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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LKISOA FATRUAN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ALWI LEATEMIA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扶助律師)       王佑銘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PUNI FEDRIAN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ALDRIN COLLINS SAIRDEKUT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ARMIN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HENDRO LAIYAN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BERY LAKALAY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6年度偵字第21125號、107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MELKISOA FATRUAN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ALWI LEATEMIA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PUNI FEDRIAN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ALDRIN COLLINS SAIRDEKUT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拾月。 ARMIN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HENDRO LAIYAN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BERY LAKALAY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MELKISOA FATRUAN(下稱MELKISOA)、ALWI LEATEMIA(下 稱ALWI)、PUNI FEDRIAN(下稱PUNI)、ALDRIN COLLINSSA IRDEKUT(下稱ALDRIN)、ARMIN、HENDRO LAIYAN(下稱HEN DRO)及BERY LAKALAY(下稱BERY)等7人均為印尼籍人士, PUNI在「合鴻168號」漁船擔任船員,餘6人則係其他漁船之 船員(MELKISOA、ALDRIN、ARMIN及HENDRO均係「上滿號」 漁船之船員,ALWI為「金來興」漁船之船員,BERY為「穩發 盈」漁船之船員)。緣PUNI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下午,在 「合鴻168號」漁船上與菲律賓籍船員發生肢體衝突,遭菲 律賓籍船員ALEJANDRO REYMUND ROMERO(下稱REYMUND)毆 打,PUNI心有不甘,下船後邀集MELKISOA、ALWI、ALDRIN、 ARMIN、HENDRO與BERY等人,告以上情,眾人即商議要共同 至「合鴻168號」漁船,找REYMUND等菲律賓籍船員打架, MELKISOA、ALWI、PUNI、ALDRIN、ARMIN、HENDRO與BERY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26日)凌晨0時16分許 ,登上「合鴻168號」漁船,進入漁船之餐廳(下稱餐廳) 內,有「合鴻168號」漁船之菲律賓籍船員JUNE LARRIE NEGRANZA ANTOLIN(下稱ANTOLIN)、BAYAUA REYNATO ASIS TORES(下稱REYNATO)、MARZAN ZANDER(下稱ZANDER)、 LACHICA RAMON JR(下稱RAMON)等人在該處,雙方一言不 合,即由HENDRO率先出手毆打在場之菲律賓籍船員,其餘 MELKISOA等6人見狀亦共同出手毆打前揭菲律賓籍船員,而 在餐廳內發生第1波肢體衝突,船上之其他菲律賓籍船員 出面勸阻,眾人則四散跑出餐廳,MELKISOA等7人下船至 船梯處拔取鋁棒或從船上拾取木棒等棍棒後,MELKISOA等7 人分持棍棒,從船舶之走道處追趕菲律賓籍船員,ANTOLIN 、REYNATO、ZANDER、RAMON、AGUDERA ARNOLD(下稱ARNOLD )、REYMUND、BAYAUA PEDRO(下稱PEDRO)等菲律賓籍船員 因而遭追打至船頭處,MELKISOA等7人知悉船頭左、右舷前 方之圍欄低矮,客觀上可預見若靠近該處邊緣之人遭打昏而 落入海中,有因而溺斃致死之可能性,竟仍承續前開傷害之 犯意聯絡,共同持棍棒包圍並毆打在船頭處之菲律賓籍船員 ,MELKISOA等7人並共同圍住ANTOLIN,由PUNI、ARMIN及BER Y出手持棍棒毆打ANTOLIN之頭、胸、肩膀、手臂等處,致AN TOLIN受有右後枕部撕裂傷、左上臂近左肩外側、延伸至手 肘及前臂外側、近手肘處各1處棍棒傷,左前臂中段外側棍 棒傷、左下胸壁外側擦傷、右上胸壁近鎖骨內側擦傷、右肩 至右腋窩處弧形擦傷等傷害,REYNATO、ARNOLD、REYMUND、 ZANDER、RAMON等人亦因而受傷(REYNATO、ARNOLD、REYMUN D、ZANDER所提出之傷害告訴均已撤回,另經檢察官為起 訴處分,RAMON未提出告訴)。菲律賓籍船員不敵攻擊而 逃躲,REYNATO逃離下船,REYMUND、RAMON自船頭跳入海中 ,ZANDER、PEDRO於閃避過程無路可退而摔入海中,ARNOLD 昏倒在船上,ANTOLIN則遭毆打昏迷後,自船頭右舷處落入 海中,溺水窒息。俟警方於26日凌晨0時30分許據報到場處 理,將ANTOLIN從海中救起時,ANTOLIN已無意識,經送至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仍於26日凌晨3時20分許經醫院宣 告死亡。復經警方於26日清晨6時許,在「合鴻168號」漁船 之廁所及船艙內,逮捕MELKISOA、ALWI、ALDRIN、ARMIN、H ENDRO及BERY,並在ANTOLIN落海處之周遭甲板及餐廳內,尋 得鋁棒8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鐵棒)及木棒5支而扣 案,且扣得遭逮捕之MELKISOA等6人穿著之衣物共6套,另於 106年11月28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加 油站廁所外逮捕PUNI,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NTOLIN之父CRISPIN ALISDAN ANTOLIN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①被告MELKISOA及其辯護人、被告ARMIN及其辯護人、被告 BERY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蘇千智、林士傑之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且爭執證人蘇千智於106年11月26日偵訊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②被告HENDRO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證傑、蘇千 智、林士傑、證人即共同被告MELKISOA、ALWI、ALDRIN、AR MIN、BERY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爭執證人陳證傑於偵 訊中陳述、證人蘇千智於106年11月26日偵訊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查,前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均係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前揭 各該被告及辯護人既各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MELKISOA、A LWI、PUNI、ALDRIN、ARMIN、HENDRO、BERY及渠等之辯護人 ,均主張證人REYNATO、ARNOLD、REYMUND、ZANDER、PEDRO 、RAMON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查,前揭6名證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⑴前揭6名證人均已於106年12月9日出境,有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共6份在卷可按(見院一卷第97至 102頁),且卷內並無前揭6名證人於菲律賓之聯絡地址。⑵ 經本院分別發函向內政部移民署及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查 詢前揭6名證人之地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回覆以:有關案內 菲律賓人士之國外詳址本署無法查悉等語,有該署107年5月 16日移署資字第1070058110號函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29頁 );經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回覆以:已跟被害人國外仲介 聯繫,但由於被害人都在海上工作,詳細的住居資料不好取 得等語,有該處107年6月27日MECO-ATN-KHH-000000-000號 函附卷足考(見院二卷第195頁)。⑶復經本院向仲介前揭6 名證人來台之友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聯繫地址,經該公 司回覆以:在此附上跟當地勞務公司索取的船員地址以及聯 絡電話,當地勞務告知這些船員因為都居住在山上,生活非 常貧困,所居住的房屋大多是木板搭建,山上居住的人民也 沒有自己專屬的土地,所以沒有詳細的道路名稱與門牌,能 提供的地址是很簡易的等語,並附上僅有地區名稱之地址, 此有該公司107年5月25日陳報狀所附地址資訊存卷足參( 見院二卷第39至40頁)。