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乾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12055號)及追加
起訴(案號:106年度蒞追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乾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
沒收)。附
表一編號1、2、3、5、6 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4、7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伍場次。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但不含
偽造印文部分)及一、㈧
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文乾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任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臺灣企銀)鳳山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下稱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
於任職期間向第三人林全勝借名設立「新同正企業社」,因
購買廠房而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貸款980萬元(即下述(一)部
分 ),其自任實際負責人而經營其他事業。
嗣郭文乾因經營
上開事業而需資金周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郭文乾前於95年3月3日以「新同正企業社林全勝」名義與
臺灣企銀簽約,向臺灣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
並提出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以下以新制
稱之)港子埔段中坑門小段第62-20、62-21、62-26、62-5
地號等4筆土地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等
2 筆建物( 建號分別為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00號 )供臺灣企銀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詎郭文乾因
周轉不靈,為達以上開土地、建物另向其他銀行貸款之目的
,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
損壞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21日
之前某日,趁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其他行員保管文件疏失之機
會,竊取上開抵押權登記案件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
原本得手,再將「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以彩色影印後,以彩色影本抽換原
本留於原卷宗內;
復於95年 7月21日之前某日,擅自拿取由
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其他行員保管之2 張空白「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並趁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主管疏未注意之際,在其中
1 張空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盜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經理印」
(下稱臺灣企銀大章、小章)印章各1次(因而產生印文各1枚)
,偽造95年7月21日(95)鳳抵字第055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以示臺灣企銀因林全勝債務清償而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
記之意,並於95年7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毛鳳甄持上開「
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及偽造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
辦理塗銷前開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而行使之,致大寮地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抵押權塗銷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電磁記錄檔案內(
起訴書記載「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等語,應係誤載 ),並在上開「他
項權利證明書」蓋印「本書狀註銷」之戳章,致令上開「他
項權利證明書」失其證明之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及
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文乾於98年10月22日向臺灣企銀借款480 萬元,並提出其
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建號為高雄市○○區○○○
段○○○○號)供臺灣企銀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供臺灣企銀設定抵
押權以為擔保。詎其因周轉不靈,為達以上開土地、建物另
向其他銀行貸款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
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壞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之前某日,竊取上開抵押權登記案
件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得手
,再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以
彩色影印後,以彩色影本抽換原本留於原卷宗內,並趁臺灣
企銀鳳山分行主管疏未注意之際,在前揭所餘之另1 張空白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盜蓋臺灣企銀大章、小章各1次(因
而產生印文各1枚),偽造100年2月21日(100)鳳抵字第005
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示臺灣企銀因郭文乾債務清償而同
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意,再於100年2月21日持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行使,
以辦理塗銷前開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致使鳳山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抵押權塗銷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地籍資料電磁記錄檔案內( 起訴書記載「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登記簿」等語,應係誤載 ),並在上開「他項權利
證明書」蓋印「本書狀註銷」之戳章,致令上開「他項權利
證明書」失其證明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及地政機
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
嗣後,郭文乾為避免將來其上開(二)所示之債務清償後無抵
押權可供塗銷而遭察覺上情,竟未經臺灣企銀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
於100 年12月29日之前某日,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內,趁機
於「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臺灣企銀
大章1次、小章3次,因而產生大章印文1枚、小章印文3枚(
起訴書誤載為2枚,應予更正),表示債權人臺灣企銀與債務
人郭文乾間同意就郭文乾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高雄市○○區○○街○○○ 號建
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580 萬元,及接續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盜蓋臺灣企銀大章1次、小章2次,因而產生大
章印文1枚、小章印文2枚,表示債權人臺灣企銀委託郭文乾
申請辦理本次抵押權登記之意,並填載完成上開文件內之必
要記載事項。
旋於100 年12月29日,持上開已填載完成相關
事項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土地、房屋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臺灣企銀,而行使上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致使鳳山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
所掌之地籍資料電磁記錄檔案內( 起訴書記載「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登記簿」等語,應係誤載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企銀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緣楊昆緒於102年3月19日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向臺灣企銀申請450 萬元循環額度借款之貸款
件,約定以其所有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為動支借款帳戶並獲准。詎郭文乾為解決自己資金周轉不
靈之困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
之
接續犯意,在未徵得楊昆緒、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同意或
授權之下,於102年8月30日某時,利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
於空白存摺管控疏漏之機會,取得空白存摺一本後,指使不
知情之經辦人員重新製作一本楊昆緒前揭帳戶之存摺( 下稱
B存摺,業經
扣案,原始開戶存摺仍由楊昆緒保管中),旋於
同日13時32分許,在之前已蓋妥楊昆緒真正之印鑑章之空白
取款憑條上,填載於同日欲領取83萬元,並於匯款申請書上
填載欲將上開83萬元轉帳至其
彼時之客戶(不知情)「宥品商
行」(負責人楊祥𦱀)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所設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內容後,即將上開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致使臺灣企銀
鳳山分行相關行員
陷於錯誤而自楊昆緒上開帳戶內轉帳83萬
元至「宥品商行」(負責人楊祥𦱀)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以前揭B 存摺接收上開交易過程之資料,藉以避免
遭楊昆緒發覺,足以生損害於楊昆緒、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及
該行對客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臺灣企銀鳳山分
行受有83萬元之財產損害。嗣郭文乾因已無蓋妥楊昆緒真正
之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可供使用,為達其接續盜領楊昆緒
存款之目的,先於同年9 月23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行盜刻「楊昆緒」之印章1 個(業經扣案)
後,接續於同年9 月23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9日、同
年10月14日、103 年2月5日,分別在臺灣企銀取款憑條上蓋
用前揭偽刻之「楊昆緒」印章( 除102年10月4日之取款憑條
上蓋用印章3次,因而偽造印文3枚之外,其餘各取款憑條上
均蓋用印章1次,因而偽造印文1枚;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
102年10月4日偽造楊昆緒名義之取款憑條時僅蓋用偽刻之印
章1次,實則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偽刻之印章3次,此部分
應屬誤載,應予更正),並填載於同日欲領取30萬元、300萬
9247元、30萬元、40萬元、80萬元,其中同年10月14日復於
匯款申請書上填載欲將上開300 萬9247元轉帳至其不知情之
客戶「宥品商行」(負責人楊祥𦱀)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內容後,即將上開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致使臺灣企
銀鳳山分行相關行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30萬元、30萬元、
40萬元、80萬元,及自楊昆緒上開帳戶內轉帳300 萬9247元
至「宥品商行」( 負責人楊祥𦱀)前揭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以前揭B 存摺接收上開交易過程之資料,藉以避免遭
楊昆緒發覺,足以生損害於楊昆緒及該行對客戶存提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分別受有30萬元、
300 萬9247元、30萬元、40萬元、80萬元之財產損害。嗣郭
文乾將其於下述(七)⒈之102年11月7日自宥品商行帳戶內提
領之140 萬元之其中部分現金40萬元存入楊昆緒上開帳戶內
。
(五)嗣於103年3月19日,因楊昆緒前揭簽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屆期,郭文乾為免東窗事發,復另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
經楊昆緒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楊昆緒為立約人,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上蓋用前揭偽刻之「楊昆
緒」印章21次,因而偽造印文21枚(含騎縫章,起訴書誤載
為18枚,應予更正)及偽簽「楊昆緒」署名3 枚,並自任見
簽人,表示其親見楊昆緒本人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
450 萬元之循環額度借款等不實事項,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
不實內容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
450 萬元之循環額度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昆緒及
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客戶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六)郭文乾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徵得
楊祥𦱀之同意或授權之下,利用原已蓋妥「宥品商行」、「
楊祥𦱀」大小章(印章為真正)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於102
年9月2日某時,在上開取款憑條上填載於同日欲自宥品商行
所設之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領取83萬
元,及於存褶存款存款憑條(代
傳票)上填載欲將上開83萬元
轉帳至楊昆緒前揭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等內容後,即將上開取款憑條、存褶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
持向不知情之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員行使,致使臺灣企銀鳳
山分行相關行員陷於錯誤而自宥品商行上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帳83萬元至楊昆緒前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並以前揭楊昆緒之B 存摺接收上開交易過程之資料,藉以
避免遭楊昆緒發覺,足以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
企銀鳳山分行對客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臺灣企
銀鳳山分行受有83萬元之財產損害。
(七)嗣郭文乾自民國102年1月12日起,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擔任
授信職務(職稱:領組),負責辦理授信案件之審核、陳報及
其他與授信相關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彼時仍未能有效解決自己資金周
轉不靈之困境,為滿足自己資金調度之需求,復另行起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銀行之利益、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接續犯意,趁其
辦理授信業務之機會,而為下述違背任務之行為:
⒈於102 年10月22日之前某日,利用楊祥𦱀前往臺灣企銀鳳山
分行簽立借款額度3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時間
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止)時,向楊祥𦱀佯稱
需同時簽立借據,若該年度需動用款項即可使用,楊祥𦱀一
時不察即在上開借據上之立約人欄處簽署宥品商行、楊祥𦱀
之署名及住所等資料,並交由李國華、李品宥等人於連帶保
證人欄處簽署姓名及住所等資料,且均蓋章後,於同年10月
22日將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交予郭文乾。詎郭文乾收
受上開借據後,明知楊祥𦱀尚未填載借款之金額,上開借據
並無完整之意思表示,且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並無向臺灣企銀
鳳山分行借款之意思,竟於上開借據之借款金額空白處填載
參佰萬元及相關內容後,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本人欲向臺
灣企銀鳳山分行借款300萬元,並由李國華、李品宥2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再於見簽人欄蓋其職章,表示其親見楊
祥𦱀本人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借款300 萬元及李國華
、李品宥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不實事項,旋將上開偽造且
記載不實內容之借據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300 萬元借
款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
行即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借款300 萬元,及由
李國華、李品宥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並因而陷於錯
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借款之申請( 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內部
之貸款分號為343,為中期擔保貸款),於
翌日上午11時19分
許將300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之
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文乾於前揭300萬元貸款核撥至宥
品商行前揭帳戶後,接續於同日某時,利用宥品商行即楊祥
𦱀於同年10月22日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已簽署300萬元之「
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機會,明知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並未授權
其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用該週轉金貸款,竟利用原已
蓋妥「宥品商行」、「楊祥𦱀」大小章(印章為真正)印文之
「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 與前述之借據格式不同,
非被告業務上執掌之文書,業者稱小借據,下同 ),冒用宥
品商行及楊祥𦱀之名義,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
」,偽造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借款300
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容,且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
借據」上,偽簽「宥品商行」、「楊祥𦱀」之簽名各1 枚,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表示宥
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300 萬元之
意思,再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授信動用申請書」經辦人欄蓋
其職章,表示其親見楊祥𦱀本人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
