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民
林榮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莊振南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吳慶華
張簡明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參 與 人 永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伍柯麵
參 與 人 鉅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簡俊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130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
56號、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民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如附表1-1 至1-4 所示之
偽造署押均
沒收。
林榮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1-1 至1-4 所示之
偽造署押均沒收。
莊振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2-1 至2-5 所示之
偽造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慶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2-1 至2-5 所示之
偽造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明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3-1 至3
-2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如附表4-1 至4-5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哲民係永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晉電機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伍柯麵,
起訴書誤載為伍科麵)之實際負責人兼經
理、林榮茂係永晉電機公司員工;莊振南係復國企業行負責
人、吳慶華係復國企業行員工;張簡明輝係鉅崙有限公司(
下稱鉅崙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簡俊偉)之實際負責人。緣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第七區
管理處)分別辨理澄清湖給水廠「(民國103 年)半屏山加
壓站委外承攬(案號W0-000-0000-00,訂約日期102 年12月
25日)」勞務契約採購案(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39 萬
9,992 元,下稱半屏山案),及於104 年間辦理「104 年坪
頂廠大樹取水站委外操作(案號:W0-000-0000-00,訂約日
期104 年1 月30日)」勞務契約採購案(契約價金88萬8,00
0 元,下稱大樹取水站案)、「104 年度旗山水源地委外承
攬操作(案號:W0-000-0000-00,訂約日期104 年1 月20日
)」勞務契約採購案(契約價金154 萬9,992 元,下稱旗山
水源地案)、「104 年度坪頂廠仁武淨水場委外操作(案號
:W0-000-0000-00,訂約日期103 年12月2 日,
起訴書誤載
為仁武取水站)」勞務契約採購案(契約價金106 萬元,下
稱仁武淨水場案)。依各該契約,得標廠商須僱用執有甲、
乙、丙操作類證照者(必須通過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
考驗)之操作人員5 人負責輪值,以維護加水站、取水站營
運及供水安全。
詎呂哲民、林榮茂、莊振南、吳慶華、張簡
明輝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林榮茂於102 年11月14日,代表永晉電機公司投標並得標半
屏山案之勞務採購案後(投標時檢附王奕翔、謝松林之自來
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由林榮茂將不知情之永晉電機公司
員工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起訴書誤載為徐健
能)等人列入半屏山案操作人員,並陳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
處查核。林榮茂、呂哲民2 人均明知永晉電機公司之員工李
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均另有其他固定任職之項目
,未實際到半屏山案機房現場執行輪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由
林榮茂頂替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之班次,在半
屏山加壓站內,
按月在附表1-1 至1-5 所示「半屏山案工作
日報表」、「半屏山案交接日記簿」、「半屏山案簽到簿」
、「半屏山案之莒光加壓站簽到簿(缺103 年4 月份)」、
「半屏山案之龜山加壓站簽到簿(缺103 年4 月份)」等簿
冊上,偽簽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之署押(偽簽
署押之詳細情形如附表1-1 至1-5 ),並按月接續持向自來
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足生損害於李元益、王奕翔、謝
松林、徐建能及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該勞務採購案驗收之
正確性。
㈡吳慶華於103 年11月17日,代表復國企業行投標並得標大樹
取水站案之勞務採購案後(投標時檢附李元益、王奕翔、蘇
添榮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以5 萬元代價,向不知
情之林榮茂取得李元益、王奕翔2 人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
證照資料,並向不知情之蘇添榮取得其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
員證照資料,將不知情之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3 人列入
大樹取水站操作人員名單,並陳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查核
,而吳慶華、莊振南2 人均明知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等
3 人未在大樹取水站之現場執行輪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由吳慶華頂
替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之班次,在大樹取水站內,按月
在附表2-1 至2-5 所示「大樹取水站案工作日報表」、「大
樹取水站案交接日記簿」、「大樹取水站案巡查紀錄表」、
「大樹取水站案巡查紀錄簿(共2 份)」、「大樹取水站案
薪資給付證明」等簿冊上,偽簽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之
署押(偽簽署押之詳細情形如附表2-1 至2-5 ),並按月接
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足生損害於李元益、
王奕翔、蘇添榮及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該勞務採購案驗收
之正確性。
㈢莊振南、吳慶華為處理上開復國企業行得標之大樹取水站案
相關業務,均明知李元益並未實際在復國企業行任職,亦未
在大樹取水站內工作,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吳慶華於104 年4 月13日前之某日,將李元
益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復國企業行員工林碧珍,由林碧珍將
支付李元益月薪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文書,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以行使之,致勞保局
陷於
錯誤核准加保,足生損害於李元益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之
正確性。
嗣於104 年9 月23日由復國企業行為李元益辦理勞
工保險之退保。
㈣張簡明輝以鉅崙公司名義,於104 年1 月7 日投標並得標旗
山水源地案勞務採購案後,透過不知情之吳敏能居間向不知
情之林長崎、林長來取得上開2 人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
件資料,併同不知情之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杰、黃明
福、蔡禮安等7 人(起訴書誤載為6 人),列入旗山水源地
案操作人員,並陳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查核。張簡明輝明
知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杰、黃明福、林長崎、林長來
、蔡禮安等人未在旗山水源地案之現場執行輪值,竟與不詳
之鉅崙公司成年員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由張簡明輝自行或指派不詳人員
頂替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杰、黃明福、林長崎、林長