承上,可認前揭6名證人均滯留國 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經審酌前揭6名證人於警詢之時 間距離案發時間接近,且均有翻譯人員陪同應詢,於製作筆 錄完成後,復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情,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之情形,且渠等之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陳稱 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有何違背意願之處,是前揭警詢筆錄並無 違反受詢問人自由意志之虞,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 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6名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HENDRO及其辯護人 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PUNI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查,前揭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HENDRO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即共同被告PUNI於警詢中 證稱:我有見到ARMIN持鋁棒攻擊被害人的頸、肩部很多次 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沒有看 到被害人遭其他6位被告毆打,我在警詢中雖供稱我有看到 ARMIN拿鋁棒攻擊被害人,但我是沒有看到,我只是講而已 等語(見院三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人即共同被 告PUNI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且有翻譯人員陪 同應詢,於製作筆錄完成後復經被詢問人認內容無訛後始簽 名捺印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亦無違反受詢問人自由意志之 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PUNI於警詢時未直接與其他被告接觸 ,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 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另衡諸本案究係由何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之情,因現 場人多雜亂,各在場者有注意到之情節不盡相同,從而欲判 斷其他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PUNI於 警詢之證述當作補強證據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PUNI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應 得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均須 依法具結,倘若偽證尚需受偽證罪之處罰。職是,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 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㈠決議意旨參照)。㈠關於證人REYNATO、ARNOLD、REYMUND 、ZANDER、PEDRO、RAMON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MELKIS OA、ARMIN、HENDRO、BERY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主張未給予 被告等交互詰問之機會,被告ALWI及其辯護人則主張係屬審 判外陳述,而認為均無證據能力;㈡關於證人蘇千智於107 年3月2日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士傑偵訊中之證述,被告ME LKISOA、ARMIN、HENDRO、BERY及渠等辯護人,均主張未給 予被告等交互詰問之機會,而認為均無證據能力;㈢被告HE NDRO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MELKISOA、ALWI於10 7年2月12日偵訊中之證述,未給予被告HENDRO交互詰問之機 會,而認為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雖係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 固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 在案,且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 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 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HENDRO及其 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MELKISOA、ALDRIN、ALWI、AR MIN、BERY於106年11月26日偵訊中之陳述、PUNI於106年11 月28日、107年2月9日偵訊中之陳述,未給予被告HENDRO交 互詰問之機會,而認為均無證據能力。查:前揭證人即共同 被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然渠等當時均 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提解而應訊,並以渠等所涉之案情加 以調查,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前揭所列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對於被告HENDRO而言,均係屬被告HENDRO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渠等均並 未表示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客觀上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渠等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且渠等亦均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H ENDRO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被告HENDRO及其辯護 人爭執前揭證人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誤會,依前揭 判決意旨,皆應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MELKISOA、ALWI 、PUNI、ALDRIN、ARMIN、HENDRO、BERY及渠等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其他各項傳聞證據,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29、149、182至184頁 ),抑或檢察官、前揭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 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院三卷第227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MELKISOA等7人固均不諱言有於前揭時間登上「合 鴻168號」漁船,嗣均有持棍棒等事實,且不否認被害人ANT OLIN(下稱被害人)於當日自船上落入海中溺斃死亡乙節, 而被告MELKISOA坦認有持棍棒至船頭處,毆打菲律賓籍船員 ,菲律賓籍船員有跳入海中、被告ALWI坦認有持棍棒至船頭 處、被告PUNI坦認有在餐廳內打架,並持棍棒至船頭處、被 告ALDRIN坦認有在餐廳內打架,並持棍棒至船頭處,毆打菲 律賓籍船員、被告ARMIN坦認有持棍棒至船頭處、被告HENDR O坦認有在餐廳內打架,被告BERY坦認有持棍棒至船頭處, 毆打菲律賓籍船員等情,惟均否認有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 行,辯稱如下: ⑴被告MELKISOA辯稱:事發當天是我表哥HENDRO找我去「合鴻 168號」漁船處,但他沒有說為何要找我去,我在船下抽煙 時,看到ALWI頭上流血,我跑上船問他為何頭上會流血,AL WI說是被打的,我有問HENDRO在哪裡,我走到餐廳的門邊就 看到HENDRO也頭上流血走出來,HENDRO說他是被沒有穿衣服 的菲律賓籍船員打的,我在上船的樓梯旁有看到木棍,就拿 起木棍,當時全部的菲律賓籍船員都跑到船頭處,但我並沒 有把他們追趕到船頭處,他們是自己先跑到船頭的,我在船 頭處有用木棍打沒有穿衣服的菲律賓籍船員,後來該沒穿衣 服的菲律賓籍船員跌倒,另1名菲律賓籍船員將他扶起來, 之後2人就跳下海裡了,我看到該2名菲律賓籍船員游到岸上 ,警察就來了,我雖然有打人,但還不至於打到會死亡等語 。 ⑵被告ALWI辯稱:事發當天下午5時許,PUNI打電話給我,說 他有被菲律賓籍船員打,要我們去幫忙,並約我於當晚9時 許至「合鴻168號」漁船,我晚上9時許前往時,已經很多印 尼籍船員在附近某漁船邊集合、喝酒,喝完酒後,我們就走 到「合鴻168號」漁船,我想說一群人去就會打架,所以我 走在最後面,但走到「合鴻168號」漁船旁邊時,就看到船 上已經在打架了,我最後1個上去,在餐廳時,我把打架的 人分開,有1個菲律賓籍船員就拿酒瓶打我的額頭,不過我 沒有打菲律賓籍船員,我從餐廳出來後,看到菲律賓籍船員 都跑到船頭了,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跑到船頭,我有拿木 棍跑到船頭處,以木棍指著菲律賓籍船員,並罵菲律賓籍船 員,且持木棍打燈泡,我並沒有參與,我只是要把他們分開 等語。 ⑶被告PUNI辯稱:當天下午4、5時許,REYMUND在「合鴻168號 」漁船上有打我的臉,我跑下船到印尼商店找HENDRO,其他 印尼籍船員也在該商店內吃東西,後來我與HENDRO邊走邊談 走到「合鴻168號」漁船處,想要去問對方為何要打我,並 要去和解,我先爬上「合鴻168號」漁船,聽到後面有人跟 著爬上來,但不知道是誰,我從後門進入餐廳,看到菲律賓 籍船員在裡面喝酒,我問REYMUND在哪裡,有1名菲律賓籍船 員抓住我的頭髮,並把我搖來搖去,我用手打該名菲律賓籍 船員,該名菲律賓籍船員把我從餐廳前門拉出來,我很害怕 就跑下船,但上面的餐廳已經在打架了,因為是我工作的船 ,我怕被認為船上的東西是我弄壞的,我再上船時,看到船 梯旁有鋁棒,我就拿著鋁棒上船,看到菲律賓籍船員與印尼 籍船員跑來跑去,我到船頭處,就在該處打燈泡,叫他們停 止、不要再打架了,我沒有打人等語。 ⑷被告ALDRIN辯稱:當天我要去「合鴻168號」漁船找我的親 戚,我們7個被告先在岸上的印尼餐廳吃飯,吃完飯就一起 走到「合鴻168號」漁船,有4位先上船,我與MELKISOA、AR MIN則在船下,先上船的已經打起來了,我是第5位上船的, 上船時,餐廳裡面已經打起來了,我看到HENDRO的頭已經流 血了,HENDRO說是被菲律賓籍船員以酒瓶打的,我有徒手打 該名菲律賓籍船員,後來我跑出餐廳,從船的後面拿鋁棒, 此時,MELKISOA、ARMIN也跑上船,我看到MELKISOA、ARMIN 、HENDRO跑到船頭去,我就跟著ALWI走到船頭去,當時菲律 賓籍船員已經在船頭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在船頭,我並 無追趕他們到船頭,我有以鋁棒打1名菲律賓籍船員的小腿 處,該名菲律賓籍船員不是被害人,他有去警局製作筆錄, 後來我有看到該名菲律賓籍船員跳到海裡等語。 ⑸被告ARMIN辯稱:當天我與其他被告共7人一起去「合鴻168 號」漁船,其他人先上船,我與MELKISOA是最後上船的,我 們2人上船之後,我在餐廳外看到HENDRO的頭已經流血了, 我問是誰打的,HENDRO沒有回答,我在餐廳的門旁拿了鋁棒 後,就跟著HENDRO一起走到船頭處,並看到HENDRO在船頭處 罵菲律賓籍船員,當時菲律賓籍船員都在船頭處,後來警察 來了,我們7名被告就跑到船後面,我不知道菲律賓籍船員 有無跳海,我都沒有打人等語。 ⑹被告HENDRO辯稱:當天晚上我在路邊餐廳吃飯時,PUNI來找 我,說他中午的時候在船上被菲律賓籍船員打,因我會講菲 律賓籍語言,所以PUNI叫我上去「合鴻168號」漁船問菲律 賓籍船員為何要打PUNI,我與PUNI第一批上去「合鴻168號 」漁船,我進去餐廳要問的時候,有1名菲律賓籍船員先用 酒瓶打我的額頭,我用拳頭回手打該名菲律賓籍船員,其他 菲律賓籍船員圍著我與PUNI打,我跑出餐廳,並有拿木棍, 我跑出來到船的中間,其他印尼籍船員、菲律賓籍船員都跑 到船頭了;我雖然有打人,但我打的人不是被害人等語。 ⑺被告BERY辯稱:當天我和其他被告共7人在印尼餐廳集合, 之後我們7人一起走到「合鴻168號」漁船,我上船進入餐廳 時,就看到HENDRO的頭流血,我要抓住HENDRO時,就被1名 菲律賓籍船員打頭,被打到後退坐在椅子上,我看到2名菲 律賓籍船員在打HENDRO,之後有1名印尼籍船員叫我趕快出 去,後來我跑到船頭處,在船頭處看到菲律賓籍船員與印尼 籍船員在打架,我發現打我頭的那名菲律賓籍船員,我就從 ARMIN手上搶過木棍打那名菲律賓籍船員的頭,木棍有折斷 ,我雖然有打人,但打的不是被害人等語。 被告MELKISOA等7人之辯護人,則分別替被告MELKISOA等7人 辯護,內容如下: ⑴被告MELKISOA之辯護人以:①本件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係生前 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並非遭毆打致死,被告MELKISOA固有 與共同被告在船上與菲律賓籍船員互毆,但互毆之行為並不 是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故被告MELKISOA之行為,並不構成殺 人罪之犯行。②經檢視被害人之傷勢,均屬皮外傷,並無致 死之可能,依法醫研究所之函文,該等傷勢亦不足以致被害 人昏迷,故菲律賓籍船員PEDRO、RAMON證述看到被害人遭被 告等人持棍棒打到昏迷後落水溺斃死亡,與上開函文所指情 節不符,自難採信。③事發當日有4、5位菲律賓籍船員自行 跳海,且除被害人外,其餘跳海之菲律賓籍船員均自行游上 岸,故落海與溺斃不能劃上等號,被告當日看見菲律賓籍船 員跳海,主觀上係認為渠等藉跳海逃生,無法預見跳海之後 會溺斃,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死亡的結果不在被告ME LKISOA的本意中,是被告MELKISOA也沒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 。④至於傷害致死之部分,最主要考量對於致死的結果是否 有預見可能性,被害人是自己跳下去,主觀上要逃生,被告 MELKISOA無法預見被害人跳下去就會溺斃,故也不構成傷害 致死罪等語,為被告MELKISOA置辯。 ⑵被告ALWI之辯護人以:①本案檢察官是以殺人及互相鬥毆事 件而起訴,但一般互相鬥毆案件,兩方都會起訴,且本件被 告ALWI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均嚴重,承辦之員警先入為主定位 菲律賓籍船員就是被害人,偵辦程序有重大瑕疵。②證人RE YMUND、RAMON、PEDRO固證稱,被害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 於昏迷後摔落海中等語。然,在雙方人數眾多之打架混亂場 景中,船上燈具亦遭破壞而光線不良,究係幾人參與鬥毆、 如何參與,豈能籠統瞎指,且前揭菲律賓籍證人均已遣返, 無從再傳訊到庭詳予詰問,是該證據之證明力完全欠缺。③ 證人即「合鴻168號」漁船之船務監工蘇千智到庭作證,係 根據其事後調得船上之監視錄影帶而得悉之事實,但此監視 錄影帶,目前已消失,證人蘇千智之證述內容,非但與被告 7人所穿衣物之情形不合,且誣稱ALWI打得最凶,顯見證人 蘇千智係居於船東之身分,對於ALWI砸毀船上燈具之舉,懷 恨在心,而設詞曲指。④雙方證人未曾指出被害人出現在餐 廳內,故在餐廳處發生之鬥毆,與被害人之死亡無關,之後 於船上之追逐,亦無人發現被害人曾被追逐或毆打,不能排 除菲律賓籍船員間誤傷或他人趁亂報怨。又依法醫研究所函 覆之鑑定人研判意見,確認被害人於本事件所受之傷,均非 致命傷,且被害人因生前飲酒,可能增加落海後溺水窒息之 可能性,則本件被害人死亡之情,更與被告等7人無關。⑤ 被告ALWI固跟著上船,但旋被砸傷,另曾搶來菲律賓籍船員 之木棒,但僅想找砸傷他頭部的人理論,後未找到對方, 砸船上之燈具洩憤,嗣即躲到船尾,未加入追逐,也未打人 ,則船頭發生之事,與被告ALWI毫無關係等語,為被告ALWI 置辯。 ⑶被告PUNI之辯護人以:①菲律賓籍船員之證述,縱經具結而 有證據能力,仍請考量渠等為維護同鄉、保護自己之情況下 ,證詞之證明力極低。②證人蘇千智係「合鴻168號」漁船 之監工,本案若因菲律賓籍船員遭入罪,再引進船員需時2 個月至半年,故證人蘇千智為使船務順利進行,證詞有偏袒 菲律賓籍船員之情形。③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被害人 之外傷共有8項,僅有1項是在右後枕部,其他均位在手肘、 上臂或右肩等處,均非致人於死之處,故就客觀之外傷部位 而言,被告PUNI應無殺人之故意。④被告PUNI否認有毆打之 行為,縱有持鐵棒揮舞,也屬防衛性質。又本件被害人之酒 精濃度高達162mg/dL,若被害人為了逃避毆打而跳入海中, 被告PUNI是否可預見被害人跳下海一定會淹死,亦屬有疑。 且依法醫研究所之函文,被害人之頭部鈍傷,無法解讀是否 會造成昏迷現象,故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無罪之判決。 ⑤若認為被告PUNI仍需懲戒,請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判處普 通傷害罪等語,為被告PUNI置辯。 ⑷被告ALDRIN之辯護人以:被告ALDRIN固坦承參與本件持械鬥 毆,但否認有毆打死者或殺人犯行。①證人即菲律賓籍船員 REYMUND、PEDRO與RAMON固證稱親眼看到被告7人聯手持續圍 毆被害人,致被害人昏迷落海,然,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認被害人的傷勢集中在左手臂, 該傷勢極可能來自同一方向或同一人攻擊所致;又被害人身 上其他部位之棍棒傷或擦傷均為皮肉表淺性傷害,應不足以 造成昏迷狀態;且依前揭3名證人之證述,被害人是在繫纜 繩處遭圍毆,但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處與船舶兩邊仍有段距 離,且還有欄杆,若被害人遭圍毆昏迷,無法想像要如何位 移而掉到海裡;再者,證人即菲律賓籍船員均有參與本件持 械鬥毆,渠等亦將共同被告等打至頭破血流,是渠等與被告 等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渠等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等受 刑事追訴處罰,證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②證人蘇千智及陳 證傑均證稱站在岸上C點位置,因距離太遠、船舶太高,絕 對看不到船首發生的事情,且當時凌晨0時許,周遭黑暗, 故證人林士傑證稱可以看到當時發生之情形,應不可採信等 語,為被告ALDRIN置辯。 ⑸被告ARMIN之辯護人以:①本案依法醫研究所之函文,無法 從解剖鑑定得知被害人是否昏迷狀態而墜入海中,且被害人 身上其他部位之棍棒傷或擦傷均為皮肉表淺性傷害,研判應 尚不足以造成昏迷狀態;又證人林士傑證述其看到船頭右舷 有人非自然掉落,但絕對不是昏倒掉下去等語,而證人FITE R WIJAYA(下稱FITER)亦證稱,有看到4個人自行跳海。故 本件除菲律賓籍船員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是 昏迷後才落海。惟,菲律賓籍船員之警詢部分,檢察官未證 明有可信性;且渠等偵訊筆錄之部分,亦無法傳喚到庭與被 告等對質詰問,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為偵訊筆錄未經合 法調查,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判斷之基礎。②被害人之傷 勢既均為皮肉表淺性傷害,是本案之鬥毆行為,未必會導致 被害人不堪毆打而跳海之結果,被害人係出於自主意思而跳 海,而跳海後,未必導致其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鬥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③被告ARMI N不認識被害人,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同鄉之印尼籍船 員遭菲律賓籍船員所傷,一時氣憤始參與鬥毆,但被告ARMI N僅持鐵棒揮舞助陣,並未真正毆打到菲律賓籍船員,也無 殺人之意,倘其他共犯間有人毆打被害人導致其落海或跳海 而溺斃,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且客觀上亦難預見被害人落 海或跳海即會導致溺斃之死亡結果,是縱被告ARMIN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責,應僅於普通傷害之範圍內負共 同正犯之責。 ⑹被告HENDRO之辯護人以:①本件最大的爭點為被害人是被打 到昏迷掉到海裡或是自行跳海,依證人FITER的證述,有看 到被害人自行跳海,又依法醫研究所的報告,指出被害人沒 有足以昏迷的外傷,現場之棍棒、衣服等採證血跡DNA的鑑 定報告,均未檢驗出被害人的DNA,顯見被害人沒有大量失 血,受傷狀況不嚴重,故不可能被打到昏迷落水。②證人林 士傑證述其看到船首右舷的人是被丟下去的,左舷的人是自 行跳下去的,而被害人落海的位置是在左舷,故被害人應是 自行跳下去的。又證人林士傑證述有釣客稱被害人可能是被 丟下來的,但此部分是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③證人RE YMUND、PEDRO固證述,渠等落海後看到被害人遭6、7個人圍 著打到昏迷落海,但本案漁船是遠洋大型漁船,距離海平面 高度約8、9公尺,落海處一定是在船旁邊,則相當於在地面 貼著往2、3樓看屋頂的狀況,應該是看不到的。