用,如有大陸籍偷渡客,則另行計費收價,「武哥」再 安排船隻載運偷渡客出海,並由寅○○安排從臺灣出海之船 隻在公海接駁,當船隻抵達臺灣沿海時,寅○○再安排人員 駕駛橡皮艇接駁偷渡客,搶灘登陸臺灣,寅○○並與「武哥 」約定所獲利益事後對半抽成結算。上開謀議既定,寅○○ 返回臺灣後,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亦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在臺籌劃 以己身為首腦之偷渡集團事業,陸續招募在臺人員,與「阿 軍」、「武哥」及下列所示人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下開事實㈠至㈤部分)及首謀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下開事實㈤部分,「阿軍」未 參與此部分犯意聯絡),分別為下開犯行: ㈠寅○○前於104 年間曾經營捕魚事業,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 購買漁船,委託其當時女友戌○○(經檢察官為起訴處 分)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如穩順滿66號漁船(統一編號:CT 3-4503)1 艘,使戌○○取得該漁船所有權(於104 年9 月4 日登記為船舶所有人),但該漁船之使用及繳付貸款事 宜,均約定由寅○○全權負責而為漁船之實際掌控者,戌○ ○不予介入,戌○○因此無正當理由取得並提供穩順滿66號 漁船予寅○○使用。寅○○與「武哥」協議上開偷渡事宜後 ,決定使用穩順滿66號漁船載運偷渡客,並於106 年1 月初 ,覓得知情之陳富重、鄭潘安、蔣家豐3 人(陳富重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罪刑確定;鄭潘安 、蔣家豐均經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處罪刑 確定)駕駛上開漁船出海載運越南籍偷渡客,約定事成之後 船長報酬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船員報酬5 至6 萬元 ,即與渠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陳富重擔 任船長,鄭潘安、蔣家豐擔任船員,於106 年1 月6 日22時 10分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許,從屏東縣東港鎮駕駛穩順滿 66號漁船出海至不詳之公海海域,接駁同有犯意聯絡而自大 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偷渡 客共40人(均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一),欲使 該等偷渡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6 年1 月6 日22時10 分許,航行至宜蘭縣龜山島海域(北緯24度56.377分、東經 122 度9.616 分)之臺灣地區領海處,為海巡員警當場查獲 (嗣經本院裁定扣押穩順滿66號漁船並責付戌○○保管)。 ㈡寅○○使用穩順滿漁船從事上開偷渡犯行遭查獲後,為繼續 其偷渡事業,另於106 年1 月間,以信用不良為由,委託不 知情之未○○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金春財號漁船(統一編號 :CT3-4855)1 艘,使未○○取得該漁船所有權(嗣於106 年3 月7 日登記為船舶所有人),但該漁船之使用及繳付貸 款事宜,均約定由寅○○全權負責而為漁船之實際掌控者, 未○○不予介入,寅○○並以無息借款之名義,提供80萬元 現金予未○○作為報酬(但際上不催討還款),未○○因此 無正當理由取得並提供金春財號漁船予寅○○使用。寅○○ 取得金春財號漁船之實際使用權後,另覓得知情之徐靖維、 蔣家豐、蕭順利3 人(徐靖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上易字第745 號判處罪刑確定;蔣家豐、蕭順利均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第755 號判處罪刑確定)駕駛上開 漁船出海載運越南籍偷渡客,約定事成之後船長報酬30萬元 ,船員報酬3 至5 萬元,即與渠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聯絡,由徐靖維擔任船長,蔣家豐、蕭順利擔任船員, 併連同不知情之船員江德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屏東縣東港 鎮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出海,並於106 年4 月7 日12時許,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外海約26海里處(北緯26度0 分、東 經120 度24分附近)之公海海域,接駁同有犯意聯絡而自大 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二所示越南籍偷渡 客共19人(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如附表二),欲使該等偷渡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於106 年4 月9 日19時47分許,航行至高雄市林園外海 約12海里(北緯22度19.378分、東經120 度15.621分附近) 之臺灣地區領海處,經海巡員警當場查獲。 ㈢寅○○為繼續從事偷渡事業,以相同之報酬再次邀約知情之 徐靖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易字第919 號判處罪刑 確定)載運越南籍偷渡客,即與之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聯絡,由徐靖維擔任船長,徐靖維另覓得不知情之船員 丙○○、丁○○、申○○3 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7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屏東縣東港鎮 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出海,並於106 年8 月13日21時許,在北 緯23度50分、東經117 度57分附近之公海海域,接駁同有犯 意聯絡而自大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三所 示越南籍偷渡客共20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詳 如附表三),欲使該等偷渡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6 年8 月14日21時27分許,航行至屏東縣林邊鄉外海約3 海里 (北緯22度21分、東經120 度32分)之臺灣地區領海處,經 海巡員警當場查獲。 ㈣寅○○為繼續從事偷渡事業,於107 年1 月初某日,另覓得 知情之黃政瑋、陳俊民、黃崇豪等3 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處罪刑確定)駕船出海載運越 南偷渡客,約定事成之後船長報酬20至30萬元,船員報酬2 至3 萬元,即與渠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 黃政瑋擔任船長,並依寅○○指示承租不知情之林惠香所有 之野雁737 號遊艇用以載運偷渡客,陳俊民、黃崇豪則擔任 船員,從屏東縣東港鎮駕駛上開遊艇出海,並於107 年1 月 22日15時至16時許,在小琉球西南邊超過3 至4 海里遠之海 域,接駁同有犯意聯絡而自大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 件之如附表四所示越南籍偷渡客共18人(均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四),欲使該等偷渡客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7 年1 月22日23時5 分許,航行 至屏東縣枋寮鄉外海約6 海里(北緯22度16分、東經120 度 31分)之臺灣地區領海處,經海巡員警當場查獲。 ㈤寅○○於107 年3 月初,經「武哥」聯繫有偷渡客要前往臺 灣後,乃制訂下列各階段犯罪計畫,倡議籌劃偷渡事宜而陸 續招募下開人員,統籌指揮眾人分工實行各階段犯行: 1.寅○○為安排人員赴大陸地區處理偷渡客來臺事宜,招募巳 ○○、卯○○參與犯行,於107 年3 月7 日在其屏東縣○○ 鄉○○村○○路○○○ ○○ 號住處,指示渠2 人前往大陸地區 和「武哥」見面並向越南籍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而巳○○ 、卯○○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貪圖報酬,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8 日一同從高 雄機場搭機前往金門,再轉搭船隻前往廈門。寅○○復接獲 「武哥」告知本次偷渡客中有1 名大陸籍人士(大陸籍偷渡 客部分與「阿軍」無關),隨即以電話聯絡巳○○應對如附 表五之二編號1 之大陸籍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35萬元。而巳 ○○、卯○○獲知上情後,雖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聽從寅○○指示,萌生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3 月11日,由「武哥」派人帶領其2 人至廣東省饒平縣某 海岸邊房屋內,向如附表五之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大陸籍 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巳○○負責將偷渡客之姓名、付款金 額、目的地等資料寫在卡片上交予偷渡客作為憑證,卯○○ 負責清點現金,待收取費用完畢後,巳○○再將偷渡客之費 用均交給「武哥」,「武哥」則交付其中7 萬元予巳○○, 託其轉交予寅○○。嗣於同年3 月13日,巳○○、卯○○回 到臺灣後,各向寅○○取得報酬1 萬元,寅○○則取得上開 「武哥」委託轉交之7 萬元偷渡客費用。 2.寅○○為安排我國漁船出海載運偷渡客,另招募丙○○、申 ○○、乙○○、丁○○(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參與 ,指示渠等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出海載運越南籍偷渡客,約定 事成之後船長報酬25至30萬元,船員報酬5 萬元。丙○○乃 同意擔任船長,申○○、乙○○、丁○○均同意擔任船員, 連同原本已受寅○○雇用在金春財號漁船上擔任船員之印尼 籍漁工ENDANG SURYADI(綽號阿弟,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6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越南籍漁工甲 ○○ ○ (起訴書誤載為「DVC 」,中文姓名:高文德,經本院發布 通緝,另行審結),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先由寅○○交付衛星電話 給丙○○,指示其出海後以衛星電話聯繫「武哥」接駁偷渡 客,再於返航時以衛星電話與其聯繫,船長丙○○隨即率同 上開船員,於107 年3 月10日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從屏東縣東 港鎮出海,經丙○○以衛星電話聯繫「武哥」後,再於同年 月12日19時至20時許,在澎湖西南方之公海海域,向一艘藍 色鐵殼船,接駁同有犯意聯絡(大陸籍偷渡客陳小玲除外) 而自大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五之一、二 所示越南籍偷渡客36人、大陸籍偷渡客1 人(嗣其中3 名於 搶灘上岸時溺斃,其餘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予以 遣返,詳如附表五之一、二),而船長丙○○及上開一干船 員於接駁偷渡客上船之際,並不在意偷渡客中有無大陸籍人 士而未檢查各人國籍,嗣於海上航行時,雖已知悉偷渡客中 有大陸籍女子陳小玲,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卻無人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均萌 生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繼續以金春財號漁船搭載包含大陸地區人民在內之上開偷渡 客返回臺灣地區沿海,伺機等待寅○○安排人員駕駛橡皮艇 前來接駁偷渡客搶灘登陸臺灣。 