來、蔡禮安之班次,在旗山水源地站內,按月在附表3-1 至
3 -3所示「旗山水源地案操作日報表(起訴書誤載為工作日
報表,缺104 年6 月、11月份)」、「旗山水源地案交接日
記簿(缺104 年6 月、11月份)」及「旗山水源地案薪資給
付證明(起訴書誤載為簽到簿)」等簿冊上,由不詳實際輪
班人員或由張簡明輝偽簽或盜蓋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
杰、黃明福、林長崎、林長來、蔡禮安之署押或印文(偽簽
署押、盜蓋印文之詳細情形如附表3-1 至3-3 ),並按月接
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足生損害於王力輝、
張簡俊偉、張簡俊杰、黃明福、林長崎、林長來、蔡禮安及
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該勞務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
㈤張簡明輝以鉅崙公司名義,於103 年11月12日投標並得標仁
武淨水場案勞務採購案後(投標時檢附張簡俊杰、蔡禮安之
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將不知情之張簡俊杰、蔡禮安
等人,列入仁武淨水場案之操作人員,並陳報自來水第七區
管理處查核。而蔡巧窕(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56號、第1257號、第1258號、
109 年度偵字第8481號提起公訴)係張簡明輝配偶,負責鉅
崙公司之財務、文書業務,張簡明輝、蔡巧窕以及不詳之鉅
崙公司成年員工均明知張簡俊杰、蔡禮安等人未在仁武淨水
站之現場執行輪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由張簡明輝自行或指派不詳人
員頂替張簡俊杰、蔡禮安之班次,在仁武淨水場站內,按月
在附表4-1 至4-6 所示「仁武淨水場案交接日記簿(缺104
年11月份)」、「仁武淨水場案之大丘園7.5HP 巡查紀錄表
(缺104 年11月份)」、「仁武淨水場案之親親家園10HP巡
查紀錄表(缺104 年11月份)」、「仁武淨水場案巡查紀錄
簿(缺104 年11月份)」、「仁武淨水場案操作日報表」、
「仁武淨水場案薪資給付證明」等簿冊上,由不詳實際輪班
人員或由張簡明輝偽簽或盜蓋張簡俊杰、蔡禮安署押或印文
(偽簽署押、盜蓋印文之詳細情形如附表4-1 至4-6 ),並
由蔡巧窕負責其餘文書作業,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
理處行使請款,足生損害於張簡俊杰、蔡禮安及自來水第七
區管理處對該勞務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函送及王奕翔(起訴書誤載為莊奕
翔)、李元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莊振南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
證人即被告吳慶華、林榮
茂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
認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而此
部分查無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證人即被告吳慶華
、林榮茂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莊振南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吳慶華主張本案證人即被告莊振南於警詢中之證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5頁),而此部分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
法證人即被告莊振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吳慶華自無證
據能力。
㈢被告莊振南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吳慶華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而證人即被告吳
慶華於106 年9 月13日、同年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係被告莊振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檢察官
未命證人吳慶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具結,此有
該等偵訊筆錄
可證(見偵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44 頁
至第146頁背面),自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吳慶華主張證人即被告莊振南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35頁)。而證人即被告莊振南於106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27日以及107 年3 月7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吳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
檢察官未命證人莊振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具結
,此有該等偵訊筆錄可證(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
144 頁至第146 頁背面、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自無
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呂哲
民、林榮茂、張簡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
訴人、被告呂哲民、林榮茂、張簡明輝以及各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
、第95頁背面),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對被告呂哲民、林榮茂
、張簡明輝作為證據。另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供
述證據,本院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據檢察官、被告莊振南
、吳慶華以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
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
㈥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
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
作為證據。
二、各被告之供述以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內容如下:
㈠被告呂哲民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半屏山案這個標案很小,
我都授權林榮茂處理,我不會去看林榮茂提報哪些人去工作
,我不知道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未實際到場輪
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呂哲民辯
護稱:本件工程由林榮茂全權處理,不能僅以被告呂哲民為
永晉電機公司負責人即推論其知悉全部細節,被告呂哲民與
林榮茂沒有主觀犯意聯絡,也無客觀犯行云云。
㈡被告林榮茂坦承本案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榮茂辯護稱:被告林榮茂坦承本
案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莊振南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大樹取水站案我全權交由
吳慶華處理,我不知道吳慶華找誰去輪值,所得利潤都交給
吳慶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莊振
南辯護稱:被告莊振南並未參與本案投標、文書作業,均由
證人林碧珍與吳慶華接洽,被告莊振南也並未交付5 萬元予
吳慶華,林榮茂也未與莊振南談買證照之事,故被告莊振南
完全不知證人李元益、王奕翔是人頭,與吳慶華並無任何犯
意聯絡、
行為分擔云云。
㈣被告吳慶華坦承代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簽名之偽造私文
書犯行,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辯稱:並非由自己持各該簿冊向自來水公司請領
報酬,也無製作李元益之勞工保險加保書並持向勞保局辦理
加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47頁)。
㈤被告張簡明輝坦承事實欄一、㈣、㈤所示找別人來輪班,代
簽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四第32
7 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簡明輝辯護稱:被告張簡明輝
坦承偽造文書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之半屏山案:
⒈被告林榮茂坦承代表永晉電機公司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得
標半屏山案,而提報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
為操作人員,惟實際上該等證人均未到場工作,由被告林榮
