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連良榮 被   告 巫繼超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葉梨新一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724 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 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 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 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 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 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巫繼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1月9 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再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27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茲原告於108 年8 月8 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 稽。則依照首揭說明,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 ,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之訴即無何刑事 程序可資依附,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判決 駁回之,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