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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明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6514號、16797號、第17195號、第19090號、第20346號、107年 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工具壹批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PORTER牌黑色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655 -MAN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㈥、㈦、㈧、㈨均無 罪。 事 實 一、楊瑞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 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前之某時,見陳建宏所有車 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於高雄 市○○區○○○巷00號前,竟徒手發動該車並駕駛離開以竊 取該車,並竊取放置於車上之電動工具1 批﹝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元﹞,經警方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尋獲該車,並將車內之黑色手套1 雙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DNA 型別,鑑定結果為DNA 型 別與楊瑞明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 105 年5 月21日上午5 時許,將黃睿紳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 弄○ 號住處之後門紗網以火燒灼出一洞口後伸手 入內開鎖,侵入該住處而竊取黃睿紳放置於1 樓之PORTER牌 黑色斜背包1 個(價值約4,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 ,應予更正),黃睿紳聽聞聲響而下樓查看,楊瑞明即行逃 逸,嗣經黃睿紳報警處理,經警方將楊瑞明所遺留之拖鞋1 雙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DNA 型別,鑑定結果為DNA 型 別與楊瑞明相符,而悉上情。 ㈢ 105年7月25日下午6時40分至下午7時50分間之某時許,見陳 書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 號前,竟徒手拆卸該機車之車牌而為竊取 (起訴書誤載為竊取655-MAN 機車,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 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竊取該機車車牌) ,嗣 經陳書政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陳書政訴由高雄市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上 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就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楊瑞明矢口否認其有為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 並辯稱:伊不知遭竊之系爭小客車內之手套上為何會留有伊 之DNA,亦不知楊睿紳住處所遺留之拖鞋上為何會有伊之DNA 云云。經查: 1、於105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前之某時,告訴人陳建宏所有之 系爭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巷00號前,遭人發動 該車並駕駛離開而竊取,並竊取放置於車上之電動工具1 批 (價值約2 萬元),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尋獲該車,並將車內之黑色手套1 雙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DNA 型別,鑑定結果為DNA 型 別與楊瑞明相符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參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6342200 號鑑定書(參警一 卷第8 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採證報告書(參警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參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參警一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參警一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認 定。 2、另於105 年5 月21日上午5 時許,被害人黃睿紳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 弄○ 號住處之後門紗網遭人以火燒灼出 一洞口後伸手入內開鎖,侵入該住處而竊取黃睿紳放置於1 樓之背包1 個(價值約4,000 元),黃睿紳聽聞聲響而下樓 查看,該人即行逃逸,嗣經黃睿紳報警處理,經警方將現場 所遺留之拖鞋1 雙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DNA 型別,鑑 定結果為DNA 型別與楊瑞明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黃睿紳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二卷第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參警二卷第6 頁反面至第1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參警二 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15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0636342200 號鑑定書(參警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參偵五卷第21頁 )、扣押物品照片(參偵五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8 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5568700 號鑑定書(參 偵五卷第25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 詢時證稱:伊之系爭自小客車經尋獲時,車內留有1 個不屬 於伊之紫色女用包包及黑色手套1 雙等語(參警一卷第6 頁 ),及證人即被害人黃睿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5 月 21日5 時許,在伊住處睡覺時,疑似聽見有人從樓梯摔落的 聲音,起來查看時發現樓梯間有1 雙不是家中的拖鞋,下樓 時發現1 樓置物櫃的抽屜已經被人打開,這時伊才發現廚房 後門紗窗被破壞,門被打開,經清點後發現伊之PORTER牌黑 色斜背包被偷等語(參警二卷第5 頁),是上開手套、拖鞋 被發現之位置,係分別在系爭小客車內、證人黃睿紳之住處 內,而系爭小客車及黃睿紳之住處均屬於密閉之空間,並非 一般不特定人得以隨意進出之場所,參以被告自承其並不認 識證人陳建宏、黃睿紳(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是其應 無經證人陳建宏、黃睿紳允許進入系爭自小客車、黃睿紳之 住處之可能性,被告復未能指出其尚有何可合理接觸上開場 所之正當事由,足認被告係於未得證人陳建宏、黃睿紳同意 之情形下而逕自進入系爭小客車、黃睿紳之住處內。復參酌 系爭小客車係於遭竊後始經發現其內遺留具有被告DNA 型別 之手套,及黃睿紳之住處遭竊後始行發現現場遺留具有被告 DNA 型別之拖鞋等情,倘被告並未進入系爭小客車內、黃睿 紳之住處內行竊,又豈會遺留具有個人之DAN 型別之物品在 內,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為 該二次之竊盜犯行,因而留下具有其DNA 型別之物品,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 就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為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並辯稱:監 視錄影畫面中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人並非伊等語。