茂冒簽該等證人之署押於附表1-1 至1-5 所示各項簿冊,並
按月提交給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情(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
133 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本院卷五第210 頁至第211 頁
),且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於警詢中以及
證人徐建能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渠等為永晉電機公司員工,
但不曾到半屏山案工作,也未在各項簿冊簽名等語(見警卷
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88頁至第90頁、
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被
告林榮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5 月9 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092300 號函及附件之調查報
告、半屏山案之勞務契約、證人王奕翔及李元益之輪值異常
情形對照表、證人王奕翔及李元益書寫自己姓名各1 紙、半
屏山案之工程詳細表及機房操作人員輪值表在卷
可憑(見偵
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附件卷
第2 頁至第5 頁背面、第50頁至第57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第221 頁、第223 頁、第252 頁至第258 頁背面),以
及如附表1-1 至1-5 所示之各簿冊扣案
可參。是被告林榮茂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
堪認定。
⒉被告呂哲民雖辯稱半屏山案係全部授權給被告林榮茂處理,
自己完全未參與也不知被告林榮茂偽造簽名云云,而被告林
榮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由被告呂哲民授權給我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8頁)。惟查:
①從半屏山案之投標資料中可見半屏山案投標時有檢附證人王
奕翔、謝松林二人之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
書,此有自來水公司109 年07月27日函文檢附之半屏山案投
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及所附上開證人王奕翔、謝松林之證書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四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65 頁至
第167 頁、第171 頁),且被告林榮茂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
:我向永晉電機公司拿員工證照去投標,我有跟被告呂哲民
提議要列證人李元益等四人之證照去投標。被告呂哲民很忙
,但我有跟他討論過輪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至
第241 頁)。可見被告林榮茂於投標以及提報操作人員時,
確將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等人之經濟部自
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證照提交給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又
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等人在半屏山案履約
期間(即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均為永晉電機公司之員
工,此據該等證
人證稱在案(見警卷第57頁、第60頁、第88
頁背面、第92頁背面)。且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證稱都在大
發工業區中鴻鋼鐵駐點上班等語。證人徐建能則證稱自己有
在永晉電機公司承包之中鴻鋼鐵、中鋼公司工作等語。是該
等證人既然都有其他固定工作之地點,顯然無暇至半屏山案
現場擔任操作人員。而被告呂哲民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林榮
茂是舊識,半屏山加壓站操作人員屬於操作維護,將李元益
、王奕翔等工程人員安排為該加壓站操作人員,對永晉電機
公司是不划算的,當時公司確實排不出人力過去支援等語(
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
復於偵查中
自承:永晉電機
公司有指派有證照的員工給林榮茂,都是給他安排。被告林
榮茂有跟我說半屏山案排班的問題,我也有跟他說員工時間
的問題,有可能他排的時段,員工剛好無法配合。但被告林
榮茂都沒有跟我說派不出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至第10
3 頁),可見被告呂哲民明知永晉電機公司提供有證照之操
作人員予被告林榮茂,無非是作為投標資格審查之用,至於
操作名冊人員(即李元益、徐建能)因分身乏術,自不可能
支援半屏山加壓站值班甚明。再者,被告林榮茂既非永晉電
機公司之負責人,其自然無權限調派永晉電機公司員工離開
原本之工作地點而去半屏山案輪值,且被告林榮茂並證稱有
與被告呂哲民討論過輪班人員之問題等語,則被告呂哲民既
然明知永晉電機公司必須安排員工給被告林榮茂調配至半屏
山案值勤,卻未指派可配合執勤之員工讓被告林榮茂提報為
值勤人員,若無他人偽造李元益等人簽名之值班紀錄,勢必
無法通過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審核,而無法取得工程款,
被告呂哲民經營公司多年,常年投標公家工程,自無不知之
理,故被告呂哲民空言辯稱不知永晉電機公司之操作人員未
到場值班,而係他人冒簽云云,不足採信。
②證人即永晉電機公司之總務伍永芬(即被告呂哲民前妻)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榮茂投標半屏山案,由他負全責,
永晉電機公司只是幫忙,不要造成我們公司負擔就好。自來
水公司把標案的錢撥給永晉電機公司帳戶後,我會扣掉所得
稅、材料等成本後,全部匯給被告林榮茂,包含薪資也全部
由他處理。如果是永晉電機公司其他的員工薪水我是用匯款
,但因為半屏山案的很多細節安排是被告林榮茂處理,所以
我把錢給他讓他去發薪水。我只有印象半屏山案裡面的人員
有余梓睿是由永晉電機公司處理他的薪水,其他我記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至第47頁);另證人即永晉電機公
司會計助理紀宜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晉電機公司發放員
工薪水是由主管伍育萱即伍永芬小姐處理,公司會依各部門
出勤表去審核每位員工每個月上班幾小時,看公司要給多少
薪水,薪水是由公司直接匯款給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9 頁至第262 頁)。自以上證人證述可見,半屏山案之契約
報酬係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匯款給永晉電機公司,永晉電
機公司除扣除成本及余梓睿之薪資外,其餘表定操作人員之
薪資全數交由被告林榮茂處理甚明,而余梓睿與李元益、王
奕翔、謝松林、徐建能均為永晉電機公司員工,然薪資之發
放方式竟大為不同,
堪認證人伍永芬得悉李元益等4 人未實
際執勤,無法領取薪資,而應由被告林榮茂支付予實際值班
之人,故未將其4 人之薪資扣下無誤。又被告呂哲民為永晉
電機公司實際負責人,對經營成敗負最終之責,而證人伍永
芬為永晉電機公司總務,並為被告呂哲民之前妻,受被告呂
哲民指揮、監督,其會如此作業顯然為永晉電機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呂哲民授意所為。則被告呂哲民既未指派永晉電機
公司內可配合執勤之員工給被告林榮茂,復將未實際在半屏
山案值勤之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之薪資交
由被告林榮茂處理,益徵被告呂哲民明知該等證人皆未實際
在半屏山案執勤,才會特別排除該等證人此部分薪資發放,
且亦明知被告林榮茂勢必以頂替之方式冒用各該證人名義在
各項簿冊簽名,始能完成半屏山案之契約,卻仍同意由永晉
電機公司名義得標、履約施作並請款甚明。
③綜上,被告呂哲民明知而與被告林榮茂共同以行使偽造之附
表1-1 至1-5 所示簿冊之方式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履行本
案合約之情,應足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㈢之大樹取水站案:
⒈被告吳慶華坦承代表復國企業行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得標
大樹取水站案,而提報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為操作
人員,惟實際上係向不知情之被告林榮茂購得證人李元益、
王奕翔之證照,且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均未到場工
作,由被告吳慶華冒簽該等證人之署押於附表2-1 至2-5 所
示各項簿冊,並按約提交給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情(見偵
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本
院卷一第34頁、第47頁;本院卷五第210 頁),且證人李元
益、王奕翔、蘇添榮於警詢中以及證人蘇添榮於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不曾到大樹取水站案工作,也未在各項簿冊簽名等語
(見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1 頁至第155 頁),而證人即被告林