3.寅○○為將金春財號漁船上之偷渡客接駁上岸及載送離開, 需要多名人力,乃招募子○○參與犯行,於107 年3 月10日 指示子○○找尋同具意願從事載運、組裝橡皮艇、駕駛橡皮 艇出海接駁、開車載送偷渡客之人(俗稱黑人工),以1 日 5 千元之報酬僱用,並由子○○擔任黑人工之工頭,子○○ 隨即陸續約得同鄉友人庚○○、丑○○、癸○○、午○○、 酉○○、辛○○等人同意擔任黑人工。寅○○復於107 年3 月13日,在上開林邊鄉住處,邀約己○○擔任黑人工使其接 駁偷渡客,己○○自子○○處聽聞事成之後可獲得報酬3 萬 元。上開謀議既定,寅○○即與巳○○分頭向租車公司租用 車輛,以供載運橡皮艇等偷渡工具及接駁偷渡客上岸後載運 使用,寅○○並再給付報酬1 萬元予巳○○。而子○○、庚 ○○、丑○○、癸○○、午○○、酉○○、辛○○、己○○ 等8 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亦明知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渠等8 人雖不知 本案偷渡客之確切國籍,但依我國社會常情已預見偷渡客中 可能有大陸籍人士,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確定故意及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7日18時許,均從寅 ○○上址林邊鄉住處出發,駕駛租賃車輛搭載橡皮艇、舷外 機等偷渡工具,與寅○○、巳○○一同前往屏東縣牡丹鄉旭 海某處海岸,途中使用寅○○提供之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 話此聯繫。一行人於同日晚間20時許抵達現場後,寅○○ 在場監看指揮狀況,黑人工辛○○在附近停車場把風注意有 無海巡人員臨檢,其餘黑人工則動手組裝橡皮艇,然因該日 風浪太大,眾人無法將橡皮艇推出海,乃先行返回寅○○上 址林邊鄉住處休息,準備翌日晚間再次行動。寅○○於翌( 18)日14時許,經由不知情之明風電機行老闆蘇哲人認識其 店內雜工戊○○,乃僱用戊○○擔任黑人工使之搬運偷渡工 具;復於同(18)日傍晚某時許,至辰○○位在屏東縣滿州 鄉之住處,邀約辰○○擔任黑人工接駁偷渡客,約定事成之 後可得報酬1 萬元。而戊○○、辰○○2 人均明知外國人未 經許可不得入國,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渠等2 人雖不知本案偷渡客之確切國籍 ,但依我國社會常情已預見偷渡客中可能有大陸籍人士,竟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確定故意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當(18)日18時許,辰○○由寅○○駕車搭載、戊○○ 則由巳○○駕車搭載(車上另載有橡皮艇、舷外機等偷渡工 具),而與上開一行人一同驅車前往旭海同一海岸,於當日 晚間20時許抵達現場後,寅○○在場監看指揮狀況,黑人工 辛○○在附近停車場把風,戊○○負責搬運橡皮艇、舷外機 等偷渡工具下車,子○○、庚○○、丑○○、癸○○、午○ ○、酉○○等人則動手組裝橡皮艇並加裝舷外機。待橡皮艇 組裝完畢後,推由己○○、辰○○2 人駕駛橡皮艇出海接駁 偷渡客上岸,子○○並將寅○○提供之衛星電話、對講機交 予己○○,告以使用衛星電話聯繫金春財號漁船船長丙○○ ,再於返航時使用對講機聯繫陸上人員。己○○、辰○○2 人駕駛橡皮艇由現場眾人推出海後,子○○、庚○○、丑○ ○、午○○、癸○○、酉○○等6 人緊接著亦驅車前往臺東 縣南田村,準備接駁即將登陸上岸之偷渡客;辛○○、巳○ ○、戊○○則留在原處等候寅○○指示。 4.寅○○經營偷渡事業,屢次使偷渡客跨海來臺,安排偷渡客 之海上接駁為其反覆執行之業務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與己○○、辰○○本應注意橡皮艇僅屬未具船型之浮具,已 不合航行在廣闊大海中載運人員,更應注意海象多變,艇 上至少應配備救生衣等救生裝備且應避免超載,否則易生翻 覆意外,致生艇上人員溺斃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之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為貪圖偷渡利益, 由寅○○安排指示己○○、辰○○駕駛未配置救生衣或其他 救生裝備之上開橡皮艇出海接駁大量偷渡客,復因寅○○指 示盡量載人,己○○、辰○○2 人航行至臺東縣000000 0里0000000號漁船會合後,乃接駁超載如附表五之 二所示多達21名偷渡客至橡皮艇上。稍後於107 年3 月19日 3 時12分許,己○○、辰○○駕駛橡皮艇返航至臺東縣塔瓦 溪東方約0.5 海里處往岸際靠近之際,因橡皮艇無法承受海 面波浪以致翻覆,艇上所有人均落入海中,並造成其中如附 表五之二編號19至21之越南籍偷渡客PHAN DUY KHANH(潘同 甘)、LY THI LAN(李氏蘭)、NGUYEN THI TUYET(阮氏雪 )3 人因此溺水不治死亡。 5.嗣檢警單位接獲線報實施監聽蒐證,見時機成熟遂展開行動 :①於107 年3 月19日2 時45分許,在臺東縣南田外海14.5 海里(北緯22度17.165分、東經121 度9.075 分)之臺灣地 區領海處,登船檢查金春財號漁船,當場查獲如附表五之一 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共16人,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供 船長丙○○聯繫偷渡犯行使用之衛星電話1 支,另就未○○ 所有之金春財號漁船1 艘予以扣押(責付丙○○保管);② 於同日3 時17分許,在屏東縣○○鄉○○○○號道路,臨檢發 現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橡皮艇1 艘、 舷外機1 具、橡皮艇隔板數片、汽油2 桶、無線電對講機1 支等物(未當場扣案),並於臨檢後放行;③於同日3 時35 分許,在屏東縣○○鄉○○○○號道路,臨檢發現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戊○○,戊○○全身濕透包 裹一條白色大毛巾,廂型車後座有未拆封毛巾2 包,毛巾數 條等物(未當場扣案),並於臨檢後放行;④於同日3 時53 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塔瓦溪山區查獲落海上岸之己 ○○,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供己○○駕駛橡皮艇出海後 聯繫金春財號漁船使用之衛星電話1 支;⑤於同日12時50分 ,在臺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塔瓦溪山區查獲落海上岸之辰○○ ;⑥於同日6 時至7 時許,在臺東縣塔瓦溪聯外道路,查獲 庚○○、子○○、丑○○、酉○○、午○○、癸○○等6 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AV- 8085 號、RAP-7851號租賃 車輛,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供聯繫偷渡犯行使用之無 線電對講機4 支、行動電話3 支;⑦於107 年3 月19日3 時 至3 月21日18時止,在阿郎壹北側入口約500 公尺處小徑、 臺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屏東縣○○鄉○○村○○00號、臺東 縣塔瓦溪山區、達仁溪北側山區(南田守望哨以南約2 公里 處)、達仁溪旁道路等地,陸續查獲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 20所示之大陸籍及越南籍偷渡客,其中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9 之PHAN DUYKHANH (潘同甘)、編號20之LY THI LAN(李氏 蘭)分別於107 年3 月19日4 時、7 時20分許,在阿塱壹古 道北側700 公尺處岸際、塔瓦溪岸際南側50公尺處為海巡員 警發現溺斃死亡,現場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己○○、 辰○○駕駛出海接駁偷渡客之橡皮艇1 艘、船筏底板7 片、 加油桶1 桶及舷外機(40P )1 組等物;⑧另於107 年3 月 26日10時20分許,海巡員警在屏東縣○○鄉○○○○道○○ 000 ○里0000000000號21之NGUYEN THI TUYET( 阮氏雪)溺斃死亡;⑨復於107 年5 月2 日14時33分許,警 方持搜索票至寅○○上址林邊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寅○○ 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 至8 所示預備供上開犯行使用之橡皮艇 及相關配備、如附表六編號9 、10所示供聯繫本案犯行使用 之行動電話2 支;⑩於107 年5 月2 日14時21分許,警方持 搜索票並徵得巳○○同意後搜索其高雄市○鎮區○○○路住 處,當場扣得巳○○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1供聯繫上開犯行使 用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⑪因眾人犯行為警查獲, 事跡敗露,是本案除寅○○已取得上開偷渡客費用7 萬元、 巳○○取得上開報酬共計2 萬元、卯○○取得上開報酬1 萬 元、丑○○及酉○○事後各取得壓驚紅包2 千元外,其餘之 丙○○、申○○、乙○○、子○○、庚○○、癸○○、午○ ○、辛○○、己○○、戊○○、辰○○等人均未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花蓮海巡隊、高雄海巡隊、臺東海巡隊、恆春海巡 隊、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 大隊第五隊等單位報告,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一三海 巡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 170 、231 頁、本院卷二第39、53、101 、143 、288 頁、 本院卷三第39、200 、233 、377 、449 、459 頁、本院卷 四第57、251 頁、本院卷五第41、290 頁),是其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 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 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①下列⑴⑵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16人 )均坦承不諱,其中:⑴被告寅○○、巳○○、卯○○、子 ○○、丑○○、庚○○、酉○○、午○○、辛○○、己○○ 等10人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 至頁反面、8 至9 