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泰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泰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足認其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其係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
犯後坦承
犯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4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
被 告 鄭安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泰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 號之「雅聯紙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七賢一路與尚義街口,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鄭安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 44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安泰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
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