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明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6514號、16797號、第17195號、第19090號、第20346號、107年
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明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工具壹批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PORTER牌黑色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655
-MAN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㈥、㈦、㈧、㈨均無
罪。
事 實
一、楊瑞明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 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前之某時,見陳建宏所有車
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於高雄
市○○區○○○巷00號前,竟徒手發動該車並駕駛離開以竊
取該車,並竊取放置於車上之電動工具1 批﹝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元﹞,
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尋獲該車,並將車內之黑色手套1
雙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DNA 型別,鑑定結果為DNA 型
別與楊瑞明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 105 年5 月21日上午5 時許,將黃睿紳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 弄○ 號住處之後門紗網以火燒灼出一洞口後伸手
入內開鎖,侵入該住處而竊取黃睿紳放置於1 樓之PORTER牌
黑色斜背包1 個(價值約4,0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
,應予更正),黃睿紳聽聞聲響而下樓查看,楊瑞明即行逃
逸,
嗣經黃睿紳報警處理,經警方將楊瑞明所遺留之拖鞋1
雙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DNA 型別,鑑定結果為DNA 型
別與楊瑞明相符,而悉上情。
㈢ 105年7月25日下午6時40分至下午7時50分間之某時許,見陳
書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 號前,竟徒手拆卸該機車之車牌而為竊取
(起訴書誤載為竊取655-MAN 機車,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
7 年10月22日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竊取該機車車牌) ,嗣
經陳書政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陳書政訴由高雄市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以下引用關於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上
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
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就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楊瑞明
矢口否認其有為事實一㈠、㈡之竊盜
犯行,
並辯稱:伊不知遭竊之系爭小客車內之手套上為何會留有伊
之DNA,亦不知楊睿紳住處所遺留之拖鞋上為何會有伊之DNA
云云。經查:
1、於105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前之某時,
告訴人陳建宏所有之
系爭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巷00號前,遭人發動
該車並駕駛離開而竊取,並竊取放置於車上之電動工具1 批
(價值約2 萬元),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尋獲該車,並將車內之黑色手套1
雙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DNA 型別,鑑定結果為DNA 型
別與楊瑞明相符
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參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6342200 號鑑定書(參警一
卷第8 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採證報告書(參警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參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參警一卷第14頁)、
贓物認領保管
單(參警一卷第15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
定。
2、另於105 年5 月21日上午5 時許,被害人黃睿紳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 弄○ 號住處之後門紗網遭人以火燒灼出
一洞口後伸手入內開鎖,侵入該住處而竊取黃睿紳放置於1
樓之背包1 個(價值約4,000 元),黃睿紳聽聞聲響而下樓
查看,該人即行逃逸,嗣經黃睿紳報警處理,經警方將現場
所遺留之拖鞋1 雙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DNA 型別,鑑
定結果為DNA 型別與楊瑞明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黃睿紳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二卷第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參警二卷第6 頁反面至第1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參警二
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15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0636342200 號鑑定書(參警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參偵五卷第21頁
)、
扣押物品照片(參偵五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8 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5568700 號鑑定書(參
偵五卷第25頁)等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3、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
詢時證稱:伊之系爭自小客車經尋獲時,車內留有1 個不屬
於伊之紫色女用包包及黑色手套1 雙等語(參警一卷第6 頁
),及證人即被害人黃睿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5 月
21日5 時許,在伊住處睡覺時,疑似聽見有人從樓梯摔落的
聲音,起來查看時發現樓梯間有1 雙不是家中的拖鞋,下樓
時發現1 樓置物櫃的抽屜已經被人打開,這時伊才發現廚房
後門紗窗被破壞,門被打開,經清點後發現伊之PORTER牌黑
色斜背包被偷等語(參警二卷第5 頁),是上開手套、拖鞋
被發現之位置,係分別在系爭小客車內、證人黃睿紳之住處
內,而系爭小客車及黃睿紳之住處均屬於密閉之空間,並非
一般不特定人得以隨意進出之場所,參以被告
自承其並不認
識證人陳建宏、黃睿紳(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是其應
無經證人陳建宏、黃睿紳允許進入系爭自小客車、黃睿紳之
住處之可能性,被告復未能指出其尚有何可合理接觸上開場
所之正當事由,足認被告係於未得證人陳建宏、黃睿紳同意
之情形下而逕自進入系爭小客車、黃睿紳之住處內。復
參酌
系爭小客車係於遭竊後始經發現其內遺留具有被告DNA 型別
之手套,及黃睿紳之住處遭竊後始行發現現場遺留具有被告
DNA 型別之拖鞋等情,倘被告並未進入系爭小客車內、黃睿
紳之住處內行竊,又豈會遺留具有個人之DAN 型別之物品在
內,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為
該二次之竊盜犯行,因而留下具有其DNA 型別之物品,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 就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為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並辯稱:監