借款300 萬元等不實事項,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
「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
300 萬元借款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
誤認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
300 萬元之事實,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貸款
之申請(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內部之貸款分號為363,為短期擔
保貸款),於當日下午13時30分許將300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
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郭文乾於前揭編號
343、363二筆貸款核撥至宥品商行前揭帳戶後,旋利用原已
蓋妥「宥品商行」、「楊祥𦱀」大小章(印章為真正)印文之
空白取款憑條,未徵得「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接續於102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日
、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
13日、同年12月27日、103年1月22日,在臺灣企銀之取款憑
條上,偽造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自宥品商行之上開帳戶內領
取100 萬元、120萬元、40萬元、140萬元、40萬元、40萬元
、40萬元、40萬元、40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各取款憑
條後,旋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
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確實欲提領上開款項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10月23日14時26分許、同年
10月24日12時10分許、同年11月1日13時51分許、同年11月7
日12時許、同年11月20日14時54分許、同年11月28日15時03
分許、同年12月13日11時38分許、同年12月27日15時21分許
、103年1月22日13時58分許,將上開金額交付予郭文乾,足
以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對客戶存提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受有合計600萬元之損害。
⒉郭文乾因其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名義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
貸得之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即前揭編號363之貸款)期限即
將屆期,為免東窗事發而遭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追償,俾能確
保其繼續享有使用前揭盜領款項之不法利益,復利用宥品商
行即楊祥𦱀於102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300萬元「週轉金貸款
契約」之動用期限尚未屆期之機會,明知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
並未授權其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用該週轉金貸款,竟
利用原已蓋妥「宥品商行」、「楊祥𦱀」大小章( 印章為真
正 )印文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小借據)及「取
款憑條」,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之名義,分別於103年2月
18日、同年2月21日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之名義,簽署「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偽造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
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支300 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容,並
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偽簽「宥品商行
之簽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
借據」,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
貸款300 萬元之意思,再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授信動用申請
書」經辦人欄蓋其職章,表示其親見楊祥𦱀本人前來臺灣企
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300 萬元等不實事項,且於取款憑
條填載欲提領300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
,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提領上開貸得之300 萬元。之後
,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及「取款憑條」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
300 萬元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
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300
萬元之事實,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貸款之申
請(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內部之貸款分號為373,為短期擔保貸
款),於當日上午10時54分許將300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於臺
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並用以償還上開編號363
之300 萬元短期擔保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
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客戶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
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⒊郭文乾因其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名義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
貸得之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即前揭編號373之貸款)期限即
將屆期,為免東窗事發而遭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追償,俾能確
保其繼續享有使用前揭盜領款項之不法利益,復利用宥品商
行即楊祥𦱀於102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300萬元「週轉金貸款
契約」之動用期限尚未屆期之機會,明知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
並未授權其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用該週轉金貸款,竟
利用原已蓋妥「宥品商行」、「楊祥𦱀」大小章( 印章為真
正 )印文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小借據)及「取
款憑條」,於103年6月19日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之名義,
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偽造宥品商行即楊祥
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支300 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
容,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偽簽「宥
品商行」之簽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
書」及「借據」,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
分行動支貸款300 萬元之意思,再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授信
動用申請書」經辦人欄蓋其職章,表示其親見楊祥𦱀本人前
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300 萬元等不實事項,且
於取款憑條填載欲提領300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取
款憑條」,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提領上開貸得之300 萬
元。之後,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授信動用申請
書」、「借據」及「取款憑條」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
動支貸款300 萬元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
行員誤認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
貸款300 萬元之事實,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
借款之申請(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內部之貸款分號為383,為短
期擔保貸款),於當日上午11時07分許將300萬元核撥至宥品
商行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並用以償還上開
編號373之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宥品商行、
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客戶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亦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⒋郭文乾因其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名義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
貸得之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即前揭編號383之貸款)期限即
將屆期,為免東窗事發而遭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追償,俾能確
保其繼續享有使用前揭盜領款項之不法利益,復利用宥品商
行即楊祥𦱀於102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300萬元「週轉金貸款
契約」之動用期限尚未屆期之機會,明知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
並未授權其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用該週轉金貸款,竟
利用原已蓋妥「宥品商行」、「楊祥𦱀」大小章( 印章為真
正 )印文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小借據)及「取
款憑條」,於103 年10月17日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之名義
,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偽造宥品商行即楊
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支300 萬元之短期貸款等
內容,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偽簽「
宥品商行」之簽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
請書」及「借據」,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
山分行動支貸款300 萬元之意思,再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授
信動用申請書」經辦人欄蓋其職章,表示其親見楊祥𦱀本人
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300 萬元等不實事項,
且於取款憑條填載欲提領300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
取款憑條」,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提領上開貸得之300
萬元。之後,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授信動用申
請書」、「借據」及「取款憑條」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
理動支貸款300 萬元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
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
支貸款300 萬元之事實,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
該借款之申請(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內部之貸款分號為393,為
短期擔保貸款),於當日下午13時47分許將300萬元核撥至宥
品商行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並用以償還上
開編號383之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宥品商行
、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客戶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亦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⒌郭文乾因前揭楊祥𦱀於102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300萬元「週
轉金貸款契約」之動用期限即將於103 年10月23日屆期,為
免其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名義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貸款之
事東窗事發而遭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追償,俾能確保其繼續享
有使用前揭盜領款項之不法利益,明知其並未經宥品商行即
楊祥𦱀授權其與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
及借據,竟於未徵得楊祥𦱀、李品宥及李國華之同意或授權
之下,先於103 年10月22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
知情之刻印行盜刻「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
之印章1 個(未扣案)後,再於同年10月22日,冒用宥品商
行及楊祥𦱀之名義,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
冒以「宥品商行楊祥𦱀」名義為立約人、以「李品宥」、「
陳國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在「週轉金貸款契約」上分別
蓋用前揭偽刻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印
章及由其保管之「李國華」印章( 李國華之印章為真正之印
章)7次、9次、7次、7次,因而產生上開印文7枚、9枚、7枚
、7枚(含騎縫章,起訴書誤載為各9枚,應予更正),並偽
簽「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李國華」署
名各1 枚,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與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簽立
借款額度為3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
104 年10月23日止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且由李品宥、李
國華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在「貸款業務其他金融
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起訴書漏載此份文書)上分別蓋用
前揭偽刻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印章及
由其保管之「李國華」印章(李國華之印章為真正之印章)各
1次,因而產生上開印文各1枚,表示「宥品商行」等人對於
該表所示之服務費用收取標準事項為同意之意思;復在「借
據」上填載借款金額250 萬元後,在「借據」及「貸款業務
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起訴書漏載此份文書)上
蓋用前揭偽刻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印
章及由其保管之「李國華」印章( 李國華之印章為真正之印
章)6次,因而產生上開印文各6 枚(含騎縫章,起訴書誤載
為各5 枚,應予更正),並偽簽「宥品商行」、「楊祥𦱀」
、「李品宥」、「李國華」署名各1 枚,表示宥品商行即楊
祥𦱀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借款250萬元,由李品宥、李國華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宥品商行」等人對於該表所示之服
務費用收取標準事項為同意之意思;再分別於上開「週轉金
貸款契約」、「借據」之見簽人欄蓋其職章,分別表示其親
見楊祥𦱀本人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
」及辦理借款250萬元,李品宥、李國華2人亦前來臺灣企銀
鳳山分行簽署擔任「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之連帶保
證人等不實事項,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週轉金
貸款契約」交付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及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
實內容之「借據」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250 萬元借款
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
即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借款250 萬元,及由李
國華、李品宥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並因而陷於錯誤
,經內部層報核准該借款之申請( 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內部之
貸款分號為413,為中期擔保貸款),於翌日上午12時59分許
將250 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帳
戶內。郭文乾於前揭250 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前揭帳戶後,
旋利用原已蓋妥「宥品商行」、「楊祥𦱀」大小章( 印章為
真正 )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未徵得「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於103 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
,在臺灣企銀之取款憑條上,偽造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自宥
品商行之上開帳戶內領取148萬元、100萬元等內容,以此方
式偽造各取款憑條後,旋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之,致
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確實
欲提領上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4
時31分許、同年10月24日14時36分許,將上開金額交付予郭
文乾,足以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國華及臺灣企銀
對客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受有250 萬
元(實際提領之金額合計248萬元)之損害。
⒍郭文乾因其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名義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
貸得之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即前揭編號393之貸款)期限即
將屆期,為免東窗事發而遭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追償,俾能確
