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連良榮
被 告 巫繼超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
代理人 葉梨新一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724 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
載。
二、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
簡易判
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
前
訊問被告外,並不經
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
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
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
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
猶
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巫繼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1月9 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
拘役50
日,再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27
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佐。茲原告於108 年8 月8 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
可
稽。則依照
首揭說明,原告既係於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
,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之訴即無何刑事
程序可資依附,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判決
駁回之,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