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益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益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宗益與賴弘堃(現為本院
通緝中)共
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
之
犯意聯絡,均明知
渠等未任職於飛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飛騰公司),而
告訴人宗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迎公司)
負責舉辦臺灣點燈文化季檔期活動,亦未授權飛騰公司協辦
該活動,竟仍在未經飛騰公司及
告訴人宗迎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情形下,先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張振坤」(
起訴書誤載為「張政坤」)、「飛騰
貿易」木製印章各1 枚,
嗣於106 年11月6 日前某日起,由
賴弘堃以假名「張政坤」向告訴人王筆東及許秀美佯稱:飛
騰公司協辦臺灣點燈文化季檔期活動,
期間為106 年11月10
日至106 年12月10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10日
可獲利25萬元,共分3 期可獲利75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王
筆東、許秀美
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6 日19時30分許,在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多那之咖啡」,由告
訴人王筆東代表與賴弘堃、被告江宗益簽立飛騰貿易投資合
約書1 紙,賴弘堃並持上開偽刻印章,偽蓋「張振坤」(
起
訴書誤載為「張政坤」)、「飛騰貿易」之印文於飛騰貿易
投資合約書上,並持之交由告訴人王筆東作為簽約之證明而
行使,告訴人王筆東並交付10萬元予賴弘堃,足生損害於飛
騰公司及告訴人王筆東。嗣告訴人宗迎公司之負責人盧宗華
及其委託與告訴人許秀美一同到場之友人蔡亞珍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賴弘堃收取之款項10萬元(已
發還予告訴人王筆東)、「張振坤」(起訴書誤載為「張政
坤」)木製印章1 枚、「飛騰貿易」木製印章1 枚及飛騰貿
易投資合約1 紙等物。因認被告江宗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
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宗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賴弘堃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美、
王筆東、宗迎公司之負責人盧宗華、證人蔡亞珍等人於警詢
及
偵查中之證述、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筆錄2 份、現
場照片8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本
案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均是賴弘堃所為,我並不知情,從一
開始我與賴弘堃認識時,他就說他名叫「張政坤」,我也是
直到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賴弘堃說他是飛騰
公司的老闆,請我當他的司機,我的名片也是他幫我印的,
另外我也曾經自己投資以及介紹朋友投資,從頭到尾我也是
被賴弘堃所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警方於106 年11月6 日17時許,接獲宗
迎公司負責人盧宗華報案,指稱其所經營之宗迎公司於106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
○○○ 號會場,以「宗迎祈福文化事業」為名,舉辦臺灣點燈
文化季活動,許秀美、王筆東自一名自稱「張政坤」之男子
處得知上開活動,主動向宗迎公司詢問是否有「張政坤」此
人,並詢問投資事宜,因宗迎公司並未授權其他單位參與該
活動,盧宗華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因許秀美、王筆東原
先已與「張政坤」相約於106 年11月6 日19時30分許,在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多那之咖啡」簽訂投資
合約,盧宗華乃委請其友人蔡亞珍陪同一起前往,警方並事
前即在現場監看,待「張政坤」與許秀美、王筆東簽訂契約
,王筆東並現場交付投資金額10萬元予「張政坤」時,警方
即趨前查證,經檢視簽約之投資合約內容,上載:「甲方:
飛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政坤 Z000000000」,
經警用電腦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年籍資料,