保其繼續享有使用前揭盜領款項之不法利益,復利用其冒用
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名義於103年10月23日所簽署之300萬元「
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動用期限尚未屆期之機會,明知宥品商
行即楊祥𦱀並未授權其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用該週轉
金貸款,竟利用原已蓋妥「宥品商行」、「楊祥𦱀」大小章
(印章為真正)印文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 小借
據 ),於104年1月12日冒用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之名義,簽署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偽造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
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支300 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容,
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偽簽「宥品商
行」之簽名各1 枚,及未徵得「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接續在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
填載「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
300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
「借據」,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
支貸款300 萬元之意思,再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授信動用申
請書」經辦人欄蓋其職章,表示其親見楊祥𦱀本人前來臺灣
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300 萬元等不實事項,並於同日
在臺灣企銀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前揭偽刻之「宥品商行」、
「楊祥𦱀」印章2次、1次,因而分別偽造「宥品商行」印文
2枚、「楊祥𦱀」印文1 枚,並填載欲領取300萬元之內容,
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表示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欲提領
上開貸得之300 萬元,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授
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及「取款憑條」持向臺灣企銀鳳
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300 萬元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
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
山分行動支貸款300 萬元之事實,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
層報核准該借款之申請( 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內部之貸款分號
為423,為短期擔保貸款 ),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許將300萬
元核撥至宥品商行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並
用以償還上開編號393之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足以生損害
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客戶貸放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
。
⒎緣簡貴琴於103年8月27日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向臺灣企銀申請2700萬元循環額度借款,約定
以其所有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動支借
款帳戶並獲准。詎郭文乾明知簡貴琴並未授權其向臺灣企銀
鳳山分行申請動用該循環額度借款,竟未經簡貴琴之同意或
授權,先於104 年3月9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
情之刻印行盜刻「簡貴琴」之印章1 個(業經扣案),繼而
分別於104年3月9日、同年3月10日冒用簡貴琴之名義,簽署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小借據),偽造簡貴琴欲向
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借款1500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容,並分別
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上,偽簽「簡貴琴」之簽
名各1枚,及蓋用前揭偽刻之「簡貴琴」印章各2次,因而偽
造「簡貴琴」印文各2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
請書」及「借據」,表示簡貴琴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
動支1500萬元之意思,再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授信動用申請
書」經辦人欄蓋其職章,表示其親見簡貴琴本人前來臺灣企
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1500萬元等不實事項,旋將上開偽
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持向臺
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
情行員誤認簡貴琴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1500
萬元之事實,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借款之申
請,於當日上午9 時23分許將1500萬元核撥至簡貴琴於臺灣
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郭文乾於前揭1500萬元貸款
核撥至簡貴琴前揭帳戶後,旋未經簡貴琴、臺灣企銀鳳山分
行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某時,利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於
空白存摺管控疏漏之機會,取得空白存摺一本後,指使不知
情之經辦人員重新製作一本簡貴琴前揭帳戶之存摺(下稱B存
摺,業經扣案,原始開戶存摺仍由簡貴琴保管中 ),並於同
日13時30分許,分別在2 張臺灣企銀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前
揭偽刻之「簡貴琴」印章各1 次,因而分別偽造「簡貴琴」
印文1枚,並分別填載欲領取450萬5千元、89萬5千元之內容
,及在匯款申請書上填載欲將上開450萬5千元轉帳至楊昆緒
(不知情)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等內容後,旋將
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提領450
萬5000元並轉帳至楊昆緒所有前揭帳戶(目的係用以清償冒
用「楊昆緒」名義借款之款項),致使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承
辦人員誤認係簡貴琴本人辦理而自簡貴琴上開帳戶轉帳450
萬5000元入楊昆緒所有前揭帳戶內;復於同日13時42分許,
在臺灣企銀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蓋用前揭偽刻之「簡
貴琴」印章1次,因而偽造「簡貴琴」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
造臺灣企銀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張後,旋將該支票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領用89萬5000
元支票1 張,致使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係簡貴琴
本人辦理而交付89萬5000元臺灣企銀支票(支票號碼:FC00
00000、發票日:104年3月10日)1紙(已交回臺灣企銀鳳山
分行沖轉本筆放款)予郭文乾。郭文乾並以前揭B 存摺接收
上開交易過程之資料,藉以避免遭簡貴琴發覺,均足生損害
於簡貴琴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客戶貸放款、存提款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並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受有1500萬元之財產損
害。
⒏緣陳福成於103年9月10日,代表「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輝成公司)與臺灣企銀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
,向臺灣企銀申請600 萬元借款額度並獲准。詎郭文乾明知
陳福成並未授權其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動用該筆貸款額
度,竟未經陳福成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4年1月22日之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盜刻「輝成塑膠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福成」之印章各1 個(業經扣案),
繼而於104年1月22日冒用輝成公司之名義,簽署「授信動用
申請書」、「借據」(小借據),偽造輝成公司欲向臺灣企銀
鳳山分行申請動支45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容,並分別在「授
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上,偽簽「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署名各1 枚,及在「授信動用申請書」蓋用前揭
偽刻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成」印章各
1次,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在「借據」蓋用前揭偽刻之
「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次、「陳福成」印章4次,
因而偽造上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福成」印文4枚(起訴書誤載為各1枚,應予更正),以此方
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表示「輝成塑
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45萬
元之意思,再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授信動用申請書」經辦人
欄蓋其職章,表示其親見陳福成本人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
辦理動支貸款45萬元等不實事項,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
內容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持向臺灣企銀鳳山
分行辦理動支貸款45萬元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
不知情行員誤認輝成公司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
款45萬元之事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貸款之
申請,依前揭貸款契約約定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付轉
存45萬元入輝成公司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
0 號帳戶;郭文乾旋於同日下午13時20分許在臺灣企銀取款
憑條上蓋用前揭偽刻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福成」各1 次,因而偽造「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陳福成」印文1枚,並填載欲領取45萬元之內容
,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後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承辦
人員行使之,表示輝成公司欲提領其帳戶內之45萬元,致臺
灣企銀鳳山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係輝成公司人員辦理,而交付
現款45萬元予郭文乾,郭文乾並以其之前藉故向陳福成取得
之輝成公司原始開戶存摺《本院編號1 之存摺,業已扣案》
接收上開交易過程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輝成公司及臺灣企
銀鳳山分行對客戶貸放款、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
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受有45萬元之財產損害。
⒐郭文乾為免上開動用、冒領輝成公司貸款及其日後再次動用
、冒領輝成公司貸款之事(即下述)遭人察覺,利用臺灣企銀
鳳山分行對於空白存摺管控疏漏之機會,於104 年2月5日取
得空白存摺後,指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重新製作一本輝成公
司前揭帳戶之存摺(下稱B存摺《本院編號2》,業已扣案),
嗣於104年2月11日冒用輝成公司之名義,簽署「授信動用申
請書」、「借據」(小借據),偽造輝成公司欲向臺灣企銀鳳
山分行申請動支60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容,並分別在「授信
動用申請書」、「借據」上,偽簽「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署名各1 枚,及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上蓋用前揭偽刻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
成」印章各1次,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
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表示輝成公司欲向臺灣
企銀鳳山分行動支貸款60萬元之意思,再於其業務上職掌之
「授信動用申請書」經辦人欄蓋其職章,表示其親見陳福成
本人前來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動支貸款60萬元等不實事項
,旋將上開偽造且記載不實內容之「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辦理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
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輝成公司確實欲向臺灣企銀鳳山分
行動支貸款60萬元之事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
該借款之申請,依前揭貸款契約約定而於同日下午13時51分
許撥付轉存60萬元入輝成公司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設前揭
帳戶;郭文乾旋於同日下午14時13分許在臺灣企銀取款憑條
上蓋用前揭偽刻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
成」各1次,因而偽造「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陳福成」印文1 枚,並填載欲領取60萬元之內容,以
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後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承辦人員
行使之,表示輝成公司欲提領其帳戶內之45萬元,致臺灣企
銀鳳山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係輝成公司人員辦理,而交付現款
60萬元予郭文乾,郭文乾並以前揭原始開戶存摺(本院編號1
)接收上開交易過程之資料,並打算事後交付其重新製作之B
存摺(本院編號2 )予陳福成,藉以避免遭陳福成發覺,足以
生損害於輝成公司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對客戶貸放款、存提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受有60萬元之
財產損害。
四、案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貴琴分別訴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
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郭文乾前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
背信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
字第12055 號提起公訴,於106年3月8日繫屬本院,以106年
度金訴字第4 號分案由本(敬)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院
刑事科收案戳章附卷
足憑,嗣同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
辯論終
結前之107年3月1日追加起訴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等罪,並於同年3月9日繫屬本院,以
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分案由本(敬)股審理,亦有該案追加起
訴書、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追
加起訴符合上開
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他二
卷第2-4頁;他一卷第129-135頁、第151-153頁;偵卷第18
-20 頁;本院卷一第36頁、第116頁、第129-133頁;本院卷
二第104頁、第195頁、第210-212頁),核與
告訴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曹紋薰( 他一卷第9-11頁;
偵卷第51-52頁)、證人柯桂英(偵卷第51-52頁)、林全勝(他
一卷第93-94頁;他二卷第283-287頁)、楊祥𦱀(他一卷第66
-68頁;他二卷第261-262頁)、楊昆緒(他一卷第91-92頁)、
林美慧(他一卷第141-143頁;他二卷第268-269頁)、簡貴琴
( 他一卷第78-80頁;他二卷第275-276頁)、陳福成(他一卷
第76-77頁;他二卷第283-287頁 )分別於偵查之陳述,及證
人楊昆緒、楊祥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本院卷二第105
-119頁 )相符;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3.31刑事
告訴狀( 他一卷第1-4頁)、
告訴代理人曹紋薰於104.6.29偵
詢時提出被告偽造關於「新同正企業社」之( 95 )鳳抵字第
055 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郭文乾」之(100)鳳抵字第005號抵押權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宥品商行
」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取款憑條、
「楊昆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放款收入傳票、「簡貴琴」之授信動用申
請書、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
憑條、存款憑條、「輝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動用申
請書、借據及郭文乾陳述案件內容1紙(他一卷第12-63頁)、
告訴代理人曹紋薰104.7.14刑事陳報狀
暨檢附之借款客戶資
料、案件時序表、傳票明細及①新同正企業社之授信相關資
料影本(95.3.3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980萬元之
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大寮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 95 )鳳抵字第
055 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
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②郭文乾之
授信相關資料影本(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款金額:480
萬元 )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及放款收入傳票)、③宥品商行之授信相關資料影
本(101.8.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大寮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
約事項、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 102.10.