又證人RAMO N雖證述其在岸上有看到6、7個人把被害人圍毆打昏才落海 ,但扣案的棍棒都在1公尺以上,該空間若有2人同時揮棒就 滿了,不可能有6、7個人圍著被害人揮舞棍棒之空間。④本 案是7名印尼籍船員與20名菲律賓籍船員鬥毆,難以想像20 多人會被7個人打到跳海,且從現場採集之血跡都是被告等 人之DNA來看,被告等人是被打得比較慘的,實在無法預見 菲律賓籍船員被打後會跳海,也無法預見被害人自行跳海之 後會溺斃等語,為被告HENDRO置辯。 ⑺被告BERY之辯護人以:①依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及回函, 可看出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非常高,且回函中說明高酒 精濃度造成酒醉動作笨拙、不協調之症狀,增加落海溺水之 可能性,又被害人頭部並沒有明顯或致命外傷導致其昏迷, 故綜合客觀證據以觀,被害人會在當天落海窒息死亡,係因 酒醉狀態導致,與在「合鴻168號」漁船上發生之鬥毆沒有 關係。②菲律賓籍船員雖對於被告等有諸多不利之證述,但 因沒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該等證詞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何況,依法醫研究所之回函及船上空間之照片、棍棒上血跡 等,可看出菲律賓籍船員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渠等與被害 人為同一國籍,在同一艘船上工作,當晚鬥毆時與被告等是 對立之立場,故渠等之證述不可採。③被告BERY承認當天有 參與鬥毆,但並未打到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ALDRIN證稱 有看到與被告BERY對打之人自己跳到海裡,而該人當晚也被 帶到警局製作筆錄,顯然與被告BERY對打之人並不是被害人 。被告BERY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對於被害人因 酒醉落海溺斃死亡也無法預見,應不需要對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負刑事責任。④倘仍認為被告BERY就本案構成犯罪,請審 酌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無骨折、骨頭碎裂等較為嚴重 之傷勢,且其死亡結果,難謂無酒醉、溺水等因素存在,本 案與一般傷害致死罪之全然罔顧他人生命、惡性重大之情形 有別,且本罪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案 之事實情節而言,屬情輕法重,實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等語,為被告BERY置辯。經查: ㈠被告MELKISOA等7人前揭坦認部分,除分別有被告MELKISOA 等7人之供述外,業經證人REYNATO、ARNOLD、REYMUND、ZAN DER、RAMON、PEDRO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且有證人蘇 千智、林士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陳證傑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 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ANTOLIN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年11月26日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06年11月27日相驗筆錄、107年2月7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6年12月19日法醫證字第 10600063290號函暨檢送法醫清字第1065100835號血清證物 鑑定書、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3270 號函暨檢送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540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3月7日106年度 相字第1205號相驗報告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六十三號碼頭 中隊中隊長107年2月27日職務報告、其餘菲律賓籍船員ZAND ER、ARNOLD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7日刑生字第1068021365號鑑定書、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107年5月14日高港警刑字第1079904084號函 暨警員周順發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 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107年5月14日移署北北 勤字第1078230758號書函暨檢附CRUZ ZORAIDA ALISDAN偵訊 筆錄、護照、證明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7年9月14日高港 警刑字第1079908624號函暨現場照片、107年10月11日高港 警刑字第1079909347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數位鑑識報告、偵查報告、還原檔案資料夾之節錄畫面翻拍 照片、本院107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48張、 被告等人受傷照片18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79904084號函檢附之光碟、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光碟、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移署北北勤字第10 78230758號書函檢附之光碟各1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4 至108頁;警三卷第8至33頁;相驗卷第14頁、第18至25頁、 第39至42頁、第44至52頁、第55頁;偵一卷第145至146頁、 第153至154頁、第158至162頁反面;聲羈一卷第65至79頁; 院一卷第105頁、第110頁、院二卷第26至28-1頁、第30至38 頁;院三卷第121至126頁、第145至156頁、第163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之起因與邀集情形: 本件係因被告PUNI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在「合鴻168號」 漁船與菲律賓籍船員發生肢體衝突,遭REYMUND毆打,因而 下船,邀集MELKISOA、ALWI、ALDRIN、ARMIN、HENDRO與BER Y等6人,共同至「合鴻168號」漁船找菲律賓籍船員乙情, 業據被告PUNI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而被告PUNI於 事發當日下午,曾遭REYMUND毆打一節,有證人RAMON於偵訊 中之具結證可佐(見偵一卷第76頁);又其他被告係受被 告PUNI之邀集,而共同至「合鴻168號」漁船之事實,亦經 以下證人證述明確:⒈證人即共同被告ALWI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事發當天晚上7、8時許,PUNI打電話給我,說他下 午3時許被菲律賓籍船員打,我說如果要和解,我可以幫忙 ,後來有某「春」號漁船的船員來接我去找PUNI,當時他們 全都在該「春」號漁船上了,我就直接去該處跟他們會合等 語(見院三卷51頁反面至第52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ALDR IN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遇到PUNI,他叫我 上計程車,在計程車上,PUNI很生氣的跟我講他被菲律賓籍 船員打的事情,後來我們去印尼餐廳吃飯,PUNI在餐廳時跟 大家說有菲律賓籍船員打他,PUNI邀我們一起上船去打菲律 賓籍船員等語(見院三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⒊證人即 共同被告HENDRO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我、MELKIS OA、ARMIN在印尼餐廳吃飯,後來ALDRIN也去吃飯,PUNI跑 過來要我幫忙,PUNI說他剛才被菲律賓籍船員打頭,要我去 幫他講和,PUNI也有請ALDRIN一起上船,後來我們就前往「 合鴻168號」漁船,走到一半時,PUNI就去接BERY,走到安 豐號漁船時,PUNI就去接ALWI等語(見院三卷第110頁反面 至第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又被告PUNI、HENDRO等固均辯稱,渠等僅係要前往「合鴻16 8號」漁船與菲律賓籍船員講和等詞,然,⒈證人即共同被 告ALWI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他們全都在喝酒,過程中, PUNI有跟大家提到下午被菲律賓籍船員打的事情,有人建議 要去「合鴻168號」漁船打架,幫PUNI報仇等語(見院三卷 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⒉證人即共同被告ALDRIN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PUNI就是因為有菲律賓籍船員打他,所 以他要報復,PUNI沒有講打他那位菲律賓籍船員的名字,只 有講是菲律賓籍船員打他,我也確實不知道要打哪1位,只 知道是菲律賓籍船員等語(見院三卷第75頁及反面)。經核 前揭證人ALWI、ALDRIN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證人ALWI、ALDR IN與其他被告,均係被告PUNI找來共同替被告PUNI處理上開 紛爭之人,此間立場相同,是證人ALWI、ALDRIN應無故意 誣陷其他被告之虞;又證人ALDRIN既坦認自己在餐廳及船頭 處均有出手毆打菲律賓籍船員之行為,亦無從認其有將責任 推卸給其他被告之情形,是應認前揭證人ALWI、ALDRIN之證 述均可採信。再者,若被告PUNI僅要上船與菲律賓籍船員談 和解之事,至多找會講菲律賓籍語之被告HENDRO同行即可, 何需大費周章糾集他船的同案被告MELKISOA等一行共7人上 船,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PUNI等之前揭辯詞,委無足採。 承上,足證被告PUNI召集其餘6位被告登上「合鴻168號」漁 船之目的,即係為了報復其遭菲律賓籍船員毆打之事,而眾 人既商議要至「合鴻168號」漁船打架並共同前往,渠等顯 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乙節,自堪認定。 ㈢關於本件衝突之全部過程: ⒈證人REYNATO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合鴻168號」漁船上 工作,事發當晚,IAN有打REYMUND,REYMUND就跑來船頭甲 板找我們,其他菲律賓籍船員跟在REYMUND後面說要道歉, 大家就OK了。後來我與其他菲律賓籍船員共約4人在廚房滑 手機聽音樂,有1名印尼籍船員拿酒瓶打ZANDER的頭,印尼 籍船員的人數比我們多,我們雙方有先打起來,後來我們離 開廚房,跑去船頭躲避,印尼籍船員就拿酒瓶丟我們,酒瓶 丟完了他們有離開,回來時就拿船的欄杆砸船,把燈弄壞, 他們又跑到船頭,拿鐵棍一直打我們,我們本來有拿木棍, 但木棍後來被搶走,還被對方一直打,我因為一直被打,就 跑走了,跑到街上躲起來,當時被害人有在船頭那邊,在船 頭全部的菲律賓籍船員都有被打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及反 面)。 ⒉證人ARNOLD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合鴻168號」漁船上 工作,事發當晚,ZANDER從餐廳跑來船頭,大叫說他被打, 我們看到他的頭流血,印尼籍船員也追在ZANDER後面,印尼 籍船員追上來看到菲律賓籍船員就打,我也有被打,我們跑 去船頭,印尼籍船員就從船艙拿酒瓶往上丟我們,接著跑去 樓梯那邊拿樓梯欄杆的扶手當鐵棍,印尼籍船員一直打我們 ,有些菲律賓籍船員想要逃就跳到海裡去,我有看到被害人 被印尼籍船員打,後來我被打到頭,就昏倒了等語(見偵一 卷第60頁至反面)。 ⒊證人REYMUND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合鴻168號」漁船上 工作,事發當晚,我有聽到喊救命的聲音,我們菲律賓籍船 員就跑去餐廳那邊,看到ZANDER在流血,還看到印尼籍船員 在打ZANDER,我們去把雙方拉開,印尼籍船員就開始拿掃把 去抵擋對方,並跑去樓下大叫、拿酒瓶往上丟我們,我們就 跑去船頭那邊,後來印尼籍船員好像在底下找什麼東西,我 們菲律賓籍船員拿木棒、印尼籍船員拿鐵棒,印尼籍船員一 直用鐵棒打ZANDER的頭,其他印尼籍船員搶走我們的木棒, 如果我們不給就一直打我們,後來有1名印尼籍船員打我的 頭,我頭很暈,想要逃走就跳到海裡去,躲到船旁邊去,我 有看到被害人一邊被打一邊抱緊船上的船邊繫纜樁,後來被 打到昏迷摔到海裡去,我看到他的嘴巴有吐泡泡,之後警察 丟繩子過來,我1隻手拉被害人,1隻手拉繩子,救上岸後, 警察有做CPR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 ⒋證人ZANDER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合鴻168號」漁船上 工作,事發當晚,我跟其他菲律賓籍船員在廚房滑手機聽音 樂,突然有不認識的印尼籍船員進來問我是菲律賓籍船員嗎 ,我說是,他們就用酒瓶打我的頭,我的同伴就跑掉,我有 大叫,ARNOLD與RAMON也跑過來,其他印尼籍船員就跑掉了 ,接著我們菲律賓籍船員就去船頭那邊,其他的菲律賓籍船 員也都出來到船頭那裡,印尼籍船員在下面大叫,並且用酒 瓶丟我們,後來印尼籍船員到船頭找我們菲律賓籍船員,印 尼籍船員拿鐵棒打船頭的燈,接著就開始打我們,我被不同 的印尼籍船員分別拿酒瓶及鐵棒打到頭部,再摔到海裡,我 游到別的船,不敢上岸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 ⒌證人RAMON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合鴻168號」漁船的船 員,事發當晚,我與ZANDER等4人在廚房滑手機聽音樂,有 印尼籍船員進來問「你是菲律賓人嗎」,我說是,他們就用 酒瓶打我們,ZANDER有被打到,我們逃出去,並一直大叫「 我們有同伴被打」,但我們之後又想回去救ZANDER,我跟另 外2人跑回廚房跟印尼籍船員打起來,我手上有拿酒瓶,另 外2人是徒手,印尼籍船員就離開並下去拆樓梯的欄杆,我 們菲律賓籍船員就跑去船頭,印尼籍船員跟著到船頭,印尼 籍船員開始打我們,我們已經沒有路可以退了,被逼到1個 角落,所以有些菲律賓籍船員開始跳海,我看到其他菲律賓 籍船員跳海,我就跟著跳,我跳的時候被害人還在船上,我 看到全部的印尼籍船員都在打被害人,我跳下海後游到岸上 ,在岸上看到船上的被害人被打的情況,他們打到被害人昏 迷,被害人沒有在動,之後摔到海裡面等語(見偵一卷第) 。 ⒍證人PEDRO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合鴻168號」漁船的船 員,事發當晚我在房間睡覺,聽到有吵鬧聲我就跑出去,聽 到ZANDER喊「我被打」,我看到ZANDER後,就跟他一起到船 頭,因為到前面比較安全,所以大部分的菲律賓籍船員都往 前跑,我有看到連同IAN在內共7名印尼籍船員,從樓梯拿欄 杆並跑到甲板上找我們菲律賓籍船員,印尼籍船員上甲板後 就開始砸甲板上的燈,打完燈之後就開始打我們菲律賓籍船 員,我有被打到身體,當時那6、7個印尼籍船員圍起來打被 害人,被害人已經昏迷了,後來因為沒有地方可退了,我就 摔到海裡,而被害人被打到昏迷時已經很靠近船邊了,倒下 來就摔到海裡,我在海裡有看到被害人摔到海裡,之後REYM UND有穿到救生衣,並拉到岸邊的人丟下來的繩子,REYMUND 就把被害人拉到岸上等語(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 ⒎證人蘇千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合鴻168號」漁 船公司的船務監工,發生衝突時我在家,接到顧船的陳證傑 聯絡後,我就趕到船邊,衝突已經結束了,「合鴻168號」 漁船除了船頭外,其他地方都有裝監視器,我於106年11月 26日早上7時許到船上觀看監視器畫面,第1波衝突是在餐廳 ,我看到約5、6名我們船的菲律賓籍船員原本在餐廳內,坐 在左邊的第1張桌子聊天,被害人也坐在裡面,約凌晨0時30 幾分時,被告等7人就一起上來餐廳,HENDRO算是走在最前 面的,講不到1、2分鐘,就在餐廳徒手打起來了,是印尼籍 船員HENDRO先動手的,因為HENDRO是我之前船舶的船員,所 以我對他特別有印象,後來全部都打起來了,被告7人都有 動手,餐廳一團亂,沒有人是站在旁邊觀看沒出手的,其中 有幾個打得特別狠,就是ALWI、ALDRIN與HENDRO,且我確定 有看到ARMIN有打人,後來因為在睡覺被吵醒的菲律賓籍船 員有出來拉,所以就散了,第2波在船右側走道的時候,被 告等就拿著我們船梯的鋁棒在打了,我沒有看到被告等拔鋁 棒的過程,只是被告等又出現在監視器的時候,就拿著鋁棒 了,我很確定是我們船的鋁棒,因為有上油漆,而菲律賓籍 船員也有拿武器,我看得很清楚的是ALWI、ALDRIN有拿武器 ,後來就從走道一直打,往船頭的方向去,但船頭沒有監視 器,所以跑到船頭我也沒看到,只是監視器就拍到他們來來 回回,菲律賓籍船員與印尼籍船員就互相追逐、毆打;在餐 廳打群架用拳頭互毆時的監視器畫面,我有看到被害人,但 在走道的監視器畫面,我就沒有看到被害人,是看到另外2 位等語(見院三卷第85至100頁反面)。 ⒏證人林士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11月25日晚間11 、12時許,我有到前鎮漁港之西岸碼頭,看到外籍船員發生 衝突打架的狀況,他們應該是從下面打到上面,打到休息室 裡面,然後打出來到走道,再打到船頭,從休息室出來的時 候才開始看到有人拿棍棒,當時一群人站在船頭,那個地方 很小,打人的那群把被打的人逼到沒有路可退了,我有看到 2個人落水,1個算是平行橫著、大字型趴著掉下來的,是從 船頭的右邊落水,掉下去的聲音是「碰」很大一聲,但是否 被拋下去或丟下去,我是沒有親眼看到,另1個是從船頭的 左邊自己跳下去的,我看到該人游泳後,自己爬上岸邊躲在 那裡,而當趴下去的那個人到海裡時,我就馬上報警,並繞 去船頭,我跟另外的釣友說「那個人怎麼不會游」,我看該 人好像沒有意識了,沒有沈下去,是浮著的,之後是據報到 場之警力夠了,警方吹哨子,一群人很明顯就四處亂竄,我 確定有2個人是在警察來之後從船尾跳下海,我有跟警察說 那個人掉下去,後來是港警的快艇來了,那個人才被搬起來 等語(見院二卷第158至172頁反面)。 ⒐依前揭菲律賓籍證人REYNATO等6人與證人蘇千智、林士傑所 證述之情節,本件肢體衝突一開始發生在餐廳(應即係菲律 賓籍證人所稱之廚房),待眾人四散跑出餐廳後,被告等人 則手持棍棒,復在船頭處發生肢體衝突,此情核與被告MELK ISOA等7人部分坦認之情節相符,是本案之事發進程,應係 如上所述,堪認無誤。又依被告PUNI於偵訊中供稱:我就是 IAN等語(見偵一卷第118頁),是上開菲律賓籍證人所證稱 之IAN,即係指被告PUNI,先予敘明。 ㈣在餐廳之肢體衝突情形: 被告PUNI、ALDRIN與HENDRO坦認渠等有在餐廳內毆打菲律賓 籍船員,其餘被告則均否認有參與前揭犯行,惟查: ⒈就前揭被告坦認之部分,尚有以下證據可佐:⑴證人即共同 被告ALDRIN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餐廳的時候,PUNI有 打菲律賓籍船員等語(見院三卷第66頁反面)。⑵證人即共 同被告ARMIN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HENDRO打菲 律賓籍船員,是在餐廳空手打的等語(見院三卷第102頁反 面、第103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BERY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第3位上船的,上船的時候在餐廳就看到PUNI已經跟 菲律賓籍船員在打架了,但沒有拿東西,我也看到有3位菲 律賓籍船員圍著HENDRO,用拳頭打他,HENDRO也有反擊,HE NDRO打得比較激烈等語(見院三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⑷證人ZANDER於警詢中證稱:是HENDRO與其他 幾位船員合力在「合鴻168號」漁船的餐廳內毆打我的等語 (見警一卷第72頁)。且經如下述⒉所列之證人證述在卷, 此部分自堪認屬實。 ⒉又關於其餘被告否認參與之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證:⑴依證 人蘇千智之前揭證述,就其觀看船上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本件係被告HENDRO率頭走入餐廳,與菲律賓籍船員一言不合 後,首先出拳毆打菲律賓籍船員,而引爆本件之鬥毆事件, 且本案7位被告均有出手打人,其中被告ALWI、ALDRIN與HEN DRO打得特別兇狠等情。⑵證人即共同被告ALWI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在餐廳時,我們7人均有與菲律賓籍船員打架 等語(見院三卷第55頁、第58頁反面)。