該身分證號碼應係名為「謝奇峯」之人,該冒名「張政坤」
之人遂向警方自稱其本名為「謝奇峯」,合約書上之「張政
坤」並非他本人,然經員警檢視「謝奇峯」之身分證影像相
片,交叉比對戶役政與刑案資料紀錄等,始發現該冒名「張
政坤」之人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賴弘堃,並
當場在賴弘堃隨身背包內扣得王筆東交付之現金10萬元(已
發還)、姓名「張振坤」之木製印章1 枚、名稱「飛騰貿易
」之木製印章1 枚、紅印泥盒1 個、已簽署之飛騰貿易投資
合約1 紙等物,另經同在查獲現場之被告同意後,至被告與
賴弘堃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2樓之12之住宿地點
搜
索,扣得張政坤名片3 盒、江宗益名片1 盒、商業本票簿2
本、空白之飛騰貿易投資合約書3 份、臺灣點燈文化季攤商
位置圖5 份等物,上開情節
業據被告及賴弘堃供述在卷,且
經證人許秀美、王筆東、蔡亞珍、盧宗華證述明確(警卷第
42頁至第66頁;106 年度偵字第20179 號卷〈下稱偵卷〉第
53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102 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2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已簽署之飛騰貿易投資
合約書影本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14張(警卷第67頁至第82頁、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 年1 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087010300號函所檢附警員謝雨祐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及有上開
扣案物
扣案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賴弘堃當時對外均自稱叫「張政坤」,如前所述,且其亦
自
承:「張政坤」就是我,因為我覺得我本來的名字不好,當
時我在外面都是告訴別人我叫「張政坤」,因為我被通緝所
以要用假名,扣案的印章是我去刻的,也是我帶去簽約現場
用印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又
賴弘堃確實自106 年8 月31日至106 年11月20日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
可參
。另飛騰公司代表人及董事均登記為盧美娟,統一編號為00
000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附卷可
參(偵卷第60頁),賴弘堃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成立公司
行號,我與飛騰公司沒有關係,飛騰公司沒有授權我對外簽
立合約,但因為我要有公司才有辦法跟別人簽合約等語(警
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許秀美亦證稱:賴弘堃跟我說這
個投資案是他們飛騰公司弄的,他說他公司是在做進出口生
意,說已經登記,還叫我上網查,我上網查之後確實有這間
公司,本來還跟王筆東說找一天我們去飛騰公司登記的公司
所在地看看,因為有的也只是空殼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至第97頁),再
參諸現場已簽署之飛騰貿易投資合約,最末
立協議書人欄甲方記載「飛騰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法定代表人「張政坤」(警卷第81頁),該統
一編號即為飛騰公司登記之號碼,賴弘堃持自己偽刻之「張
振坤」、「飛騰貿易」印章蓋印於其上(賴弘堃於本院
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印章上的名字刻成「張振坤」,現在
看到合約書才知道印章刻錯等語,本院卷第57頁),亦扣有
「張政坤」姓名之名片3 盒
可佐,顯見賴弘堃當時確實隱瞞
真實身分,對外自稱為飛騰公司之負責人「張政坤」,且為
取信於他人,擅自偽刻「飛騰貿易」、「張振坤」之印章及
印製「張政坤」名片,是被告辯稱:我認識賴弘堃時,他跟
我說他叫「張政坤」,直到被警察查獲時我才知道他叫賴弘
堃,賴弘堃跟我說他是飛騰公司的老闆,請我當他的司機等
語,並非虛偽
卸責之詞,堪可採信。
㈢證人王筆東證稱:賴弘堃是我在臉書上經營拍賣直播認識的
顧客,我們認識以後,賴弘堃陸續跟我說他經營的飛騰公司
有協辦臺灣點燈文化季活動,向我招攬投資事宜,他告知我
可投資該活動,檔期自106 年11月10日至106 年12月10日,
投資金額10萬元,每10天可以獲利25萬元,分3 期,總共可
獲利75萬元,本案簽約前,我與賴弘堃見過十幾次面,被告
及彭玉惠雖然幾乎都會在場,但都是賴弘堃主動提投資的事
情,簽約當天現場只有賴弘堃在跟我們介紹投資方式及獲利
狀況,被告和彭玉惠在旁邊與我們閒聊,簽約後我們有交給
賴弘堃10萬元,被告有幫賴弘堃去影印合約,拿簽約的東西
出來,當時許秀美發現契約上不知道哪裡寫錯了,賴弘堃有
叫被告去便利商店再重新列印1 份新的合約書來寫等語(警