2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
入傳票、102.10.22週轉金貸款契約、102.10.23授信動用申
請書、102.10.23 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
傳票、取款憑條、103.2.18授信動用申請書、103.2.21借據
、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103.
6.19授信動用申請書、103.6.19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
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入傳票、103.10.17
授信動用申請書、103.10.17 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
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入傳票、103.10.22 借
據、103.10.23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103
年10月23、24日取款憑條、103.10.22 週轉金貸款契約、貸
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104.1.12授信動用申
請書、104.1.13借據、104.1.13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
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入傳票)、④楊昆緒之授信
相關資料影本(102.3.1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
約、103.3.1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102.8.
30取款憑條、102.8.30匯款申請書、102.9.2取款憑條、102
.9.2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02.9.23取款憑條、102.10.4取款
憑條、102.10.4放款收入傳票、102.10.9取款憑條、102.10
.14取款憑條、102.11.7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03.2.5取款憑
條)、⑤簡貴琴之授信相關資料影本(103.8.27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104.3.9 授信動用申請書、104.
3.10借據、104.3.10放款轉帳支出傳票、104.3.10存款轉帳
收入傳票、104.3.10取款憑條2紙、104.3.10存款憑條、104
.3.10本行支票申請書、104.3.13取款憑條、號碼FC0000000
號之支票、⑥輝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相關資料影本(
103.9.10週轉金貸款契約、104.1.22授信動用申請書、104.
1.22借據、104.1.22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
、104.1.22取款憑條、104.2.11授信動用申請書、104.2.11
借據、104.2.11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10
4.2.11 取款憑條)等資料(他二卷第6-157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鳳山分行 104年9月9日104鳳山字第00144號函所附該
行第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3年
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含印鑑卡、營利事業登記證、楊祥𦱀君即宥品商行申請
變更營業項目、資本額登記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
縣分局回函、楊祥𦱀身分證影本、楊祥𦱀健保卡影本、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他二卷第162-17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鳳山分行104年09月16日104鳳山字第00145 號函所附該行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開戶申請書(
含證件及 102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含臺灣企銀
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簡貴琴之印鑑卡及雙證件影本、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輝
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
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楊昆緒之印鑑卡及雙證件影
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他二卷第172-255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104.9.24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鳳山分行之空白「抵
押權塗銷/ 部分塗銷申請書」、空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影本、空白「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影本及不動產抵押權
之塗銷作業流程)( 他一卷第118-123頁)、楊昆緒之三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37-13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 104年7月3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470702400號
函(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95年速登字第19660 號登記申請
案影印本;他一卷第157-23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
政事務所 104年7月3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470870500號函○
○○區○○○段350 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區○○
○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
、100年速一字第387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00年抵
一字第3283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他一卷第239-25
5頁)、違規冒貸、挪用客戶資金中小企銀遭罰400萬元-財經
-自由時報電子報影本1 紙(他二卷第291頁)、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全球資訊網 105年3月25日金管銀國字第10520000301
號函( 偵卷第8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5年10月19日
105 授管密字第1059000697號函暨所附資料(含附件一:郭
文乾於涉案期間 《95年3月~104年3月》之職稱及職務內容
、附件二:郭文乾於104年1月13日冒宥品商行名義貸款新臺
幣300 萬元,並於當日放款提領之取款憑條、附件三:郭文
乾涉案期間冒貸之款項均已於104年3月18日全數清償、附件
四:郭文乾所交由本行保管之3組偽刻印章及5本存摺、附件
五:金管會對本行所為新臺幣400 萬元之裁罰,本行未提訴
願,且已於105年4月12日繳納;偵卷第11-16頁)、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1月4日105鳳山字第00219號函檢送
印章3 組及存摺5本暨檢察官蓋用該印章之印文4枚、簡貴琴
之存摺影本1本(00000000000)、楊昆緒之存摺影本1本(0000
0000000)、輝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2本(00000000
000)、宥品商行之存摺影本1本(00000000000)(偵卷第22-43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檢管
字第4213 號;偵卷第44頁)、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106院總管
字第506 號;本院卷第1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告訴代
理人曹紋薰106.1.24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重大偶
發事件電話通報紀錄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3月25日
金管銀國字第10520000301 號裁處書、郭文乾案之獎懲名單
;偵卷第54-5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06年7月13
日 106鳳山字第00119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卷一第76-89頁
)、「楊昆緒」之影印放大印文1份(本院卷一第153-160頁
)、「宥品商行」、「李品宥」、「楊祥𦱀」之影印放大印
文1份(外放卷)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6年10月30日華
南高存字第311 號檢送「宥品商行」(代表人楊祥𦱀)所設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之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 175-18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
分行106年11月8日106鳳山字第00233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
卷二第 3-98頁)、同行107年1月5日107鳳山字第00006號函
暨附件資料(本院卷二第140-173頁)、本院 106年9月22日
勘驗扣案之五本存摺之勘驗筆錄及當庭影印之其中一頁存摺
影本(本院卷一第117、137頁)各1 份附卷
可證,及被告偽
刻之印章4顆、存摺5本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
犯行明確
洵堪認定。又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
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
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
意者,即非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從而,被告前揭犯罪事
實一、(五)所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之首頁雖有「楊昆緒」之署名及印文(他二卷第 115頁),
但該等署名及印文僅在表示簽約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用意;另被告冒用「簡貴
琴」名義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申請面額 89萬5千元之支票時
,雖臺灣企銀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之「抬頭人及摘要
欄」記載「簡貴琴」署名及印文1 枚,然上開署名及印文僅
是充做支票受票人之識別,亦無其他用意;故上開署名及印
文均非刑法之署押或印文之性質,均不算入被告偽造之署名
及印文數量內,
附此敘明。次按,起訴書認被告以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所示之手法,係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
員將不實抵押權塗銷登記事項、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
等情,然卷內並無上
開「登記簿」資料
可佐,依目前卷存事證,本院認被告上開
犯罪手法係使地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抵押權塗銷登記
事項、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地籍資料電磁記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檔案內
,起訴書上開記載內容應屬誤載,應予更正。末查,
公訴意
旨認臺灣企銀因被告前揭違背職務行為,遭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5年3月25日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
00000號處分書裁罰 400萬元,受有財產之損害,認上開400
萬元罰鍰亦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所稱之「損害」
等語。然按,銀行法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於89年11月1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
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參
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
加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月4日修正施行時,
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所侵害
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000萬元以上2億
元以下罰金。換言之,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對於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加以制裁,依
文義解釋,
自然需以行為人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直接損害於銀行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
始足當之,苟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雖有損害
,但該損害並非行為人之違背職務行為所直接導致,而係由
其他因素造成者,即
難謂該損害亦屬本條所稱之銀行損害。
次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
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
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
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依銀行
法第45條之1 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
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者,違反上開規
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銀行法第129條之1第7 款亦有明文。就本案而言,臺灣企
銀遭金管會於 105年3月25日以金管銀國字第10520000301號
處分書裁罰400萬元,係以臺灣企銀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規
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
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者,而科處 400萬元罰鍰,此有
前揭裁處書在卷
可按(偵卷第56-57頁),足見上開400萬元罰
鍰並非被告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直接造成者,而係臺灣企銀
本身並未落實法律要求所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
400萬元罰鍰並非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所稱之本案被
告違背職務之行為所造成之銀行財產上損害。
二、
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四)、(六)行
為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原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
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業於106年12月29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7年1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之條文為: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銀
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係將原規定加重處罰之要
件即「犯罪所得」之文字加以明確化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字,與原規範內涵並無不同,刑度亦未加
改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
盜罪、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第
220 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第352條毀損文
書罪;又其盜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經理印」之行為,為偽造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復進
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毛鳳甄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為間接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第
220 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352條毀損文
書罪;又其盜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經理印」之行為,為偽造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復進
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其盜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經理印」之行為,
為偽造「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事實認漏載被
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後並持之行使之事實,然此部分
事實與被告偽造「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
並持之行使之事實,係屬
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
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其於辦理塗銷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時,便打算要找時機去蓋銀行大小章,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否則將來如何塗銷等語( 他一卷第
152-153頁),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竊取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偽造「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之手法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塗銷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係以偽造「土
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含盜用上開印章之行為)之手法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設定
抵押權予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二者犯罪手法顯然不同,犯罪
時間復相距逾10月之久,縱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時即有上開想法,依社會通念,尚難認應包括地予以評價為
一行為,否則無異鼓勵犯罪,故本院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後再為此次犯行,應依罪併罰之例
處斷,論以二
罪始為適當。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
文書罪(B存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取款憑條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102年8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行員製作楊昆
緒前揭帳戶之B存摺,及於同年9月23日之前某日利用不知情
刻印業者偽刻「楊昆緒」印章,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於102
年 8月30日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102年9月23日之前某日偽造印章(僅1次)、同年9月23日
偽造印文之犯行,均為同年9月23日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
之部份行為;被告其餘偽造印文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
取款憑條)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取款
憑條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及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
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製作楊昆緒前揭帳戶之B 存摺之目的,在於避免其盜領楊
昆緒存款之犯行遭楊昆緒發覺,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利用
不知情之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行員製作楊昆緒前揭帳戶之B 存