視錄影畫面中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人並非伊等語。惟查:
1、105 年7 月25日下午6 時40分至下午7 時50分間之某時許,
告訴人陳書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高雄市○○區○○○路○○○ 號前,遭人拆卸該機車之車牌而
為竊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政之調查筆錄可佐(參警
三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警三
卷第18頁至第37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參警三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警三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參警三卷第4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5
日
勘驗報告(參偵三卷第20頁至第28頁)等存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5年7月25
日10時許在其住家前方所攝得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等語(參
警三卷第18頁案次編號0 之照片、警三卷第2 頁警詢筆錄)
,是其當天出門之穿著為短袖上衣,並背一斜背包而徒步出
門;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有1 名穿著短袖上衣、背一斜背
包之人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自高雄市○○區
○○○路○○○ 巷行駛而來,並將該機車停放於被告住家前,
進入該住家內換完衣服後再行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之
機車離去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5 日
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偵三卷第20頁、第25頁
至第27頁、警三卷第28頁至第31頁) 等存卷可稽,而衡以該
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人,與被告於同日上午
10時許出門時,均係穿著相同之短袖上衣並背一斜背包,二
者之外觀特徵相符;且該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
人係返回被告之住處,並進入被告之住處換裝後再行離去,
顯見其得自由進出被告住處,並得於其內更易衣物,倘該人
非實際居住於該住處,應非可從容進出且得於其內更換衣物
,堪認該人應即係被告本人
無訛。復參酌告訴人陳書政所有
655-MAN 車牌號碼係於105 年7 月25日下午6 時40分至下午
7 時50分間之某時許遭竊,此核與被告係於同日20時21分許
即騎乘懸掛655-MAN 車牌號碼之機車,二者時間相近,堪認
該車牌應即係遭被告所竊取,而被告於竊取後即行懸掛於其
所騎乘之機車並返家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稽,並
非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
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而「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例如窗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解釋引伸,如以不正當方式,使門
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做為行竊手段時,
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42
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又毀損門扇安全設
備罪,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
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
毀損罪(
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
一㈡所為以火燒灼後門紗網以形成1 洞口,並伸手入內開鎖
之行為依
上揭說明,自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甚明。
㈡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另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
要件,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之漏載,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再被告所犯上
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
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
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
殘刑4 年1 月又11日(下稱第1 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2 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經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年1
月又29日(下稱第2 案);再因竊盜、妨害自由、贓物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7號、95年度簡字第5398號
、第7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嗣經
裁定減刑
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下稱第3 案),嗣第2 、3 案
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㈠至㈢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竊盜案件執行後,又
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屢為竊盜犯行,且有率爾破壞門扇侵入住宅而竊取他人財
物之情事,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侵擾居住安寧,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復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其中系爭自小客車業經警尋獲由告訴人陳建
宏領回,業如前述)、自述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
時工、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
、第31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
量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㈢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
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 被告為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
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
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
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
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
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項既已明定,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
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 被告就事實一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工具1 批(價值約
2 萬元,另犯罪所得即系爭自小客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陳建宏
,參警一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再
宣告沒收)、事實一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PORTER牌
