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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366號、第5222號、第5564號)及移送併辦( 107 年度偵字第15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 稱甲槍)、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子彈2 顆而持有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局)接獲檢舉,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持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 弄○○號住處及供其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 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並在其住處、小客車內各 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另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 稱乙槍)、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子彈1 顆而持有之。嗣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接獲檢舉 ,於107 年3 月8 日持搜索票至上開乙○○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乙○○,並在其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被訴非法製造甲槍犯行應為實體判決: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曾製造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槍管2 支(下稱前案槍管),嗣於106 年9 月9 日為警查扣 ,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0號 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下稱前案),然甲槍槍管與前案槍管實 係於同日貫通製造,故被告製造甲槍犯行與前案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其於本件被訴製 造甲槍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 (一)被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工具製造甲槍,嗣屏 東縣警局警員接獲情資,於106 年11月1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 弄○○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在被告住處內扣得上開工具,並在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小客車(停放在被告住處)內查扣甲槍及附表 三編號6 之子彈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後述,先予敘明。而被 告於106 年7 月間,以網路購物方式分2 次購入未貫通之金 屬槍管各1 支,於同年8 月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其工作用 之電鑽車通此2 支金屬槍管(即前案槍管),嗣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警員接獲檢舉,於 106 年9 月9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 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被告犯非 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 萬元,並緩刑5 年,全案於107 年5 月 1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認定此情。 (二)甲槍於106 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如被告確係同時製造該 槍及前案槍管,理當於偵查中積極主張此情,以免一個犯罪 行為遭受二次處罰之風險。然被告於當日警詢、偵訊及107 年3 月8 日警詢、偵訊時,始終未辯稱甲槍與前案槍管係同 時製造之情,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首次偵訊時(107 年6 月27日),始辯稱:上次臺中警方是到伊家中搜出前案槍管 ,當時伊在外面工作,甲槍放在車上,因此沒被臺中警方查 獲,但甲槍與前案槍管是同一時間製造的,都是在伊家用電 鑽鑽的云云(見雄偵一卷第30頁背面),則其於警方查獲甲 槍逾半年後才提出如此辯解,顯悖於常情,已可疑係事後為 求脫免刑罰之狡言飾詞。 (三)貫通後之槍管及改造手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之違禁物,現行法令並非只針對持有、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 才定有重刑,是如被告同時製造前案槍管及甲槍,衡情並無 僅將甲槍另藏匿於他處之必要,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伊改造甲槍只是為了好玩,並非出於尋仇或防身之 目的等語(見雄偵一卷第30頁背面、重訴卷第92頁),足見 被告改造甲槍非作其他用途,僅係出於玩樂目的,據此以論 ,如前案槍管及本案甲槍經被告於密接時間製造完成,理應 將此等違禁物一併藏放保管,即難想像臺中市刑大員警搜索 被告住處卻僅查獲前案槍管之理。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伊用來貫通前案槍管及本案甲槍槍管之工具,和屏 東縣警局警員在伊住處內查扣之改槍工具係同一批,伊製作 完成後就將改槍工具一直放在住處車庫內云云(見重訴卷第 91頁至第92頁),可見被告自稱係使用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 示之工具貫通前案槍管,且此部分工具始終放在被告住處內 ,然臺中市刑大員警早於106 年9 月9 日即至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現場並未查獲任何改造槍枝工具,實難採信被告所述 附表二編號1 至14之扣案物亦係供其製造前案槍管之工具云 云屬實,參以此部分扣案物係屏東縣警局警員於106 年11月 10日才在被告住處內查扣之時點,應認係被告於106 年9 月 9 日後才在其住處另備置之改槍工具。準此,從臺中市刑大 、屏東縣警局警員執行搜索之時間、查扣物品之內容以觀, 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前案槍管及甲槍係同時製造乙情,反可證 明被告係於106 年9 月9 日為警查獲前案槍管後,另起犯意 製造甲槍等情。 (四)被告於前案106 年9 月26日警詢、同年12月4 日偵訊及法 院歷次審理時,從未述及其同時製造前案槍管及甲槍乙節( 見前案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前案偵卷第25頁、前案訴卷第 23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甚於107 年2 月21日接受審理前 案之法院訊問時,明知甲槍已被查獲,並無刻意隱瞞製造甲 槍犯行之必要,仍堅詞陳稱:伊貫通槍管時,沒有想過會將 貫通的槍管裝到槍上,伊只是為了好玩,所謂好玩是只想要 玩管子,沒想過要作成槍等語(見前案訴卷第25頁),明確 陳述其製造前案槍管之行為與製造槍枝無關,參佐上揭員警 於106 年9 月9 日至被告住處搜索僅查扣前案槍管,然甲槍 及附表二編號1 至14之改槍工具係員警於同年11月10日執行 搜索才查獲之客觀事實,自應認被告製造前案槍管與本案甲 槍各係出於不同犯意。 (五)綜上,被告非法製造前案槍管之行為固經前案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然此與本件被訴非法製造甲槍犯行之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認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於本件被訴 製造甲槍部分顯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為實 體判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並無理由 ,特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重訴卷第 39頁、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10頁、屏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雄偵一卷第30頁及背面、重訴卷第35頁、第73頁背面) ,而屏東縣警局警員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106 年度聲搜字第1051號搜索票,於106 年11月10日執行搜 索,在被告住處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改槍工具 ,並在被告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之甲槍、編號6 至 7 之子彈外型金屬物體6 顆等節,有屏東地院106 年度聲搜 字第1051號搜索票1 張、屏東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現場採證扣押物品照片4 張、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33 頁、警二卷第50頁至第52頁)。扣案甲槍及6 顆金屬物體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鑑定結果為:送鑑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俱認有殺傷力;其餘送鑑金屬 物體4 顆,其內均無火藥,皆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刑事警察 局106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20665號鑑定書及所附甲槍 及2 顆子彈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39頁背面)。準此,扣案甲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扣案子彈外型金屬物體中有2 顆為子彈等情,至為明 灼。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 被告非法製造甲槍、附表三編號6 所示2 顆子彈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先透過購物網站以2 萬2,000 元之價格購入槍管未貫通之仿 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槍1 支作為乙槍槍身,再以5,000 元代價 購入鋼製實心槍管1 支欲改造為乙槍槍管,另以不詳方式取 得未填充火藥之裝飾子彈6 顆,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 起,在前揭住處內,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7所示工具, 車鑽上開鋼製實心槍管欲貫通作為乙槍槍管使用,並從喜得 釘內取出火藥,將該火藥裝填入其中1 顆裝飾子彈等情,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三卷第1 頁至第9 頁、雄偵一卷第30頁背面、雄偵二卷第4 頁及背面 、重訴卷第35頁、第73頁背面),而高雄市刑大員警於107 年3 月8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四編號1 之 乙槍、編號6 至7 之子彈外型金屬物體6 顆、編號14至27之 改槍工具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61 號搜索票1 張 、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1頁至 第25頁、雄偵二卷第32頁至第47頁),並有此部分扣案物足 佐,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著手製造乙槍之行為,然否認其行為已 既遂,辯稱:伊因為鑽頭不夠長,就更換六角刀車鑽乙槍 槍管,槍管快貫通時,六角旋刀斷裂在槍管內,伊弄不出來 ,只好先睡覺,翌日高雄市刑大員警到伊家搜索,當場查獲 乙槍槍管,員警竟使用工具敲打槍管,該槍管因此才被貫通 云云。然: 1.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警詢時陳稱:伊在網路上購買道具槍 (即乙槍槍身),原本想直接購買已貫通的鋼質槍管裝在道 具槍上,但網路上只有販賣實心槍管,而這些實心槍管的鋼 質還是比道具槍槍管好,所以伊買回來自己鑽通,槍管貫通 後,伊再銑來復線,昨晚銑來復線時,不小心把六角旋刀弄 斷,卡在槍管裡面,翌日被警方查獲,伊告訴警方有這件事 ,警方就在伊面前利用工具將斷掉的六角旋刀從槍管中取出 等語(見警三卷第5 頁),明確供承乙槍為警查獲前業經其 貫通槍管之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否認上開自白內容之真實 性,辯稱:警詢時警察雖然沒有逼伊不要提這些,但作筆錄 前警察有帶話,警察怎麼講,伊就跟著講云云(見重訴卷第 88頁背面),然被告既於警詢時已坦認其為製造乙槍而車鑽 實心槍管之情節,現場亦查扣乙槍槍身、槍管及完整改造槍 枝工具,其製造槍枝之犯行已甚明確,則乙槍之槍管有無完 全鑽通,僅屬於被告犯行是否未遂而得否於將來審判程序減 輕其刑之問題,殊難想像員警有何甘冒製造槍枝重罪之風險 而自行貫通槍管之動機。況被告嗣於同日偵訊時,明確向檢 察官陳稱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實在等語,亦未辯稱乙槍槍管實 由員警貫通乙節(見雄偵二卷第4 頁及背面)。從而被告遲 於107 年6 月27日偵訊時才以前詞置辯(見雄偵一卷第3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警詢陳述之真實性,顯可疑係 臨訟卸責之詞。 