榮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慶華說他要投標,他說他有困難
,我介紹給他我們公司的員工證照,要附證照才有資格投標
。吳慶華分三次匯款給我5 萬元,包含人頭費以及吳慶華欠
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至第209 頁)。並有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5 月9 日台水七政
字第10500092300 號函及附件之調查報告、大樹取水站案之
勞務契約、證人王奕翔及李元益之輪值異常情形對照表、證
人王奕翔及李元益書寫自己姓名各1 紙、大樹取水站案之工
程詳細表及機房操作人員輪值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 頁至
第3 頁背面;附件卷第2 頁至第5 頁背面、第39頁至第48頁
、第206 頁至第209 頁、第221 頁、第223 頁、第243 頁至
第251 頁背面),以及如附表2-1 至2-5 所示之各項簿冊扣
案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吳慶華雖辯稱並未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附表
2-1 至2-5 所示各項簿冊云云,然被告吳慶華亦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大樹取水站案需要按月製作表單給自來水公司審核
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0 頁),且被告吳慶華是以復國
企業行之名義得標,其請款自然是要透過復國企業行為之;
而請款所需之相關簿冊及值班紀錄均由被告吳慶華提供予復
國企業行,可見被告吳慶華明知執行大樹取水站案必須將附
表2-1 至2-5 所示各項簿冊交付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以取
得該案之契約報酬,故縱然被告吳慶華並非親自交付各該簿
冊予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然被告吳慶華必然需透過不知情
之復國企業行員工來交付各該偽造之簿冊給自來水第七區管
理處,始能請款,被告吳慶華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又從事相關工程多年,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
吳慶華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行使各項偽造簿冊之行為,自應負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
⒊證人李元益於警詢中證稱自己沒有任職在復國企業行,也沒
有在大樹取水站上班等語(見警卷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
此節已如前所述,然復國企業行卻以104 年4 月13日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保局申報李元益加保,嗣於同年9 月23
日始退保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19日保費資
字第10713360390 號函及所附該局105 年8 月17日發文予復
國企業行之函文、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是證人李元益並未任職復國企業
行,卻被虛偽申報勞工保險之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吳慶
華雖辯稱沒有製作李元益之勞工保險加保書等語,惟證人即
被告莊振南之妻林碧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李元益的勞
健保是由我處理文書部分,身分證影本是吳慶華給我的,我
幫李元益辦投保是因為他要幫復國企業行工作,我有問吳慶
華李元益會不會上班,吳慶華說會安排他上班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63 頁至第164 頁)。足認係因被告吳慶華表示要安
排證人李元益擔任大樹取水站之操作人員,才會由證人林碧
珍處理證人李元益之勞工保險加保文書。且被告吳慶華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李元益的勞工保險加保我是把資料拿給林
碧珍那邊,給她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足見被
告吳慶華明知證人李元益並未實際擔任大樹取水站之操作人
員,亦非復國企業行之員工,卻仍將李元益之相關資料交予
證人林碧珍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事宜,被告吳慶華主觀上明
知此情而客觀上藉由不知情之證人林碧珍為此部分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吳慶華自應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責。
⒋被告莊振南雖辯稱大樹取水站案係全權交由被告吳慶華處理
,自己完全未參與也不知被告吳慶華偽造簽名云云,惟查:
①從大樹取水站案之投標資料中可見投標時有檢附證人李元益
、王奕翔、蘇添榮之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
書,此有自來水公司109 年07月27日函文檢附之半屏山案投
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及所附上開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
之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四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
195 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可見被告吳慶華在投標時
就已將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之證照檢附而表示欲以
該等證人作為操作人員。
②證人即被告莊振南之配偶林碧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復
國企業行擔任文書處理、帳務處理及勞健保加、退保。吳慶
華本來是自來水公司員工,他離職後來跟我說要合作去標這
個工程。投標前沒有跟復國企業行談分配獲利,因為講了以
後有時候也不太能執行。吳慶華在現場因為怕標不到就把金
額壓低,我說你不能標那麼低,沒有利潤、可能會賠錢。吳
慶華標完之後跟我說標多少,我有跟莊振南說吳慶華標得很
低,莊振南說吳慶華怎麼又這樣做。吳慶華標這個工作我也
知道沒有錢可以賺,因為這個工作需要用5 個人,正常如一
個人薪資2 萬元,光薪資1 年就120 萬元,但只有標80幾萬
元,等於不敷成本。如果李元益、王奕翔確實有正常排班上
班的話,支付他們薪水就不符成本,但是吳慶華說他會去處
理,沒有說具體他要怎麼處理,後來我也沒有跟莊振南討論
不敷成本的事。吳慶華一開始來說要用復國企業行去標這個
工程時,我有跟莊振南討論應該要怎麼標才會有利潤,但是
吳慶華到現場就把金額寫很低。我跟莊振南說吳慶華用很低
標金得標,莊振南說吳慶華怎麼又做這種事情,是因為他們
同行都流傳說吳慶華金額會壓低。吳慶華有一陣子欠信用卡
公司錢,有被執行薪水,吳慶華求我說拜託讓他去投標,我
就拿復國企業行的大小章給吳慶華去投標、專案給他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第167 頁至第181 頁)。
③而證人即被告吳慶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莊振南知道我要
投標大樹取水站,我是跟林碧珍談的,但她跟莊振南是夫妻
可能有跟莊振南說。得標後我跟林碧珍說,她說標這麼便宜
可能沒辦法做,我大約一個月後說不然我請一個就好,我自
己本身下去操作,否則沒辦法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2頁)。
④互核以上證人即被告吳慶華、證人林碧珍雖均證稱被告吳慶
華是跟林碧珍接洽大樹取水案,而未跟被告莊振南洽談云云
,然被告莊振南身為復國企業行之負責人,此有復國企業行
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且
證人林碧珍亦僅有負責復國企業行之文書、帳務處理,並未
負責實際各項工作、工程之操作執行,則被告莊振南當不至
於完全將復國企業行出名投標之標案全權交給林碧珍接洽處
理而毫不知悉,況且被告莊振南於偵查中自承:吳慶華以低
價取得大樹取水站標案,我覺得不划算,有叫吳慶華放棄,
但吳慶華堅持要做,我就把現場全權交給吳慶華處理,包含
人力安排都由他處理。公司有交付大小章給吳慶華,發票要
開公司的名字,也是我拿發票給吳慶華去請款。扣除輪班人
員的勞健保、稅金後,剩餘款項全部交給吳慶華等語(見偵
卷第114 頁、第144 頁背面),以上供述內容可見被告莊振
南確實知悉被告吳慶華得標大樹取水站標案之金額過低。再
互核證人林碧珍之證述可見被告莊振南、林碧珍均了解大樹
取水站標案需雇用5 位有合格證書之操作人員,5 人之薪資
(合約期間1 年,每月5 人薪資共10萬元,1 年份薪資共12
0 萬元)即已超過本案契約價金88萬8,000 元,然被告吳慶
華卻堅持可以處理,再
參酌證人林碧珍證述被告吳慶華經濟
狀況不佳、有積欠信用卡公司債務之情,則被告吳慶華顯然
亟需賺錢清償債務,更無可能為了支付5 位操作人員之薪資
而賠本施作大樹取水站案,足認被告莊振南明知被告吳慶華
會以虛偽申報操作人員、由不具合格證書之人員頂替操作之
方式來執行標案,始能完成大樹取水站案之契約而獲得利潤
,卻仍同意讓被告吳慶華以復國企業行之名義得標、履約施
作並請款。是證人林碧珍證述全由其與被告吳慶華接洽之情
節應屬夫妻間互相維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莊振南就被
告吳慶華會以頂替該等有合格證書之操作人員之方式來履行
契約,並且為符合形式上安排有證照之證人李元益擔任大樹
取水站之操作人員,而必須將證人李元益之申報勞工保險加
