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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欒自良 男 被   告 鄧光明       盈餘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黃育英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 序,為求程序之便捷,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 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 程序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 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 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 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據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 告及檢察官於原告在108年6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前均未提起上訴,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至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向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再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