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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宗益與賴弘堃(現為本院通緝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渠等未任職於飛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飛騰公司),而告訴人宗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迎公司) 負責舉辦臺灣點燈文化季檔期活動,亦未授權飛騰公司協辦 該活動,竟仍在未經飛騰公司及告訴人宗迎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情形下,先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張振坤」(起訴書誤載為「張政坤」)、「飛騰 貿易」木製印章各1 枚,嗣於106 年11月6 日前某日起,由 賴弘堃以假名「張政坤」向告訴人王筆東及許秀美佯稱:飛 騰公司協辦臺灣點燈文化季檔期活動,期間為106 年11月10 日至106 年12月10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10日 可獲利25萬元,共分3 期可獲利75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王 筆東、許秀美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6 日19時30分許,在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多那之咖啡」,由告 訴人王筆東代表與賴弘堃、被告江宗益簽立飛騰貿易投資合 約書1 紙,賴弘堃並持上開偽刻印章,偽蓋「張振坤」(起 訴書誤載為「張政坤」)、「飛騰貿易」之印文於飛騰貿易 投資合約書上,並持之交由告訴人王筆東作為簽約之證明而 行使,告訴人王筆東並交付10萬元予賴弘堃,足生損害於飛 騰公司及告訴人王筆東。嗣告訴人宗迎公司之負責人盧宗華 及其委託與告訴人許秀美一同到場之友人蔡亞珍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賴弘堃收取之款項10萬元(已 發還予告訴人王筆東)、「張振坤」(起訴書誤載為「張政 坤」)木製印章1 枚、「飛騰貿易」木製印章1 枚及飛騰貿 易投資合約1 紙等物。因認被告江宗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宗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賴弘堃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美、 王筆東、宗迎公司之負責人盧宗華、證人蔡亞珍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筆錄2 份、現 場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 案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均是賴弘堃所為,我並不知情,從一 開始我與賴弘堃認識時,他就說他名叫「張政坤」,我也是 直到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賴弘堃說他是飛騰 公司的老闆,請我當他的司機,我的名片也是他幫我印的, 另外我也曾經自己投資以及介紹朋友投資,從頭到尾我也是 被賴弘堃所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警方於106 年11月6 日17時許,接獲宗 迎公司負責人盧宗華報案,指稱其所經營之宗迎公司於106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 ○○○ 號會場,以「宗迎祈福文化事業」為名,舉辦臺灣點燈 文化季活動,許秀美、王筆東自一名自稱「張政坤」之男子 處得知上開活動,主動向宗迎公司詢問是否有「張政坤」此 人,並詢問投資事宜,因宗迎公司並未授權其他單位參與該 活動,盧宗華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許秀美、王筆東原 先已與「張政坤」相約於106 年11月6 日19時30分許,在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多那之咖啡」簽訂投資 合約,盧宗華乃委請其友人蔡亞珍陪同一起前往,警方並事 前即在現場監看,待「張政坤」與許秀美、王筆東簽訂契約 ,王筆東並現場交付投資金額10萬元予「張政坤」時,警方 即趨前查證,經檢視簽約之投資合約內容,上載:「甲方: 飛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政坤 Z000000000」, 經警用電腦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年籍資料, 該身分證號碼應係名為「謝奇峯」之人,該冒名「張政坤」 