保之虛偽事項向勞保局行使
等情形均明知而有共同犯意聯絡
,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⑤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莊振南有與被告吳慶華共同謀議以5 萬
元代價向被告林榮茂購得證人李元益、王奕翔之證照資料,
並以證人即被告吳慶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由莊振南指示
用錢買李元益、王奕翔之證照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
127 頁)作為證據。惟證人即被告吳慶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林碧珍是把工程款的錢匯去我太太的帳戶,我再拿錢給林
榮茂。林碧珍沒有多匯給我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
至第193 頁);證人林碧珍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匯
5 萬元給吳慶華作為購買李元益、王奕翔之證照對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被告吳慶華既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
詞,且對照證人林碧珍之證詞,證人林碧珍亦未受被告莊振
南指示而特別給付此5 萬元對價給被告吳慶華,故被告吳慶
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卷內
僅有被告吳慶華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3 次給付而共計存款5
萬400 元予林榮茂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紙,此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09 年6 月17日合金大樹字第109000
0718號函
暨所附之林榮茂之無摺現存
傳票影本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93頁至第95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慶華此5
萬元之來源,而證人即被告林榮茂亦僅證稱係由被告吳慶華
匯款5 萬元,並不認識被告莊振南之情(見警卷第14頁;偵
卷第133 頁;本院卷三第203 頁),尚無從證明被告莊振南
就此部分知情。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慶華有告知被告
莊振南或證人林碧珍關於價購取得證人李元益、王奕翔之證
照資料之情形,則被告莊振南雖明知被告吳慶華係以頂替方
式來履行契約,然對於被告吳慶華如何取得證人李元益、王
奕翔之證照資料之情節未必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莊振南明
知被告吳慶華是以價購方式取得證人李元益、王奕翔之證照
資料。惟此部分僅為如何取得李元益、王奕翔證照之細節事
實,尚不影響被告莊振南明知而與被告吳慶華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有共同犯意。
⑥綜上,被告莊振南就行使偽造附表2-1 至2-5 所示簿冊以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明知而與吳慶華共犯之情,應
足認定。
㈢事實欄一、㈣之旗山水源地案:
⒈被告張簡明輝坦承以鉅崙公司名義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得
標旗山水源地案,而提報證人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杰
、黃明福、林長崎、林長來、蔡禮安為操作人員,惟實際上
該等證人均未到場工作,由被告張簡明輝自行或指示現場不
詳之實際值班人員冒簽該等證人之署押於附表3-1 至3-3 所
示各項簿冊,並按月提交給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情(見偵
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五第211
頁),且證人王力輝、張簡俊偉、黃明福、林長崎、蔡禮安
於警詢中以及證人林長來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曾到旗山水
源地案工作,也未在各項簿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37頁至第
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80頁至第
81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三第271 頁至第275 頁
),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5 月
9 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092300 號函及附件之調查報告、旗
山水源地案之勞務契約、證人蔡禮安及王力輝之輪值異常情
形對照表、證人蔡禮安書寫自己姓名各1 紙、旗山水源地案
之契約詳細表及委外承攬操作工時分析表在卷可證(見他卷
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附件卷第2 頁至第5 頁背面、第19頁
至第28頁、第200 頁至第205 頁、第213 頁、第239 頁至第
242 頁),以及如附表3-1 至3-3 所示之各項簿冊等扣案可
參。足認被告張簡明輝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張簡明
輝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行足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㈤之仁武淨水場案:
⒈被告張簡明輝坦承以鉅崙公司名義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得
標仁武淨水場案,而提報證人張簡俊杰、蔡禮安為操作人員
,惟實際上該等證人均未到場工作,由被告張簡明輝自行或
指示現場不詳之實際值班人員冒簽該等證人之署押、蓋用印
文於附表4-1 至4-6 所示各項簿冊,並按月提交給自來水第
七區管理處之情(見偵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併辦之105
他字第5459號卷三第157 頁;證據資料第一冊第21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五第211 頁),且證人張簡俊杰、
蔡禮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不曾到仁武淨水場案工作,也
未在各項簿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併辦之10
5 他字第5459號卷三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76 頁第178
頁),證人蔡巧窕亦證稱:仁武淨水場案的投標文件是我製
作,人員輪值是張簡明輝排的,製作薪資名冊、交接日記簿
及現場照片是我負責向自來水公司請款,薪資是由我造冊、
張簡明輝蓋印。實際只有我、黃明福、張簡明輝到場等語(
105 年度他字第5459號卷三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第65頁)
,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5 月9
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092300 號函及附件之調查報告、仁武
淨水場案之勞務契約、證人蔡禮安之輪值異常情形對照表、
證人蔡禮安及張簡俊杰書寫自己姓名各1 紙、仁武淨水場案
之契約詳細表及委外承攬操作工時分析表、鉅崙公司設立登
記表、仁武淨水場人員名冊、仁武淨水場輪班表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附件卷第2 頁至第5 頁背面、
第29頁至第38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13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併辦之105 他字第5459號卷二第82頁至第83
頁;併辦之證據資料第一冊第129 頁、第327 頁;併辦之證
據資料第五冊第101 頁至第123 頁),以及如附表4-1 至4
-6所示之各項簿冊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簡明輝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張簡明輝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行
足堪認定。
㈤又卷內並無半屏山案附表1-4 、1-5 之103 年4 月份紙本簿
冊、旗山水源地案附表3-1 、3-2 之104 年6 月份及11月份
紙本簿冊、仁武淨水場案附表4-1 、4-2 、4-3 、4-4 之
104 年11月份紙本簿冊,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2日台水七操字第10500169480 號函文記載缺漏之紙
本簿冊(見偵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以及經本院核對扣案
各紙本簿冊確認如上。且依起訴書旗山水源地案原附表3 之
⑴、⑵之6 月份、11月份以及起訴書仁武淨水場案原附表4
之⑴、⑵之11月份亦均記載無任何偽造署押之情形,至於起
訴書半屏山案原附表1 之⑶簽到簿則係漏載附表1-4 、1-5
之簿冊,故此部分紙本缺漏均無須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
敘明。