惟查: 1、105 年7 月25日下午6 時40分至下午7 時50分間之某時許, 告訴人陳書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高雄市○○區○○○路○○○ 號前,遭人拆卸該機車之車牌而 為竊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政之調查筆錄可佐(參警 三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警三 卷第18頁至第37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參警三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警三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參警三卷第4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5 日勘驗報告(參偵三卷第20頁至第28頁)等存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5年7月25 日10時許在其住家前方所攝得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等語(參 警三卷第18頁案次編號0 之照片、警三卷第2 頁警詢筆錄) ,是其當天出門之穿著為短袖上衣,並背一斜背包而徒步出 門;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有1 名穿著短袖上衣、背一斜背 包之人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自高雄市○○區 ○○○路○○○ 巷行駛而來,並將該機車停放於被告住家前, 進入該住家內換完衣服後再行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之 機車離去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5 日 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偵三卷第20頁、第25頁 至第27頁、警三卷第28頁至第31頁) 等存卷可稽,而衡以該 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人,與被告於同日上午 10時許出門時,均係穿著相同之短袖上衣並背一斜背包,二 者之外觀特徵相符;且該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 人係返回被告之住處,並進入被告之住處換裝後再行離去, 顯見其得自由進出被告住處,並得於其內更易衣物,倘該人 非實際居住於該住處,應非可從容進出且得於其內更換衣物 ,堪認該人應即係被告本人無訛。復參酌告訴人陳書政所有 655-MAN 車牌號碼係於105 年7 月25日下午6 時40分至下午 7 時50分間之某時許遭竊,此核與被告係於同日20時21分許 即騎乘懸掛655-MAN 車牌號碼之機車,二者時間相近,堪認 該車牌應即係遭被告所竊取,而被告於竊取後即行懸掛於其 所騎乘之機車並返家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稽,並 非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 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而「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例如窗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解釋引伸,如以不正當方式,使門 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做為行竊手段時, 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42 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毀損門扇安全設 備罪,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 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 一㈡所為以火燒灼後門紗網以形成1 洞口,並伸手入內開鎖 之行為依上揭說明,自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甚明。 ㈡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另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 要件,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之漏載,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再被告所犯上 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 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4 年1 月又11日(下稱第1 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2 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經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年1 月又29日(下稱第2 案);再因竊盜、妨害自由、贓物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7號、95年度簡字第5398號 、第7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嗣經裁定減刑 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下稱第3 案),嗣第2 、3 案 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㈠至㈢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竊盜案件執行後,又 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屢為竊盜犯行,且有率爾破壞門扇侵入住宅而竊取他人財 物之情事,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侵擾居住安寧,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復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其中系爭自小客車業經警尋獲由告訴人陳建 宏領回,業如前述)、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 時工、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 、第31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 量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㈢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 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 被告為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 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 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 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 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項既已明定,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 被告就事實一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工具1 批(價值約 2 萬元,另犯罪所得即系爭自小客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陳建宏 ,參警一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再宣告沒收)、事實一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PORTER牌 黑色斜背包1 個(價值約4,000 元)、事實一㈢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即655-MAN 機車車牌0 