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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莎公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珍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莎公爵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溫莎公爵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之代表人即另案被告李佩珍(經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案 )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溫莎公爵食品行 」(民國102年5月29日核准設立,非民法定義之法人,故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及被告(103年11月26日核准設立)之 負責人,其於102年10月間,先後以前開食品行及被告名義 開設「家蒂諾鐵板燒」,並於同年月18日起在上址對外營業 銷售,同年月24日正式開幕。另案被告李佩珍明知其所經營 之「家蒂諾鐵板燒」為索價高昂之知名餐廳,菜單內容更陳 列量稀價高之菜色名稱「鵝肝」以吸引來客點用,且其明知 為保障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食品之 加工、販賣不得有攙偽或假冒行為,竟基於販賣假冒商品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102年10月18日營業日 起均未曾購買、使用任何鵝肝作為食材,而係以較低價之鴨 肝假冒相對較高價之鵝肝,對外以鵝肝套餐或含鵝肝前菜之 套餐或單點「法式松露鵝肝」《價值新台幣(下同)800元 》對來店之顧客銷售,套餐中「家蒂諾精選雙人海陸套餐」 (雙人價格為4680元,單人套餐價格為2340元,於104年間 改名為「法國鵝肝海陸套餐」,至105年10月間又更名為「 法式鴨肝海陸套餐」),分別搭配有法式松露鵝肝等或和洲 牛10級紐約客牛排等主菜,價格自1980元至4880元不等,「 深海龍蝦海陸套餐」分別搭配皇室3A和牛等主菜,價格自 2680元至6580元不等,其餘「精選雙人海陸套餐」、「精緻 海陸套餐」、「午宴海陸套餐」、「商務套餐」亦搭配不同 主菜,每個套餐均有前菜「法式鵝肝蒸蛋」或「魚子醬鵝肝 蒸蛋」。嗣於105年9月9日上午12時許,盧育成、連凱雯誤 認該等套餐含有價高量稀之鵝肝菜色而陷於錯誤,分別點用 「深海龍蝦海陸套餐」、「法國鵝肝海陸套餐」各1份(共 計7216元)後,盧育成於同年10月間上網竟發現家蒂諾鐵板 燒前員工吳晉豪爆料該餐廳提供之「鵝肝」皆是以「鴨肝」 假冒,並電詢家蒂諾鐵板燒求證,始知受騙。而李佩珍獲知 此件客訴,發現前開假冒及詐欺犯行已遭識破,遂於105年 10月20日將菜單中之「鵝肝」產品全部更改為「鴨肝」,因 認被告公司負責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嫌,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之規定,被告應科處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 即告訴人盧育成於警詢、調詢、偵訊(警卷第5-6頁、併他 一卷第52-54頁、偵卷第6-7頁併偵卷第113-116頁反面)、 證人吳晉豪於警詢、調詢、偵訊(警卷第7-8頁反面)、併 他一卷第60-62頁、併偵卷第143-145頁)、證人洪世力於警 詢、偵訊(警卷第10-11頁反面、併偵卷第129- 131頁反面 )、證人許淑珍於調詢、偵訊(併他一卷第78-80頁、併他 一卷第83-84頁)、證人鍾朝瑩於調詢、偵訊(併他一卷第 86-88、92-97、129-13 1頁)、證人李怡瑱於調詢、偵訊( 併他一卷第99-102、109-112頁)、證人李靜蕙於調詢、偵 訊(併他一卷第114-117、133-134頁、併他二卷第19-20頁 )告訴人即證人連凱雯於偵訊(併偵卷第113-116頁反面) ,並有證人吳晉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警卷第19頁)、 家蒂諾鐵板燒「法國鵝肝海陸套餐」、「深海龍蝦海陸套餐 」菜單1份(警卷第22頁)、家蒂諾各種食材產地說明(警 卷第25頁)、告訴人105年9月9日消費發票(警卷第26頁) 、證人連凱雯106年9月9日預約訂位表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刷卡簽單、鵝肝套餐及單點菜單各1紙、鵝肝相關新聞報 導、鴨肝銷貨單、溫莎公爵105年10月損益表及鴨肝利潤計 算表(偵卷第10-37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1月16日 高市衛食字第10538547700號函暨相關資料(併他一卷第1 -33頁反面)、食品藥物管理屬食品藥物業者登陸平台(併 他一卷第2頁)、高雄市政府線上及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 )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併他二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06年11月9日高市密衛食字第10538244200號函(併 他二卷第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0月28日 FDA企字第1051204560號函暨105年10月24日部長信箱信件( 併他二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衛生食品科105年10 月24日簽暨105年10月20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併他 二卷第10-11頁反面)、證人吳晉豪於PTT社群網站 Gossiping看板發佈之文章(併他一卷第55-56、63 -64頁反 面)、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併他一卷第75頁)、高雄市 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偵卷第95-99頁) 、扣押物品清單(併他二卷第32-33頁)、高雄市調處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他二卷第34-36頁)、原料進貨 統計表明細9張(併他一卷第120-124頁反面)、美雅食品有 限公司銷貨憑單3張(併他一卷第125頁反面-126頁反)、「 法國鵝肝海陸套餐」餐品銷售統計表1份(併他一卷第128- 131頁反面)、家蒂諾鐵板燒鵝肝套餐銷售紀錄表1紙(併他 二卷第29頁)、溫莎公司登記資料、溫莎公爵食品行商業登 記資料各1份(併他二卷第38-39頁)、家蒂諾餐飲事業管理 組織結構表(併他二卷第40-41頁)、家蒂諾鐵板燒網路文 章1份及「家蒂諾精選雙人海陸套餐」菜單1紙(併他二卷第 42-43頁)、告訴人與家蒂諾鐵板燒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1片 (併他二卷第65-66頁)、原料進貨統計表(彙總)6張(併 偵卷第63-65、107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26日高 