之人遂向警方自稱其本名為「謝奇峯」,合約書上之「張政 坤」並非他本人,然經員警檢視「謝奇峯」之身分證影像相 片,交叉比對戶役政與刑案資料紀錄等,始發現該冒名「張 政坤」之人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賴弘堃,並 當場在賴弘堃隨身背包內扣得王筆東交付之現金10萬元(已 發還)、姓名「張振坤」之木製印章1 枚、名稱「飛騰貿易 」之木製印章1 枚、紅印泥盒1 個、已簽署之飛騰貿易投資 合約1 紙等物,另經同在查獲現場之被告同意後,至被告與 賴弘堃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2樓之12之住宿地點搜 索,扣得張政坤名片3 盒、江宗益名片1 盒、商業本票簿2 本、空白之飛騰貿易投資合約書3 份、臺灣點燈文化季攤商 位置圖5 份等物,上開情節業據被告及賴弘堃供述在卷,且 經證人許秀美、王筆東、蔡亞珍、盧宗華證述明確(警卷第 42頁至第66頁;106 年度偵字第20179 號卷〈下稱偵卷〉第 53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102 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已簽署之飛騰貿易投資 合約書影本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14張(警卷第67頁至第82頁、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 年1 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087010300號函所檢附警員謝雨祐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及有上開扣案物 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賴弘堃當時對外均自稱叫「張政坤」,如前所述,且其亦自 承:「張政坤」就是我,因為我覺得我本來的名字不好,當 時我在外面都是告訴別人我叫「張政坤」,因為我被通緝所 以要用假名,扣案的印章是我去刻的,也是我帶去簽約現場 用印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又 賴弘堃確實自106 年8 月31日至106 年11月20日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可參 。另飛騰公司代表人及董事均登記為盧美娟,統一編號為00 000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附卷可 參(偵卷第60頁),賴弘堃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成立公司 行號,我與飛騰公司沒有關係,飛騰公司沒有授權我對外簽 立合約,但因為我要有公司才有辦法跟別人簽合約等語(警 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許秀美亦證稱:賴弘堃跟我說這 個投資案是他們飛騰公司弄的,他說他公司是在做進出口生 意,說已經登記,還叫我上網查,我上網查之後確實有這間 公司,本來還跟王筆東說找一天我們去飛騰公司登記的公司 所在地看看,因為有的也只是空殼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至第97頁),再參諸現場已簽署之飛騰貿易投資合約,最末 立協議書人欄甲方記載「飛騰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法定代表人「張政坤」(警卷第81頁),該統 一編號即為飛騰公司登記之號碼,賴弘堃持自己偽刻之「張 振坤」、「飛騰貿易」印章蓋印於其上(賴弘堃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印章上的名字刻成「張振坤」,現在 看到合約書才知道印章刻錯等語,本院卷第57頁),亦扣有 「張政坤」姓名之名片3 盒可佐,顯見賴弘堃當時確實隱瞞 真實身分,對外自稱為飛騰公司之負責人「張政坤」,且為 取信於他人,擅自偽刻「飛騰貿易」、「張振坤」之印章及 印製「張政坤」名片,是被告辯稱:我認識賴弘堃時,他跟 我說他叫「張政坤」,直到被警察查獲時我才知道他叫賴弘 堃,賴弘堃跟我說他是飛騰公司的老闆,請我當他的司機等 語,並非虛偽卸責之詞,堪可採信。 ㈢證人王筆東證稱:賴弘堃是我在臉書上經營拍賣直播認識的 顧客,我們認識以後,賴弘堃陸續跟我說他經營的飛騰公司 有協辦臺灣點燈文化季活動,向我招攬投資事宜,他告知我 可投資該活動,檔期自106 年11月10日至106 年12月10日, 投資金額10萬元,每10天可以獲利25萬元,分3 期,總共可 獲利75萬元,本案簽約前,我與賴弘堃見過十幾次面,被告 及彭玉惠雖然幾乎都會在場,但都是賴弘堃主動提投資的事 情,簽約當天現場只有賴弘堃在跟我們介紹投資方式及獲利 狀況,被告和彭玉惠在旁邊與我們閒聊,簽約後我們有交給 賴弘堃10萬元,被告有幫賴弘堃去影印合約,拿簽約的東西 出來,當時許秀美發現契約上不知道哪裡寫錯了,賴弘堃有 叫被告去便利商店再重新列印1 份新的合約書來寫等語(警 卷第52頁至55頁;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第91頁反面)。