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勃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字第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勃霖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勃霖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立壕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兼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擔任送貨司機並向客戶
收款為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呂勃霖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徐維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呂勃霖因有前揭之過失,致徐維羚
發現時已然避煞不及而自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撕裂傷、頭部3 ×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呂勃霖
於其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而願受裁
判。
二、
訊據被告呂勃霖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
告訴人徐維羚發生碰
撞乙節,惟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是
靜止沒有動云云。經查:
1、被告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
偵查中所
自承,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徐維羚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第41至55
頁、第57至61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行為時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提供之汽車駕駛人經
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 年7 月24日
高市監駕字第1090079180號函附卷
可憑,對於前揭規定應知
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附卷可稽,
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我看到對向一台貨車突然左轉,我為了要閃避他立
刻剎車,導致我摔倒」等語;偵查中則證稱:「他有轉彎的
動作,所以我才會剎車,我到路口才看到對方衝出來」等語
(見他字卷第30頁、第81頁),
堪認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
告訴人通過,即將車頭左轉欲通過上開路口,而導致告訴人
緊急剎車倒地受傷,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
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其
顯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係被告「岔路
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107 年10
月25日鑑定意見書、109 年7 月3 日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高雄市政府109 年7 月
13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941909800 號函之附件),足認被告
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至被告固辯稱:當時
是靜止沒有動云云,但被告既不能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辯詞亦無礙其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之成立,
不足採信。
3、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
撕裂傷、頭部3×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15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4、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
論罪科刑者,應將
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
予以割
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
參照。本案被告呂勃霖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 條1 、2 項之規
定合併為1 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
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
罪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受僱擔任業務兼司機,是駕駛自用小貨車
乃被
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及
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
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故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否認過失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
字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