黑色斜背包1 個(價值約4,000 元)、事實一㈢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即655-MAN 機車車牌0 面,均應於各罪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㈥、㈦、㈧、㈨﹞
: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楊瑞明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於下列時
、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5 年7 月25日下午8 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破壞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害人戴仁
德住處大門之紗網後伸手入內開鎖,侵入該住處竊取客廳桌
子抽屜內之長夾1 個(內有現金約3,000 至4,000 元)、桌
上包包內之長夾1 個(內有戴○如之身分證、學生證、健保
卡、駕照、行照、提款卡、全聯禮券100 元)、筆記型電腦
1 台、硬碟及隨身碟各1 顆、劉美淑之駕照、信用卡、行照
、公司保全系統遙控器、感應磁扣及鑰匙等物,即行離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㈡ 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9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破壞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被害人李金英住處大門之紗網後伸手入內開鎖,侵入
該住處竊取客廳桌子抽屜內之皮包1 個(內有身份證、提款
卡、大眾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現金約300 元
)及金鐲2 只(價值約3 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
㈢ 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8 時45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
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
○○○路○○○ 號「威普實業五甲門市」,冒用被害人李金英
之名義,持竊得之被害人李金英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刷卡購物840 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簽「張志卿」(起訴書誤載為「李金英」)之署
名1 枚,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
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
李金英、「威普實業五甲門市」及大眾銀行;復接續於同日
下午8 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信溢
通訊有限公司」,持相同之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
人簽名欄內,偽簽「李金英」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刷卡購
物8,990 元,足以生損害於李金英、「信溢通訊有限公司」
及大眾銀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㈣ 於105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見高雄市○○區○○街
○○○ 巷○ 號被害人阮氏妹住處一樓客廳無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處竊取皮包2
個(內有駕照、健保卡、郵局存摺、提款卡、耳環、新臺幣
約4 、5,000 元及越南幣)後,即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㈦﹞
㈤ 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11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高雄市○○區○○路○○○ 巷○○
號被害人翁瑋鍾之住處,竊取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凱基
銀行信用卡2 張、漢神信用卡1 張、凱基銀行存摺2 本、華
南銀行存摺1 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鳳山區農會存摺
1 本及印章1 個)後,即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㈧﹞
㈥ 於106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18分許,見被害人黃林金鳳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逕自發動騎乘而竊取該車,並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約500 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
將該車停放棄置於大順三路305 巷5 號騎樓內,即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㈨﹞
因認被告楊瑞明就㈠、㈡、㈣、㈤部分各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㈢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㈥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
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瑞明涉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及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戴仁德、
李金英、阮氏妹、翁瑋鍾、黃林金鳳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黃陵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中之人並非伊,且伊未曾將被害人翁瑋鐘之失竊物品交
予黃陵宏等語。經查:
㈠ 就一、㈠被害人戴仁德住處被竊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戴仁德於警詢時之證詞:伊於105 年7 月25
日21時45分許工作完自外返家時,發現伊家大門是開的,且
大門紗窗有一個破洞,後來伊清點完家中財物,發現有長夾
等物品不見等語(參警三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證人戴仁
德並未親眼見聞行竊者之樣貌。另由警方所蒐證之現場照片
觀之,雖可見某人於105 年7 月25日20時13分許騎乘機車前
往被害人戴仁德之住家,惟未能由照片中辨識該機車之車牌
號碼為何,亦無該人之正面臉孔相貌以供辨明為何人(參警
三卷第19頁至第25頁案次編號1 至7 上方之照片),而公訴
意旨雖以被告同日早上離開自己住處之照片(參警三卷第18
頁案次編號0 之照片),及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
機車自高雄市○○區○○路○ 號往自己住處行駛之照片(參
警三卷第25頁案次編號7 下方之照片至第37頁案次編號19之
照片),佐證該騎乘機車前往被害人戴仁德之住家者即為被
告,惟由上開案次編號1 至7 上方之照片,已未能辨明車牌
號碼及騎乘者之臉部特徵,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仍未能看出車牌號碼及騎乘者之臉部相貌,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第75頁至第82頁)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離開自己住處及曾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 重型機車等照片,遽認定被告即有為本次之竊盜犯行
。
㈡ 就一、㈡被害人李金英住處被竊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李金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10月27日
約21時30分許接到女兒打電話說家中遭小偷,家中大門的鋁
門窗遭人破壞,伊放在客廳桌子抽屜裡面的皮包及手鐲等財
物遭竊,竊賊是將伊家大門用火燒壞鋁門紗網產生1 個洞破
壞侵入等語(參警四卷第17頁),是證人李金英並未親眼見
聞行竊者之樣貌。復由警方所蒐證之現場照片觀之,係某人
於105 年10月27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於高
雄市○○區○○路之巷弄中行駛,然僅攝得該人之背面,而
無該人之正面相貌(參警四卷第23頁),已難辨明該人即為
被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均僅係該巷弄