2.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們 進入被告房間時,槍管放在桌上,沒有裝在槍身上,槍管口 有把六角旋刀斷在那邊,刀頭部分斷了半截卡在槍管裡,但 有部分突出來,雖然無法用目視方式看穿該槍管,但從槍管 另一端來看,伊確定此槍管是通的,於是就利用現場的鯉魚 鉗(又稱老虎鉗、水管鉗)把六角旋刀突出部分固定,再固 定槍管另一端,因為有點緊,先用敲打方式敲鬆,然後把六 角旋刀拔出來,整個過程未使用微型車床或電鑽,約20分鐘 就拔出來了,拔出後可以發現槍管是通的等語(見重訴卷第 76頁背面至第77頁),核與被告前揭警詢自白內容相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卡在乙槍槍管內之工具係斷裂之 六角旋刀,且該六角旋刀有一小截突出在槍管外等情(見重 訴卷第87頁及背面),此亦有搜索現場之乙槍槍管照片足憑 (見警三卷第19頁下方照片),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員警係 將該六角旋刀從槍管中拔出,辯稱:六角旋刀鑽進去後只能 往前,不能往後退出來,員警確實沒使用伊的車床,但係用 老虎鉗敲打六角旋刀,使六角旋刀從槍管未貫通之另一端鑽 出去云云(見重訴卷第87頁背面、第93頁及背面)。惟乙槍 槍管係屬鋼質,業經被告供承如前述,足見其質地十分堅硬 ,被告亦自承其原係用鑽台固定槍管後再通電才能車鑽該槍 管等語(見重訴卷第86頁背面),則該槍管果如被告所述尚 未貫通,洵難想像警方得以鯉魚鉗敲打六角旋刀之方式即可 鑽通槍管。況斷裂之六角旋刀只有少部分從槍管中突出,有 上開乙槍槍管現場照片為憑,將此突出部分固定後以逆於鑽 入方向之方式扭轉,俟再施力向後拔出,固有取出該六角旋 刀之可能,然如敲打該突出部分使六角旋刀向槍管未貫通之 一端鑿鑽,縱認此舉能破壞槍管之鋼質實心結構,原突出部 分反將被敲入槍管內,該六角旋刀勢將無任何施力點可再供 敲打,遑論繼續朝前鑽鑿,甚可能將此六角旋刀完全卡入槍 管內而無法再取出,從而被告所辯員警敲打六角旋刀將槍管 鑽通之情節,顯悖於事實,不值採信。準此,公訴人雖未提 出搜索現場影片供本院勘驗搜索過程,然被告警詢、偵訊之 自白既與證人丁○○證述內容相符,並符合上述將斷裂六角 旋刀從槍管中取出之合理操作方式,資可採憑為事實。從而 ,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前,已將乙槍槍管車通完成,縱被告 貫通該槍管後不慎將六角旋刀斷裂在內,然此六角旋刀既非 被告刻意放入阻塞槍管,其取出又無明顯困難,自無礙於殺 傷力之認定,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槍管可與乙槍 槍身部分輕易結合等語(見重訴卷第86頁背面),該槍管及 槍身又係在同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應認被告製造乙槍之行為 已完成,其與辯護人仍執以前詞置辯,委不值採。 (三)又扣案乙槍及6 顆金屬物體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有殺傷力;其餘送鑑金屬物體5 顆,其內無火藥 或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28008號鑑定書及所附乙槍及子彈1 顆 之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雄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從而 ,扣案乙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扣案子彈外型 金屬物體之其中1 顆為子彈等情,至為明灼。被告非法製造 乙槍、附表三編號7 所示子彈1 顆既遂之犯行,堪認。 三、關於被告製造附表三編號6 子彈2 顆、附表四編號7 子彈1 顆時間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三編號6 之子彈2 顆及附表 四編號7 子彈1 顆,係其於106 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前某時 用附表二編號5 喜得釘內火藥同時充填製造云云(見重訴卷 第35頁、第37頁)。然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警詢時明確供 稱:附表四編號7 子彈係伊於前一日即107 年3 月7 日下午 4 時許和乙槍同時製造的等語(見警三卷第7 頁),參以附 表三編號6 之2 顆子彈於106 年11月10日即為警查扣之事實 ,足見被告所辯此3 顆子彈係同時製造云云係其事後改稱之 詞,可信度已低。復觀之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3 顆子彈 所拍攝之照片,可見附表三編號6 子彈2 顆之底部均係刻印 「USA 」之文字(見警二卷第40頁),附表四編號7 之子彈 底部則刻印「LUGER 」之文字(見雄偵二卷第25頁背面), 顯見分屬不同來源之裝飾子彈。況子彈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同時製造之子彈如無特別目的,理應 一併藏放,員警於106 年11月10日至被告住處、小客車執行 搜索,僅扣得附表三編號6 之子彈,現場並未發現附表四編 號7 之子彈,然員警於107 年3 月8 日再至被告住處執行搜 索卻可扣得後者,殊難想像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為警搜索 時,有何單獨藏放此顆子彈之必要,堪認此係被告於106 年 11月10日為警查獲附表三編號6 之子彈後,另起犯意所製造 之子彈。準此,被告於警詢所述情節洵值採憑,其嗣改辯本 件扣案3 顆子彈係同時製造云云,並非事實。準此,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於密接時、地同時製造附表三編號6 、附表四編 號7 之3 顆子彈,應認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偵訊時供稱:甲槍應該是106 年6 月、7 月間製造的,時間過很久,忘記了,附表三編號6 之 子彈也是106 年6 月、7 月製造的等語(見雄偵一卷第30頁 背面)。雖被告所稱106 年6 月、7 月間之製造甲槍時間並 不可信,已如前述,然被告所稱甲槍與附表三編號6 子彈之 製造時點密接等語,參以此部分槍、彈係員警於106 年11月 10日在被告小客車內同時查扣之事實,確具有高度可能性, 加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為不同之認定,依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並參考員警於106 年9 月9 日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未查 獲此部分扣案物等情,應認此部分槍、彈係被告於106 年9 月9 日後至同年11月10日間之某密接時間同時製造乙情。