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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邱 楊珉於偵查之證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 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岱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 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自後追撞2 臺機車 而肇事,發生實害,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 應嚴懲;兼衡被告初犯酒駕,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13號 被 告 吳岱樺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樺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中正路與凱路口附近之小酒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楊珉(未成傷)行駛 於道路。於同日6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不慎追撞同向前行之由蔡鳳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及由邱秀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致蔡鳳美、邱秀櫻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據 報前來,並於同日6 時32分許對吳岱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鳳美、邱秀櫻、邱楊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