、11至12頁反面、13至14、15至16頁反面 、34至37頁、警五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8 至25、42至50 、51至55頁、偵六卷第163 至166 、170 至172 、173 至17 6 頁反面、193 至195 頁反面、196 至199 頁反面、212 至 214 、240 至241 、276 至278 、297 至299 、300 至303 頁反面、326 至330 頁反面、偵七卷第3 至9 頁反面、53至 60、224 至241 頁反面、369 頁及反面、偵八卷第128 至13 2 、158 至161 、237 至239 、243 至245 頁反面、251 至 253 頁反面、260 至262 、264 至269 、313 至318 頁、本 院聲羈一卷第7 至9 、10至12頁、本院聲羈二卷第9 至12頁 、偵聲一卷第15至17頁、偵聲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 95至98、99至102 、103 至106 、208 至234 頁、本院卷二 第77、107 至149 頁、本院卷三第205 至235 、353 至379 、447 至453 頁、本院卷四第271 至292 頁、本院卷五第40 至41、69、72至73、75、78至80、111 、150 至151 、156 、157 至158 、188 頁);⑵被告癸○○、戊○○、辰○○ 等3 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在案(本院卷三第 173 至202 、457 至461 頁、本院卷四第55至56頁、本院卷 五第40、41、289 、388 頁);⑶被告丙○○至本院進行 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被告申○○及乙○○等2 人最後 於本院調查全部證據完畢後,亦均坦承犯行(本院卷五第40 、162 、165 頁),核與:②證人即金春財號漁船之印尼籍 漁工ENDANG SURYADI、陳富重、黃政瑋、徐靖維、蘇哲人、 戌○○、未○○、租車公司人員黃士益、吳清源、書嘉言、 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16、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18所示偷渡 客、發現如附表五之二編號20所示溺斃偷渡客之民眾賴龍仁 、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9至21所示溺斃偷渡客之家屬PHAN VAN HOA(潘文和)、PHAN VAN THIEN(潘文善)、LY THI PANH 、阮心柔、阮翠貞、NGUYEN MINH TUAN(阮明存)、PHAM VAN MINH(范文明)等人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8至39頁反 面、42至45、49至52頁、警二卷第6 至8 、11至12、18至21 、32至34頁反面、44至47頁反面、57至59、66至69頁、警三 卷第5 至7 、14至16、25至28、38至41、52至54、61至65頁 、警四卷第1 至3 、4 至6 、7 至9 頁、警六卷第645 至64 7 頁、偵一卷第32至36頁、偵二卷第12至17、45至46、49至 50頁、偵三卷第2 至7 、14至16、20至24頁、偵四卷第3 至 8 、18至23頁、偵五卷第37至39、51至53、55至56、57至59 、60至62、119 至120 、121 至122 、123 至125 、126 至 128 、130 至132 、133 至135 、136 至138 、139 至141 、142 至144 、145 至147 、148 至150 、151 至153 、15 4 至156 、158 至160 、163 至170 、185 至189 、193 至 195 、198 至201 頁、偵六卷第1 至2 、8 至9 、14頁及反 面、17至18、26至27、29至30、57至58頁反面、65至68、74 頁及反面、83至84、87頁及反面、96至97頁反面、100 頁及 反面、109 至110 、113 頁及反面、122 頁至123 頁反面、 126 頁及反面、135 至136 、139 至140 、145 至146 、15 1 至152 頁反面、154 頁及反面、242 至247 頁反面、273 至275 頁反面、332 至333 頁、偵七卷第193 至196 、204 至207 頁、偵八卷第10至14、33至36、47至48、165 至168 頁反面、192 至194 頁反面、223 頁及反面、231 至232 頁 反面、偵九卷第21至22、34至35頁反面、45至47頁、相一卷 第38至40、60至61、86至87頁、相二卷第4 至6 、13至14、 39至41、87至88頁、相三卷第8 至9 、15至16、17至18、19 至20、23至24、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2、33至34 、35至36、37至38、39至40、41至42、43至44、45至46、77 頁及反面、79至80、97至99、125 至126 頁、本院聲羈一卷 第13至15頁),並有: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 107 年3 月19日在台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塔瓦溪山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7 年度檢管字第 738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07 年度南大贓字第47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己○○)、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3 月20日在第一三海岸巡 防總隊司法組辦公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照片、107 年度檢管字第739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 物照片(受搜索人子○○、庚○○、丑○○、午○○、癸○ ○、酉○○等6 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偵防查緝隊107 年 3 月19日在金春財號漁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單、金春財號漁船照片(受搜索人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11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在屏東縣○ ○鄉○○路○○○ ○○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搜索人寅○○)、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扣押裁定(扣 押穩順滿66號漁船)、附表五之一、二偷渡客之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影本、身份證明文件影 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被告辰○○之漁民及所屬漁船查 詢資料暨船員證、刑案現場測繪圖、金春財號漁船於107 年 3 月10日出港至3 月19日回港之記錄資料、海巡署安檢資訊 系統查註金春財號漁船之設籍船員資料、橡皮艇上YAMAHA 40P 舷外機照片、雷達偵蒐載運偷渡犯救生艇航速、油耗計 算表、救生艇上載運油桶照片、旭海安檢所107 年3 月18日 20時30分至23時30分路口監視器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7 年3 月19日第十巡防區南田偷渡案航跡圖照片、金春 財號漁船上固定型無線電及衛星電話照片、金春財號漁船之 船長、船員暨外籍船工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107 年3 月19日海巡隊檢查紀錄表(登船檢查金春財號漁 船)、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3日第0000000 號 函檢附ENDANG SURYADI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勞動部107 年3 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 0000A號函檢附外國人聘僱許可 名冊、107 年2 月2 日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 務事項契約、勞動部107 年4 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049 41號函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資料、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107 年5 月2 日漁二字第1071205842號函暨 金春財號漁船之漁船裝設航跡記錄器(VDR )及漁船安裝船 位監控系統(VMS )航跡資料光碟、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暨義達聯合租車凱旗艦店 客戶資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號000-00 00、RAV-8085號)、金春財號漁船之漁工ENDANG SURYADI指 認越南偷渡客照片暨名冊、被告巳○○之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寅○○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 、與陳富重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與黃政瑋之門號000000 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寅○○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與戌○○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寅○○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富重之門號00000000 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黃政瑋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俊民 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 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巳○○、卯○○及寅○○之入出境之個別查詢報表、黃政瑋 之入出境之個別查詢報表、被告巳○○書寫交付予偷渡客之 卡片憑證號碼牌影本、枋山安檢所守望哨任務簡報資料、被 告辰○○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07 年3 月17 日至107 年3 月21日)、穩順滿66號漁船之107 年4 月21日 船舶買賣備忘錄影本、東港區漁會107 年5 月17日東區漁信 字第1070012294號函暨所附戌○○顧客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 明細表、被告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徐路飛」(即徐靖維)107 年2 月2 日至5 月11日訊息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擷圖、與被告丙○○107 