此 外,前已述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乙槍及附表四編號7 子彈係 其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起同時製造等語,核與此部分 槍、彈係員警於107 年3 月8 日在被告住處內同時查扣乙節 相符,而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以排除此可能性,堪認被告此 部分所述屬實,其係於密接時間同時製造乙槍及附表四編號 7 子彈乙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非法製造甲槍及附表三編號 6 子彈2 顆、乙槍及附表四編號7 子彈1 顆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製造可發射金 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 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 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 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 5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 」、「一、(二)」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2 次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 枝過程中必然包括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此 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枝之行為中,在刑法評價上,應屬 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非法製造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完成後之低度持有行為,各應為其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接續製造子彈2 顆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 、「一、(二)」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非法製造槍、彈, 雖此二者之製造行為非自然意義之「完全同一」,然仍具局 部行為同一性,參以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 ,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 彈部分應與其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不予採憑。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 本院論罪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 )」、「一、(二)」各犯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審酌近年來改造槍、彈氾濫,不法份子持之行兇、犯案之 新聞屢見不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對此亦採取嚴格管 制之立場,深怕社會治安持續敗壞,然被告無視於此,竟將 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並將裝飾子彈填充火藥改造為具殺傷力之子彈,雖無證據 足認其所製造之槍、彈預備犯罪或已用於其他不法行為,然 被告所為已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 構成威脅,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前案非法製造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於106 年9 月26日警詢時即表示已知 觸法之意旨,並哀求能獲得自新之機會云云(見前案警卷第 3 頁),然此終究係誇誇其談,實無任何悔改之意,旋犯犯 罪事實「一、(一)」更為嚴重之製造槍、彈犯行,嗣於10 6 年11月10日再為警查獲,於當日警詢時竟稱其不知改槍行 為違法云云(見警一卷第8 頁),不久又犯犯罪事實「一、 (二)」之製造槍、彈犯行,顯見被告對法秩序具有高度敵 對意識,全然藐視國家法令,犯後態度甚差,難認有悔過之 意,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 受僱於擔任起重工,從事鋼骨安裝之工作,日薪2,450 元, 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2 位未成年子女,母親日前車禍受傷 ,需人照顧等語(見重訴卷第92頁背面),並提出其母親診 斷證明書2 份、108 年度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1 份、晉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107 年12 月1 日到職)證明書1 份(見重訴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本案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2 罪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 罪均為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2 次犯罪手法相同,間隔 時間約半年,遭檢警查獲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後, 又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與檢警查獲前即犯數罪 之情形有別,暨本件情節對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應等因素,就 此2 罪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應執行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甲槍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甲槍所用之工具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之喜得釘11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為其所有,並以其內火藥裝填裝飾子彈而製造子彈等語 (見重訴卷第36頁),應認係供被告犯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 用之物。準此,上開違禁物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一)」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乙槍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4至2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乙槍所用之工具 ,而扣案附表四編號11之喜得釘1 包,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係其製造附表四編號7 子彈所用之物(見重訴卷第38 頁),然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警詢即已陳述其係用喜得釘 內火藥填充裝飾子彈而製造附表四編號7 子彈之情(見警三 卷第6 頁),參以被告係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許起製 造此顆子彈,員警於翌日即在被告住處查扣附表四編號11之 喜得釘1 包,仍應認此包喜得釘係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 附表四編號7 子彈所用之物。