四、被告吳慶華、莊振南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已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
法第215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
,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
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呂哲民、林榮茂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莊振南、吳
慶華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犯同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張簡明輝所為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簡明輝如事實欄一
、㈣、㈤所示盜用證人王力輝、張簡俊偉、蔡禮安、張簡俊
杰、黃明福、林長來、林長崎印章,此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呂哲民、林榮茂、莊振南、吳慶
華、張簡明輝(下稱被告五人)各自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五人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五人各於所得標之契約標案期間內,以相同之偽造署押
方式,偽造附表1-1 至1-5 、2-1 至2-5 、3-1 至3-3 、4
-1至4-6 所示之各項簿冊,並且按月持續向自來水第七區管
理處行使,手段以及侵害之
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呂哲民、林榮茂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莊振南、吳
慶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張簡明輝所為事實欄一、㈣、㈤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張簡明輝就仁武淨水場案行使偽造證
人蔡禮安、張簡俊杰署押之附表4-1 所示交接日記簿之犯罪
事實,與原起訴之被告張簡明輝就仁武淨水場案行使偽造證
人張簡俊杰署押於附表4-1 至4-6 所示私文書部分,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故就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
告張簡明輝就仁武淨水場案尚有行使偽造之證人蔡禮安如附
表4-2 至4-6 所示之署押及印文,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
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然此部分犯行因與被告
張簡明輝所為行使偽造證人張簡俊杰署押於附表4-1 至4-6
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本院亦應併予
審理。另起訴書原附表1 之⑶僅記載被告呂哲民、林榮茂偽
造「簽到簿」,並未詳細載明此簽到簿除附表1-3 所示半屏
山案簽到簿之外,尚包含附表1-4 所示半屏山案之莒光加壓
站簽到簿、1-5 所示半屏山案之龜山加壓站簽到簿,惟此部
分漏載簿冊亦屬半屏山案之簽到簿,與被告呂哲民、林榮茂
行使偽造之附表1-1 、1-2 、1-3 所示之私文書部分,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原
附表4 之⑵僅記載被告張簡明輝偽造「巡查紀錄表」及「巡
查紀錄簿」,並未詳細載明此「巡查紀錄表」係指附表4-2
所示仁武淨水場案之大丘園7.5HP 加壓機巡查紀錄表以及4
-3所示仁武淨水場案之親親家園10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惟
此部分均屬仁武淨水場案之巡查紀錄表,自屬本案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㈣原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明確記載被告莊振南、吳慶
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五第73頁),予以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故此部分
法條應予補充。
㈤被告呂哲民、林榮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莊振南、吳慶華就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
張簡明輝與不詳之鉅崙公司成年員工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張簡明輝與不詳之鉅崙公司成
年員工以及證人蔡巧窕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振南、吳慶華利用不知
情之復國企業行員工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交付附表2-1 至
2 -5所示各項簿冊而行使,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碧珍向
勞保局將證人李元益申報加入勞工保險而行使,均應論以
間
接正犯。
㈥被告莊振南、吳慶華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簡明輝所犯事實欄一、㈣、㈤所
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張簡明輝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
決意旨
參照)。則被告張簡明輝所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被告張簡明輝所為本案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呂哲民、莊振南及張簡
明輝均身為中小企業之經營者,既然得標自來水第七區管理
處之勞務採購標案,應遵守契約規範之應採用通過經濟部自
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執有證照者為操作人員,而被
告林榮茂、吳慶華為標案現場執行之人員,被告五人竟為節
省人員成本,而以自行或由其他未具合格證照之人員頂替現
場輪值操作,在各項簿冊上偽造有合格證照人員之簽名,被
告張簡明輝尚有盜蓋證人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杰、黃
明福、林長崎、林長來、蔡禮安之印文,並向自來水第七區
管理處行使,有損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並損害各該遭偽造簽名、盜蓋印文之被害
人權益;被告莊
振南、吳慶華另虛偽替
告訴人李元益加保勞工保險,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損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渠
等所為均實屬不該。而被告呂哲民、莊振南
犯後仍否認知情
,未能真切面對自己所犯過錯,及被告林榮茂、吳慶華為實
施偽造各種值班表冊及實際獲益之人,其2 人之惡性及情節
重於被告呂哲民、莊振南;惟念及被告林榮茂、張簡明輝犯
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慶華則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共計四
項契約標案對供水運作幸未致實際事故發生;復兼衡被告呂
哲民、林榮茂、莊振南前均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
可,以及被告五人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五第209 頁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莊振南
、吳慶華及張簡明輝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五人分別偽造之如附表1-1 至1-5 、2-1 至2-5 、3-1
至3-2 、4-1 至4-5 所示之各簿冊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均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主文所
示。至於偽造之附表1-1 至1-5 、2-1 至2-5 、3-1 至3-3
、4-1 至4-6 所示簿冊均交付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已非屬
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簡明輝在附表3-3 、4-6 所蓋用之證人王力輝、張簡
俊偉、張簡俊杰、黃明福、林長崎、林長來、蔡禮安印文,
因均係盜用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
略以:
⒈被告林榮茂、呂哲民2 人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由被告林榮茂頂替證人李元益、
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之班次,在半屏山加壓站內,按月
在附表1-1 至1-5 所示簿冊上,偽簽證人李元益、王奕翔、
謝松林、徐建能之署押,並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
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
認半屏山案勞務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撥款予永晉電機公
司,共詐得共13萬4,245 元之承攬報酬。因認被告林榮茂、