市衛食字第10633846100號函暨被告106年5月23日食品衛生 陳述意見紀錄表(併偵卷第103- 105頁反面)、告訴人提供 104年7月10日用餐時主廚及餐點照片6張(併偵卷第120-125 頁)、告訴人提供105年9月9日用餐時之主廚照片1張(併他 一卷第59頁)、證人洪世力及鍾朝瑩照片各1張(併偵卷第 134 -135頁)等件,資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公司負責人所為並未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 攙偽或假冒罪,被告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 規定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李佩珍所為是否構成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乙節,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按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食品衛生 管理法時(於103年2月5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安法),即已明定「攙偽、假冒」為產品之禁止行 為,其立法說明為「攙偽、假冒者,對人體健康危害極巨, 故應予禁止。」;另按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管 理法草案會議紀錄:「以摻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 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摻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酸 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 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 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 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 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 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 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 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期委 員會紀錄)。至「攙偽或假冒」行為之處罰,食品衛生管理 法原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 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 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項,增訂以「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 1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 法第15條增訂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7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49條 第1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於第2項、第3項規定,有各該 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復於 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食安法第49條,加重第1項及第5項之 處罰,其立法理由說明:「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 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 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 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原條文第1項 定有處罰之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 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為遏止不肖廠商之違法行為 ,參照刑法詐欺罪,提高第1項之刑度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攙偽或假冒」之禁止迄未更動,是其立法理由及立法 形成過程中就「攙偽或假冒」所為討論與說明,應非不得資 為解釋適用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時之參考。又關於食品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另有禁止之明文,違反該條項規定者 ,係依同法第45條規定處理。卷查上開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 會函覆意旨固稱:「鵝肝與鴨肝之食材在國外料理業界屬於 可以替代互換使用之食材,國內料理業界,一般將foie gras統稱為鵝肝,但內含食物食材可能係鵝肝或鴨肝,臺灣 進口之鴨肝與鵝肝,若屬同等級者,兩者價格相近,鵝肝價 格不必然高於鴨肝」等語。惟本件「家蒂諾鐵板燒」以鴨肝 食材代替鵝肝用於告訴人等點選消費之「法國鵝肝海陸套餐 」內之行為,雖有詐騙告訴人點餐消費之事實,然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使用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使用廉價不合規定之 鴨肝或冒充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 自不應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故尚難對 被告李佩珍遽以食安法第49條規定相繩,有該院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35號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115-125頁)在卷可稽 ,則李佩珍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食品 有摻偽假冒不得販賣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9條1項規定處 斷等罪嫌部分,既經認定不成立犯罪,已見前述。從而,被 告即無從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49條第5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