摺,及於同日偽造楊昆緒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其帳戶內之83
萬元存款之犯行,應認為一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理,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23日、同
年10月 4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4日、103年2月5日,
均係以偽造楊昆緒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亦
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
者,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其經營「新同正企業
社」致資金週轉不靈,始決意盜領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客戶
存款,其犯意單一,且各次盜領犯行均係於相隔不久之日期
,在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內為之,侵害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同
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不致過度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四)犯行,僅論以一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按,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02年9月23
日之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偽刻「楊昆緒」之印章,公訴
意旨則認被告係於102年9月23日之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前偽刻
之「楊昆緒」之印章,而有偽造印文犯行等語,然偽造印章
、偽造印文同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且均為本案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本院爰予以更正事實,並無
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又其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個
人貸款綜合契約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與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係利用不知
情之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行員製作楊昆緒前揭帳戶之B 存摺,
及偽造楊昆緒名義之取款憑條而盜領其帳戶內存款,其犯罪
時間係自102年 8月30日起迄103年2月5日止,而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五)之犯行,其目的係為避免遭人發覺其盜領楊昆緒
前揭帳戶內之存款,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19日,二者間之犯
罪目的、手法不同,侵害法益並不完全相同,犯罪時間亦有
明顯差距,顯係另行起意,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公訴意
旨尚有未洽。
(六)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七)⒈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
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
背信罪;其偽造上開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授信動
用申請書、小借據)之部份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借據、授信
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及於業務上文書(借據、授
信動用申請書 )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借據
、授信動用申請書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
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不致過度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僅論以一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
先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
取款憑條 ),其犯意單一,各次犯行均係於相隔不久之日期
,在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內為之,侵害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不致過度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亦僅論以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等語,惟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
乃對銀
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該相關銀行
人員為自己之利益,以
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應已包含於銀
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觀念中,不得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外
,更論以
詐欺罪,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再者,公訴意旨認
被告自102年10月23日起迄103年1月22日止接續9次偽造「宥
品商行」、「楊祥𦱀」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其帳戶內之存款
,係另行起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然細查被告上開
犯行之時間,被告係於 102年10月22日偽造「宥品商行」、
「楊祥𦱀」之 300萬元借據持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行借款,
經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於翌日上午11時19分許核撥 300萬元至
宥品商行前揭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再偽造「宥品商行」、「
楊祥𦱀」動用 300萬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經台灣
企銀鳳山分行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核撥 300萬元至宥品商
行前揭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下午14時26分許以偽造「宥品商
行」、「楊祥𦱀」名義之取款憑條冒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100萬元,其上開三次行為仍有部分合致,嗣其再接續8次以
同一手法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 9次盜領行為即將上
開二筆核撥款項盜領殆盡,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
而為上開一系列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七)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七)⒉、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背信罪;其偽造上開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之部份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授
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及於業務上文書(授信動
用申請書 )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修
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如前所述
,尚有誤會。
(七)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七)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
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
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宥品商行」、「楊
祥𦱀」、「李品宥」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
、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週轉金貸款契
約、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借據 )之部份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週轉金貸款契約、貸款業務其他金融
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借據、取款憑條)及於業務上文書(週
轉金貸款契約、借據 )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不致過度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如前所述,尚有誤會。
另被告偽造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時,同時於「貸款業務其
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上蓋用偽刻之「宥品商行」、
「楊祥𦱀」、「李品宥」印章及盜用「李國華」之印章蓋於
其上,即表示「宥品商行」等人對於該表所示之服務費用收
取標準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該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即屬
偽造之私文書。起訴意旨漏載被告偽造上開服務費用收取標
準表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偽造週轉金貸款契約、借
據之事實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判。
(七)⒋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七)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
、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其偽造上開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授信
動用申請書、小借據 )之部份行為,其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
,亦為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部份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及於業務上文書(授信
動用申請書 )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如前所述,尚有誤會。
(七)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七)⒎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B 存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
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授信動用申
請書)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行員製作簡貴琴前揭帳戶
之B 存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
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之部份行為,
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 取款憑條、支票申請
書)之部份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
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及於業務上文書(授信動用申請書)
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
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不致過度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等語,如前所述,尚有誤會。
(七)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七)⒏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
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
背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
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之部份行為,其偽造印文之行
為,亦為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部份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及於業務上文書( 授
信動用申請書 )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不致過度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
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如前所述,尚有誤會。
(七)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七)⒐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B 存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
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行員製作「輝成公司」前揭帳戶之B
存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
私文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之部份行為,其偽造印文
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部份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及於業務上文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不致過度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如前所述,尚有誤會。另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與犯罪事實一、(七)⒏部分係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七)⒏之犯罪時
間為104年1月22日,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4年2月11日,
犯罪時間亦有明顯間隔,且二者之犯罪手法雖然相同,侵害
法益並不完全相同(偽造B存摺部分,尚侵害台灣企銀鳳山分
行所製作之文書公信力 ),故本院認被告顯係另行起意,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七)⒏又被告係因於95年間投資「新同正企業行」致資金週轉不
靈,迄 102年間仍無法有效解決上開困境,故而決意違背職
務,陸續以前揭(七)⒈至⒎之相似犯罪手法致生損害於台灣
企銀鳳山分行之財產,其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各
次犯行均係於相隔不久之日期,均在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內為
之,侵害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及空間
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不致過度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故被告所為上開9 次違反
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犯行,應論
以接續犯,僅論一罪。
(八)被告所犯上開(一)至(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 罪、銀行職
員背信罪1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
斷。
(九)上開犯罪事實一、(七)⒈、⒉、⒊、⒋及犯罪事實一、(四)
關於被告於 102年9月23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4日偽
造取款憑條盜領楊昆緒帳戶內之存款共 100萬元之犯行,雖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應
諭知
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然上開犯罪事實一、(七)⒈、⒉、⒊、⒋
之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七)其餘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關於被告於
102年 9月23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4日偽造取款條盜
領楊昆緒帳戶內之存款共 100萬元之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一、(四)其餘犯行亦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起訴事實予以審判。
四、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0、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
2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
信罪於89年11月 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銀行、外
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
不法利益,因而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制度,而
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月
4 日修正施行時,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
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
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
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故於原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是以該犯罪之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
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
,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是以
該犯罪之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
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
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然於此類案件中
,同為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牽連諸多股東、客戶等投資人甚至一般社會大眾,
造成金融秩混亂者;或僅止於單一交易客戶之不實交易損失
,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罪情事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雖
犯前開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之前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
可憑,足認
其素行良好,此次
犯罪動機係因經營事業致陷於資金週轉困
境,一時思慮不周,雖其利用銀行職員身分,而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然其前揭犯行致牽連之銀行客戶僅「宥品商行即楊
祥𦱀」、「簡貴琴」、「輝成公司」,其中「宥品商行即楊
祥𦱀」之金額為205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300萬元+300
萬元+3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2050萬元),扣除被告
以借新還舊方式動支之款項及尚未提領之款項,其實際盜領
供私用之金額為848萬元(計算式:600萬元+248萬元=848
萬元),「簡貴琴」之金額為 1500萬元,然被告實際動用之
金額為540萬元(計算式:450萬5千元+89萬5千元=540萬元
) ,其餘金額仍留存在簡貴琴帳戶內,且上開450萬5千元係
匯入客戶「楊昆緒」帳戶內,仍存在於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
整體財產內,另被告尚未使用面額 89萬5千元之支票,客戶
輝成公司」之金額為 105萬元( 計算式:45萬元+65萬元=
105萬元),此與一般涉及決策、制度設計且牽連甚廣、金額
鉅大之金融弊端有異;再者,被告經台灣企銀鳳山分行發覺
犯行之初,即坦認犯行,配合內部調查,且積極賠償其造成
之損害,業於104年3月18日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全數清償其
冒貸之款項( 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76-78頁),是以本案