呂哲民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被告林榮茂、呂哲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
決有罪如前)。
⒉被告吳慶華、莊振南2 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由被告吳慶華頂替證人李元益、王奕翔
、蘇添榮之班次,在大樹取水站內,按月在附表2-1 至2-5
所示簿冊上,偽簽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之署押,並
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
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大樹取水站勞務契約已確
實執行完成,而撥款予復國企業行,共詐得共31萬1,407 元
之承攬報酬。因認被告吳慶華、莊振南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吳慶華、莊振南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
⒊被告張簡明輝與不詳公司員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
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由被告張簡明輝指派不詳人員頂替
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杰、黃明福、林長崎、林長來、
蔡禮安之班次,在旗山水源地站內,按月在附表3-1 至3-3
所示簿冊上,偽簽或盜蓋證人王力輝、張簡俊偉、張簡俊杰
、黃明福、林長崎、林長來、蔡禮安之署押或印文,並按月
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
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旗山水源地勞務契約已確實執
行完成,而撥款予鉅崙公司,而與仁武淨水場勞務契約共同
詐得19萬9,945 元之承攬契約金。因認被告張簡明輝此部分
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張簡明
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
⒋被告張簡明輝與不詳公司員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
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由被告張簡明輝指派不知情之不詳
人員頂替張簡俊杰、蔡禮安之班次,在仁武淨水場站內,按
月在附表4-1 至4-6 所示簿冊上,偽簽或盜蓋張簡俊杰、蔡
禮安署押或印文,並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
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仁武
淨水場勞務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撥款予鉅崙公司,而與
旗山水源地勞務契約共同詐得19萬9,945 元之承攬契約金。
因認被告張簡明輝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被告張簡明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如前)。
⒌被告張簡明輝以鉅崙公司名義得標仁武淨水場案勞務契約後
,將不知情之證人張簡俊偉列入仁武淨水場之操作人員,並
陳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查核,且明知證人張簡俊偉未在仁
武淨水站之現場執行輪值,竟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由
張簡明輝指派不知情之不詳人員頂替張簡俊偉之班次,在仁
武淨水場站內,按月在「巡查紀錄簿」、「巡查紀錄表」等
簿冊上,偽簽張簡俊偉署押,並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
管理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
,誤認仁武淨水場勞務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撥款予鉅崙
公司,足生損害於張簡俊偉及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該勞務
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簡明輝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簡明輝行使
偽造證人張簡俊杰、蔡禮安署押、印文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罪
刑如前述有罪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五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五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蔡馥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來
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5 月9 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092
300 號函及附件、106 年11月9 日台水七操字第1060024678
號函等為據。
㈣
訊據被告呂哲民、林榮茂、莊振南、吳慶華、張簡明輝固不
否認永晉電機公司、復國企業行、鉅崙公司已向自來水第七
區管理處請領各該工程款,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均辯稱:上開公司或企業行確有派員值班,雖然值班人員
未有合格證照,實際上還是有履約,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㈤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係以
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
上
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
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
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
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
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
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
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
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
情事外,非謂
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
立詐欺罪。準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
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
瑕疵給付之狀態,
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被告五人分別就半屏山案、大樹取水站案、旗山水源地案、
仁武淨水場案,頂替有合格證照之操作人員到現場輪值操作
,而偽造簽名、盜蓋印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認定如
前。而被告林榮茂供稱自己會在現場管理等語(見偵卷第13
3 頁),被告吳慶華供稱自己有被派去值班,假日也會去值
班,看值班表上的名字是誰就代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
),被告張簡明輝則供稱一定會有別人去輪班,只是不是有
證件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從上開被告供述可見
各該場站雖有以無合格證照之人到現場頂替輪值之情,然並
非無人到場輪值操作,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半屏山案、
大樹取水站案、旗山水源地案、仁武淨水場案等地僅有偽造
簽名而無人值班之情,則實際上永晉電機公司、復國企業行
以及鉅崙公司既有派人在場輪值操作,並按月領取契約報酬
,自屬履行契約後依約領取對價,被告五人就取得本案契約
報酬之情,尚難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⒊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與僱傭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有別
於僱傭契約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承攬係以發生結果即
工作之完成為其目的,供給勞務僅為其手段而已。經查:
⑴永晉電機公司、復國企業行及鉅崙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
處所簽訂者,均係「委外操作承攬契約」,且依各該勞務契
約第2 條「履約標的」之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均詳工時分析表及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等文件(
見附件卷第23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53頁背