從而,上開違禁物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依同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罪之主文 內宣告沒收。 (三)附表三編號6 子彈2 顆、附表四編號7 子彈1 顆,均因實 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6之殘渣袋,固經 初步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已為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另案即屏東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440 號判決宣告沒收 銷燬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足認此殘渣袋 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 本件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認屬違禁物,或係供被告於本件 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 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 ├──┼─────────────────────┼───────────┤ │1 │乙○○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 │ │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路某生存遊戲道具店,以7,000 元代價,購入槍│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 │ │管未貫通而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槍│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 │ │1 支,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未填充火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之裝飾子彈6 顆,於106 年9 月9 日後至106 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11月10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附○ ○ ○區○○路○○巷○ 弄○○號住處內,以扣案如附表二│表三編號1 、5 所示之物│ │ │編號1 至14所示工具,車通上開玩具槍之金屬槍│沒收。 │ │ │管,再從工作所用之喜得釘(如附表三編號5 所│ │ │ │示之物)內取出火藥,將火藥裝填入其中2 顆裝│ │ │ │飾彈內,以此方式同時製造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可│ │ │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甲槍、編號6 所示之子彈2 │ │ │ │顆並持有之。 │ │ ├──┼─────────────────────┼───────────┤ │2 │乙○○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 │ │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購物網站以2 萬2,│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000 元之代價購入槍管未貫通之仿半自動手槍之│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 │ │玩具槍1 支,再以5,000 元代價購入鋼製實心槍│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 │管1 支,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未填充火│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藥之裝飾子彈6 顆,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許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19│如附表四編號1 、11、14│ │ │號住處內,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7所示之工│至27所示之物沒收。 │ │ │具貫通上開鋼製實心槍管,並將該貫通槍管與前│ │ │ │揭玩具槍之槍身進行組裝,再從附表四編號11之│ │ │ │喜得釘內取出火藥裝填入其中1 顆裝飾彈內,以│ │ │ │此方式同時製造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 │ │殺傷力之乙槍、編號7 之子彈1 顆並持有之。 │ │ └──┴─────────────────────┴───────────┘ 附表二(106年11月10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電鑽1 台(同警一卷第│無。 │ │ │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1 之物) │ │ ├──┼──────────┤ │ │2 │鑽頭16支(同警一卷第│ │ │ │1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 之物) │ │ ├──┼──────────┤ │ │3 │固定鉗2 支(同警一卷│ │ │ │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 之物) │ │ ├──┼──────────┤ │ │4 │固定式老虎鉗1 支(同│ │ │ │警一卷第16頁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4之物) │ │ ├──┼──────────┤ │ │5 │砂輪機1 台(同警一卷│ │ │ │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5 之物) │ │ ├──┼──────────┤ │ │6 │鋼條2 支(同警一卷第│ │ │ │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6 之物) │ │ ├──┼──────────┤ │ │7 │螺絲起子1 組(同警一│ │ │ │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7之物) │ │ ├──┼──────────┤ │ │8 │銼刀1 支(同警一卷第│ │ │ │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8之物) │ │ ├──┼──────────┤ │ │9 │老虎鉗1 支(同警一卷│ │ │ │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9之物) │ │ ├──┼──────────┤ │ │10 │尖嘴鉗1 支(同警一卷│ │ │ │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0之物) │ │ ├──┼──────────┤ │ │11 │斜口鉗1 支(同警一卷│ │ │ │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1之物) │ │ ├──┼──────────┤ │ │12 │攻牙1 支(同警一卷第│ │ │ │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12之物) │ │ ├──┼──────────┤ │ │13 │彈簧1 支(同警一卷第│ │ │ │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13之物) │ │ ├──┼──────────┤ │ │14 │擦槍工具1 組(同警一│ │ │ │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14 之物) │ │ ├──┼──────────┼───────────┤ │15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同│業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另案│ │ │警一卷第17頁扣押物品│(屏東地院107 年度簡字│ │ │目錄表編號15之物) │第440 號)宣告沒收及沒│ ├──┼──────────┤收銷燬確定。 │ │16 │殘渣袋2 個(同警一卷│ │ │ │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1之物) │ │ └──┴──────────┴───────────┘ 附表三(106年11月10日在被告小客車查扣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具殺傷力。 │ │ │1 個,同警一卷第23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之物,即甲槍) │ │ ├──┼──────────┼───────────┤ │2 │FS-9910 道具槍1 支(│槍管有阻鐵而不具殺傷力│ │ │含彈匣1 個,同警一卷│。 │ │ │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2 之物) │ │ ├──┼──────────┼───────────┤ │3 │貝瑞塔道具槍1 支(含│槍管有阻鐵而不具殺傷力│ │ │彈匣1 個,同警一卷第│。 │ │ │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3 之物) │ │ ├──┼──────────┼───────────┤ │4 │左輪道具槍1 支(同警│氣體動力式槍枝,單位面│ │ │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積動能僅10.2焦耳/ 平方│ │ │錄表編號4之物) │公分,不具殺傷力。 │ │ │ │ │ ├──┼──────────┼───────────┤ │5 │喜得釘11粒(同警一卷│缺金屬彈頭而不具殺傷力│ │ │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5之物) │ │ │ │ │ │ ├──┼──────────┼───────────┤ │6 │子彈2 顆(同警一卷第│可擊發具殺傷力。 │ │ │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6之物) │ │ │ │ │ │ ├──┼──────────┼───────────┤ │7 │子彈外觀之金屬物體4 │不具火藥而不具殺傷力。│ │ │顆(同警一卷第23頁扣│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之│ │ │ │物) │ │ └──┴──────────┴───────────┘ 附表四(107年3月8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具殺傷力。 │ │ │1 個,同警三卷第15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之物,即乙槍) │ │ ├──┼──────────┼───────────┤ │2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無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同警三卷第18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 │ │之物) │ │ ├──┼──────────┼───────────┤ │3 │L00072Z 模型槍1 支(│槍管內有阻鐵而不具殺傷│ │ │含彈匣1 個,同警三卷│力。 │ │ │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 之物) │ │ ├──┼──────────┼───────────┤ │4 │G-27S 模型槍1 支(含│槍管內有阻鐵而不具殺傷│ │ │彈匣1 個,同警三卷第│力。 │ │ │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4 之物) │ │ ├──┼──────────┼───────────┤ │5 │FS-9607 模型槍1 支(│槍管內有阻鐵而不具殺傷│ │ │含彈匣1 個,同警三卷│力。 │ │ │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5 之物) │ │ ├──┼──────────┼───────────┤ │6 │子彈外觀之金屬物體5 │不具火藥或無法擊發而不│ │ │顆(同警三卷第15頁扣│具殺傷力。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7 之物) │ │ ├──┼──────────┼───────────┤ │7 │子彈1 顆(同警三卷第│可擊發具殺傷力。 │ │ │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7 之物) │ │ │ │ │ │ ├──┼──────────┼───────────┤ │8 │彈頭外觀金屬物體4 顆│不具殺傷力。 │ │ │(同警三卷第15頁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編號8 之物│ │ │ │) │ │ ├──┼──────────┼───────────┤ │9 │彈殼外觀金屬物體4 顆│不具殺傷力。 │ │ │(同警三卷第15頁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編號9 之物│ │ │ │) │ │ ├──┼──────────┼───────────┤ │10 │底火皿7 顆(同警三卷│無。 │ │ │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0 之物) │ │ ├──┼──────────┤ │ │11 │喜得釘1 包(同警三卷│ │ │ │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1之物) │ │ ├──┼──────────┤ │ │12 │未拆封底火2 片(同警│ │ │ │三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12之物) │ │ ├──┼──────────┤ │ │13 │已拆封底火1 片(同警│ │ │ │三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13之物) │ │ ├──┼──────────┤ │ │14 │鑽台1 台(同警三卷第│ │ │ │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14之物) │ │ ├──┼──────────┤ │ │15 │固定座1 台(同警三卷│ │ │ │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5之物) │ │ ├──┼──────────┤ │ │16 │C 型夾1 個(同警三卷│ │ │ │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6之物) │ │ ├──┼──────────┤ │ │17 │油壓式千斤頂1 組(同│ │ │ │警三卷第16頁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17之物) │ │ ├──┼──────────┤ │ │18 │微型車床1 組(同警三│ │ │ │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18 之物) │ │ ├──┼──────────┤ │ │19 │手持式電鑽1 支(同警│ │ │ │三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19之物) │ │ ├──┼──────────┤ │ │20 │金屬滑頭1 支(同警三│ │ │ │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20之物) │ │ ├──┼──────────┤ │ │21 │鑽頭9 支(同警三卷第│ │ │ │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21之物) │ │ ├──┼──────────┤ │ │22 │大型銼刀2 支(同警三│ │ │ │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22之物) │ │ ├──┼──────────┤ │ │23 │小型銼刀5 支(同警三│ │ │ │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23之物) │ │ ├──┼──────────┤ │ │24 │游標卡尺1 支(同警三│ │ │ │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24之物) │ │ ├──┼──────────┤ │ │25 │鯉魚鉗1 支(同警三卷│ │ │ │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25之物) │ │ ├──┼──────────┤ │ │26 │六角旋刀1 支(同警三│ │ │ │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26之物) │ │ ├──┼──────────┤ │ │27 │工具1 批(同警三卷第│ │ │ │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27之物) │ │ └──┴──────────┴───────────┘ 附表五(106年9月9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1 │掌心雷手槍1 支(同前│槍管固定裝置斷裂,無法│ │ │案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鑑驗。 │ │ │目錄表編號1 之物) │ │ ├──┼──────────┼───────────┤ │2 │槍管2 支(同前案警卷│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 │ │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要組成零件。 │ │ │編號2 之物) │ │ ├──┼──────────┼───────────┤ │3 │喜得釘1 盒(同前案警│無。 │ │ │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3 之物) │ │ └──┴──────────┴───────────┘ 附表六(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屏東縣警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0637489900號卷 │ ├──────┼────────────────────────────┤ │警二卷 │屏東縣警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0730473400號卷 │ ├──────┼────────────────────────────┤ │警三卷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770545000號卷 │ ├──────┼────────────────────────────┤ │屏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587號卷 │ ├──────┼────────────────────────────┤ │屏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 │ ├──────┼────────────────────────────┤ │雄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 │ ├──────┼────────────────────────────┤ │雄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2號卷 │ ├──────┼────────────────────────────┤ │雄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070號卷 │ ├──────┼────────────────────────────┤ │重訴卷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 │ ├──────┼────────────────────────────┤ │前案警卷 │臺中市刑大中市警刑科字第1060042969號卷 │ ├──────┼────────────────────────────┤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46號卷 │ ├──────┼────────────────────────────┤ │前案訴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