對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實際發生之財產損害金額暨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程度,亦與重大之金融犯罪有異。況被告犯後已供承
錯誤,並與簡貴琴達成
和解(他一卷第 114頁),而宥品商行
即楊祥𦱀、輝成公司負責人陳福成均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
(他一卷第 110頁;他二卷第261頁反面、第286頁),由此可
見被告已有知錯彌補之意。是本院斟酌前情,認依被告客觀
犯罪情事與其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所為上開犯行縱處
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
猶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
無不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
酌減其刑
。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台灣企銀鳳山分行發覺本案犯行時,向
被告承諾若其能清償全部冒貸之款項即不予追究,故被告暫
未向檢方
自首,未料,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仍於104年3月31日
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知悉後旋於 104年4月1日向檢方「自
首」等語,然被告既係在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向檢方提出告訴
後,始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核其性質當屬「自白」犯行,
而
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及辯護人復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補償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及被害人之損害,應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
)。 然查,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固然規定「犯第125條、
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上開條文所稱之「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當係指行為人向國家機關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至於行為人賠償其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非本條所指之情
形,故本案被告亦無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五、量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於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有正當工作,經濟
狀況並非不佳,竟因經營事業致陷於資金週轉困境,為求解
決自己資金週轉之困境,利用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內部控管疏
漏之機會,以竊取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大小章、空白之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之手法,偽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致地政機關
塗銷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抵押權,除損害地政機
關對於抵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亦有損台灣企銀鳳山分行
之債權擔保權利;其事後以盜蓋印章之手法再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台灣企銀鳳山分行,雖形式上稍微彌補其對台灣企
銀鳳山分行所造成之損害,但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避免其上
開犯罪一、(二)之犯行遭人發覺,仍非良善,況且,上開抵
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亦與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實際上應有之權
利內容不符,亦有損地政機關對於抵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又其以偽造私文書(B 存摺)、印章、取款憑條之方式,多次
盜領與其有信賴關係之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客戶楊昆緒之存款
,盜取之款項達 563萬9247元,次數繁多、金額非少,事後
又以偽造貸款綜合契約之方式掩飾犯行,已經破壞楊昆緒與
台灣企銀鳳山分行間之信賴關係;另被告為求自己資金調度
順利,復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盜領與其有信賴關係之台
灣企銀鳳山分行客戶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之存款83萬元,並將
之轉帳至楊昆緒前揭帳戶內,將客戶之存款視為己有,恣意
盜領、調動,除破壞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與台灣企銀鳳山分行
間之信賴關係外,亦造成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與客戶楊昆緒、
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間之帳務混亂,以上行為均屬可議;再者
,被告自102年1月12日起在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擔授信職務後
,彼時仍未有效解決資金困境,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以偽造
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及偽造印章、印
文、署名之方式,多次冒用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客戶宥品商行
即楊祥𦱀、簡貴琴、輝成公司(陳福成)之名義向台灣企銀鳳
山分行取得貸款供己週轉使用,合計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取
得之金額高達3655萬元( 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之金額為2050萬
元,簡貴琴之金額為1500萬元,輝成公司之金額為105萬元)
,依現今社會交易現況,實堪稱巨額款項,其造成銀行之損
害實屬重大。然本院考量: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塗銷
抵押權時,彼時該抵押權擔保之貸款本金餘額為 980萬元,
嗣被告於本案被發覺後,當時該筆貸款之餘額為 538萬8374
元;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塗銷抵押權時,彼時該抵押
權擔保之貸款本金餘額為453萬7478元,其於犯罪事實
一、(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時,彼時
該抵押權擔保之貸款本金餘額為 434萬3501元,以上均有台
灣企銀鳳山分行106年7月13日106鳳山字第00119號函文附卷
可按(本院卷一第76、78頁),足見被告雖將犯罪事實一、(
一 )、(二)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其仍持續繳納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貸款本利;⑶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方法再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企銀鳳山分行,雖上開抵押權設定登
記內容,與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實際上應有之權利內容不符,
但形式上觀之,仍屬對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債權提供保障;
⑷被告對於其對楊昆緒造成之損害,均於104年3月10日向台
灣企銀鳳山分行清償完畢,並已得到楊昆緒之諒解,楊昆緒
亦具狀表明願原諒被告,不提出告訴,此亦有上開函文及聲
明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76、77頁;他一卷第92、109頁)
;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雖盜領楊昆緒帳戶
內之款項達 563萬9247元(計算式:83萬元+30萬元+300萬
9247元+30萬元+40萬元+80萬元=563萬9247元),然其中
二筆轉至宥品商行上開帳戶之金額(83萬元、300萬9247元)
,實際上仍存在於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整體財產內,扣除上開
二筆金額後,被告實際動用之金額為 180萬元;⑸被告前揭
犯罪事實一、(六)之犯行,雖盜領宥品商行帳戶內之款項83
萬元,然該筆款項係轉存至楊昆緒之上開帳戶內,實際上仍
存在於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整體財產內;⑹被告冒用宥品商行
即楊祥𦱀、簡貴琴、輝成公司(陳福成)之名義向台灣企銀鳳
山分行取得貸款後,並以盜領之方式供己週轉使用,業已與
簡貴琴達成和解(他一卷第 114頁),而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
輝成公司負責人陳福成均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 他一卷第
110頁;他二卷第261頁反面、第286頁);⑺被告利用銀行職
員身分,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其前揭犯行致牽連之銀行客
戶共「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簡貴琴」、「輝成公司」,
其中「宥品商行即楊祥𦱀」之金額為2050萬元(計算式:600
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 =
2050萬元 ),然扣除被告以借新還舊方式動支之款項、尚未
提領之款項及轉入其他客戶之金額,其實際供己私用之金額
為 808萬元(計算式:600萬元+248萬元-40萬元=808萬元
《被告於102年11月07日自宥品商行前揭帳戶提領之140萬元
,其中40萬元存入楊昆緒前揭帳戶內,見他二卷第 71、130
頁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簡貴琴」之金額為 1500萬元
,然被告實際動用之金額為540萬元(計算式:450萬5千元+
89萬5千元=540萬元 ),其餘金額仍留存在簡貴琴帳戶內,
而上開450萬5千元係匯入客戶「楊昆緒」帳戶,實際上仍存
在於台灣企銀鳳山分行整體財產內,客戶「輝成公司」之金
額為105萬元(計算式:45萬元+65萬元=105萬元),被告實
際供己私用之金額為1002萬5仟元(計算式:808萬元+89萬5
仟元+105萬元=1002萬5仟元 ),本案對台灣企銀鳳山分行
實際發生之財產損害金額暨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亦與重
大之金融犯罪有異;⑻被告經台灣企銀鳳山分行發覺犯行之
初,即坦認犯行,配合內部調查,且積極賠償其造成之損害
,業於104年3月18日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全數清償其冒貸之
款項( 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76-78頁),而被告向台灣企
銀鳳山分行全數清償其冒貸之款項之資金來源,係其父提供
抵押品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借款1700萬元,該筆抵押借款業
於 104年8月5日全數清償完畢,此有上開台灣企銀鳳山分行
106年 7月13日106鳳山字第00119號函文附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76、77頁 ),故被告上開冒貸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確實已經
完全彌補完畢;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
具狀向檢方自首(實係自白),事後積極彌補台灣企銀鳳山分
行之損害,可見被告已有知錯悔改之意;⑽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後,迄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
智識程度(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高雄市政府養工
處擔任職務代理人,每月收入2萬6仟餘元,有正當工作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
1所處之刑,並依法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就附表一編號1減得
之刑、編號2、3、5、6所處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
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
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就得否為某種
易刑處分上
設計不同之刑不再逕予併合處罰,藉以保留受刑人就此等犯
罪得以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選擇空間。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後,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 7罪併合處罰
與否,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本院僅分別就附表一編
號1、2、3、5、6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一編號 4、7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茲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節、犯罪次數、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迄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悟
之心;本案對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實際發生之財產損害金額暨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亦與重大之金融犯罪有異,且被告
事後積極彌補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損害,並已與楊昆緒、宥
品商行即楊祥𦱀、簡貴琴、輝成公司(陳福成)等達成和解,
及取得楊昆緒、楊祥𦱀、陳福成等人之諒解,雖
告訴人簡貴
琴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發生後,台灣企銀鳳山分行
協調其以1000萬元購入被告某棟房屋,但最後其賠錢售出等
語(他一卷第79頁;他二卷第276頁;本院卷一第41頁 ),然
告訴人既基於自主意思而接受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建議方式
處理其與銀行、被告間之帳務問題,自難因其購入之房屋事
後跌價而歸責被告,
堪認被告對於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均已
彌補完畢;又被告目前在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擔任職務代理人
,每月收入2萬6仟餘元,有正當工作。綜合上述各情,認被
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所宣告之全部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並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以資健全其法治觀念,
並避免其再觸法網,資為警惕。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
收之規定,乃屬於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再者,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
第 5項亦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謂「原規定沒收
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
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已指明犯銀行法之罪,為使權利
人經由發還之程序早日填補其所受損害,應適用新修正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一律諭知沒收。從而,關於本案之沒收部分,就詐欺取
財部分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就違反銀行法之部
分,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
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然盜用印章,
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
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
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
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
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
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查:
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四)盜領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客戶
楊昆緒帳戶內之存款,業於104年3月10日向台灣企銀鳳山
分行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既已清償其盜領之楊昆緒
帳戶內之存款,等同將其盜領款項發還被害人楊昆緒,故
依刑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其盜領所得
之款項。
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六)盜領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客戶
宥品商行之存款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七)冒用宥品商行
、簡貴琴、陳福成名義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詐貸取得之款
項,亦經被告全數清償完畢,詳述如前,被告既已清償其
盜領之宥品商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向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詐
貸之款項,等同將其盜領款項發還被害人宥品商行、台灣
企銀鳳山分行,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亦不得再宣告
沒收其盜領、詐貸所得之款項。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過程中盜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
山分行經理印」於空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
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上開文書上之印文既屬真正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
上開偽造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建物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既均交付地政
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偽造「楊昆緒」印章1顆,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
四)、(五)所用之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偽造之取款
憑條,於犯罪事實(五) 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綜
合貸款綜合契約」, 業已交付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自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然各該取款憑條上之「 楊
昆緒」偽造印文共七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綜合貸
款綜合契約」上之偽造「楊昆緒」署名共3枚及偽造「楊昆
緒」印文共2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隨同於上
開犯罪一、(四)、(五)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
「楊昆緒」存摺1 本,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所
生之物,且係由被告於偵查中交付檢方扣案,顯係屬被告
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前
揭犯罪事實一、(四)之102年8月30日偽造取款憑條上之「
楊昆緒」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
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 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交付台灣
企銀鳳山分行,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上
開取款憑條上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 印文,係屬真
正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偽造「簡貴琴」、「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福成」印章各1顆,及未扣案之偽造「宥品商行」、「
楊祥𦱀」、「李品宥」印章各1顆,均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
、 (七)所用之物,而該「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
