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小華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
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 0000號、108 年度偵字第812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70 號),爰
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小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簡小華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9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肇事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警卷第35頁),
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詎被告卻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
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且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參以事故當時為雨天
、夜間,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未開啟燈光設施,而其於案發
前先遭訴外人陳宗廷自後撞擊,客觀環境已屬不佳且已發生
過危險,該處亦屬車輛往來之行進動線,本即不得停留,然
與陳宗廷互動後,仍停留現場,亦未見其放置警告標示或採
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續將自己置於危險之境,隨時有遭
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終至本案之事故發生,
堪認被害人自
身亦有過失且情節甚大,而被告固有本件被訴之過失,其情
節尚輕,此復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同此見解(偵二卷第29至30頁);又本件被害人家屬業已領
取強制險,且於調解過程中,業已取得強制險之賠償,且同
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然因未能尋得被害人配偶協商調解
事宜,而無法以調解方式解決全部民、刑事紛爭等節,分別
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08 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
各1 份在卷
可證(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第93頁),足認被
告非無調解及賠償誠意,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
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2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83頁)、自身亦因本次車禍造
成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其失
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之特定標準,得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
起給付失能給付等節,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
可稽(本院審交易卷第83、85
、87頁),且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之理賠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證,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
,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害人家屬陳清松當庭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機會(本院審交易卷第94頁),
暨考量短期
自由刑之
流弊,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
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
新。復本院審酌本件屬於
過失犯、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
與情節、其家屬已領取強制險理賠,而被告自身亦受有嚴
重
傷勢而未為求償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
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30號
108年度偵字第8125號
被 告 張簡小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黃頌善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小華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陳宇廷於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0 時 4 分 23 秒許,騎乘腳踏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之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前行,於
騎乘至鳳林二路 111 號前時,突遭自其同向後方、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宗廷(涉犯過失致死、
過失致重傷及
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撞擊,
陳宇廷因而倒地,陳宗廷
旋即將停放上開機車,並上前與陳
宇廷交談、互動,
復於同日 0 時 6 分 53 秒許,陳宗廷騎
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陳宇廷則仍停留在現場。
嗣於同日
0 時 7 分 2 秒許,張簡小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鳳林二路北往南方向之機慢車道行駛而來
,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夜間且照明設備不足,惟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於同日 0 時 7 分 6 秒許,行經鳳林二路
111 號前時,自後方撞擊陳宇廷,致陳宇廷倒地不起,經送
醫急救,仍於 107 年 9 月 2 日 9 時 45 分許,因腦髓腫
脹、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而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及醫院處理,張簡小華在就醫之醫院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宇廷之父陳清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及陳宇廷之兄陳銘旭
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簡小華於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行經
上揭路段之事實。惟否認與被│
│ │供述 │害人陳宇廷發生碰撞。 │
├──┼────────┼───────────────┤
│2 │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證明其與被害人陳宇廷發生碰撞後│
│ │宗廷於警詢及本署│,被害人陳宇廷並未明顯受傷,且│
│ │偵查中之證述 │仍可站立及與人交談之事實。 │
├──┼────────┼───────────────┤
│3 │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⑴證明被害人陳宇廷係因發生車禍│
│ │書 2 紙、建佑醫 │ 致顱腦損傷,導致腦髓腫脹、腦│
│ │院診斷證明書、本│ 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而死亡,死亡│
│ │署檢驗報告書、法│ 方式為意外之事實。⑵證明腦幹│
│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瀰漫性軸突損傷通常會產生立即│
│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性意識改變或喪失,研判被害人│
│ │告書、 108 年 2 │ 陳宇廷之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應│
│ │月 12 日法醫理字│ 係第 2 次車禍(即與被告所發生│
│ │第 00000000000 │ 之車禍)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之 │
│ │號函各 1 份 │ 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
│ │圖、道路交通事故│ 被害人陳宇廷發生碰撞之事實。│
│ │調查報告表(一)、│ ⑵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陳宇廷發生│
│ │(二)-1各 1 份 │ 碰撞時,天候雖為雨天、夜間,│
│ │ │ 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 │ │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事│
│ │ │ 實。⑶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 │ │ 況之過失。 │
├──┼────────┼───────────────┤
│5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證明被告於 107 年 8 月 30 日 1│
│ │紀錄表 1 份(被告│時 23 分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 │就醫並接受警方詢問時,向警方坦│
│ │ │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
│ │ │開機車與被害人陳宇廷發生碰撞,│
│ │ │碰撞位置為其上開機車之前車頭以│
│ │ │及被害人陳宇廷之身體等事實。足│
│ │ │證被告事後否認未與被害人陳宇廷│
│ │ │發生碰撞等情,顯屬事後矯飾之詞│
│ │ │,不足採信。 │
├──┼────────┼───────────────┤
│6 │現場照片 14 張、│⑴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陳宇廷發│
│ │12 張、被害人陳 │ 生碰撞之事實。⑵證明被害人陳│
│ │宇廷所騎乘之上開│ 宇廷在與同案被告陳宗廷發生碰│
│ │腳踏車照片 4 張 │ 撞後,尚可與他人交談之事實。│
├──┼────────┼───────────────┤
│7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⑴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陳宇廷發│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生碰撞之事實。⑵該鑑定報告雖│
│ │1 份 │ 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
│ │ │ 素,然其一方面認被告無肇事因│
│ │ │ 素,一方面卻認面臨相類似情況│
│ │ │ (即均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陳宇廷 │
│ │ │ ,且被害人陳宇廷之車尾或後方│
│ │ │ 均無燈光)之同案被告陳宗廷有 │
│ │ │ 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肇事主│
│ │ │ 因,認定上似有矛盾,且該鑑定│
│ │ │ 報告亦未明確說明兩者認定歧異│
│ │ │ 之理由,尚難遽為採信。 │
├──┼────────┼───────────────┤
│8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⑴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
│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陳宇廷發│
│ │意見書 1 份 │ 生碰撞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有未│
│ │ │ 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足證│
│ │ │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 │ │ 過失。 │
├──┼────────┼───────────────┤
│9 │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⑴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
│ │錄 1 份 │ 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陳宇廷發│
│ │ │ 生碰撞之事實。⑵證明該路段並│
│ │ │ 非全無照明設備,而係仍有路燈│
│ │ │ ,且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亦屬清晰│
│ │ │ ,並無視線不佳之情事,現場車│
│ │ │ 流量亦屬稀疏,而被害人陳宇廷│
│ │ │ 在與同案被告陳宗廷發生碰撞後│
│ │ │ ,該路段仍有多輛汽、機車通過│
│ │ │ ,且通過該路段之汽、機車,多│
│ │ │ 有煞車或降低速度之駕駛行為,│
│ │ │ 顯見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該路│
│ │ │ 段照明略差,惟若被告恪遵道路│
│ │ │ 交通安全規則,盡力注意其車前│
│ │ │ 狀況而審慎駕駛,應仍可發現被│
│ │ │ 害人陳宇廷並避免與其發生碰撞│
│ │ │ 。準此,應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 │ │ 生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 │ │ 注意之情事。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 條規定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 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31 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
存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