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樺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樺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邱
楊珉於
偵查之證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 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岱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
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
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自後追撞2 臺機車
而肇事,發生實害,對
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
應嚴懲;兼衡被告初犯酒駕,
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13號
被 告 吳岱樺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樺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中正路與凱
旋路口附近之小酒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楊珉(未成傷)行駛
於道路。
嗣於同日6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不慎追撞同向前行之由蔡鳳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及由邱秀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致蔡鳳美、邱秀櫻受有傷害(未據
告訴),
嗣經警據
報前來,並於同日6 時32分許對吳岱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鳳美、邱秀櫻、邱楊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
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