年 3 月27日至28日訊息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擷圖、寅○○使用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888 」之107 年1 月22日傳送照片擷 圖、與暱稱「沒有成員」(小老闆)之對話截圖及語音訊息 譯文、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偵辦偷渡案107 年7 月13日案件研析職務報告、被告丙○○使用金春財號漁 船出港紀錄(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被告丙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 106 年11月26日至107 年5 月21日)、被告己○○之門號00 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王道光事務所106 年度屏院民公光字第0431號公證書暨所 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被告戊○○之船員證影本、 偵防查緝隊偵辦偷渡案件107 年3 月19日在屏東旭海台26號 道路攔查可疑車輛職務報告、未○○之東港區漁會活期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金春財號漁船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及船舶登記簿、穩順滿66號漁船 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及船舶登記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106 年4 月10日洋局十 三偵字第106270085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案嫌疑人名冊、金春財漁船載運越南籍偷渡犯嫌疑人名冊 、臺東地檢署107 年3 月21日李氏蘭(即附表五之二編號20 之溺斃偷渡客)勘(相)驗筆錄暨相驗現場照片、東部地區 巡防局第一三海岸巡防總隊相驗李氏蘭案件調查報告暨所附 初步報驗調查報告表、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急診救護紀錄單 、遺留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臺東地檢署107 年3 月25日李氏蘭解剖筆錄暨解剖照片、臺東地檢署107 年 東檢相字第49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 3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4700 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7 醫 鑑字第107110072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東地檢署 107 甲字第4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地檢署107 年3 月21 日(即附表五之二編號19之溺斃偷渡客)潘同甘勘(相)驗 筆錄暨相驗現場照片、東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海岸巡防總隊 相驗潘同甘案件調查報告暨所附初步報驗調查報告表、臺東 縣大武鄉衛生所急診救護紀錄單、遺留物品清單、現場照片 、現場位置圖、臺東地檢署107 年3 月25日潘同甘解剖筆錄 暨解剖照片、臺東地檢署107 年東檢相字第50號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4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469 0 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0727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東地檢署107 甲字第50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恆 相字第27號107 年3 月27日相驗筆錄(即附表五之二編號21 之溺斃偷渡客)、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書、現場位置圖、 現場蒐證照片、屏東地檢察署107 年度恆相字第27號107 年 4 月10日相驗筆錄暨解剖照片、屏東地檢署107 年檢恆相字 第27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6 月25日法醫 理字第10700016640 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 711008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地檢署107 年恆 相字第2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寅○○已與其中2 名溺斃 偷渡客之家屬LY THI TUYET及PHAN DUY ANJ達成和解並予賠 償之和解書2 份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19、27至32、 70至74頁、警二卷第1 、14、28、40、53、62頁、警三卷第 2 、11、22、34、48、58頁、警四卷第32、36、37、38、41 頁、警六卷第825 至829 頁、偵一卷第114 至117 、137 至 138 、139 、141 、143 至144 、145 至147 、149 至163 頁、偵二卷第37頁及反面、39至44頁、偵五卷第63至70、71 至102 、103 至107 、108 至113 、265 至267 、268 至27 0 頁反面、275 至277 頁、偵六卷第4 至6 、23、35、43至 47、54至55、59至61、75、282 至284 、267 至269 、304 頁及反面、偵七卷第14、18、19頁及反面、20、21、22至25 頁反面、42至44、83至90、117 至119 、200 頁及反面、20 1 至203 、242 至245 頁反面、249 至250 頁反面、260 至 265 、274 至292 、317 至324 、336 至344 、345 、346 至367 頁、偵八卷第15、16、19頁及反面、21、22、23至24 、25至26頁反面、43至56、67、68至78頁反面、86至88、13 5 至141 頁反面、220 、248 至250 頁反面、255 頁、偵九 卷第24至27、36至39頁、偵十三卷第48至49、54至58、59、 60、64、65頁、偵十八卷第369 至371 、372 至373 頁、相 一卷第3 、4 至14、26、31至37、52至57、66至75、70、79 至83頁反面、相二卷第3 、9 、11、17至21、38、44至53、 55至61、62至68、80至84頁反面、92頁、相三卷第3 、6 、 7 、11至14、46、68、92至95、101 至106 、115 至121 頁 反面、127 頁、本院卷四第379 至381 頁、本院卷五第233 、235 頁),復有:④穩順滿66號漁船(統一編號:CT3-45 03)、金春財號漁船(統一編號:CT3-4855)各1 艘及如附 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16人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 ,可資憑採,上開事實,均認定。 ㈡關於上開事實一、㈤、4 造成偷渡客溺斃部分,依水域遊 憩活動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 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二、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 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橡皮 艇、拖曳浮胎、水上腳踏車、手划船、風箏衝浪、立式划槳 等各類器具之活動」;又橡皮艇及腳踏船等未具船型之浮具 ,非屬「船舶法」、「小船管理規則」及「小船檢查丈量規 則」所稱「船舶」或「小船」一情,亦據交通部101 年5 月 3 日交航字第1010016145號函釋明在案,可知橡皮艇不屬於 船舶法、小船管理規則所稱之「船舶」或「小船」,僅屬「 未具船型之浮具」以供水域遊憩活動使用,已不適合航行在 廣闊大海中載運人員;且海象多變,橡皮艇上至少應配備救 生衣等救生裝備且應避免超載,否則易生翻覆意外,可能造 成生艇上人員溺斃死亡之結果,更屬自明之理。查被告寅○ ○經營偷渡事業,屢屢安排偷渡客跨海來臺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安排偷渡客之海上接駁為其事實上反覆執行之業務行 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己○○、辰○○均為漁民,亦 據渠2 人供述在卷(偵八卷第128 頁反面、警一卷第26頁) ,可知被告寅○○、己○○、辰○○等3 人均有安排或從事 從海上活動之經驗,就本案駕駛橡皮艇出海之危險性及上開 安全注意義務自有明知,而依渠等之智識、能力暨現場環境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偷渡利益,由被告寅○○安 排被告己○○、辰○○駕駛不適合航行在大海中且未配置救 生衣或其他救生裝備之橡皮艇出海。復據被告己○○供稱: 載多少偷渡客我不曉得,看到橡皮艇滿了就知道不要再載了 ,因為當初阿賓(按指寅○○)跟我說盡量載、我不知道人 數,我只知道當時所有人在橡皮艇上很擠,肩靠肩併坐著無 法移動等語(偵八卷第130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證人 即附表五之二編號2 之橡皮艇上偷渡客阮氏恆證稱:小船( 按指橡皮艇)上很擠,快20人,大家壓在一起等語(警三卷 第15頁),可知被告己○○、辰○○依被告寅○○指示盡量 載人,因而接駁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多達21名偷渡客至橡皮艇 上,根本不考慮載重問題而未清點上艇人數,以致艇上眾人 均「壓在一起」、「肩靠肩無法移動」而顯然超載,則被告 寅○○、己○○、辰○○使用橡皮艇出海接駁偷渡客之行為 ,有違反上開安全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嗣該橡皮艇因無法 承受海面波浪以致翻覆,艇上所有人均落入海中,並造成其 中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9至21等3 名偷渡客溺水不治死亡,該 死亡結果與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為被告寅 ○○執行業務行為過程中所致,則被告寅○○就此應負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被告己○○、辰○○應負過失致人於 死之責任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6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寅○○、己○○、辰○○3 人行為 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原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 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 項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①對於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得 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2 款規定,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②對於原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處 斷。