⑶證人即共同被告 HENDRO於偵訊中證稱:我、PUNI、ALWI在餐廳內有用手與菲 律賓籍船員打起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ALWI 頭部被打後,就看到印尼籍船員與菲律賓籍船員在餐廳那邊 毆打了,我們全部的人在餐廳都有動手打菲律賓籍船員等語 (見偵一卷第133頁、院三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 ⒊經核前揭⒉所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衡情,證人蘇千 智僅係「合鴻168號」漁船之船務監工,與被告等7人並無仇 怨,而證人ALWI、HENDRO均係被告PUNI邀集前來,共同替被 告PUNI出氣之人,彼此間立場一致,並無故意誣陷其他被告 之虞;又證人HENDRO既已坦認自己在餐廳有出手毆打菲律賓 籍船員之行為,亦無從認其有將責任推卸給其他被告之情形 ,是應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可採信。 ⒋何況,被告ALWI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具結證 稱:被告7人在餐廳均有與菲律賓籍船員打架等語,業如上 述,被告ARMIN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具結證稱 :我當時看到HENDRO的頭部流血,HENDRO要求幫忙,所以我 才上船去餐廳與菲律賓籍船員打架,我是徒手打的等語(見 院三卷第105頁),均已分別證述自己有在餐廳毆打菲律賓 籍船員之情節;又被告BERY於警詢中曾自承:我在餐廳被打 倒爬起來,有拿桌上酒瓶打穿綠色衣服的菲律賓籍船員等語 (見警一卷第40頁),更可認渠等均確有參與在餐廳毆打菲 律賓籍船員之事。 ⒌綜上,堪認被告7人在餐廳內均有出手毆打菲律賓籍船員乙 節為實在。 ㈤被告等人走出餐廳後,手持棍棒之情形: 本案被告7人均坦認從餐廳出來後,有手持棍棒之事實。查 : ⒈關於取得前揭棍棒之情況: ⑴依證人蘇千智之前揭證述,就其觀看船上監視錄影畫面之結 果,被告等人自餐廳散出後,再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時,即 有手持鋁棒之情形,且依該鋁棒外觀之油漆顏色,研判係船 梯旁之鋁棒。 ⑵依證人REYNATO、ARNOLD、REYMUND、ZANDER、RAMON之上開 證詞,被告等人跑出餐廳又返回後,即有手持棍棒之情形, 再依證人ARNOLD、RAMON及PEDRO之證述可知,有人係從船的 樓梯處拆下欄杆,則此應係證人蘇千智所稱之船梯鋁棒。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MELKISOA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確實有人 拔樓梯旁的欄杆等語(見院二卷第187頁反面)。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PUNI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我跑下船的時候 ,我將衣服摀住我的頭和臉,但該樓梯如果有人跑上去會有 搖晃震動的聲音,我有聽到2個人拔鋁棒的聲音,之後就看 到那2個人跑上去等語(見院三卷第46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ALDRIN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要再上船 時,有從船梯處拔下鋁棒,我們被抓的6人手上都有木棍及 鋁棒等語(見院三卷第67頁及反面)。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HENDRO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全部被告都有 拿木棍等語(見院三卷第108頁反面)。 ⑺扣案之鋁棒8支及木棒5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血跡 ,分別檢驗出與被告ALDRIN、BERY之DNA-STR型別相符、或 不排除混有被告ALWI、BERY之DNA等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7日刑生字第1068021365號鑑定書附 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58至162頁反面),自可佐被告ALWI、 ALDRIN、BERY自承有持棍棒之情。 ⑻承上,可認被告等人在餐廳內與菲律賓籍船員發生第1波肢 體衝突後,四散離開餐廳,即有部分被告跑下船,拔取船梯 旁之鋁棒後再度上船,亦有部分被告係在船上拾取木棒,故 該時全部被告均有手持棍棒之情形。 ⒉被告等人手持棍棒之用意: ⑴被告BERY於警詢中供稱:我們被打後隨即跑回岸上,我就拿 起船梯旁之鐵管,我們又上船找他們尋仇等語(見警一卷第 39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MELKISOA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因我 自己也有被打,其他我同鄉的被告也被打,我們當時對菲律 賓籍船員覺得很生氣,只要看到菲律賓籍船員就要打等語( 見院二卷第180頁反面)。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ALDRIN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進去餐廳 的時候,看到他們在打架了,我看到HENDRO的頭上流血了, 我很生氣,所以我一進去就用拳頭打菲律賓籍船員,我不確 定是誰打HENDRO或其他印尼籍船員,只要看到是菲律賓人就 打,後來我有下船,但我被菲律賓籍船員用酒瓶丟,所以我 不高興,就要上去再打等語(見院三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ARMIN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警詢中 稱我有看到MELKISOA、ALWI、ALDRIN、HENDRO及BERY拿木棍 是要去跟菲律賓籍船員打架,我的警詢筆錄比較正確,我確 實是上船要為同鄉之印尼籍船員抱不平等語(見院三卷第 102頁)。 ⑸經核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符合,且與被告BERY自 承之情節吻合,衡情,證人MELKISOA、ALDRIN、ARMIN均係 被告PUNI召集而來,為被告PUNI處理與菲律賓籍船員間肢體 糾紛之人,彼此間立場一致,並無故意誣陷其他被告之虞, 是前開證人之證詞均堪採認。 ⑹承上,可認被告7人在餐廳內毆打菲律賓籍船員後,因自身 或屬同鄉之其他印尼籍被告,在餐廳之鬥毆中亦有遭菲律賓 籍船員打到或因而受傷,乃承前傷害犯意而手持棍棒,渠等 用意即係要接續毆打菲律賓籍船員乙節,應屬實在。 ㈥被告等人手持棍棒後,追逐菲律賓籍船員之情形: 被告等人固均辯稱不知道為何後來菲律賓籍船員均會在船頭 ,然查: ⒈證人陳證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合鴻168號」漁船 擔任看船的人,事發當晚,已經半夜了,我在漁船的大艙蓋 上睡覺,聽到碰碰碰碰的聲音,是追趕人奔跑時,地板在震 動的那種聲音,我探頭出來看,是船員打人,我看見有7、8 名我們船上的菲律賓籍船員在走道上倉皇的往船頭方向跑, 後面有5、6個不是我們船上的人,拿鐵管及木條在後面追趕 ,我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管理的蘇先生,蘇先生叫我先上岸 邊,不要離船員太近,我就上岸了,我上岸的時候,看到船 頭右舷處有人打燈泡,後來剛好有巡邏車經過,我把巡邏車 攔下來,跟員警說我們船上打架了等語(見院二卷第70至78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PUNI於偵訊中證稱:打架之後,菲律賓籍船 員有往船頭跑,雙方追來追去在夾板那裡等語;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其他6位被告有與菲律賓籍船員相互追趕,追 來追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17頁反面、院三卷第38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ALDRIN於本院證稱:當時是我們一群印尼籍 船員拿木棍毆打並追趕菲律賓籍船員,菲律賓籍船員被我們 追趕而跑到船頭處等語(見院一卷第61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ARMIN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餐廳裡面 時,印尼籍船員有追趕菲律賓籍船員,後來從餐廳追趕到船 頭,我拿到鐵條就跟菲律賓籍船員在互相追趕等語(見院三 卷第105頁反面、第108頁反面)。 ⒌經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吻合。衡以證人陳證傑僅 係「合鴻168號」漁船之顧船工,與被告等人並無仇怨,又 本案其他被告,均係PUNI找來替其處理與菲律賓籍船員間紛 爭之人,PUNI實無故意陷害其他被告之虞,再者,ALDRIN、 ARMIN與其他被告均係共同接受PUNI之邀集,而前來替同鄉 出口氣,彼等之立場一致,亦應無故意誣陷其他被告之虞, 是前開證人之證詞均堪採認。 ⒍承上,堪認被告等人手持棍棒後,有持棍棒追趕菲律賓籍船 員,而將菲律賓籍船員追趕至「合鴻168號」漁船船頭處一 情為實在。 ㈦在船頭之肢體衝突情形: 被告MELKISOA、ALDRIN、BERY均坦承在船頭處,有持棍棒毆 打菲律賓籍船員之事實,其餘被告則否認有參與上開行為, 又被告7人均否認在船頭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犯行。然查: ⒈關於被告7人持棍棒在船頭處與菲律賓籍船員發生鬥毆之情 況,有以下證人之證述:⑴證人即共同被告ALDRIN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其他6名被告在船頭都有用木棍或鐵棍打菲 律賓籍船員,且我有看到BERY用木棍或鋁棒打菲律賓籍船員 的頭,那位菲律賓籍船員後來有跳到海裡等語(見院三卷第 68頁、第74頁反面)。⑵證人即共同被告HENDRO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被抓來的人在船頭都有打菲律賓籍船員,只是 不知道誰在打誰等語(見院三卷第109頁及反面)。⑶證人 即共同被告BERY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合鴻168號」 漁船的船頭處,我們7人跟菲律賓籍船員都有互相互毆,因 為菲律賓籍船員也有拿木棍,我看到1位菲律賓籍船員在船 頭的地方向ALDRIN求饒,但後來ALDRIN就用鐵棍打該名菲律 賓籍船員的頭部,被打之後,該名菲律賓籍船員還可以站起 來,後來有到警察局做筆錄等語(見院三卷第7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12頁)。⑷證人ZANDER於警詢中證稱:我們船上 的印尼籍船員IAN與其他船的印尼籍船員共7人(其他6人目 前在警局辦公室)持船梯鋁棒包圍並攻擊我們,我的額頭被 HENDRO等人持鋁棒打到後就摔到海裡去,IAN有參與攻擊, 但並沒有打到我等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印尼 籍船員只在旁邊看,而沒有出手的等語(見警一卷第72至73 頁、偵一卷第62頁反面)。