卷第52頁至55頁;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第91頁反面)。證人許秀美證稱:我先生王筆東
有做臉書拍賣直播,賴弘堃是他的顧客,賴弘堃遊說我們投
資臺灣點燈文化季活動,說投資10萬元,每10天可以獲利25
萬元,共分3 期,總共可獲利75萬元,簽約後我們有交給賴
弘堃10萬元,簽約當天都是賴弘堃在跟我談論投資事宜,被
告那天並沒有講投資的事情,之前我們和賴弘堃見面談投資
時,賴弘堃跟我介紹一些投資的利潤,還有旁邊帳棚、攤位
場地出租之獲利,這又是另外一筆投資等語(警卷第60頁至
第63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9頁、第101頁)。由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最初向許秀美、王筆東遊說介紹投資
事宜之人僅有賴弘堃,簽約當天關於投資合約書之簽訂亦是
由賴弘堃1人出面主導,被告簽約當天雖有在現場,亦有幫
忙影印合約、拿簽約資料等,但其既身為賴弘堃之司機,聽
從老闆賴弘堃之指示,搭載賴弘堃到簽約現場,在旁陪同,
以及幫忙跑腿處理雜事等,符合一般受僱員工之工作型態,
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與賴弘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㈣賴弘堃在警詢時曾供稱:(問:據江宗益筆錄所述,於106
年10月初,其在彰化一名綽號叫「阿朋」的友人因得知此「
攤販招攬投資」後,先行將20萬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江宗益
之郵局戶頭,由江宗益於106 年10月8 日在桃園市○○區○
○路的1 間郵局將20萬領出來後,再至桃園市○○區鎮○街
〈詳細地址不詳〉將20萬元交付予你,你作何解釋?)江宗
益有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拿15萬元給我;(問:綽號「阿朋
」投資15萬元,至今共獲利多少?)保持沉默;(問:你有
沒有將「阿朋」至今所獲利之資金給予「阿朋」?)沒有;
(問:這15萬元下落何處?)保持沉默等語(警卷第15頁至
第16頁)。此與被告辯稱:我朋友「阿朋」有拿15萬元給賴
弘堃投資活動檔期,他先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我再領出來
拿給賴弘堃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互
核相符,且證人許秀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在談投資
時,被告和賴弘堃有到我家,那時被告有先跟我說他朋友有
投資,給我看匯款紀錄,是手機拍照的檔案,好像是郵局轉
帳的存摺資料,後來被告也有提起他自己本身也有投資等語
(本院卷第101 頁),故被告雖無法提出自己有實際出資之
匯款紀錄以資證明,然其既曾有代友人交付投資金額15萬元
給賴弘堃,顯見其辯稱本身亦被賴弘堃所騙,誤信賴弘堃所
述上開投資方案可獲利
一節,並非臨訟虛構之詞。
㈤賴弘堃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江宗益知情並有協助我向不特定
人士遊說「攤販招攬投資」事宜,他會幫忙詢問不特定人士
是否有意願投資等語(警卷第10頁、第14頁);證人王筆東
雖有證稱:被告會跟我及許秀美說這投資獲利不錯,可以拿
到錢,簽約當時被告在旁也有附和等語(偵卷第54頁、本院
卷第88頁反面);證人許秀美雖有證稱:被告會向我介紹臺
灣點燈文化季活動投資的事,被告在簽約當時,有在旁表示
本案投資方案很好等語(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99頁),然
被告既確實前因聽信賴弘堃所言,誤信該投資方案可獲利良
好,當不能僅以其有訴說一些自己投資經驗之分享,即認其
前揭所為係為遊說王筆東、許秀美加入投資,而與賴弘堃有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賴弘堃之供述及證人許秀美、王
筆東此部分之證述,均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本案雖亦扣得印有被告姓名之名片1 盒,然證人許秀美證
稱:賴弘堃在跟我介紹投資方案時有拿「張政坤」之名片給
我,被告並沒有發名片給我,我只有拿到「張政坤」的名片
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賴弘堃既對外
宣稱為飛騰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告擔任司機,公司為員
工印製名片亦不違一般常情,可認此僅係賴弘堃為取信於被
告之舉,不得僅以本案一併扣得印有被告姓名之名片即推斷
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四、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公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任意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
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
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