內人車往來之情景,並無可疑為行竊之人、車影像,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第83頁至第99頁)
,是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某人騎乘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照片,
逕認定被告有為此次竊盜犯行。
㈢ 就一、㈢被害人李金英之信用卡被盜刷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李金英於警詢時證稱:伊失竊之大眾銀行信
用卡於105 年10月27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普威實業五甲門市遭盜刷840 元,另在於同日20時5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信溢通訊有限公司遭人
盜刷8,990 元,總金額為9,830 元,該2 筆盜刷的時間伊剛
好都在上班等語(參警四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證人李金
英亦未親眼見聞盜刷其信用卡之人之樣貌。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見1 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騎
乘機車至店家消費,惟因該名男子頭戴安全帽而未能辨認其
相貌,亦未能辨認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何,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第100 頁至第
109 頁),則本院於無相當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論上
開2 次盜刷行為必係被告所為。
㈣ 就一、㈣部分被害人阮氏妹住處被竊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妹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是將包包放在
1 樓之客廳,但是家中的人都在住家2 樓,由於伊忘了鎖1
樓的門,等到伊下樓要出門前才發現包包遭竊,事後伊調閱
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到伊住家附近再步行
前往伊住家,並進入伊住家內行竊,但車牌伊並不知道,而
該名男子就是警方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
主楊瑞明之影像等語(參警卷四第20頁至第21頁),固已有
指認被告楊瑞明為行竊之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多為街道內人車往來之畫面,而其中雖有一名男
子走進某一戶住家,然並未能看出該名男子之面貌特徵為何
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第110 頁至第119 頁),是由
此仍未能佐證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再該錄影畫面中雖曾
出現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參本院訴字卷一
第119 頁、警四卷第33頁車輛詳細報表),惟上開走進住家
之男子已未能辨認其面貌,亦未能確認該名男子係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機車離去,則本院自難僅以畫面中曾出現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此節,遽認定本次竊盜犯行即為被告
所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阮氏妹之上揭證詞既無其
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單憑其證詞遽認犯此次竊盜犯行
者即為被告。
㈤ 就一、㈤被害人翁瑋鍾住處被竊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翁瑋鍾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在住家遭
竊之前兩三天,就有看到某名男子在伊家附近騎車徘徊,嗣
於105 年12月5 日,伊在洗澡時有聽到機車很大的聲音,伊
洗到一半就趕快出來看,發現門沒有關好,且伊之公事包、
筆電及伊父親之手機均遭竊,並發現竊嫌有遺留一雙鞋子,
伊有報警並將之交予警方,後來伊有調閱家樂福的監視器觀
看,發現竊嫌是騎摩托車停在伊家門口並走進伊家中,而該
竊嫌與伊前兩三天看到在附近徘徊之該名男子是同一人,他
雖然都是頭戴安全帽及戴口罩,但伊可由其露出之耳朵、眼
睛、鼻子一小部分等特徵來判斷應是同一人,後來伊有接到
1 通電話,是1 名男子告訴伊,伊不見的東西在他那裏等語
(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53 頁至第158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家樂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出某人騎乘車牌號碼不
明之機車前往某戶住家,然因畫面模糊致無法辨認該人之五
官特徵為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6
0 頁至第162 頁),是依此尚難判斷該人即為被告本人;復
經本院就證人翁瑋鍾所證稱竊嫌有遺留鞋子在現場
一節函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該局函覆以經查閱存檔之卷
宗,承辦人於警詢筆錄及陳報單均未提及有竊嫌遺落鞋子一
事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99 頁),故由此亦未能佐證為
此次竊盜犯行者即被告本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難僅
依證人翁瑋鍾之指訴,遽認定被告有為本次竊盜犯行。
2、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黃陵宏之證詞,主張被告曾將所竊得被
害人翁瑋鍾住家之物品交由證人黃陵宏處理,證人黃陵宏則
將該等物品交還翁瑋鍾等情,惟查,證人黃陵宏於警詢時係
證稱:伊朋友楊瑞明竊取他人物品後,將竊取而來之物品丟
棄在伊家門口,並叫伊銷毀,伊回答他伊又不是應該的,後
來楊瑞明就說有急事就匆匆離去,伊當時傻住不知如何處理
,就將贓物放在家中不敢拿出來報案,後來伊想不能沒動作
不然會害到自己,就鼓起勇氣報案等語(參警五卷第10頁至
第14頁),然其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記得某天晚上楊瑞明
騎乘一輛黑色機車經過伊住家,見伊在門口正要關鐵門,就
叫伊等一下,並由機車內拿出一夾鏈袋,內有金融卡、證件
、銀行存摺、取款條等物品,楊瑞明說這些物品先放在伊這
裡等一下再過來拿,伊告訴他不要放在這裡,但楊瑞明不理
會就騎車離去,後來也沒有再過來拿等語(參偵六卷第23頁
至第24頁),即關於被告交付物品之際,證人黃陵宏係先證
稱被告要求其銷毀,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僅係暫時交由其存
放,前後證述情節已有不同,且證人黃陵宏經本院
傳喚、
拘
提均未到庭,則本院自難單憑證人黃陵宏上開不一致之證詞
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次竊盜犯行。
㈥ 就一、㈥被害人黃林金鳳機車被竊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黃林金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18分左右在伊住家前,發現伊停放在住家門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遭竊,伊係忘記拔鑰匙而插在機
車之電門鎖上,後來警方有在大順三路尋獲該機車並將之返
還予伊等語(參警六卷第6 頁至第8 頁),是依其證詞觀之
,其並不知竊取其機車者為何人。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
蒐證被害人黃林金鳳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有一
名疑似被告身形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經過(
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20 頁至第127 頁),惟並無該名男子行
竊黃林金鳳住處前機車之影像,且於錄影畫面過程中,該名
男子所騎乘機車之外觀樣式均屬相同而無變動,亦難認該名
男子有另騎乘黃林金鳳之機車而為竊取之情形,是由該監視
錄影畫面尚難證明被告有為本次竊盜犯行。復查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佐證本次竊盜行為
乃被告所為,本院自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
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即
未能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
心證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