⑸證人PEDRO於警詢中證稱:我 確定同船的印尼籍船員IAN有持鐵棒對我們攻擊等語;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7個被告全部都有打,包括IAN等語(見警一 卷第84頁、偵一卷第74頁)。⑹證人REYNATO於警詢中證稱 :我有見到IAN及其他印尼籍船員共7人,拿鋁棒及木棍圍毆 被害人,被害人被毆打後抱住船上船邊繫纜樁閃避等語(見 警一卷第54頁)。⑺證人REYMUND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看 到被告7人圍著被害人在打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⑻證 人ARNOLD於警詢中證稱:BERY手拿鋁棒攻擊被害人,我有看 到PUNI拿鋁棒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⑼證人 即共同被告PUNI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見到ARMIN持鋁棒攻擊 被害人的頸、肩部很多次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 ⒉經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又本案其他被告 ,均係PUNI召來與其共同上船理論之人,PUNI實無故意陷害 其他被告之虞,再者,證人ALDRIN、HENDRO、BERY與其他被 告均係共同接受PUNI之邀而前來,彼等之立場一致,又證人 ALDRIN、BERY既均坦認自己在船頭有持棍棒毆打菲律賓籍船 員之行為,亦無從認渠等有將責任推卸給其他被告之情形, 是應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可採信。被告ALWI、PUNI固均辯稱 ,渠等僅有持棍棒打燈泡等詞,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全 部之被告均有持棍棒毆打菲律賓籍船員,且依證人REYNATO 、ZANDER及PEDRO如理由欄貳、一、㈢⒈、⒋、⒍所列之證 述可知,被告等持棍棒後,有先砸壞燈具,接著又至船頭處 毆打菲律賓籍船員,是尚難因被告ALWI、PUNI自稱有打壞燈 泡之舉動,即謂渠等未參與前揭犯行,是渠等之前開辯解, 無足採信。 ⒊承上,自堪認定被告7人均有持棍棒在船頭處毆打菲律賓籍 船員之事實。又依前列之證詞足證,關於被告7人共同傷害 本件被害人之分工情形,係由被告7人包圍住被害人,而由 被告PUNI、ARMIN、BERY持棍棒出手毆打被害人等節為實在 。 ㈧被害人落海並死亡之原因: ⒈依證人RAMON前揭如理由欄貳、一、㈢、⒌所列證述,被告7 人持棍棒追打菲律賓籍船員至船頭處後,導致菲律賓籍船員 均無路可退,因而有些菲律賓籍船員開始跳海一情,核與證 人林士傑證稱,當時一群人站在船頭,打人的將被打的人逼 到沒路可退乙節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ALDRIN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到船頭時,是印尼籍船員打菲律賓籍船員,造 成他們跳海等語(見院三卷第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ERY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菲律賓籍船員都站在最靠近船 頭處,已經是在船的最邊緣地方了等語(見院三卷第9頁) ,亦與證人RAMON、林士傑之上開證述相吻合。衡情,證人 林士傑僅係適在旁目擊本案之釣客,與被告等人宿不相識, 自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陷害被告等人之疑慮;又 證人ALDRIN、BERY之證詞可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是應 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可採信。承上,足見被告7人持棍棒追 打菲律賓籍船員至船頭後,已致菲律賓籍船員無法逃離到船 舶之他處,僅能儘量往船頭邊緣閃躲,在無路可退之情況下 ,有部分菲律賓籍船員為逃躲而跳入海中等情,堪屬實在。 ⒉再參酌證人林士傑之證述可知,其有見到2個人分別自船頭 左、右舷落海,自船頭右舷處落海之人,係平行橫著、大字 型趴著掉下來,且掉下去的聲音非常大聲,與從船頭左舷處 自行跳入海中之人落海的情形有別等情,而證人林士傑之證 述可採之理由,敘明如前,是可認該自右舷處落海之人,應 並非自行跳入海中。復衡酌證人林士傑證稱,該名自船頭右 舷處落海之人落入海中後,漂在水面上,之後才被打撈上岸 乙情,與證人REYMUND、ZANDER、RAMON、PEDRO自行跳海或 摔入海中後,均有游至他處或游泳上岸等情相比對,應足認 證人林士傑所見自船頭右舷處落海之人,即係本案之被害人 。依上所述,被害人既非自行跳至海中,且自證人林士傑證 稱其看見被害人落海後,有與其他的釣客對話稱「那個人怎 麼不會游」一情,顯見被害人落入海中時,並無任何游動掙 扎,應已無意識;再參以證人PEDRO如理由欄貳、一、㈢、 ⒍所列之證詞,證稱被害人遭毆打時已很靠近船邊,且證人 REYMUND、RAMON、PEDRO如理由欄貳、一、㈢、⒊、⒌、⒍ 所列之證述,均證稱渠等看見被害人遭毆打至昏迷後摔入海 中等節,自可認被害人係遭被告等人圍住毆打致無路逃躲, 而靠近船頭右舷之邊緣,惟該處之圍欄低矮,嗣遭毆打昏迷 而致落入海中等情,堪予信實。 ⒊又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結果, 認為係因漁船上鬥毆事件,遭圍毆頭、肩、胸及手多處鈍力 傷(含棍棒傷),生前落海,溺水窒息死亡乙情,有法醫研 究所107年1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270號函暨檢送法醫研 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54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44至51頁)。則綜上各情,足見本 件被害人係遭毆打昏迷而落海後,溺水窒息死亡。 ⒋被告MELKISOA、PUNI、ALDRIN、ARMIN、HENDRO、BERY等之 辯護人固均以:依法醫研究所107年8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70 0211400號函文內容,無法從解剖鑑定得知被害人是否呈昏 迷狀態,尚難認被害人係遭被告等人毆打昏迷而墜入海中等 語置辯。惟,前揭法醫研究所函文之內容為:「死者之傷勢 中雖左後枕部具撕裂傷,但無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或腦髓損 傷(包括腦幹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未見有瀰漫性軸 突損傷證據),因醫學上昏迷狀態未必然會有上述之傷害, 因此死者落海時後枕部之撕裂傷是否造成已昏迷之狀態而墜 入海中,無法從解剖鑑定得知。另死者身上其他部位之棍棒 傷或擦傷均為皮肉表淺性傷害,研判應尚不足以造成昏迷狀 態」等語,有該函文1紙附卷足徵(見院三卷第88頁)。前 揭函文雖敘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後枕部撕裂傷,然對照高 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之 記載,被害人之傷勢應為右後枕部撕裂傷,是前揭函文該部 分之記載應僅為筆誤。又依前揭函文之意旨,固敘明被害人 頭部以外其他部位之棍棒傷或擦傷,均為皮肉表淺性傷害, 尚不足以造成昏迷狀態;但關於被害人後枕部之撕裂傷,認 為無法從解剖鑑定得知是否已造成昏迷狀態。從而,上開函 文並未排除被害人昏迷之可能,僅無法從解剖鑑定所得之證 據認定是否已達昏迷狀態。然,本件依證人林士傑、REYMUN D、RAMON、PEDRO之前開證詞,已足認定被害人係遭毆打昏 迷而落入海中乙情,業經論述如前,而前揭法醫研究所之函 文結論,亦與上開認定並無違背,斷不能依該函文內容,逕 指證人林士傑、REYMUND、RAMON、PEDRO之證述不實。是辯 護人等以前詞為辯,尚不足採。 ㈨按①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②共同 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 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 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 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 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 ,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查)。經查: ⒈被告7人分持棍棒自船舶之走道處追打被害人等菲律賓籍船 員至船頭處,且被告7人共同圍住被害人,由被告PUNI、ARM IN及BERY出手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頭、胸、肩膀、手臂等處 ,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而昏迷,生前落海,溺水窒息死亡 等節,業經認定屬實;參以被害人受有右後枕部撕裂傷,及 其左上臂、左前臂、右肩等上肢部分均受有傷害之情況下, 其因此而昏迷落海,難以自救,導致溺水窒息死亡,尚與經 驗法則相符,是以被告7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受 傷昏迷、進而溺水窒息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LWI 、PUNI、BERY等之辯護人固以:法醫研究所107年8月13日法 醫理字第10700211400號函另記載「死者解剖時所採血液及 尿液酒精濃度分別為162mg/dL及230mg/dL,生前此濃度可能 造成死者酒醉動作笨拙及不協調神經症狀,因此研判可能增 加落海後溺水窒息的可能性」,故認為被害人當天落海窒息 死亡,係因酒醉狀態導致等語置辯。然,本案被害人係遭被 告等人毆打昏迷而落海一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害人遭毆打 落海時既已昏迷,難以自救,則被害人酒精濃度多寡及是否 造成動作笨拙等情,對於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成傷昏迷而落 海致溺斃死亡之結果而言,難認有中斷因果關係,是辯護人 之前揭辯詞,並不足採。 ⒉又被告7人在船頭右舷前方,分持棍棒圍住及傷害被害人, 足認渠等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無訛。