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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3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小華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 0000號、108 年度偵字第8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70 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小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簡小華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9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35頁),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被告卻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 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且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事故當時為雨天 、夜間,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未開啟燈光設施,而其於案發 前先遭訴外人陳宗廷自後撞擊,客觀環境已屬不佳且已發生 過危險,該處亦屬車輛往來之行進動線,本即不得停留,然 與陳宗廷互動後,仍停留現場,亦未見其放置警告標示或採 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續將自己置於危險之境,隨時有遭 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終至本案之事故發生,堪認被害人自 身亦有過失且情節甚大,而被告固有本件被訴之過失,其情 節尚輕,此復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同此見解(偵二卷第29至30頁);又本件被害人家屬業已領 取強制險,且於調解過程中,業已取得強制險之賠償,且同 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然因未能尋得被害人配偶協商調解 事宜,而無法以調解方式解決全部民、刑事紛爭等節,分別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08 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 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第93頁),足認被 告非無調解及賠償誠意,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2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83頁)、自身亦因本次車禍造 成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其失 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之特定標準,得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 起給付失能給付等節,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卷第83、85 、87頁),且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之理賠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 ,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害人家屬陳清松當庭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機會(本院審交易卷第94頁),考量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復本院審酌本件屬於過失犯、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 與情節、其家屬已領取強制險理賠,而被告自身亦受有嚴重 傷勢而未為求償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 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30號 108年度偵字第8125號 被 告 張簡小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黃頌善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小華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陳宇廷於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0 時 4 分 23 秒許,騎乘腳踏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之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前行,於 騎乘至鳳林二路 111 號前時,突遭自其同向後方、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宗廷(涉犯過失致死、 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撞擊, 陳宇廷因而倒地,陳宗廷即將停放上開機車,並上前與陳 宇廷交談、互動,復於同日 0 時 6 分 53 秒許,陳宗廷騎 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陳宇廷則仍停留在現場。於同日 0 時 7 分 2 秒許,張簡小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鳳林二路北往南方向之機慢車道行駛而來 ,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夜間且照明設備不足,惟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於同日 0 時 7 分 6 秒許,行經鳳林二路 111 號前時,自後方撞擊陳宇廷,致陳宇廷倒地不起,經送 醫急救,仍於 107 年 9 月 2 日 9 時 45 分許,因腦髓腫 脹、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及醫院處理,張簡小華在就醫之醫院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宇廷之父陳清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及陳宇廷之兄陳銘旭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簡小華於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行經上揭路段之事實。惟否認與被│ │ │供述 │害人陳宇廷發生碰撞。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證明其與被害人陳宇廷發生碰撞後│ │ │宗廷於警詢及本署│,被害人陳宇廷並未明顯受傷,且│ │ │偵查中之證述 │仍可站立及與人交談之事實。 │ ├──┼────────┼───────────────┤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⑴證明被害人陳宇廷係因發生車禍│ │ │書 2 紙、建佑醫 │ 致顱腦損傷,導致腦髓腫脹、腦│ │ │院診斷證明書、本│ 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而死亡,死亡│ │ │署檢驗報告書、法│ 方式為意外之事實。⑵證明腦幹│ │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瀰漫性軸突損傷通常會產生立即│ │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性意識改變或喪失,研判被害人│ │ │告書、 108 年 2 │ 陳宇廷之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應│ │ │月 12 日法醫理字│ 係第 2 次車禍(即與被告所發生│ │ │第 00000000000 │ 之車禍)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之 │ │ │號函各 1 份 │ 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 │ │圖、道路交通事故│ 被害人陳宇廷發生碰撞之事實。│ │ │調查報告表(一)、│ ⑵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陳宇廷發生│ │ │(二)-1各 1 份 │ 碰撞時,天候雖為雨天、夜間,│ │ │ │ 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 │ │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事│ │ │ │ 實。⑶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 │ │ 況之過失。 │ ├──┼────────┼───────────────┤ │5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證明被告於 107 年 8 月 30 日 1│ │ │紀錄表 1 份(被告│時 23 分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 │就醫並接受警方詢問時,向警方坦│ │ │ │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 │ │ │開機車與被害人陳宇廷發生碰撞,│ │ │ │碰撞位置為其上開機車之前車頭以│ │ │ │及被害人陳宇廷之身體等事實。足│ │ │ │證被告事後否認未與被害人陳宇廷│ │ │ │發生碰撞等情,顯屬事後矯飾之詞│ │ │ │,不足採信。 │ ├──┼────────┼───────────────┤ │6 │現場照片 14 張、│⑴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陳宇廷發│ │ │12 張、被害人陳 │ 生碰撞之事實。⑵證明被害人陳│ │ │宇廷所騎乘之上開│ 宇廷在與同案被告陳宗廷發生碰│ │ │腳踏車照片 4 張 │ 撞後,尚可與他人交談之事實。│ ├──┼────────┼───────────────┤ │7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⑴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陳宇廷發│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生碰撞之事實。⑵該鑑定報告雖│ │ │1 份 │ 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 │ │ │ 素,然其一方面認被告無肇事因│ │ │ │ 素,一方面卻認面臨相類似情況│ │ │ │ (即均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陳宇廷 │ │ │ │ ,且被害人陳宇廷之車尾或後方│ │ │ │ 均無燈光)之同案被告陳宗廷有 │ │ │ │ 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肇事主│ │ │ │ 因,認定上似有矛盾,且該鑑定│ │ │ │ 報告亦未明確說明兩者認定歧異│ │ │ │ 之理由,尚難遽為採信。 │ ├──┼────────┼───────────────┤ │8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⑴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 │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陳宇廷發│ │ │意見書 1 份 │ 生碰撞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有未│ │ │ │ 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足證│ │ │ │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 │ │ 過失。 │ ├──┼────────┼───────────────┤ │9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⑴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 │ │錄 1 份 │ 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陳宇廷發│ │ │ │ 生碰撞之事實。⑵證明該路段並│ │ │ │ 非全無照明設備,而係仍有路燈│ │ │ │ ,且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亦屬清晰│ │ │ │ ,並無視線不佳之情事,現場車│ │ │ │ 流量亦屬稀疏,而被害人陳宇廷│ │ │ │ 在與同案被告陳宗廷發生碰撞後│ │ │ │ ,該路段仍有多輛汽、機車通過│ │ │ │ ,且通過該路段之汽、機車,多│ │ │ │ 有煞車或降低速度之駕駛行為,│ │ │ │ 顯見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該路│ │ │ │ 段照明略差,惟若被告恪遵道路│ │ │ │ 交通安全規則,盡力注意其車前│ │ │ │ 狀況而審慎駕駛,應仍可發現被│ │ │ │ 害人陳宇廷並避免與其發生碰撞│ │ │ │ 。準此,應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 │ │ 生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 │ │ 注意之情事。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 條規定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 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31 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 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