準此,被告寅○○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被告己○○、辰○○所涉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論 處。 ㈡罪名 1.被告寅○○部分 ⑴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 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 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 首謀。且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 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 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 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 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 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 首謀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寅○○於105 年在大陸地區與「阿軍」、「武哥 」等人共謀偷渡事業後,返臺經營以自己為首腦之偷渡集團 事業,並就上開事實一、㈤犯行,制訂各階段之犯罪計畫, 倡議籌劃偷渡事宜而陸續招募眾人,統籌指揮各人分工實行 各階段犯行,使大陸籍偷渡客陳小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 ,均如前述,被告寅○○首倡謀議使大陸籍偷渡客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行,應以首謀論處。 ⑵核被告寅○○所為:①於上開事實一、㈠至一、㈣部分,均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②於上 開事實一、㈤部分,係首謀而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3 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其餘被告巳○○、卯○○、丙○○、申○○、乙○○、子○ ○、丑○○、庚○○、酉○○、午○○、癸○○、辛○○、 戊○○、己○○、辰○○等15人於上開事實一、㈤所為,均 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中被告己○○、辰○○另犯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共同正犯關係 1.被告寅○○就上開事實一、㈠至一、㈣所示犯行,均與「阿 軍」、「武哥」,及分別與上開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示 知情之船長、船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越南籍偷渡客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寅○○為我國人民,並無「 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惟既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越南籍偷渡 客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各論以共 同正犯。 2.被告16人就上開事實一、㈤所示犯行:①其中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渠等彼此間及與「武哥」、同案 被告丁○○、印尼籍漁工ENDANG SURYADI、越南籍漁工甲 ○○ ○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 大陸籍偷渡客陳小玲則為該罪之行為客體,被告16人不與之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②其中使越南籍偷渡客未經許可入國部分,渠等彼此 間及與「阿軍」、「武哥」、同案被告丁○○、印尼籍漁工 ENDANG SURYADI、越南籍漁工甲 ○○ ○ 、如附表五之一 、二中之越南籍偷渡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 16人均為我國人民,並無「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惟既與 具有該等身分之越南籍偷渡客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16人於上開事實一、㈤部分,係在實行同一次偷渡計畫 之犯意下,進行一系列相關行為,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 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①就被告寅○○,從一重論以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②就其餘被告巳○○、卯○ ○、丙○○、申○○、乙○○、子○○、丑○○、庚○○、 酉○○、午○○、癸○○、辛○○、戊○○、己○○、辰○ ○等15人,均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2.被告寅○○就上開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犯之5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寅○○前因犯詐欺、商業會計法等數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3 年度簡字 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 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 累犯,並參酌被告寅○○前已犯多數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之數罪,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衡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5 罪,均加重其刑。 2.被告子○○、丑○○、庚○○、酉○○、午○○、癸○○、 辛○○、戊○○、己○○、辰○○等10名黑人工部分,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法定刑非輕,立法者慮及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 國間特殊之歷史及國際關係,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我 國臺灣地區設有特別之規範,固有其政治及國家安全上之考 量,惟如個案中適用法律之結果出現情輕法重之情況者,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予以酌減其刑。而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查被告子○○、丑 ○○、庚○○、酉○○、午○○、癸○○、辛○○、戊○○ 、己○○、辰○○等10人參與本案偷渡犯行而使大陸地區人 民陳小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 惟考量渠等在本案均擔任所謂「黑人工」之角色,僅負責搬 運、組裝橡皮艇、接駁上岸偷渡客等體力工作,但對於偷渡 客之人數、國籍等具體犯罪內容,實無明確認識,更無置喙 餘地,就被告寅○○所制訂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僅屬於最 外圍可隨時替換之末端人力,且其中被告己○○、辰○○尚 須受指示駕駛危險性甚高且未配置任何救生設備之橡皮艇出 海,復與偷渡客一同落海,同置自己生命於危險處境,本院 審酌渠等黑人工均處於犯罪分工之最底層,僅一時參與犯行 ,所預期之報酬非高,涉案之刑度卻重,認為縱然處以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3 年,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尚屬情輕法重,而有可資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巳○○、卯○○、丙○○、申○○、乙○○等5 人 雖均由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五第176 、177 、179 、180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巳○○、卯○○ 在本案所犯已深入大陸地區處理偷渡事宜,除與偷渡集團之 核心人物「武哥」接洽聯繫,更親自與偷渡客確認細節收取 偷渡費用,已屬本案偷渡計畫之要角;而被告丙○○、申○ ○、乙○○則負責駕駛漁船出海載運偷渡客,屬於本案偷渡 計畫得以遂行之關鍵角色,其預期獲得之報酬亦較同案其他 共犯為高。是上開5 人之涉案情節均屬嚴重,既甘冒重罪刑 責而願犯本案,本院認渠等5 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 上開所請,均難准許。 4.又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正犯或共犯,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被告犯罪情 節予以審酌,並非一概均應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16人於本 案雖均不具「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然渠等組成偷渡集 團使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所犯情節非輕,相較偷渡 客本身,更具較重之可罰性,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寅○○為貪圖不法利益,在臺經營偷渡集團事業 而犯上開事實一、㈠至一、㈤等多次犯行,使如附表一至五 所示之大量越南籍偷渡客及1 名大陸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 ;而其餘被告巳○○、卯○○、丙○○、申○○、乙○○、 子○○、丑○○、庚○○、酉○○、午○○、癸○○、辛○ ○、戊○○、己○○、辰○○等15人亦均貪圖不法利益,受 被告寅○○之招募,各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事實一、㈤ 犯行,均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 護甚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寅○○、己○○、辰○○3 人在上開事實一、㈤犯行中,更過失造成3 名偷渡客溺斃死 亡之結果,亦應譴責。