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欒自良 男
被 告 鄧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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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黃育英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
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
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
程序
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
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
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
法律程式者,
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
業據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
告及檢察官於原告在108年6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前均未提起上訴,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
可佐,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至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向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再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