面)。而永晉電機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勞務契
約所附之「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列明工作項目包含
「場站操作、保養維護含屬於責任範圍內之所有管線、機電
、儀控、土木建築、水質檢測、公共設施、環境整理等」(
工作項目詳見103 年半屏山加壓站委外承攬工作項目表,見
附件卷第56頁、第57頁);另復國企業行與自來水第七區管
理處所簽訂勞務契約所附之「大樹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
規範」第1 條明訂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包含「場站
操作、保養維護含屬於責任範圍內之所有管線、機電、儀控
、土木建築、公共設施、環境整理等」(承攬工作項目及內
容詳如補充規範第7 條第2 項
所載,見附件卷第43頁、第44
頁背面)。另鉅崙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勞務契
約所附之「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第1 條列明廠商應
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包含「場站操作、保養維護含屬於責
任範圍內之所有管線、機電、儀控、土木建築、水質檢測、
公共設施、環境整理等」(仁武淨水場案另有列明承攬工作
項目及內容於補充規範第5 條,見附件卷第26頁、第35頁、
第36頁)。
⑵是依上開約定堪認上開契約目的應為工作之完成,
而非僅要
求提供一定人力給付勞務。而被告林榮茂、吳慶華、張簡明
輝或派員或親自前往約定場所操作,並經各給水廠驗收覆核
且付款完畢,業經
告訴代理人葉馥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105 年度他字第5459號卷㈡
第52至55頁),堪認被告林榮茂、吳慶華、張簡明輝自行或
所雇用實際前往現場操作之人員,均有確實依約完成工作,
則被告五人主觀上據此認完成工作後,得依前開承攬契約按
月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請領相應之承攬報酬,自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⑶再依永晉電機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之委外操作
承攬契約書第12條「遲延履約及履約不良罰則」規定:「四
、履約不良罰則: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件罰款為每月承
攬費用的10% ,不足3,000 元以3,000 元計,並開具告誡書
乙次,未依期限內改善,得連續處罰…⒋未經報備核准之操
作人員逕行擔任操作或記錄各操作報表者。」(見附件卷第
55頁,另復國企業行及鉅崙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簽訂
之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則列在同條項第5 款,見附件卷第25
頁、第34頁、第47頁),可見當承攬廠商有現場操作人員與
簽約時所提報之操作人員不符之情事時,亦僅屬「履約不良
」情形。綜上,被告五人實際上雖係以不符規定之人力配置
(即以未有合格證照之人,替代所提出有證照之人前往現場
工作)而完成前開工作,依前揭說明,應僅為給付不符債之
本旨之瑕疵給付,而構成民法第227 條所規範之不完全給付
,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範疇,此部分履約爭議尚與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係藉
此施用詐術詐取報酬,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而令被告負此
部分刑責。
⒋故檢察官認被告五人本案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
明,惟檢察官認被告五人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
告五人各自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各有一行為想
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
被告呂哲民、林榮茂、張簡明輝既不能證明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則第三人即永晉電機公司、鉅崙公司因此取得本案契約
報酬,即非屬因被告等人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自無對第三
人即永晉電機公司、鉅崙公司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原起訴書附表4 之⑵巡查紀錄表、巡查紀錄簿,記載被告張
簡明輝偽造證人張簡俊偉之署押於8 月份之巡查紀錄表、巡
查紀錄簿,然經本院核對仁武淨水場104 年8 月份之「巡查
紀錄簿」、「大丘園7.5HP 加壓機巡查紀錄表」以及「親親
家園10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其上均無張簡俊偉之署押,
此有如上各簿冊扣案可參。故被告張簡明輝雖於本院就此部
分犯行均
坦承不諱,惟並無此部分客觀證物足資
佐證,此部
分犯行自屬不能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張簡明輝行使偽造證
人張簡俊偉署押之上開簿冊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張簡明輝被訴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之事實欄一、㈤仁武淨水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被告張簡明輝就仁武淨水場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6號、108 年度
偵字第1258號),因本案起訴被告張簡明輝就仁武淨水場案
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已如
前所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
同一案件關
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爰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10條
本院附表列表如下:
┌────┬─────────────┬────────────┐
│編號 │名稱 │備註 │
├────┼─────────────┼────────────┤
│附表1-1 │半屏山案工作日報表 │原起訴書附表1⑴ │
├────┼─────────────┼────────────┤
│附表1-2 │半屏山案交接日記簿 │原起訴書附表1⑵ │
├────┼─────────────┼────────────┤
│附表1-3 │半屏山案簽到簿 │原起訴書附表1⑶ │
├────┼─────────────┼────────────┤
│附表1-4 │半屏山案之莒光加壓站簽到簿│原起訴書附表1 ⑶,缺103 │
│ │ │年4 月份 │
├────┼─────────────┼────────────┤
│附表1-5 │半屏山案之龜山加壓站簽到簿│原起訴書附表1 ⑶,缺103 │
│ │ │年4 月份 │
├────┼─────────────┼────────────┤
│附表2-1 │大樹取水站案工作日報表 │原起訴書附表2⑴ │
├────┼─────────────┼────────────┤
│附表2-2 │大樹取水站案交接日記簿 │原起訴書附表2⑵ │
├────┼─────────────┼────────────┤
│附表2-3 │大樹取水站案巡查紀錄表 │原起訴書附表2⑶ │
├────┼─────────────┼────────────┤
│附表2-4 │大樹取水站案巡查紀錄簿(共│原起訴書附表2⑶ │
│ │2 份) │ │
├────┼─────────────┼────────────┤
│附表2-5 │大樹取水站案薪資給付證明 │原起訴書附表2⑷ │
├────┼─────────────┼────────────┤
│附表3-1 │旗山水源地案操作日報表 │原起訴書附表3 ⑴,起訴書│
│ │ │誤載為工作日報表,缺104 │
│ │ │年6 月、11月份 │
├────┼─────────────┼────────────┤
│附表3-2 │旗山水源地案交接日記簿 │原起訴書附表3 ⑵,缺104 │
│ │ │年6 月、11月份 │
├────┼─────────────┼────────────┤
│附表3-3 │旗山水源地案薪資給付證明 │原起訴書附表3⑶,起訴書 │
│ │ │誤載為簽到簿 │
├────┼─────────────┼────────────┤
│附表4-1 │仁武淨水場案交接日記簿 │原起訴書附表4 ⑴,缺104 │
│ │ │年11月份 │
├────┼─────────────┼────────────┤
│附表4-2 │仁武淨水場案之大丘園7.5HP │原起訴書附表4 ⑵,缺104 │
│ │加壓機巡查紀錄表 │年11月份 │
├────┼─────────────┼────────────┤
│附表4-3 │仁武淨水場案之親親家園10HP│原起訴書附表4 ⑵,缺104 │
│ │加壓機巡查紀錄表 │年11月份 │
├────┼─────────────┼────────────┤
│附表4-4 │仁武淨水場案巡查紀錄簿 │原起訴書附表4 ⑵,缺104 │
│ │ │年11月份 │
├────┼─────────────┼────────────┤
│附表4-5 │仁武淨水場案操作日報表 │原起訴書附表4 ⑶ │
├────┼─────────────┼────────────┤
│附表4-6 │仁武淨水場案薪資給付證明 │原起訴書附表4 ⑷ │
├────┼─────────────┼────────────┤
│附表5 │全部附表數量加總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