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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民       林榮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莊振南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吳慶華       張簡明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第 三 人 永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伍柯麵 第 三 人 鉅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簡俊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永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鉅崙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案被告呂哲民、林榮茂、莊振南、吳慶華、張簡明輝涉嫌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現由本院以中華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678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呂哲民被訴為永晉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被告 林榮茂為永晉公司之員工,被告莊振南為復國企業行之負責 人,被告吳慶華為復國企業行之員工,被告張簡明輝為鉅崙 有限公司(下稱鉅崙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五人分別係為 永晉公司、復國企業行、鉅崙公司執行業務、處理事務。永 晉公司、復國企業行、鉅崙公司各有標得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勞務契 約採購案,被告五人將實際未到現場輪值之人列入自來水第 七區管理處各標案之操作人員名冊內,並偽造該等人員署押 向自來水第七管理處請款,被告五人因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嫌,並因該等違法行為而分別使第三人永晉 公司、復國企業行、鉅崙公司獲利。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五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 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 可能包括第三人永晉公司、復國企業行、鉅崙公司分別取得 之利益。 三、永晉公司、復國企業行、鉅崙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 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 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 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 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命第三人永晉公司、鉅崙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至 於復國企業行係獨資企業,其負責人為被告莊振南,此有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故此部分復國企業行之獲利即為被告 莊振南之獲利,被告莊振南即可對本案之沒收程序表示意見 ,自不會對復國企業行即其負責人被告莊振南之權利造成影 響,此部分毋庸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