品宥」印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 「簡貴琴」存摺、「輝成塑膠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本院編號2 )各1本,係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七) 之犯罪所生之物,且係由被告於偵查中交付檢
方扣案,顯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數
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編號5至9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數
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犯罪事
實一、(七)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七)⒈⒉⒊⒋過程中偽造之「借據」
、「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憑條」,既
均交付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
告沒收,且上開文書上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
李品宥」印文既屬真正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七)⒌⒍⒎⒏⒐ 過程中偽造之「週轉
金貸款契約」、「 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
、「 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
憑條」、「支票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既均交付台灣企
銀鳳山分行,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且前
揭犯罪事實一、(七)⒌之103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偽
造取款憑條上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 印文,係屬真
正之印文,及前揭犯罪事實一、(七)⒍ 之104年1月12日偽
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 「小借據」 上之 「宥品商行
」、「楊祥𦱀」 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
。
⒐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五) 所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之首頁上之「楊昆緒」之署名及
印文(他二卷第115頁),及前揭犯罪事實一、(七)⒎過程中
於臺灣企銀支票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上之「抬頭人及摘要
欄」記載「簡貴琴」署名及印文1枚,然該等署名及印文僅
在表示簽約者個人身分,或充做支票受票人之識別,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用意,並非屬
刑法所稱之署押或印文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罪嫌;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且被告於102年8月30日之前
某日偽刻「楊昆緒」之印章(即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於 102年8月30日係使用偽刻之「楊昆緒」印章而涉刑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嫌;
(四)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六)犯行過程中,先於102年9月2
日之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宥品商行」、「楊
祥𦱀」之印章,並於102年9月2日將偽刻之「宥品商行」、
「楊祥𦱀」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七)
⒈⒉⒊⒋犯行過程中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七)⒍有關「授
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上所蓋用之「宥品商行」、「楊
祥𦱀」印章係蓋用其委託他人偽刻之印章,而涉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嫌;
(五)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七)⒏犯行過程中,利用臺灣企銀
鳳山分行對於空白存摺管控疏漏之機會,指使不知情之經辦
人員重新製作一本輝成公司前揭帳戶之存摺即B 存摺,而涉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銀行法第 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於89年11月1日增訂時
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
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參考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制度,而較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加
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月4日修正施行時,鑒於銀行
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
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
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於原第 1項後
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以該犯罪之規定重
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
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
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從而,基於刑罰謙抑思想及刑罰
最後手段性而言,上開條文所稱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自應從嚴解釋,需以行為人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而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為牟取私利或損害銀行利益之行為
,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與其職務內容並並無直接
或間接關聯性,
縱有違反其他刑罰規定,要難謂係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經查:被告自95年4月起迄97年5月止,於台灣企
銀鳳山分行擔任「徵信調查」職務(職稱高級辦事員),負責
之業務為「申請授信各項資料之蒐集、徵信資料整理、查證
、分析、擔保品鑑價業務、其他與徵信相關業務之辦理」,
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 105年10月19日 105授管密字第
1059000697號函附之被告涉案期間職稱及職內容表 1份、台
灣企銀鳳山分行106年7月13日106鳳山字第00119號函附之被
告涉案期間職務內容附卷可參( 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
第76、79頁 );且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空白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
書」均係由指定專人保管並受理抵押權塗銷申請事宜,與徵
、授信人員之職掌事項無涉,此有告訴代理人曹紋薰於偵查
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二)意見可佐( 他一卷第118頁),亦經
台灣企銀鳳山分行106年11月8日106鳳山字第00233號函覆在
卷(本院卷二第 3-4頁)。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
所載之
時、地,以竊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偽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手法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人
員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其既無保管「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空白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
意書」之職責,亦無受理抵押權塗銷申請事宜之職務,揆諸
上開說明,實難謂其以上開手法達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目
的之行為,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既
與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即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被告所涉此
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查:⑴被告自97年 5月起迄101年1月13日止,於台灣企銀鳳
山分行擔任「授信」職務(職稱高級辦事員、領組),負責之
業務為「授信案件之審核、陳報、其他與授信相關業務之辦
理」,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5年10月19日105授管密
字第1059000697號函附之被告涉案期間職稱及職內容表 1份
、台灣企銀鳳山分行106年7月13日106鳳山字第00119號函附
之被告涉案期間職務內容附卷可參( 偵卷第11、12頁;本院
卷一第76、79頁 );且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空白之「抵押權(部分)塗銷
同意書」均係由指定專人保管並受理抵押權塗銷申請事宜,
與徵、授信人員之職掌事項無涉,此有告訴代理人曹紋薰於
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二)意見可佐( 他一卷第118頁),
亦經台灣企銀鳳山分行106年11月8日106鳳山字第00233號函
覆在卷(本院卷二第3-4頁)。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
載之時、地,以竊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偽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手法而使不知情之地
政人員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其既無保管「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空白之「抵押權(部分)塗
銷同意書」之職責,亦無受理抵押權塗銷申請事宜之職務,
揆諸上開(一)之說明,實難謂其以上開手法達成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目的之行為,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⑵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係以偽造「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手法而使不知情之
地政人員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台灣企銀鳳山分
行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取得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實現,實難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銀行之利益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客觀上,亦無致生損害
於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被告上開所為,
實與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故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⑶再者,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係擔任「授信」職務,而
台灣企銀鳳山分行之空白「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係由
指定專人保管,與徵、授信人員之職掌事項無涉,顯然上開
文書並非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其所為亦與刑法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⑷
綜上,檢察官所認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嫌均屬不足。惟被告所
涉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查:⑴被告自102年1月12日起迄104年3月17日止,於台灣企
銀鳳山分行擔任「授信」職務(職稱領組),負責之業務為「
授信案件之審核、陳報、其他與授信相關業務之辦理」,此
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5年10月19日105授管密字第1059
000697號函附之被告涉案期間職稱及職內容表 1份、台灣企
銀鳳山分行106年7月13日106鳳山字第00119號函附之被告涉
案期間職務內容附卷可參(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 76
、79頁 );且告訴代理人曹紋薰於偵查中陳稱授信人員不能
幫客戶提領現金等語明確(偵卷第52頁);則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四)時之職務既與存、提款業務無關,客觀上其所為即
與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被告雖於本院
106年9月22日審理時
自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職務有關連性
(本院卷一第 133頁),然此部分應屬其誤解,尚不得執此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因本案經檢察官先後提公訴、追
加起訴,致起訴、追加起訴事實所述之偽刻印章或偽造印文
之時間、次數稍有出入,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表明
,本案就被告偽刻印章之犯行,僅起訴 1次,即認被告於第
一次使用偽刻之印章之前委託他人偽刻印章(本院卷二第195
頁),故
參酌公訴檢察官之陳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2年
8月30日之前某日偽刻「楊昆緒」之印章(即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於102 年8月30日係使用偽刻之「楊昆緒」印章
蓋於取款憑條上,而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犯行,合先敘明
。然查,被告於102年8月30日盜領83萬元之取款憑條上所蓋
用之「楊昆緒」印章,細觀該印章之印文特徵,實與證人楊
昆緒於偵查、審理中確認為其本人簽署之文書上(即
102.3.19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見他二卷第110-114頁)之印章
之印文特徵相同,此有上開取款憑條附卷可證(他二卷第120
頁),足見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楊昆
緒」印章,均為真正之印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前揭犯行涉
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嫌乙節,尚屬不能證明。然若被告
成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犯行,為本院前揭認定之偽造私文
書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查:⑴因本案經檢察官先後提公訴、追加起訴,致起訴事實
所述之偽刻印章或偽造印文之時間、次數稍有出入,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表明,本案就被告偽刻印章之犯行,
僅起訴1 次,即認被告於第一次使用偽刻之印章之前委託他
人偽刻印章),且認被告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 ㈦部分
均係使用偽刻之印章(本院卷二第 195頁),故參酌公訴檢察
官之陳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 102年9月2日之前某日偽刻
「宥品商行」、「楊祥𦱀」之印章( 即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㈦部分),於該日(含102年9月2日)之後均係使用偽刻之「
宥品商行」、「楊祥𦱀」印章,而分別涉偽造印章、偽造印
文罪嫌,合先敘明。⑵然查,被告前揭犯行過程中所蓋用之
「宥品商行」、「楊祥𦱀」印章,細觀該等印章之印文特徵
,實與證人楊祥𦱀於偵查、審理中確認為其本人簽署之文書
上(即101.08.09借據、102.10.22借據、102.10.22週轉金貸
款契約,見他二卷第48-49、57-58、61-63頁)之印章之印文
特徵相同,此有上開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小借據、取款
憑條附卷可證(他二卷第57-58、64-65、68-76頁、第77-78
頁、第81頁、第83-84頁、第87頁、第89-90頁、第93頁、第
105-106頁、第122頁 ),且證人楊祥𦱀於偵查、審理中亦明
確確認102.10.22借據係其本人
親簽的(本院卷二第112-113
頁 ),足見被告於前揭犯行過程中所蓋用之「宥品商行」、
「楊祥𦱀」印章,均為真正之印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
行涉有偽造印章或偽造印文罪嫌乙節,尚屬不能證明。然若
被告成立偽造印章或偽造印文犯行,為本院前揭認定之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扣案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共有2 本,帳
號均為00000000000號,其中一本之發摺簽章日期為104.1.2
0(本院編號1),另一本之發摺簽章日期為104.2.5(本院編號
2),編號1存摺之第1頁上下部曾經黏貼在一起,但又遭人撕
開部分,經目視及以透光檢視第1 頁上部撕開部分,可見該
頁有記載「000-00-00000-0」,第1、2、3行亦分別記載「
103/12/21存款息(存入金額不明)結存$9.00」、104/01/22
基金轉$450,000.00(存入欄)結存$450,009.00」、「104/
01/22現金基$450,000.00(支出欄)結存$9.00」字樣,此本
院於 106年9月22日審理時勘驗在卷(本院卷一第117頁),而
被告於當日審理時供稱「台灣企銀鳳山分行在發摺簽章處所
蓋的日期就是其利用行員製作存摺的日期,輝成塑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扣案編號1 的存摺,是銀行原本製作發給客戶的
,後來我跟客戶說要補存摺,我就私底下再製作一本存摺就
是第2本存摺,而我補存摺之後,會交給客戶第2本,上面餘
額就跟第1 本的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130、131頁),核被
告所供情節與扣案之2 本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表內容相符,自應採信被告上開說詞。則被告於
前揭犯行時,係以編號1之存摺(即台灣企銀鳳山分行製作發
給客戶之原始存摺 )承接其冒名動用、盜領45萬元之交易資
料,其彼時既尚未指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重新製作一本輝成
公司前揭帳戶之存摺即B 存摺,此部分自無涉偽造私文書罪
嫌可言。然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
應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5號)意旨
略以:被告郭文乾係臺
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前員工,自民國102年1月12日起至104年3
月17日止,在授信部門負責辦理授信案件之審核、陳報及其
他與授信相關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
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下述之時間,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
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銀行之利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
行為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徵得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及李
國華之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盜
刻「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及「李國華」之
印章各1個(未扣案),復於102年10月22日,在臺灣企銀之
借據上,偽造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貸款新臺幣(
下同) 300萬元及李國榮、李品宥為連帶保證人等內容,並
在其上偽簽
渠等之簽名各 1枚,以及以上開盜刻之印章盜蓋
「宥品商行」、「李品宥」、「李國華」之印文各 3枚、「
楊祥𦱀」之印文 4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借據後,再持向臺
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
誤認宥品商行、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貸款 300萬元,並
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貸款之申請,於翌日將
300 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於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所開設、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