惟念:①被告寅○○、巳○○、卯○ ○、子○○、丑○○、庚○○、酉○○、午○○、辛○○、 己○○等10人自偵查時起,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②被告癸○○、戊○○、辰○ ○等3 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均尚可;③被告丙○○迨至本院進行證人詰問程序完畢後坦 承犯行(本院卷五第40頁),及被告申○○、乙○○等2 人 最後於本院調查全部證據完畢後坦承犯行(本院卷五第162 、165 頁),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屬非惡。又被告寅○○ 身為本案偷渡集團首腦,就造成3 名偷渡客溺斃死亡部分, 已與其中2 名偷渡客之家屬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有其提出之 和解書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33 、235 頁),稍彌補 其過失致死犯行之損害。再衡以被告16人就上開事實一、㈤ 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①被告寅○○策劃偷渡事宜並 指揮眾人分工實行,為主謀首犯,情節最重;②被告巳○○ 、卯○○等2 人均深入大陸地區聯繫接洽「武哥」,直接面 對偷渡客處理、確認偷渡事宜,參與程度均非輕,其中被告 巳○○更於返臺後繼續參與後續偷渡事宜;③被告丙○○、 申○○、乙○○等3 人駕駛漁船出海載運偷渡客,均為本案 偷渡計畫得以遂行之關鍵角色,而其中被告丙○○擔任船長 ,責任更重;④其餘被告子○○、丑○○、庚○○、酉○○ 、午○○、癸○○、辛○○、戊○○、己○○、辰○○等10 人均擔任黑人工角色,屬於本案偷渡計畫中最外圍可隨時替 換之末端人力,犯罪情節較輕,而其中被告子○○屬於黑人 工之工頭,情節較其餘黑人工為重;被告己○○、辰○○則 受指派駕駛橡皮艇出海接駁偷渡客而犯過失致死犯行,情節 亦均較其餘黑人工稍重。另兼衡被告1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罪造成之危害程度、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水準、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本院卷五第166 至17 2 、188 、209 、211 、3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就宣告被告寅○○多數有期徒刑 部分,考量其犯數罪之期間、犯罪之動機、情節、罪質類型 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主刑部分所示。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子○○、酉○○、午○○、癸○○、辛○○、辰○○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 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受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於101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等7 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2 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渠等7 人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諒渠等7 人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7 人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知緩刑4 年。然審 酌刑渠等7 人所為仍對國境安全產生危險,為促使日後謹慎 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有 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審酌渠等7 人犯行之不法程度、上 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①被告子○○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②被告辰○○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③被告癸○○、 戊○○等2 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 小時之義務勞務;④被告酉○○、午○○、辛○○等3 人均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渠等7 人於緩刑 期間均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 效。若渠等7 人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丑○○、己○○等3 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所示之刑,雖均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按依刑 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因之凡在判決前 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 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庚 ○○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於107 年7 月10日判決確定;②被告丑○○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宣告緩刑4 年,於 108 年9 月2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則至112 年9 月19日始 屆滿,其於109 年7 月10日本案宣判時,上開前案並無刑法 第76條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③被告己○○因業務侵占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1 月30日確定等 情,有渠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渠等3 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 刑之要件,即不能為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巳○○、卯○○、丙○○、申○○、乙○○等5 人經本 院判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 年而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渠等辯護人雖請求 給予緩刑機會云云,均屬不能准許。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寅○○所有且提 供予本案偷渡犯行使用或預備之物;編號12所示之物則係被 告巳○○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等情(各扣押物之用途及 性質詳如附表六所示),分別據被告寅○○、巳○○供述甚 詳(本院卷五第69、72、73、75、78、79、111 頁),核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其餘未據扣案而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犯罪工 具,本院審酌本案相關犯罪工具均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可得之物,價值非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目的 亦無影響,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應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寅○○於本案因事跡敗露,犯行為警查獲,僅取得偷渡客費 用7 萬元、巳○○取得犯罪報酬共計2 萬元、卯○○取得犯 罪報酬1 萬元、丑○○及酉○○事後各取得壓驚紅包2 千元 等情,據各人供述明確(本院卷五第151 、152 、156 、15 7 、158 頁),核屬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 2.至其餘被告丙○○、申○○、乙○○、子○○、庚○○、癸 ○○、午○○、辛○○、戊○○、己○○、辰○○等人,均 因本案犯行敗露,未獲任何約定報酬等情,亦據各人供述明 確(本院卷五第158 、188 、388 頁),渠等既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提供之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諸本條項之修正理由謂為防 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 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 落空,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 2.穩順滿66號漁船部分: 查扣案之穩順滿66號漁船係被告寅○○用於上開事實一、㈠ 犯行載運偷渡客之犯罪工具,業如前述。又穩順滿66號漁船 係因被告寅○○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購買漁船,乃委託不知情 之參與人戌○○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而使參與人戌○○取 得該漁船所有權(嗣於104 年9 月4 日登記為船舶所有人) ,但該漁船之使用及繳付貸款事宜,均約定由被告寅○○全 權負責而為漁船之實際掌控者,參與人戌○○均不予介入等 情,亦據被告寅○○供述及參與人戌○○陳述明確(偵六卷 第244 、274 、275 頁、偵七卷第226 頁、偵八卷第314 頁 、本院卷三第450 至451 頁、本院卷四第30頁),互核相符 ,並有穩順滿66號漁船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舶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偵十八卷第 372 至373 頁),足以認定。而被告寅○○於本案犯後,以 自己為漁船賣方之名義,意圖出售穩順滿66號漁船一情,亦 有穩順滿66號漁船之107 年4 月21日船舶買賣備忘錄附卷可 參(偵七卷第249 至250 頁反面)。綜此足認被告寅○○方 為穩順滿66號漁船之實際掌控者,參與人戌○○僅係無正當 理由取得後提供予被告寅○○使用之人。而衡以漁船為本案 實行跨海偷渡犯行之關鍵犯罪工具,且漁船價格動輒數百萬 元,價值高昂,如予沒收,必能增加偷渡集團實行之犯罪成 本,遏止再犯,確實收犯罪預防之效,是為避免被告寅○○ 輕易將重要犯罪工具委託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並提供予其使 用,因此造成脫免沒收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參與 人戌○○所有之扣案穩順滿66號漁船1 艘,宣告沒收之。 3.金春財號漁船部分: 查扣案之金春財號漁船係被告寅○○用於上開事實一、㈡、 ㈢、㈤等犯行載運偷渡客之犯罪工具,業如前述。