證人許秀美證稱:我先生王筆東 有做臉書拍賣直播,賴弘堃是他的顧客,賴弘堃遊說我們投 資臺灣點燈文化季活動,說投資10萬元,每10天可以獲利25 萬元,共分3 期,總共可獲利75萬元,簽約後我們有交給賴 弘堃10萬元,簽約當天都是賴弘堃在跟我談論投資事宜,被 告那天並沒有講投資的事情,之前我們和賴弘堃見面談投資 時,賴弘堃跟我介紹一些投資的利潤,還有旁邊帳棚、攤位 場地出租之獲利,這又是另外一筆投資等語(警卷第60頁至 第63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9頁、第101頁)。由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最初向許秀美、王筆東遊說介紹投資 事宜之人僅有賴弘堃,簽約當天關於投資合約書之簽訂亦是 由賴弘堃1人出面主導,被告簽約當天雖有在現場,亦有幫 忙影印合約、拿簽約資料等,但其既身為賴弘堃之司機,聽 從老闆賴弘堃之指示,搭載賴弘堃到簽約現場,在旁陪同, 以及幫忙跑腿處理雜事等,符合一般受僱員工之工作型態, 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與賴弘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㈣賴弘堃在警詢時曾供稱:(問:據江宗益筆錄所述,於106 年10月初,其在彰化一名綽號叫「阿朋」的友人因得知此「 攤販招攬投資」後,先行將20萬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江宗益 之郵局戶頭,由江宗益於106 年10月8 日在桃園市○○區○ ○路的1 間郵局將20萬領出來後,再至桃園市○○區鎮○街 〈詳細地址不詳〉將20萬元交付予你,你作何解釋?)江宗 益有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拿15萬元給我;(問:綽號「阿朋 」投資15萬元,至今共獲利多少?)保持沉默;(問:你有 沒有將「阿朋」至今所獲利之資金給予「阿朋」?)沒有; (問:這15萬元下落何處?)保持沉默等語(警卷第15頁至 第16頁)。此與被告辯稱:我朋友「阿朋」有拿15萬元給賴 弘堃投資活動檔期,他先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我再領出來 拿給賴弘堃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互 核相符,且證人許秀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在談投資 時,被告和賴弘堃有到我家,那時被告有先跟我說他朋友有 投資,給我看匯款紀錄,是手機拍照的檔案,好像是郵局轉 帳的存摺資料,後來被告也有提起他自己本身也有投資等語 (本院卷第101 頁),故被告雖無法提出自己有實際出資之 匯款紀錄以資證明,然其既曾有代友人交付投資金額15萬元 給賴弘堃,顯見其辯稱本身亦被賴弘堃所騙,誤信賴弘堃所 述上開投資方案可獲利一節,並非臨訟虛構之詞。 ㈤賴弘堃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江宗益知情並有協助我向不特定 人士遊說「攤販招攬投資」事宜,他會幫忙詢問不特定人士 是否有意願投資等語(警卷第10頁、第14頁);證人王筆東 雖有證稱:被告會跟我及許秀美說這投資獲利不錯,可以拿 到錢,簽約當時被告在旁也有附和等語(偵卷第54頁、本院 卷第88頁反面);證人許秀美雖有證稱:被告會向我介紹臺 灣點燈文化季活動投資的事,被告在簽約當時,有在旁表示 本案投資方案很好等語(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99頁),然 被告既確實前因聽信賴弘堃所言,誤信該投資方案可獲利良 好,當不能僅以其有訴說一些自己投資經驗之分享,即認其 前揭所為係為遊說王筆東、許秀美加入投資,而與賴弘堃有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賴弘堃之供述及證人許秀美、王 筆東此部分之證述,均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本案雖亦扣得印有被告姓名之名片1 盒,然證人許秀美證 稱:賴弘堃在跟我介紹投資方案時有拿「張政坤」之名片給 我,被告並沒有發名片給我,我只有拿到「張政坤」的名片 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賴弘堃既對外 宣稱為飛騰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告擔任司機,公司為員 工印製名片亦不違一般常情,可認此僅係賴弘堃為取信於被 告之舉,不得僅以本案一併扣得印有被告姓名之名片即推斷 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公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任意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 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