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蔡絲琁
被 告 蔡國卿
被 告 正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淑姬
上列被告因蔡國卿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
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
二、經查,被告蔡國卿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14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50
日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108 年10
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
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於該
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