又金春財 號漁船係被告寅○○以信用不良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參與人 未○○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而使未○○取得該漁船所有權 (嗣於106 年3 月7 日登記為船舶所有人),但該漁船之使 用及繳付貸款事宜,均約定由寅○○全權負責而為漁船之實 際掌控者,未○○不予介入,寅○○並以無息借款之名義, 提供80萬元現金予未○○以為酬勞(實際上不催討還款)等 情,亦據被告寅○○供述及參與人未○○陳述明確(偵七卷 第4 頁反面、228 頁反面、偵九卷第21頁反面、22、45頁反 面至46頁、本院卷三第451 頁、本院卷五第185 頁),互核 相符,並有金春財號漁船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舶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偵十八卷 第369 至371 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寅○○嗣又指 示不知情之案外人吳明華帶同被告丙○○,使被告丙○○於 106 年10月13日以船長名義與參與人未○○就金春財號漁船 簽訂船舶租賃契約,但參與人未○○實際上不收取任何租金 一情,亦據參與人未○○陳述甚詳(偵九卷第21頁反面、22 、3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 務所106 年度屏院民公光字第0431號公證書暨所附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在卷可稽(偵九卷第24至27頁);復據參 與人未○○自承:吳明華沒有特別說租這艘船要作何事,只 說這不單純,一定要簽(租)約,才能保護我、簽(租)約 我不會收到錢,當初他們有跟我講了等語(偵九卷第21頁反 面、22頁),更足見參與人未○○刻意簽訂上開船舶租賃契 約且不收取租金,據以切割其對金春財號漁船之實際使用關 係。據上足認被告寅○○方為金春財號漁船之實際掌控者, 參與人未○○僅係無正當理由取得後提供予被告寅○○使用 之人。而衡以漁船為本案實行跨海偷渡犯行之關鍵犯罪工具 ,且漁船價格動輒數百萬元,價值高昂,如予沒收,必能增 加偷渡集團之犯罪成本,遏止再犯,確實收犯罪預防之效, 是為避免被告寅○○輕易將重要犯罪工具委託他人無正當理 由取得並提供予其使用,因此造成脫免沒收之效果,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對參與人未○○所有之扣案金春財號漁船1 艘 ,宣告沒收之。 4.參與人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逕行判決。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4 第2 項、第455 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一、㈠之越南籍偷渡客40名): ┌───────────────────────────┐ │1.TRAN THI THOM(陳氏香) │ │2.DUY THI THU (維氏秋) │ │3.HOANG THIH OAI │ │4.PHAN THI HUE(范氏惠) │ │5.DOTHI TH UY(杜氏翠) │ │6.PHAM THI TUYEN(范式宣) │ │7.NGUYEN THI THUY (阮氏翠) │ │8.HOANG THI TINH(黃氏情) │ │9.LUONG THI LOAN(梁氏鸞) │ │10.HOANG THI SOI(黃氏絲) │ │11.NGUYEN THI LAN(阮氏蘭) │ │12.HGUYEN THI TAM(阮氏心) │ │13.NGUYEN THI THU HUONG(阮氏秋紅) │ │14.VU THI PHU ONG THAO(武氏芳草) │ │15.PHAN VAN DIEP (潘文碟) │ │16.NGUYEN VAN LAM(阮文林) │ │17.NGUYEN VAN HUY(阮文輝) │ │18.DO VAN TU (杜文秀) │ │19.NGUYEN THI NGOG BICH(阮氏玉碧) │ │20.NGUYEN VAN DONG(阮文東) │ │21.NGUYEN VAN LONG(阮文龍) │ │22.TRAN VAN NAM(陳文南) │ │23.HO XUAN CONG(胡春攻) │ │24.NGUYEN CAO CUONG(阮高強) │ │25.LE VAN THUY (黎文翠) │ │26.NGUYEN HUU NGOC (阮友玉) │ │27.NGUYEN VAN HIEN (阮文賢) │ │28.LUU VAN AI(劉文愛) │ │29.NGUYEN NGOC LUC (阮玉力) │ │30.NGUYEN DINH THUAT(阮庭述) │ │31.TRUONG PHI DIEP(張非疊) │ │32.NGUYEN THAI PHU(阮泰福) │ │33.LE HOANG VINH (黎黃陰) │ │34.DAO VAN MINH (陶文明) │ │35.NGUYEN TIEN THANH(阮進成) │ │36.NGUYEN NGOC QUANG(阮玉廣) │ │37.LE VAN CUONG (黎文強) │ │38.VU VIE THAU (武越厚) │ │39.NGUYEN DANG NINH (阮登寧) │ │40.PHAM VAN DAI (范文大) │ ├───────────────────────────┤ │備註: │ │1.編號1 至39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臺灣宜蘭地│ │ 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罪刑確定。 │ │2.編號40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106 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罪刑確定。 │ └───────────────────────────┘ 附表二(事實一、㈡之越南籍偷渡客19名): ┌───────────────────────────┐ │1.NONG THI HOA (農氏河) │ │2.PHAM THI CHEN(范氏擠) │ │3.DANG THI DIEP(鄧氏葉) │ │4.DOAN THI HA (團氏河) │ │5.TRAN THI DUYEN (陳氏緣) │ │6.DANG THI HUE (鄧氏惠) │ │7.NGUYEN THI HIEN(阮氏賢) │ │8.TRUONG THI QUYNH (張氏瓊) │ │9.PHAM THI LAM (范氏林) │ │10.NGUYEN THI TRANG(阮氏莊) │ │11.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 │ │12.MAC VAN DONG │ │13.NGUYEN VAN SON (阮文山) │ │14.NGUYEN VAN BANG (阮文朋) │ │15.TRAN CAO CUONG (陳高強) │ │16.LUONG VAN HAI (梁文海) │ │17.NGUYEN DING DUNG(阮庭勇) │ │18.HOANG VANHOE (黃文槐) │ │19.PHAN VAN NHAT (范文壹) │ ├───────────────────────────┤ │備註: │ │1.編號1 至3 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臺灣屏東地│ │ 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處罪刑確定。 │ │2.編號4 至19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屏東地檢署│ │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12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 └───────────────────────────┘ 附表三(事實一、㈢之越南籍偷渡客20名): ┌───────────────────────────┐ │1.HUYNH THI KIM PHIEN │ │2.THIEU THI NGOC PHUONG │ │3.CHU LAN PHUONG │ │4.THONG THI HUONG (蔣氏紅) │ │5.NGUYEN THI HANH (阮氏漢) │ │6.NGO THI YEN │ │7.NGUYEN THI LIEN (阮氏連) │ │8.LE VAN BANG │ │9.PHAM XUAN HA (方春河) │ │10.PHAM VAN TUAN (范文俊) │ │11.HOANG TRONG XUAN(黃重春) │ │12.TRAN XUAN ANH (陳春英) │ │13.LE THANH THUAT │ │14.NGUYEN NHU DUNG (阮如勇) │ │15.DINH VAN BE (丁文小) │ │16.DINH THANH TRUNG(丁成中) │ │17.HOANG VAN PHU (黃文福) │ │18.LE VAN THO(李文壽) │ │19.NGUYEN DUC NAM │ │20.VO VAN TIM │ ├───────────────────────────┤ │備註: │ │編號1 至20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9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 └───────────────────────────┘ 附表四(事實一、㈣之越南籍偷渡客18名): ┌───────────────────────────┐ │1.HO THI THANH HUYEN │ │2.NGUYEN THU HIEN │ │3.NGUYEH THI KIM OANH │ │4.HOANG THI SOI │ │5.LE THI PHUONG │ │6.NGUYEN THI IHANH HUONG │ │7.NGUYEN THI LUYEN │ │8.MAI THI LIEN │ │9.DO THI NHAN │ │10.PHAN THI LAN │ │11.VU THI PHUONG THAO │ │12.NGUYEN VAN HIENM │ │13.NGUYEN CONG THANH │ │14.LE VAN QUANG │ │15.NGUYEN HUU TRUONG │ │16.NGUTEN VAN NGOC │ │17.NGUYEH VAN GIANG │ │18.NGUYEN VAN TUAN │ ├───────────────────────────┤ │備註: │ │編號1 至18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760號提起公訴,其中編號13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6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簡字第2438號判處罪刑確定。 │ └───────────────────────────┘ 附表五之一(事實一、㈤偷渡客37名中之16名): ┌───────────────────────────┐ │在金春財號漁船上查獲之偷渡客16名(均越南籍) │ ├───────────────────────────┤ │1.NGUYEN THI THAO (阮氏草) │ │2.PHAM THI TAM │ │3.NGUYEN THANH LUAN │ │4.DAO THI HA │ │5.NGUYEN VAN TY │ │6.MAC VAN DONG │ │7.DOAN NGOC VAN │ │8.HO VAN CUNG │ │9.LUONG VAN THANH │ │10.LE THANH LUAN │ │11.NGUYEN VAN THONG │ │12.PHAN NGOC LAN │ │13.MA VAN TUE │ │14.CHU VAN QUAN │ │15NGUYEN VAN NHUAN │ │16.VU DUCMINH │ ├───────────────────────────┤ │備註: │ │編號1 至16偷渡客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00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後予以遣返│ │。 │ └───────────────────────────┘ 附表五之二(事實一、㈤偷渡客37名中之21名): ┌───────────────────────────┐ │登陸上岸遭查獲之偷渡客21名(編號1 為大陸籍人士,其餘均│ │越南籍) │ ├───────────────────────────┤ │1.陳小玲 │ │2.NGUYEN THI HANG(阮氏恆) │ │3.NGOC THI THIEP (玉氏帖) │ │4.DO THI MAI (杜氏梅) │ │5.TRAN VAN LAM (陳文林) │ │6.TRAN VAN THANG (陳文勝) │ │7.NGUYEN THI HAO (阮氏好) │ │8.NGUYEN THI LUA (阮氏絲) │ │9.MAC THI TIEN (莫氏進) │ │10.TO THI HAU (蘇氏后) │ │11.LE THI SANG (黎氏亮) │ │12.MAI THI VAN (梅氏雲) │ │13.NGUYEN DUY HUNG (阮維雄) │ │14.NGUY THI THANH (阮氏青) │ │15.TRINH THI BAC (鄭氏北) │ │16.PHAM THI BE (范翠小) │ │17.CAO VAN TUAN (高文俊) │ │18.DA THI CHIEU (陶氏朝) │ │19.PHAN DUY KHANH (潘同甘,溺斃) │ │20.LY THI LAN (李氏蘭,溺斃) │ │21.NGUYEN THI TUYET(阮氏雪,溺斃) │ ├───────────────────────────┤ │備註: │ │除編號19至21偷渡客已溺斃外,其餘編號1 至18偷渡客所涉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600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後予以遣返。 │ └───────────────────────────┘ 附表六(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扣案物 │用途及性質 │所有人│ │號│ │ │ │ ├─┼───────────┼─────────┼───┤ │1 │衛星電話1 支(含電池,│提供金春財號漁船之│寅○○│ │ │IMEI:000000000000000 │船長丙○○聯繫偷渡│ │ │ │號) │犯行使用。 │ │ ├─┼───────────┼─────────┼───┤ │2 │衛星電話1 支(含電池,│提供己○○駕駛橡皮│寅○○│ │ │面板損壞) │艇出海後聯繫偷渡犯│ │ │ │ │行使用。 │ │ ├─┼───────────┼─────────┼───┤ │3 │三等業餘無線電對講機4 │提供庚○○、子○○│寅○○│ │ │支、行動電話3 支(各含│、丑○○、酉○○、│ │ │ │SIM 卡1 張,門號分別為│午○○、癸○○聯繫│ │ │ │0000000000、0000000000│偷渡犯行使用。 │ │ │ │、0000000000) │ │ │ ├─┼───────────┼─────────┼───┤ │4 │橡皮艇1 艘、船筏底板7 │提供己○○、辰○○│寅○○│ │ │片、加油桶1 桶、舷外機│駕駛出海接駁偷渡客│ │ │ │(40P)1 組 │使用。 │ │ ├─┼───────────┼─────────┼───┤ │5 │橡皮艇1 艘 │預備供本案偷渡犯行│寅○○│ │ │ │使用。 │ │ ├─┼───────────┼─────────┼───┤ │6 │HANGKAI 3.6 及無品牌藍│預備供本案偷渡犯行│寅○○│ │ │色舷外機2 台 │使用。 │ │ ├─┼───────────┼─────────┼───┤ │7 │船用導航1 台 │預備供本案偷渡犯行│寅○○│ │ │ │使用。 │ │ ├─┼───────────┼─────────┼───┤ │8 │划槳8 支 │預備供本案偷渡犯行│寅○○│ │ │ │使用。 │ │ ├─┼───────────┼─────────┼───┤ │9 │ZTE 行動電話1 支(門號│寅○○向巳○○聯繫│寅○○│ │ │0000000000號) │偷渡犯行使用。 │ │ ├─┼───────────┼─────────┼───┤ │10│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寅○○向「武哥」聯│寅○○│ │ │支(門號0000000000號)│繫偷渡犯行使用。 │ │ ├─┼───────────┼─────────┼───┤ │11│SHAR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巳○○向寅○○聯繫│巳○○│ │ │(含SIM 卡1 張) │偷渡犯行使用。 │ │ └─┴───────────┴─────────┴───┘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 │1.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一(警 │ │ 一卷) │ │2.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二(警 │ │ 二卷) │ │3.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岸巡總隊刑事案 │ │ 件移送書(警三卷) │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70003506號卷宗(警 │ │ 四卷)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842300 號卷宗 │ │ 一(警五卷) │ │6.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洋局偵字第107│ │ 0000000號卷宗二(警六卷) │ │7. 臺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66 號卷宗(偵一卷) │ │8. 臺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43 號卷宗(偵二卷) │ │9. 臺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44 號卷宗(偵三卷) │ │10.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45號卷宗(偵四卷) │ │1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4號卷宗(偵五卷) │ │12.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4(卷二)號卷宗(偵六卷)│ │13.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宗一(偵七卷) │ │14.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宗二(偵八卷) │ │15.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宗(偵九卷) │ │16.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宗(偵十卷) │ │17.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宗(偵十一卷) │ │18.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2號卷宗(偵十二卷) │ │19.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03號卷宗(偵十三卷) │ │20.高雄地院署107年度聲羈字第213號卷宗(聲羈一卷) │ │21.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72號卷宗(偵聲一卷) │ │22.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78號卷宗(偵聲三卷) │ │23.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宗(聲羈二卷) │ │24.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73號卷宗(偵聲二卷) │ │2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19號卷宗(偵抗 │ │ 卷) │ │26.臺東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49號卷宗(相一卷) │ │27.臺東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50號卷宗(相二卷) │ │28.屏東地檢署107年度恆相字第27號卷宗(相三卷) │ │29.高雄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613號卷宗(相四卷) │ │30.高雄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612號卷宗(相五卷) │ │3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857號卷宗(相六卷) │ │3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洋局偵字第107│ │ 0000000號卷宗一(警七卷) │ │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842300號卷宗 │ │ 二(警八卷) │ │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842300號卷宗 │ │ 三(警九卷) │ │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842300號卷宗 │ │ 四(警十卷) │ │36.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宗(偵十四卷) │ │38.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宗(偵十六卷) │ │37.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05號卷宗(偵十五卷) │ │39.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宗(偵十七卷) │ │40.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宗(偵十八卷) │ │4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59號卷宗(偵十九卷) │ │42.高雄地檢署107年度聲他字第930號卷宗(聲他卷) │ │43.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一(本院卷一) │ │44.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二(本院卷二) │ │45.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三(本院卷三) │ │46.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四(本院卷四) │ │47.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五(本院卷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