惟縱使被告7 人主觀上應非出於殺人之犯意,且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並無認識,亦未對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理由詳如 後述論罪部分之說明),然,被告7人均為在漁船上工作之 船員,且均為智慮成熟、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漁船之 環境情況應甚為熟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船頭右舷處之圍欄 低矮,渠等將被害人圍住並持棍棒對其毆打,被害人因無路 逃躲,而靠近船隻邊緣,將導致被害人遭毆打昏迷時有落海 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且渠等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最高法院上述判例意旨,被告等自 應對主觀上疏未預見之因傷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㈩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被告BERY之印尼籍友人FITER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 稱:我有看到4個人落下海中,他們必須爬過1個板,再用腳 跳下去,是2位、2位一起跳,有些從左舷跳,有些從右舷跳 等語(見院二卷第150頁及反面),然復證稱:我無法確定 這4位都是頭上腳下之方式下去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50頁反 面)。亦即依證人FITER之證述,其無法確認所看見落入海 中之人,均係以頭上腳下之方式跳入海中,自無法遽認本件 被害人並非昏迷而掉落入海,是尚不得因證人FITER之前揭 證述,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PUNI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沒有看到ARMI N拿鋁棒攻擊被害人的肩頸部等語(見院三卷第39頁),惟 ,其前揭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之證述迥異,且解釋前後證述不 一之原因稱:我在警局的時候確實有講我看到ARMIN拿鋁棒 攻擊被害人的肩頸部多次,但我只是講而已,因為我當時很 害怕,但我現在也很害怕等語(見院三卷第39頁)。顯見其 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確認於警詢中有證述看見ARMIN拿鋁 棒攻擊被害人的肩頸部多次乙情,然在未敘及警方有何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訊問之情形下,僅泛稱很害怕而為前開證述, 實難認合理;又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採之理由,業已論述 如前。則考量證人PUNI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ARMIN有接 觸,是其於審理中之前揭證述,不無迴護被告ARMIN之可能 ,不足採認,自不得因其前開有利被告ARMIN之證述,遽對 被告ARMIN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MELKISOA等7人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 可採。是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MELKISOA等7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MELKISOA、ALWI、PUNI、ALDRIN、ARMIN、HENDRO、B ERY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MELKISOA、ALWI、PUNI、ALDRIN、ARMIN、HENDRO、BER Y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前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惟查: ⑴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 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觀之被害人之傷勢為「右後枕部撕裂傷、左上臂近左肩外側 、延伸至手肘及前臂外側、近手肘處各1處棍棒傷,左前臂 中段外側棍棒傷、左下胸壁外側擦傷、右上胸壁近鎖骨內側 擦傷、右肩至右腋窩處弧形擦傷」,可知傷勢多集中在上肢 附近,而頭部、胸部之傷為擦傷或撕裂傷,堪認被害人之傷 勢並無致命之處。 ⑶再者,其餘菲律賓籍船員之傷勢,亦多為撕裂傷或挫傷等節 ,業據證人REYNATO、ARNOLD、ZANDER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高雄市小港醫院出具ARNOLD、ZANDER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4頁),顯見菲律賓籍 船員所受傷勢皆非致命之傷害。 ⑷何況,被告7人甫上船時,均是徒手,皆未拿取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之兇器乙節,業據證人蘇千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益證被告7人僅基於傷害之犯意無訛;而待雙方衝突加劇 ,被告7人亦是持棍棒毆打,並非刻意拿取刀子等器具,尚 難認被告7人有變更渠等傷害犯意之傾向。 ⑸又被告7人均為印尼籍船員,僅係因被告PUNI與菲律賓籍船 員發生肢體衝突後,欲找菲律賓籍船員打架,雙方間並無重 大宿怨,而欲取菲律賓籍船員生命之動機及必要。是以無法 單憑印尼籍船員、菲律賓籍船員發生嫌隙,聚眾毆打,被告 7人一時未注意在船頭左、右舷前方圍欄低矮之情況下打人 ,將有人遭打昏而落入海中溺斃致死之可能性,即遽認被告 7人有殺人之犯意。 ⑹綜上,由被害人之傷勢情形、被告7人徒手上船理論,嗣後 被告7人用以毆打菲律賓籍船員之器具為棍棒等情觀之,參 以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尚難遽認被告7人行為時, 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另亦無證據足認渠等對 於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並有容認,是以檢察官認被告7人所 為應成立殺人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BERY之辯護人雖為被告BERY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乙節。 ⑴按「刑法第59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可參。 ⑵惟查: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雖無骨折、骨頭碎裂等較為 嚴重之傷勢,然此係彰顯被告BERY無殺人之犯意,業經說明 如上,況因被告BERY等人所為,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科 處被告BERY傷害致死之刑度,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㈡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7人僅因被告PUNI與菲律賓籍船員發生肢體衝 突,不思理性解決,竟共同上船以暴力之手段傷害菲律賓籍 船員,致被害人落水致死,渠等之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 且造成人命喪失,所生損害鉅大,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家 屬,或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惟考量被告7人均為印尼籍 船員,為謀生而離鄉背井,且皆年輕氣盛,不堪忍辱或義氣 相挺導致涉犯本案;而被告PUNI吆喝其餘被告參與本案,屬 於發起者,應負擔較重之罪責,又被告HENDRO率先出手毆打 菲律賓籍船員而引爆本件肢體衝突,犯罪情節亦甚重,參以 各被告參與鬥毆及傷害被害人之程度有異、犯後態度有別, 量刑自應予不同評價;兼思以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較為妥適。 三、扣案之鋁棒8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鐵棒)、木棒5支 ,及被告MELKISOA等6人穿著之衣物共6套,其中鋁棒8支係 自「合鴻168號」漁船之鋁梯所取下乙情,業據被告MELKISO A、ALDRIN等人供陳在卷,佐以被告7人上船時皆未攜帶器具 ,是以鋁棒8支、木棒5支,均非被告7人所有甚明,縱使是 被告7人用以傷害菲律賓籍船員之工具,因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 要件不符,自無法宣告沒收。至被告MELKISOA等6人所穿著 之衣物,雖為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並非用以遂 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均不為沒收之知。 四、至起訴書雖記載『…,渠等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晚上11時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西岸碼頭之合鴻168號漁船上 ,因細故與合鴻168號漁船上之菲律賓籍漁工發生口角衝突 。…』。惟查,經本院將合鴻168號漁船毀損之監視器設備 硬碟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檔案還原後,並 勘驗經擷取之案發時段光碟,發覺於106年11月26日凌晨0時 16分許,漁船之餐廳有6、7個人之影像等情,有本院107年 10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院三卷第163頁),此應係 被告等人一開始上船並毆打菲律賓籍船員之時間,是以檢察 官誤以為106年11月25日晚上11時許是本案案發時間,容有 誤認,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 五、另檢察官聲請傳喚REYNATO、ARNOLD、REYMUND、ZANDER、PE DRO及RAMON;被告MELKISOA之辯護人聲請傳喚REYMUND、PED RO及RAMON;被告PUNI之辯護人聲請傳喚ARNOLD;被告BERY 之辯護人聲請傳喚REYMUND、PEDRO及RAMON到庭作證,惟前 揭證人均已出境而無法傳喚乙情,業已敘明如上,且本案之 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駁回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張靜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