品宥、李國華及臺灣企銀對客戶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亦致臺灣企銀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銀行之利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以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利用宥品商行及楊祥
𦱀於102年10月22日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已簽署300萬元之「
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機會,明知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並未授權
其向臺灣企銀申請動用該週轉金貸款,仍於同年月23日,在
其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即「授信動用申請書」以及借據上,偽
造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申請 300萬元之短期貸款
等內容,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偽簽渠等
之簽名各 1枚,復以上開盜刻之印章盜蓋「宥品商行」、「
楊祥𦱀」之印文,在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盜蓋各
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後,再
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
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申請短期貸
款 300萬元,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短期貸款
之申請,當日即將 300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之上開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對客戶貸放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臺灣企銀之取款憑條上,偽造
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欲自宥品商行之上開帳戶內領取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等內容,並在各取款憑條上盜蓋「宥品商行」、
「楊祥𦱀」之印文各 1枚,以此方式偽造各取款憑條後,再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之,致臺灣
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楊祥𦱀確實欲提
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交付予郭文乾,足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
企銀對客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受有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銀行之利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以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利用宥品商行及楊祥
𦱀於102年10月22日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已簽署300萬元之「
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機會,明知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並未授權
其向臺灣企銀申請動用該週轉金貸款,仍於103年2月18日,
在其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即「授信動用申請書」以及於同年月
21日在借據上,偽造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申請30
0 萬元之短期貸款等內容,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
借據上,偽簽渠等之簽名各 1枚,復以上開盜刻之印章盜蓋
「宥品商行」、「楊祥𦱀」之印文,在上開「授信動用申請
書」及借據盜蓋各 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
書」及借據後,再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之,致臺灣企
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
灣企銀申請短期貸款 300萬元,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
報核准該短期貸款之申請,將 300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之上
開帳戶內,並用以償還上開㈡所冒貸之 300萬元短期貸款,
足生損害於宥品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對客戶貸放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銀行之利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以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利用宥品商行及楊祥
𦱀於102年10月22日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已簽署300萬元之「
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機會,明知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並未授權
其向臺灣企銀申請動用該週轉金貸款,仍於103年6月19日,
在其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即「授信動用申請書」以及借據上,
偽造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申請 300萬元之短期貸
款等內容,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偽簽渠
等之簽名各 1枚,復以上開盜刻之印章盜蓋「宥品商行」、
「楊祥𦱀」之印文,在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盜蓋
各 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後,
再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
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申請短期
貸款 300萬元,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短期貸
款之申請,將 300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之上開帳戶內,並用
以償還上開㈣所冒貸之 300萬元短期貸款,足生損害於宥品
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對客戶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亦致臺灣企銀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銀行之利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以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利用宥品商行及楊祥
𦱀於102年10月22日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已簽署300萬元之「
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機會,明知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並未授權
其向臺灣企銀申請動用該週轉金貸款,仍於 103年10月17日
,在其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即「授信動用申請書」以及借據上
,偽造宥品商行及楊祥𦱀欲向臺灣企銀申請 300萬元之短期
貸款等內容,並分別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偽簽
渠等之簽名各 1枚,復以上開盜刻之印章盜蓋「宥品商行」
、「楊祥𦱀」之印文,在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盜
蓋各 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後
,再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
不知情行員誤認宥品商行、楊祥𦱀確實欲向臺灣企銀申請短
期貸款 300萬元,並因而陷於錯誤,經內部層報核准該短期
貸款之申請,將 300萬元核撥至宥品商行之上開帳戶內,並
用以償還上開五所冒貸之 300萬元短期貸款,足生損害於宥
品商行、楊祥𦱀及臺灣企銀對客戶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亦致臺灣企銀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盜刻「楊
昆緒」之印章1 個(已扣案),復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臺
灣企銀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楊昆緒欲自其之上開帳戶內領取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等內容,並在各取款憑條上,以上開盜
刻之印章盜蓋「楊昆緒」之印文各 1枚,以此方式偽造各取
款憑條後,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向臺灣企銀鳳山分行行
使之,致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楊昆緒確實欲
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交付予郭文乾,足生損害於楊昆緒及臺灣企銀對客
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臺灣企銀受有如附表四所
示金額之損害。其後,臺灣企銀亦因郭文乾之上開違背職務
行為,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5年3月25
日以金管銀國字第10520000301號處分書裁罰400萬元,受有
財產之損害。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㈣、㈤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又被告所為之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
偽造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之詐欺取財及銀行職員背信罪嫌
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之詐欺取財及銀行職員背信
罪嫌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㈧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嫌間;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涉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銀行
職員背信罪嫌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部分,請均從一
重依銀行職員背信罪嫌論處;犯罪事實欄一㈢、㈧部分,請
均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斷。另被告所犯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9次、㈧部分3次,共計12次
)及銀行職員背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各1
次,共計5 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等語。
二、按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
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如
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
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
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
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
之
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 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第76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事實一、㈠至㈥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
七)⒈、⒉、⒊、⒋之犯行),與本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一、(七)其餘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追加起訴
事實一、㈧部分,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四)其
餘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擴張起訴事實予以審判,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檢
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2
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然追加起訴事實一、㈠至㈥部分有關
偽造印文部分,業經本院實質審理,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不在不受理諭知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至於追加起訴事實一、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第 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219條、第38條
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追加起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所得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郭文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郭文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郭文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 │郭文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之偽造存褶(戶名:楊昆 │
│ │ │緒)壹本、楊昆緒印章壹顆及偽造之取 │
│ │ │款憑條上之「楊昆緒」印文柒枚,均沒│
│ │ │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 │郭文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楊昆緒印章壹顆及偽│
│ │ │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
│ │ │契約」上之「楊昆緒」署名參枚、印文│
│ │ │貳拾壹枚,均沒收。 │
├──┼─────────────┼─────────────────┤
│ 6 │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行 │郭文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七)之犯行 │郭文乾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 │ │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扣案之偽造「簡貴琴」、「輝成塑膠企│
│ │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成」印章各壹│
│ │ │顆,未扣案之偽造「宥品商行」、「楊│
│ │ │祥𦱀」、「李品宥」印章各壹顆,扣案│
│ │ │之偽造「簡貴琴」存摺、「輝成塑膠企│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本院編號2)各 │
│ │ │壹本,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署│
│ │ │名、偽造印文均沒收。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七)之犯行,應沒收之偽造署名、偽造
印文
┌──┬─────────────┬─────────────────┐
│編號│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偽造署名、偽造印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七)⒈之犯行│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 │ │上之「宥品商行」、「楊祥𦱀」署名各│
│ │ │壹枚。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七)⒉之犯行│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 │ │上之「宥品商行」署名各壹枚。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七)⒊之犯行│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 │ │上之「宥品商行」署名各壹枚。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七)⒋之犯行│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 │ │上之「宥品商行」署名各壹枚。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七)⒌之犯行│偽造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宥品│
│ │ │商行」、「楊祥𦱀」、「李品宥」、「│
│ │ │李國華」署名各壹枚及「宥品商行」印│
│ │ │文柒枚、「楊祥𦱀」印文玖枚、「李品│
│ │ │宥」印文柒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
│ │ │費用收取標準表上之偽造「宥品商行」│
│ │ │、「楊祥𦱀」、「李品宥」印文各壹枚│
│ │ │;偽造之「借據」上之「宥品商行」、│
│ │ │「楊祥𦱀」、「李品宥」、「李國華」│
│ │ │署名各壹枚及上開借據與貸款業務及其│
│ │ │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上合計之偽│
│ │ │造「宥品商行」、「楊祥𦱀」、「李品│
│ │ │宥」印文各陸枚。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七)⒍之犯行│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 │ │上之「宥品商行」署名各壹枚及「宥品│
│ │ │商行」、「楊祥𦱀」印文各壹枚;偽造│
│ │ │之「取款憑條」上之「宥品商行」印文│
│ │ │貳枚、「楊祥𦱀」印文壹枚。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七)⒎之犯行│扣案之「簡貴琴」印章壹顆及偽造之「│
│ │ │簡貴琴」存摺壹本;偽造之「授信動用│
│ │ │申請書」、「借據」上之「簡貴琴」署│
│ │ │名各壹枚及「簡貴琴」印文各貳枚;偽│
│ │ │造之「取款憑條」上之「簡貴琴」印文│
│ │ │貳枚;偽造之支票申請書上之「簡貴琴│
│ │ │」印文壹枚。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七)⒏之犯行│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 │ │上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署│
│ │ │名各壹枚及「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
│ │ │司」印文各壹枚、「陳福成」印文共伍│
│ │ │枚;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輝成塑│
│ │ │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成」印│
│ │ │文各壹枚。 │
├──┼─────────────┼─────────────────┤
│ 9 │犯罪事實欄一、(七)⒐之犯行│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 │ │上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署│
│ │ │名各壹枚及「輝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
│ │ │司」、「陳福成」印文各壹枚;偽造之│
│ │ │「取款憑條」上之「輝成塑膠企業股份│
│ │ │有限公司」、「陳福成」印文各壹枚。│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102年10月23日 │100萬元 │
├──┼─────────┼──────────┤
│ 2 │102年10月24日 │120萬元 │
├──┼─────────┼──────────┤
│ 3 │102年11月1日 │40萬元 │
├──┼─────────┼──────────┤
│ 4 │102年11月7日 │140萬元 │
├──┼─────────┼──────────┤
│ 5 │102年11月20日 │40萬元 │
├──┼─────────┼──────────┤
│ 6 │102年11月28日 │40萬元 │
├──┼─────────┼──────────┤
│ 7 │102年12月13日 │40萬元 │
├──┼─────────┼──────────┤
│ 8 │102年12月27日 │40萬元 │
├──┼─────────┼──────────┤
│ 9 │103年1月22日 │40萬元 │
├──┴─────────┴──────────┤
│合計:600萬元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102年9月23日 │30萬元 │
├──┼─────────┼──────────┤
│ 2 │102年10月9日 │30萬元 │
├──┼─────────┼──────────┤
│ 3 │102年10月14日 │40萬元 │
├──┴─────────┴──────────┤
│合計:1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