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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附民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76號 原   告 鈞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禎鎂 被   告 張峻豪       莊世皇       謝瑞昌       駱文豪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零 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峻 豪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 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鈞康企業有限公司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風淩公司)之傳銷商,而被告張峻豪、莊世皇、 謝瑞昌、駱文豪、陳宏志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 年度偵字第3386號、第8238號起訴所載共同以風淩公司 名義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張峻豪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㈡莊世皇、謝瑞昌、駱文豪、陳宏志則以:否認有從事非法多 層次傳銷行為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駱文豪、陳 宏志被訴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有本院106 年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依上述說明 ,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一 併駁回。 五、本院就原告其餘請求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前段、第216 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依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 商權益,特制定本法。」,認兼具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之 性質。而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從事變質之多 層次傳銷,其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 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 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 行為之風淩公司之傳銷商,自屬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依上述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共同之犯罪行為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以59,700元購買風淩公司鑽石級商品共3 球而成為該公 司傳銷商後,曾領取11,798元獎金,然被告莊世皇、謝瑞昌 與共犯張峻豪共同以風淩公司名義所為之多層次傳銷行為, 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故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47,902元等 事實,業據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 並因而判處被告莊世皇、謝瑞昌有罪在案(張峻豪另經本院 發布通緝),有該判決及刑案之會員清單(會員編號TW0000 0000、TW00000000-0、TW00000000-0,會員清單卷五第29頁 )可參。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謝 瑞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上開實際受損範圍內之部 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峻豪、 莊世皇、謝瑞昌給付4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就此部 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491 條第 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