面,均應於各罪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㈥、㈦、㈧、㈨﹞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明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於下列時 、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5 年7 月25日下午8 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破壞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害人戴仁 德住處大門之紗網後伸手入內開鎖,侵入該住處竊取客廳桌 子抽屜內之長夾1 個(內有現金約3,000 至4,000 元)、桌 上包包內之長夾1 個(內有戴○如之身分證、學生證、健保 卡、駕照、行照、提款卡、全聯禮券100 元)、筆記型電腦 1 台、硬碟及隨身碟各1 顆、劉美淑之駕照、信用卡、行照 、公司保全系統遙控器、感應磁扣及鑰匙等物,即行離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㈡ 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9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破壞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被害人李金英住處大門之紗網後伸手入內開鎖,侵入 該住處竊取客廳桌子抽屜內之皮包1 個(內有身份證、提款 卡、大眾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現金約300 元 )及金鐲2 只(價值約3 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 ㈢ 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8 時45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 ○○○路○○○ 號「威普實業五甲門市」,冒用被害人李金英 之名義,持竊得之被害人李金英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刷卡購物840 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簽「張志卿」(起訴書誤載為「李金英」)之署 名1 枚,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 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 李金英、「威普實業五甲門市」及大眾銀行;復接續於同日 下午8 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信溢 通訊有限公司」,持相同之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 人簽名欄內,偽簽「李金英」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刷卡購 物8,990 元,足以生損害於李金英、「信溢通訊有限公司」 及大眾銀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㈣ 於105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見高雄市○○區○○街 ○○○ 巷○ 號被害人阮氏妹住處一樓客廳無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處竊取皮包2 個(內有駕照、健保卡、郵局存摺、提款卡、耳環、新臺幣 約4 、5,000 元及越南幣)後,即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㈦﹞ ㈤ 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11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高雄市○○區○○路○○○ 巷○○ 號被害人翁瑋鍾之住處,竊取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凱基 銀行信用卡2 張、漢神信用卡1 張、凱基銀行存摺2 本、華 南銀行存摺1 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鳳山區農會存摺 1 本及印章1 個)後,即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㈧﹞ ㈥ 於106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18分許,見被害人黃林金鳳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逕自發動騎乘而竊取該車,並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約500 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 將該車停放棄置於大順三路305 巷5 號騎樓內,即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㈨﹞ 因認被告楊瑞明就㈠、㈡、㈣、㈤部分各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㈢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㈥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 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瑞明涉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及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戴仁德、 李金英、阮氏妹、翁瑋鍾、黃林金鳳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黃陵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中之人並非伊,且伊未曾將被害人翁瑋鐘之失竊物品交 予黃陵宏等語。經查: ㈠ 就一、㈠被害人戴仁德住處被竊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戴仁德於警詢時之證詞:伊於105 年7 月25 日21時45分許工作完自外返家時,發現伊家大門是開的,且 大門紗窗有一個破洞,後來伊清點完家中財物,發現有長夾 等物品不見等語(參警三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證人戴仁 德並未親眼見聞行竊者之樣貌。另由警方所蒐證之現場照片 觀之,雖可見某人於105 年7 月25日20時13分許騎乘機車前 往被害人戴仁德之住家,惟未能由照片中辨識該機車之車牌 號碼為何,亦無該人之正面臉孔相貌以供辨明為何人(參警 三卷第19頁至第25頁案次編號1 至7 上方之照片),而公訴 意旨雖以被告同日早上離開自己住處之照片(參警三卷第18 頁案次編號0 之照片),及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 機車自高雄市○○區○○路○ 號往自己住處行駛之照片(參 警三卷第25頁案次編號7 下方之照片至第37頁案次編號19之 照片),佐證該騎乘機車前往被害人戴仁德之住家者即為被 告,惟由上開案次編號1 至7 上方之照片,已未能辨明車牌 號碼及騎乘者之臉部特徵,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仍未能看出車牌號碼及騎乘者之臉部相貌,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第75頁至第82頁)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離開自己住處及曾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 重型機車等照片,遽認定被告即有為本次之竊盜犯行 。 ㈡ 就一、㈡被害人李金英住處被竊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李金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10月27日 約21時30分許接到女兒打電話說家中遭小偷,家中大門的鋁 門窗遭人破壞,伊放在客廳桌子抽屜裡面的皮包及手鐲等財 物遭竊,竊賊是將伊家大門用火燒壞鋁門紗網產生1 個洞破 壞侵入等語(參警四卷第17頁),是證人李金英並未親眼見 聞行竊者之樣貌。復由警方所蒐證之現場照片觀之,係某人 於105 年10月27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於高 雄市○○區○○路之巷弄中行駛,然僅攝得該人之背面,而 無該人之正面相貌(參警四卷第23頁),已難辨明該人即為 被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均僅係該巷弄 內人車往來之情景,並無可疑為行竊之人、車影像,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第83頁至第99頁) ,是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某人騎乘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照片, 逕認定被告有為此次竊盜犯行。 ㈢ 就一、㈢被害人李金英之信用卡被盜刷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李金英於警詢時證稱:伊失竊之大眾銀行信 用卡於105 年10月27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普威實業五甲門市遭盜刷840 元,另在於同日20時5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信溢通訊有限公司遭人 盜刷8,990 元,總金額為9,830 元,該2 筆盜刷的時間伊剛 好都在上班等語(參警四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證人李金 英亦未親眼見聞盜刷其信用卡之人之樣貌。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見1 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騎 乘機車至店家消費,惟因該名男子頭戴安全帽而未能辨認其 相貌,亦未能辨認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何,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第100 頁至第 109 頁),則本院於無相當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論上 開2 次盜刷行為必係被告所為。 ㈣ 就一、㈣部分被害人阮氏妹住處被竊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妹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是將包包放在 1 樓之客廳,但是家中的人都在住家2 樓,由於伊忘了鎖1 樓的門,等到伊下樓要出門前才發現包包遭竊,事後伊調閱 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到伊住家附近再步行 前往伊住家,並進入伊住家內行竊,但車牌伊並不知道,而 該名男子就是警方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 主楊瑞明之影像等語(參警卷四第20頁至第21頁),固已有 指認被告楊瑞明為行竊之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多為街道內人車往來之畫面,而其中雖有一名男 子走進某一戶住家,然並未能看出該名男子之面貌特徵為何 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第110 頁至第119 頁),是由 此仍未能佐證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再該錄影畫面中雖曾 出現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參本院訴字卷一 第119 頁、警四卷第33頁車輛詳細報表),惟上開走進住家 之男子已未能辨認其面貌,亦未能確認該名男子係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機車離去,則本院自難僅以畫面中曾出現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此節,遽認定本次竊盜犯行即為被告 所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阮氏妹之上揭證詞既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單憑其證詞遽認犯此次竊盜犯行 者即為被告。 ㈤ 就一、㈤被害人翁瑋鍾住處被竊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翁瑋鍾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在住家遭 竊之前兩三天,就有看到某名男子在伊家附近騎車徘徊,嗣 於105 年12月5 日,伊在洗澡時有聽到機車很大的聲音,伊 洗到一半就趕快出來看,發現門沒有關好,且伊之公事包、 筆電及伊父親之手機均遭竊,並發現竊嫌有遺留一雙鞋子, 伊有報警並將之交予警方,後來伊有調閱家樂福的監視器觀 看,發現竊嫌是騎摩托車停在伊家門口並走進伊家中,而該 竊嫌與伊前兩三天看到在附近徘徊之該名男子是同一人,他 雖然都是頭戴安全帽及戴口罩,但伊可由其露出之耳朵、眼 睛、鼻子一小部分等特徵來判斷應是同一人,後來伊有接到 1 通電話,是1 名男子告訴伊,伊不見的東西在他那裏等語 (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53 頁至第158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家樂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出某人騎乘車牌號碼不 明之機車前往某戶住家,然因畫面模糊致無法辨認該人之五 官特徵為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6 0 頁至第162 頁),是依此尚難判斷該人即為被告本人;復 經本院就證人翁瑋鍾所證稱竊嫌有遺留鞋子在現場一節函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該局函覆以經查閱存檔之卷 宗,承辦人於警詢筆錄及陳報單均未提及有竊嫌遺落鞋子一 事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99 頁),故由此亦未能佐證為 此次竊盜犯行者即被告本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難僅 依證人翁瑋鍾之指訴,遽認定被告有為本次竊盜犯行。 2、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黃陵宏之證詞,主張被告曾將所竊得被 害人翁瑋鍾住家之物品交由證人黃陵宏處理,證人黃陵宏則 將該等物品交還翁瑋鍾等情,惟查,證人黃陵宏於警詢時係 證稱:伊朋友楊瑞明竊取他人物品後,將竊取而來之物品丟 棄在伊家門口,並叫伊銷毀,伊回答他伊又不是應該的,後 來楊瑞明就說有急事就匆匆離去,伊當時傻住不知如何處理 ,就將贓物放在家中不敢拿出來報案,後來伊想不能沒動作 不然會害到自己,就鼓起勇氣報案等語(參警五卷第10頁至 第14頁),然其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記得某天晚上楊瑞明 騎乘一輛黑色機車經過伊住家,見伊在門口正要關鐵門,就 叫伊等一下,並由機車內拿出一夾鏈袋,內有金融卡、證件 、銀行存摺、取款條等物品,楊瑞明說這些物品先放在伊這 裡等一下再過來拿,伊告訴他不要放在這裡,但楊瑞明不理 會就騎車離去,後來也沒有再過來拿等語(參偵六卷第23頁 至第24頁),即關於被告交付物品之際,證人黃陵宏係先證 稱被告要求其銷毀,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僅係暫時交由其存 放,前後證述情節已有不同,且證人黃陵宏經本院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則本院自難單憑證人黃陵宏上開不一致之證詞 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次竊盜犯行。 ㈥ 就一、㈥被害人黃林金鳳機車被竊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黃林金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18分左右在伊住家前,發現伊停放在住家門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遭竊,伊係忘記拔鑰匙而插在機 車之電門鎖上,後來警方有在大順三路尋獲該機車並將之返 還予伊等語(參警六卷第6 頁至第8 頁),是依其證詞觀之 ,其並不知竊取其機車者為何人。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 蒐證被害人黃林金鳳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有一 名疑似被告身形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經過( 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20 頁至第127 頁),惟並無該名男子行 竊黃林金鳳住處前機車之影像,且於錄影畫面過程中,該名 男子所騎乘機車之外觀樣式均屬相同而無變動,亦難認該名 男子有另騎乘黃林金鳳之機車而為竊取之情形,是由該監視 錄影畫面尚難證明被告有為本次竊盜犯行。復查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佐證本次竊盜行為被告所為,本院自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 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即 未能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